在香港婚姻法框架下,绝大多数婚姻关系以离婚告终。然而区域法院近日在DC v. AS [2026] HKFC 7(FCMC 807/2022)案件中的判决,为审视婚姻无效制度提供了罕见范例。虽然本案核心围绕「蓄意拒绝圆房」展开,但法官在裁决中对诉讼双方及其律师团队提出严正警告,着重强调了程序规范、状书撰写要旨以及公共资金的合理使用。
案件回顾:转瞬即逝的婚姻关系
本案申请人(丈夫)以婚姻未圆房为由,请求法院宣告这段仅存续14天的婚姻无效。尽管双方婚前交往长达五年,丈夫主张婚礼当夜因醉酒及随后感情破裂,致使婚姻从未完成法律意义上的圆房。妻子虽抗辩称婚礼次晨已发生性关系,但法庭认定其证词缺乏必要细节与可信度。值得注意的是,丈夫虽获法律胜诉,却难掩法庭对双方律师团队办案方式提出的严厉批评。
法律依据:蓄意拒绝圆房
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第20(2)(b)条规定,若因答辩人蓄意拒绝而使婚姻未获圆房,该婚姻可被宣告无效。此类诉讼须满足三项要件方得成立——
- 婚后未发生性关系(婚前性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圆房);
- 申请人曾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提出圆房要求;以及
- 答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该要求,且该拒绝属既定且明确之决定。
本案关键事实争议聚焦于2021年3月7日(即婚礼次日)早晨。妻子主张当日早晨已完成圆房,但该细节直至庭审口头证词阶段才首次提出。丈夫坚称因婚礼狂欢导致严重宿醉,伴有胃痉挛与虚脱症状,故未发生性关系。
黄礼荣法官最终采纳丈夫主张。法官指出妻子的状书「存在致命性疏漏」且缺乏事实细节。相对而言,丈夫关于因身体状况无法行房的陈述更具可信度。法庭同时阐明,双方均无异议的婚前性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圆房」。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圆房要求的认定标准。法庭裁定丈夫无需作出正式口头求欢,通过提供婚房及在争吵中恳求妻子留驻等行为,已构成维持婚姻关系的默示提议,而该提议本质上包含圆房意图。
反之,妻子在婚后仅14天即搬离居所并拒绝返回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正当理由的蓄意拒绝」。法庭特别指出,即使在口头证词中,妻子亦承认自搬离后从未打算回归婚姻。
状书规范:诉讼路线图,非情感回忆录
本案判决的重要启示在于法庭重申了状书的核心功能——界定争议焦点,而非模糊问题。黄礼荣法官直指双方状书「结构混乱」且「焦点涣散」,指出法律代表未陈述关键事实,反而堆砌了无关证据、冗长陈述及琐碎历史。
法庭特别强调以下三项核心要求:
- 精确性原则:根据适用于婚姻诉讼的《高等法院规则》(第18号命令),每份状书必须包含必要细节以防「突袭式审判」。在婚姻无效案件中,这意味着须具体说明圆房提议与拒绝行为的发生背景。
- 非情绪化表述:法庭非当事人宣泄个人历史或怨愤之场所。在法律文书中铺陈多年情感纠葛,将迫使法官在信息海洋中艰难筛选真正的法律争议点。
- 效率价值:模糊或「过度自由」的状书将引发「恶性循环」,导致不必要誓章的递交,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显著增加诉讼成本。
判决特别指出律师的职责不仅在于充当当事人喉舌,更须履行协助法庭与专业把关的双重使命。律师必须就以下事项提供清晰指引:
- 成本风险警示:本案中丈夫虽胜诉,仅获判三分之一讼费。法庭采取「概略性」成本分摊方式,以表达对诉讼程序紊乱的不满。律师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失范的诉讼行为可能导致经济亏损,因为法庭有权通过讼费命令体现其对程序失当的否定态度。
- 诉讼价值评估:律师应就诉讼必要性提供专业判断。本案丈夫早已承认,无论婚姻以离婚或无效告终,妻子的经济申索(附属济助)都将获得同等对待。因此围绕婚姻终结「法律定性」的激烈争辩,对最终经济分配方案的实际影响微乎其微。
法律援助与公共资金的责任
法官就法律援助制度提出重要关切。答辩人使用公共资金对婚姻无效申请提出抗辩,但鉴于案件结果不会改变其经济权利,法官对此次抗辩的实际价值提出质疑。法庭特别将判词抄送法律援助署长,指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师负有持续评估案件合理性的义务,需在诉讼进程中不断审视案件价值,以确保公共资金的合理使用。
结语:诉讼程序规范的必要性
本案判决再次昭示:家事诉讼不仅需要事实依据,更离不开专业程序规范。对诉讼当事人而言,教训显而易见——法庭要求聚焦法律争点的清晰陈述。对执业律师而言,其职责在于管理当事人预期、提供切实可行的成本建议,并确保法庭时间与公共资金在程序规则的框架内得到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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