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行欢迎内地律师团队到访,其中包括周丽霞律师、刘伟律师、岑致斌律师及曾德彩律师。内地律师团队与本行团队就跨境事务、信托、公司治理、争议解决等法律范畴进行深入且富意义的交流。
本行欣然且自豪地宣布,本行合伙人何翘楚律师代表香港律师会桥牌队,在2026年香港专业团体康体会 (RSCP) 桥牌锦标赛中荣获亚军!
这项由香港医学会主办的年度盛事,汇聚了来自香港各大顶尖专业机构的精英与顶尖头脑。
何律师及其团队成员在比赛中展现了卓越的战略眼光、敏锐的判断力以及沉着应战的心理素质。在激烈的赛事中,团队先后对战了香港医学会、香港大律师公会、香港会计师公会及香港牙医学会,最终夺得总亚军!
在为客户提供顶尖专业法律服务的同时,薛冯邝岑律师行一直倡导工作与生活的平衡,并鼓励团队成员发展多元才艺。何律师的骄人成绩,正是本行核心价值观的最佳体现——将法律专业中秉持的专注投入、策略思维和对卓越的追求,延伸至更广阔的社会社群之中。
薛冯邝岑律师行祝贺本行顾问吴略祯律师获得《APAC Insider》颁发的「2026年度亚太法律大奖」中的「2026年度家事律师」殊荣。
2026年度亚太法律大奖旨在表彰在亚太地区法律领域中展现出卓越能力、创新精神及持久影响力的杰出法律专业人士与律师行。
作为经验丰富且广受欢迎的家事律师,吴律师以其清晰的策略思维、富有同理心的态度以及务实的解决方案而名声远扬。吴律师就离婚及分居程序、家暴禁制令、子女及配偶的抚养费与财务安排、夫妻财产分割、信托及第三方权益、婚前及婚后协议以及遗产规划等领域提供法律咨询。
吴律师的专业知识与职业操守,充分体现了亚太法律共同体所秉持的价值观。薛冯邝岑律师行将继续以高效且富有同理心的方式,协助私人客户、高净值家庭及婚姻诉讼当事人,在香港妥善解决家事法律事务。
背景
十年前,笔者在伦敦帝国理工学院攻读生物医学工程时,香港的发展重心主要聚焦于金融和房地产开发,对创新及科技的关注相对较少。然而,近年来,推动创新与科技已成为香港的重点工作之一。在笔者看来,香港具备巨大的潜力,可以凭借其在大湾区的战略位置、国际金融中心的角色,以及健全且备受国际认可的法律体系,发展成为领先的生物科技中心。
香港的一项重要发展战略是「南金融、北创科」的双引擎布局:金融服务继续在维港都会区发展,而创新科技的新引擎则将落户北部都会区。香港政府正致力加快北部都会区的建设,其中包括新建铁路线以改善该区的交通连接、发展新田科技城,以及吸引大型企业(包括制药公司)在北部都会区设立据点。北部都会区的建设旨在吸引全球人才和企业,同时为未来培育本地人才。
何为生物科技(Biotech)?
「Biotech」是生物科技(biotechnology)的缩写,指利用或操纵生物过程、生物系统或生命体来开发能够改善人类生活的产品。然而,「Biotech」一词通常不仅仅指生物科技,而是代表一个更广泛的概念——生物医学工程。生物医学工程是一门广泛的学科,运用跨学科的工程原理,通过开发诊断、治疗和康复产品来改善患者的健康与身体功能。
高度跨领域的本质
生物医学工程是一个高度跨领域且受到严格监管的行业,其开发流程漫长而复杂,远不止于实验室研究。企业必须应对科学挑战、临床试验、专利保护、监管审批以及持续融资等问题,常常在多年内都没有收入。由于高风险和低成功率,专业投资者保持谨慎,他们会进行严格的尽职调查,并将投资仅限于自己具备技术专长的领域。
法律专业人士的作用
法律专业人士在生物科技公司发展的多个阶段都不可或缺,他们在知识产权保护、监管审批、商业交易、公司架构、融资、首次公开募股(IPO)、并购 (M&A)以及争议解决等方面提供导引及意见。鉴于该行业科学复杂性高、监管环境严格、开发周期长且投资风险巨大,律师在降低法律风险的同时,对企业战略拓展和成功商业化均可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规则》第18A章
《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规则》第18A章为生物科技公司订立了一套替代的特定上市要求,豁免了传统的最低收入规定。自2018年第18A章推出以来,尚未产生收入的生物科技公司已能于香港上市(在满足所有相关规则或获得豁免的前提下)。根据香港联交所网站的数据,截至2025年11月底,已有80家公司通过第18A章上市。第18A章的重要意义在于,它为生物科技公司提供了一种除政府资助、私募股权出售和债务之外的另一种融资渠道。最重要的是,第18A章的上市路径对尚未产生收入的生物科技公司非常友好。
