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冯邝岑律师行领导传承
梁秉钊律师升任管理合伙人

立足香港四十五年 法律专业 信守如一

全面香港法律服务 引导客户领航致远

薛冯邝岑律师行获颁年度大湾区律师行(香港)

《亚洲法律杂志》

以客为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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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团队

最新动态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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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026
团队
薛冯邝岑律师行与玄星链有限公司 (Chainova Technology Limited) 建立战略联盟的合作备忘录

薛冯邝岑律师行欣然宣布,与玄星链有限公司 (Chainova Technology Limited) (「Chainova」)建立战略联盟。Chainova是一个在Web 3.0与区块链技术、现实世界资产(「RWA」)代币化、证券型代币发行(「STO」)及相关技术领域拥有深厚专长和经验的平台。

上述战略联盟的合作备忘录签署仪式已于2026年3月20日举行。

该战略联盟将整合薛冯邝岑律师行与Chainova各自的优势和专长,为客户在Web 3.0、区块链、稳定币、数字身份、RWA、STO以及数字欺诈中的追踪与冻结等领域寻求指导与执行时,提供全面的解决方案。

本行长期以来积极开拓科技相关的市场变革。时至今日,本行致力于透过建构许可制度、托管安排、信息揭露、数据保护及争议解决途径,将客户的宝贵创新转化为可执行的权利。

法律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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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026
团队
方诗韵
方诗韵律师于香港房地产协会活动发表演讲

本行高级律师方诗韵近日出席由香港房地产协会 (HKRPF) 举办的研讨会暨晚宴,并担任演讲嘉宾。

香港房地产协会为公司及个人会员提供广泛服务,会员涵盖物业发展商、建筑公司,以及测量师、工程师、建筑师、估值师、律师、物业管理人员、银行家、会计师等相关领域的资深从业员,为房地产行业提供专业服务。

在是次活动中,方诗韵律师分享了一宗涉及高等法院逆权侵占的案例,该案的大律师胡德理亦是当晚的联合演讲嘉宾。

本行认同香港房地产协会致力支持香港经济发展,并协助会员在内地及两岸拓展业务的宗旨。

 

相片(左至右):

胡伟民博士SBS, BBS, 香港房地产协会永远荣誉会长

陈伟能先生BBS, MH, JP, 香港房地产协会永远荣誉会长

郭海生先生MH, 香港房地产协会会长

方诗韵律师

胡德理大律师

宋树鸿先生,香港房地产协会专业事务委员会主席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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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026
团队
黄楚盈
国际妇女节快乐!

本行合伙人黄楚盈律师日前获邀出席由广州律协举办的「巾帼芳华,律见成长」三八妇女节庆祝活动,并担任分享嘉宾。活动中,黄律师分享了女律师如何在专业路上发挥独特优势,以细腻与同理心发展法律专业——这是一段关于专业、成长与担当的故事。

薛冯邝岑律师行一直致力支持女律师的全面发展,推动专业与家庭和谐并行。我们向所有女性致敬——愿妳们继续绽放光彩,事业更上一层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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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洞见
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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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026
作者
梁秉钊
许泳琳
律师每小时费率(适用于诉讼双方之间讼费评定)修订 自2026年4月1日起生效

律师每小时费率之修订

香港律师会刚公布,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已批准新一套适用于诉讼双方之间讼费评定的律师每小时费率(「律师每小时费率」)。新费率将于2026年4月1日起生效,适用于该日期或之后所进行的一切诉讼工作。这是自现行费率于2018年1月1日实施以来的首次调整。至于2026年4月1日之前进行的法律工作,则继续采用现行费率。

现将新律师每小时费率与现行费率并列成表,以方便查阅。

是次修订为第二次四年一度检讨,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常务委员会进行。检讨以综合消费物价指数变动为起点,并考虑了社会接受程度及负担能力、寻求司法公正的渠道、对不同规模律师行的影响、对法律援助的影响,以及当前经济状况等因素。费率调整幅度介乎6.9%至8.00%,属温和上调,与累计通胀率相符。

影响

随着律师每小时费率上调,全面抗辩诉讼所涉的潜在讼费风险亦相应增加。有关最新的费率,诉讼当事人应获告知其可能面临的讼费风险及可追讨的讼费,使当事人能在知情的情况下,决定继续诉讼还是和解。

诉讼当事人应注意,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每小时费率,与诉讼双方之间的讼费评定费率,两者有所不同。诉讼双方之间的讼费评定,旨在确保胜诉方能就诉讼所必需且合理的讼费获得补偿,而非补偿其实际产生的全部讼费,从而使诉讼费保持合理且合乎比例。即使采用更新后的律师每小时费率,胜诉方实际产生的讼费仍不太可能从对方当事人处全数获得补偿。此外,诉讼当事人应留意,与自2018年以来的做法一致,律师每小时费率仅属指引性质——讼费评定官不受其约束,并保留在个别案件中酌情上调或下调费率的广泛权力。

作为法律从业者,本行将协助诉讼客户评估成本与案件目标的相称性,并探索调解等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相较于全面诉讼,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可能更具商业合理性。为帮助当事人在可负担的收费架构下寻求公义,本行可考虑提供分阶段收费预算,并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经济价值,就复杂或策略性工作按性质、战略价值及所需投入时间,灵活调配不同资历的律师,以供客户选择。

免责声明: 本材料仅供⼀般参考,并不构成薛冯邝岑律师行与任何⽤户或浏览者之间的法律或其他专业建议,也不构成任何律师与客户的关系。对于依赖本材料中的信息⽽产⽣的任何责任,概不承责。

私人财富、信托及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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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026
作者
虞淑怡
疫情下的最后遗愿:为不合规的遗嘱申请遗产承办案例研究

疫情下的最后遗愿:为不合规的遗嘱申请遗产承办案例研究

背景

痛失挚爱,固然悲伤;然而,在经历情绪的疗愈过程后,我们可透过申请遗产承办书,来处理逝者的资产与负债。

就遗嘱认证申请而言,若立遗嘱人在生前精神健全并具备立遗嘱能力,且已正式签立一份由律师行律师按照《遗嘱条例》(「《遗嘱条例》」)第5(1)条严格准备及见证的遗嘱,此类申请通常最为直接。尽管如此,遗产承办处的现行惯例仍会花费时间仔细审阅每项申请。

然而,即使立遗嘱人留有遗嘱,若存在某些特定情况,遗嘱认证的申请仍可能变得复杂,并需花费额外时间处理遗产承办处的审核及要求。以下是本行处理的一个具有特殊性的案例,值得参考。

规则:遗嘱应如何合法签立?

只要符合《遗嘱条例》第5(1)条的规定,法律对立遗嘱人签署遗嘱的地点并无严苛要求。换言之,立遗嘱人不一定要在律师行办公室内签立遗嘱。实际上,对于病情危殆、欲签立最后遗嘱的立遗嘱人,大多数律师行的律师(视乎情况,或会连同注册精神科医生)会前往立遗嘱人入住的医院,在病榻前见证其签立遗嘱。

《遗嘱条例》第5(1)条规定如下:——

(1)  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遗嘱须符合以下规定,否则无效 —— (由2024年第21号第78条修订)

     (a)        以书面订立,并由立遗嘱人签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遗嘱人面前并依其指示签署;

     (b)        看来立遗嘱人是欲以其签署而令该遗嘱生效的;

     (c)        立遗嘱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时在场的见证人面前作出该签署或承认该签署;及

     (d)        每名见证人在立遗嘱人面前(但不必在其他见证人面前) ——

      (i)        作见证并签署该遗嘱;或

     (ii)        承认其所作的签署,

但无须符合任何见证的格式。

案例研究:疫情期间住院立遗嘱人签署遗嘱

然而,在新冠疫情爆发期间,医院管理局对公立医院实施了严格的探访限制,以应对疫情。因此,即使是亲属亦难以到医院探视挚亲,更遑论让律师或精神科医生到场为签立遗嘱作准备;而公立医院的护士及医生普遍因顾虑可能由此衍生的责任,不愿担任见证人并在遗嘱上签署。