值得注意的是,第18A章对「生物科技」的定义较为宽泛,以便各类生物医学工程企业能在香港上市。根据指引信(HKEX-GL92-18)第3.3和3.4段以及第18A章的规定,联交所将考虑那些能够充分证明其已开发出超越概念阶段的生物科技产品,且该产品属以下四个类别之一的生物科技公司的上市申请:(1) 药剂(小分子药物),(2) 生物制剂,(3) 医疗器材(包括诊断器材),以及 (4) 由联交所酌情决定的「其他生物科技产品」。有关更多信息,请参阅《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规则》第18A章及指引信(HKEX-GL92-18),并寻求专业意见。
医疗数据共享
数据在生物科技产业的发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生物科技产品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临床试验结果,而临床试验结果本质上是对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的大规模统计分析。尽早获取大量数据有助于研究人员更好地预测结果、更有效地配置资源,并避免代价高昂的后期失败。
在香港,医院管理局的「数据共享信息站」等措施可为学术研究提供来自40多家公立医院的临床数据,但须经批准并遵守严格的隐私保护措施。香港政府还于2016年推出了「医健通」(eHealth),这是一个基于用户同意的平台,授权公营和私营医疗服务提供商之间可以安全共享加密的患者记录。2025年12月24日,医务卫生局将eHealth应用程序中的「跨境健康纪录」功能向全部约630万用户开放,使符合条件的记录能够与内地指定医疗机构共享,并实现病历的跨境存放和查阅,以支持跟进治疗。
上述举措表明,香港政府正积极推动病历的数字化,这将在推动生物科技产品研发方面发挥关键作用。在香港,个人数据的收集、处理和使用受《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的规管。
香港药物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中心(「CMPR」)
2025年6月26日,香港卫生署宣布,CMPR将于2026年底前成立,并将从2026年起分阶段实施新药注册的本地审批,到2030年全面推行。CMPR的愿景是成为「药械领域的国际权威监管机构」,通过优化药品及医疗器械监管,推动药物及器械的创新与研发。
本地审批将在2026年至2030年间分阶段实施,覆盖范围逐年扩大:
CMPR的重要意义在于,它将在香港建立一个本地监管机构,从而完善医药产品在香港及大湾区内从研发、融资、监管审批到商业化的整个周期。
结语:
生物科技是一个高风险、需要投入庞大资本的行业,但成功的生物科技产品能够带来显著的健康效益、强大的专利保护利润,并通过在整个价值链上创造就业岗位带来广泛的经济收益。香港健全的金融和法律体系,加上其在大湾区的战略地理位置,使其完全具备成为世界级生物科技中心的条件。香港的法律专业人士将扶持生物科技企业的全方位成长,并在过程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同时助力香港成为生物科技行业的资本市场、监管审批及争议解决的领先枢纽。
免责声明:本材料仅供一般参考,并不构成薛冯邝岑律师行与任何用户或浏览者之间的法律或其他专业建议,也不构成任何律师与客户的关系。对于依赖本材料中的信息而产生的任何责任,概不承责。
引言
为了使香港信托法顺应现代化的发展趋势,香港于2009年及2012年分别就《受托人条例》(香港法例第29章)(「《条例》」)的修订进行了咨询。相关修订最终于2013年12月1日生效。此次修订涉及多项内容,其中包括增订《条例》第41X条,该条文关乎财产授予人就信托下的投资或资产管理职能保留权力。该条文主要规定如下:
「(1) 如设立信托的人(财产授予人)为其本人保留在该信托下的任何或全部投资权力或资产管理职能,该信托并不仅因该项保留而致无效。
(2) 凡财产授予人保留了第(1)款提述的某项权力或职能,如受托人按照该项权力或职能的行使而行事,则受托人并非违反有关信托。」
第41X条仅涉及财产授予人在投资或资产管理职能方面的权力保留(「保留权力」),该条文并未规定其他权力或其他人员。虽然立法意图已明确表明,该修订仅仅是为了消除疑虑,确认信托不会仅因财产授予人保留了自身的投资或资产管理职能而无效,但由此引发了一个问题:是否只有财产授予人才能保留这些权力?