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该名相关病人只能在医院内独自签立遗嘱,亦即没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这显然不符合《遗嘱条例》第5(1)条的规定。

该名病人其后离世。其家属及律师面对的挑战是:如何维护这份不符规定的自制遗嘱,并尽最大努力证明当中所载的遗愿。本行选择了迎难而上。

不合规遗嘱的遗嘱认证申请替代途径

在提交此类遗嘱的遗嘱认证申请时,遗产承办处会格外审慎、严加查核。具体而言,遗产承办处会询问申请人/遗嘱执行人是否拟援引《遗嘱条例》第5(2)条的规定。该条文订明:「任何看来是体现立遗嘱人遗愿的文件,即使未有按照第(1)款所述规定订立,但只要有人提出申请,而法庭在无合理疑问的情况下信纳该文件是体现立遗嘱人的遗愿的,则该文件须当作已妥为签立。」(粗体及下划线以示强调,为作者后加)

简而言之,申请人/遗嘱执行人须透过誓章/非宗教誓词,向法庭证明并使其信纳,该份由立遗嘱人独自签署的遗嘱,确切体现了其遗愿,且达至无合理疑点的程度。证明立遗嘱人的「遗愿」得以体现,相当取决于具体事实情况,每宗案件可能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在非诉讼性遗嘱认证申请中,誓章/非宗教誓词须采用订明表格,而与该誓章/非宗教誓词一并展出的任何文件,若正本已提交予遗产承办处,则无需作为证物附上(《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65条)。然而,申请人/遗嘱执行人用以证明立遗嘱人遗愿的誓章/非宗教誓词,并无任何订明表格,且须说明导致签立该份遗嘱的事实详情,所有与签立该份遗嘱相关的文件均须作为证物附上,以解释该份遗嘱确实体现了立遗嘱人的「遗愿」,以及立遗嘱人为何未能按照《遗嘱条例》第5(1)条妥为签立该份遗嘱的原因。

在本行处理的此案中,本行代表申请人准备了一份非宗教誓词,并附上相关证物,以证明涉案遗嘱由本行拟备,且在关键时刻体现了立遗嘱人的遗愿,尤其是考虑到疫情期间的特殊情况,立遗嘱人无法按照《遗嘱条例》第5(1)条签立涉案遗嘱。

然而,由于遗产承办处对于任何依据《遗嘱条例》第5(2)条提出的遗嘱认证申请均持审慎态度,在上述非宗教誓词中,申请人亦须说明若立遗嘱人并无立下遗嘱而去世,哪些人士将有权分享遗产,同时亦须提交该等人士就该项依据《遗嘱条例》第5(2)条提出的单方面申请所作的同意书。

值得庆幸的是,遗产承办处最终信纳了本行准备的非宗教誓词及相关同意书,并批准了申请人/遗嘱执行人依据《遗嘱条例》第5(2)条提出的申请,将该遗嘱的遗嘱认证书授予申请人/遗嘱执行人。此时距离立遗嘱人离世已过去近一年半,其遗愿终得实现。

结论

总括而言,申请遗嘱认证书按理应是简单直接的。然而,基于某些不可控的情况,此类申请仍可能变得复杂。无论如何,若遗嘱是由律师行准备,加上申请人/遗嘱执行人能就某些特殊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即使该遗嘱其后未有按照《遗嘱条例》第5(1)条签立,申请人仍有足够理据使法庭确信,该遗嘱体现了立遗嘱人的遗愿,达至无合理疑点的程度,并可根据《遗嘱条例》第5(2)条获授予该遗嘱的遗嘱认证书。

重点归纳如下:

第一,预先规划订立遗嘱总是更为理想,切勿等到住院时才处理,否则将面临订立无效遗嘱或没有订立遗嘱的风险。

第二,虽然订立遗嘱无需律师参与亦可准备及签署,但强烈建议在任何可能的情况下,应聘请律师草拟遗嘱或载有遗愿的文件,以确保符合法律规定,从而消除自制遗嘱所带来的一切风险。

第三,家属若发现逝者留有一份明显不符规定的自制遗嘱,不应轻易放弃,而应咨询律师,考虑《遗嘱条例》第5(2)条下的替代途径,尽管此举需时较长。

免责声明: 本材料仅供⼀般参考,并不构成薛冯邝岑律师行与任何⽤户或浏览者之间的法律或其他专业建议,也不构成任何律师与客户的关系。对于依赖本材料中的信息⽽产⽣的任何责任,概不承责。

企业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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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026
作者
黄永胜
香港连续性合约「417 / 468」新准则

香港连续性合约「417 / 468」新准则

1. 引言

随着香港劳动人口在农历新年假期后重返工作岗位,一项对香港雇佣制度的重要变更值得关注,该变更已于2026年1月18日生效。《雇佣条例》(第57章)(《雇佣条例》)采纳了新的 417 / 468 连续性合约准则(417 / 468 规则,这将使更多兼职及非固定工时的雇员更易符合资格,从而获得《雇佣条例》下的权益。

实质上,「连续性合约」仍然是享有如疾病津贴、产假、侍产假、遣散费及法定假日薪酬等主要法定权益的门槛。有所改变的是用于界定该身份的工作时数准则。

由2026年1月18日起,若雇员为同一雇主工作连续四周或以上,且其中每一周均符合订明的工作时数准则(「合资格周」),则该合约将被视为「连续性」合约。某一周若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即属「合资格周」:

  1. 雇员在该周工作至少 17 小时;或
  2. 雇员在该周及紧接其前的三个星期(即一个滚动四周总计期间)内,总共工作至少 68 小时,前提是雇佣关系在整个期间内持续(「第二项条件」)。

须注意,此项修订并不具追溯力。对于2026年1月18日之前的雇佣期间,原有的规定将继续适用。《雇佣条例》中其他合资格期限(例如,享有法定假日薪酬所需的三个月服务期,以及享有带薪年假所需的12个月服务期)则不因是次修订而改变。

2. 在 417 / 468 规则下,工作模式更为重要

在旧有的 418 规则下,分析方式是线性的:必须连续四个星期,每星期须工作不少于 18 小时。若任何一周的工作时数低于 18 小时,连续性即告中断,计算周期需要重置。

更新后的准则更着重于各周工作时数的分布,因为它着眼于一个滚动的四周时间段,倘若在滚动四周内的总工作时数达到法定门槛,单个工作时间较低的工作周不一定会中断合约的连续性。

在雇员受雇的首三个星期内,417 / 468 规则中的「第二项条件」并不适用,因为在此期间不存在其受雇前的连续三周雇佣期,而计算「合资格周」正需要这样一个前置雇佣期。这意味着新雇员在入职的首三周内,该雇员必须每周工作至少 17 小时,才能建立连续性合约。

举例说明:

例一

第一周:20 小时

第二周:18 小时

第三周:17 小时

第四周:13 小时

四周总计:68 小时

属连续性合约

在例一中,仅第四周工时少于 17 小时,但四周工时总计达到 68 小时。根据 417 / 468 规则,此四周每周均为「合资格周」,因此该雇员的合约属连续性合约。而在旧有的 418 规则下,第四周则会中断合约的连续性。

例二

第一周:17 小时

第二周:17 小时

第三周:17 小时

第四周:13 小时

四周总计:64 小时

不属连续性合约

相比之下,在例二中,第四周工时少于 17 小时,且四周工时总计低于 68 小时。根据 417 / 468 规则,第四周不属「合资格周」,因此该雇员的合约不属连续性合约。

例三

第一周:13 小时

第二周:19 小时

第三周:17 小时

第四周:16 小时

第五周:16 小时

(第二周至第五周)四周总计:68 小时

不属连续性合约

在例三中,第四周和第五周的工时均少于 17 小时。尽管第二周至第五周的四周工时总计达到 68 小时,但 417 / 468 规则的「第二项条件」仅能使第五周(而非该四周时间段内的每一周)成为「合资格周」。由于第一周至第四周的四周工时总计低于 68 小时,第四周不属「合资格周」,连续性因此被中断。

例四(新入职)

第一周:35 小时

第二周:17 小时

第三周:16 小时

第四周:16 小时

(第一周至第四周)四周总计:84 小时

不属连续性合约

在例四中,第三周和第四周工时均少于 17 小时。虽然四周工时总计达到 68 小时,第四周因此属「合资格周」,但417 / 468 规则的「第二项条件」并不适用于新入职的首三周。故即使首三周的总工时已达到 68 小时,第三周亦不能因滚动总计条款而被视为「合资格周」。由于第三周不属「合资格周」,合约的连续性不能成立。

《雇佣条例》并未禁止灵活的排班安排。雇主仍可因应实际营运需求调整工作时间。从合规及行政管理的角度而言,关键在于考勤和排班记录应足够清晰,以支持根据 417 / 468 规则准确计算工作时数,从而一致地评估合约是否属连续性合约。

3. 法律背景

尽管 417 / 468 规则属新增,但它是基于现有《雇佣条例》框架以及案例法中关于连续性合约和工作安排的既定原则下运作的。在新规则下,以下几点仍然重要。

法定举证责任

一旦符合《雇佣条例》附表1的工作时数要求,该合约即被视为《雇佣条例》下的连续性合约,并随之产生相应的法定权益。《雇佣条例》第3(2)条明确规定,在任何关于合约是否属「连续性合约」的争议中,证明其非连续性的举证责任在于雇主。因此,清晰且同步的工作时数记录变得尤为重要,特别是在可能需要核实每周工作时数及滚动四周总计时数的情况下。

合约标签非决定性因素

与法定框架相一致,法院对「临时工」、「合约工」或「自雇人士」等标签的权重给予有限考虑,而是侧重于审视雇佣关系的实质内容,包括相互义务、控制权、融入程度、经济依赖程度以及有关人士是否实际上以其个人身份经营业务等(参见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5) Wong Man Kwan and Others v Chun Shing Holdings Ltd (2003))。

工作间断与固定期限安排

如果工作安排是透过一连串的固定期限合约所构成,即使工作表面上看似连续,合约之间的短暂间断也可能导致合约的连续性中断(参见Wong Man Sum v Wonderland Sea Food Restaurant (2007))。

综合而言,在新 417 / 468 规则下可能出现的争议,仍主要围绕以下熟悉的问题:

1.     在相关期间内,实际工作时数是否达到法定门槛?

2.     无论工作关系被冠以何种称谓,其本质是否属雇佣关系?

4. 给雇主的实务要点

为在新准则下保持合规,建议雇主定期采取以下措施:

(a)    审查标准雇佣合约、员工手册及人力资源政策,确保其中对「连续性合约」及合资格工时的引用,均已反映417 / 468 规则的新门槛。

(b)    识别兼职、临时及非固定工时的职位,特别是那些每周平均工时约为 15 至 19 小时,或每四周总工时约为 60 至 72 小时的岗位,并注意到这些雇员可能已纳入连续性合约的保障范围内。此点对于工时波动较大的行业(如零售业、建造业及创意产业)尤其相关。

(c)    确保考勤制度及薪资记录的维护方式可靠反映工作时数的准确计算,并减少依赖非正式或临时性追踪方法。

(d)    向负责编排轮班表的直属管理人员简报新的 417 / 468 规则,并确保他们明白班次安排应以实际营运需求为依据。

5. 结论

417 / 468 规则并未重写关于连续性合约的法律框架,但改变了符合资格的判断标准,并认可在滚动四周期间段内的工作模式可能出现波动。

对雇主而言,首要任务是确保营运需求、工作模式与文件记录保持一致。对雇员而言,新的准则使得多变的排班表更易构成连续性雇佣关系。随着案例法在新准则下逐步发展,未来的焦点可能较少集中于计算公式本身,而更多关注雇佣关系在实际运作上的体现。

本文由本行合伙人黄永胜律师及见习律师许译之共同撰写。

免责声明: 本材料仅供⼀般参考,并不构成薛冯邝岑律师行与任何⽤户或浏览者之间的法律或其他专业建议,也不构成任何律师与客户的关系。对于依赖本材料中的资讯⽽产⽣的任何责任,概不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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