财产授予人对保留权力的转授
关于受托人的法律地位:
对于受托人,在普通法中,基本原则为:如果某项给予受托人的权力是对受托人个人的信任与信赖的体现,则受托人不得将该权力转授他人。然而,《受托人条例》现已明确规定了受托人委任代理人及转授职能的权力。根据《条例》第41B条,受托人可将若干职能(资产分配、决定从收入或资本中支付款项、委任受托人以及转授权力等职能除外)转授予他人作为其代理人。受托人仍不得转授那些应凭其酌情权行使的基本职责及职能。
关于财产授予人的法律地位:
《条例》中并无与财产授予人保留权力相对应的条文。与受托人不同,传统上,当信托有效成立后,财产授予人便应退出信托运作,法律上并无任何必须由财产授予人酌情保留或控制的事项以使其履行任何法定义务,财产授予人也一般没有需要转授的权力。因此,由财产授予人(而非受托人)转授权力并非信托中的常见特征,亦未必有其必要。
与处于受信及信赖地位的受托人不同,财产授予人并不承担如此繁重的义务。既然财产授予人的保留权力仅属其个人权利,财产授予人理应可为了自身利益而自行酌情行使该权力。我们认为,财产授予人可将其权力的行使转授予他人,因为这不会影响其向受益人履行的任何义务。此外,既然《条例》第41B条已明确允许受托人授权他人作为其代理人行使一项或多项可转授的职能,那么对受益人一般不负有任何繁重义务的财产授予人,理应受到较宽松的管控,亦应有权按其认为必要或适宜的方式转授其保留权力。
构建保留权力与转授框架:
作为信托安排的一部分,保留权力应在构成信托的基础文件——信托契据中予以明确列明。权力保留也可载于其他文件(例如意愿书)中,而受托人可落实该等文件的内容,但此类文件本身可能不具法律约束力。另一种方式可见于Zhang Hong Li v DBS Bank (Hong Kong) Limited [2019] HKCU 4372一案,在该案中,保留权力是通过委任一名财产授予人担任信托的私人投资公司的投资顾问并允许其作出决策来实现的,信托安排也可以设计为让财产授予人对投资及资产管理职能拥有实际控制权。
如果信托的财产授予人也希望转授其保留权力,则该项转授权力亦应在信托文书中予以明确订明,以求清晰。如果受托人能够通过其他文件(例如管理协议)转授其权力,我们认为财产授予人也应能够通过其他文件转授其保留权力。既然财产授予人通常可以为自身利益行使保留权力,他们自然应能够在不受约束的情况下转授该权力。
财产授予人在丧失行为能力情况下保留权力的转授
持久授权书能否在财产授予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时提供帮助:
持久授权书使个人(授权人)能够在其精神上丧失行为能力时,委任一名可信赖的人(受权人)代为管理其财产及财政事务,从而提供一种直接且具成本效益的方式来管理财产及财政事务。与传统的授权书在授权人丧失精神能力时即告失效不同,持久授权书只要在授权人仍具有精神能力时按照法定的规定签立并已办理注册,便能在这一过渡期间「持续有效」。持久授权书尊重授权人的自主权,允许其选择由谁代其行事,确保其事务管理顺利过渡,并有助于避免因向法院提出申请而带来的痛苦、延误及费用。然而,持久授权书仅限于处理财产及财政事务,并不延伸至个人照顾或医疗等决定。
根据《持久授权书条例》(香港法例第501章)(「《持久授权书条例》」)第8(1)条,持久授权书仅授权受权人处理授权人的财产及财政事务,而非授权人的健康与福利及其他事宜。《持久授权书条例》并未对「财产」及「财政事务」作出明确定义。受权人可为维持授权人及可预期授权人供养或满足其需要的其他人士的生活而管理和运用授权人的财产。但是,任何试图授予受权人超出《持久授权书条例》所允许范围的更广泛权力及权限的持久授权书,可能被视为无效。
对保留权力的影响:
一旦信托有效成立,除非财产授予人同时是受益人之一,否则财产授予人对信托财产不再拥有任何法律上或实益上的权益。在财产授予人仅保留投资及资产管理职能而对信托财产不拥有其他权益的情况下,可以认为,与信托资产相关的事项不再是财产授予人的财产及财政事务,而是受托人及受益人的事宜。即使保留权力的范围很大,以至于财产授予人可以对信托财产行使实际控制权,行使该等权力所产生的利益也仅由信托受益人获得。因此,投资及资产管理职能并不属于财产授予人的财产及财政事务的组成部分,持久授权书不太可能解决该情形下的问题。
然而,当财产授予人同时是受益人之一时,情况则可能有所不同。此时,投资及资产管理职能可能涉及财产授予人的财产及财务利益。无论如何,为明确起见,信托契据可以针对财产授予人精神上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作出相应起草,并就投资或资产管理职能的后续行使提供指引。
遗嘱
有关于投资及资产管理职能的保留权力本身并非不动产或动产。它仅仅是信托文书所创设的一项权力和职能。《受托人条例》第41X条也只是涉及有关于将该等权力保留给财产授予人,并未提及财产授予人的继承人。如果信托文书没有明确允许该等权力在财产授予人去世后继续存在或可由其遗嘱执行人或受让人行使,那么保留权力很可能随财产授予人的去世而自然消灭,不能通过遗嘱遗赠。
一般而言,立遗嘱人依法可以通过遗嘱处置其享有实益权益的所有不动产及动产,只要该等权益在其去世时并不终止,且若未作如此处置则本应转归其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尽管某些据法权产,例如损害赔偿的诉讼权或其他本应由遗产代理人继承的事项、版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可以通过遗嘱处置,但有关投资及资产管理职能的保留权力并不属上述赋予权益的个人权利及财产类别。因此,该等保留权力不大可能通过遗嘱遗赠。
尽管如此,在财产授予人的遗嘱中加入一项遗愿,将保留权力移转给某权力持有人,并让受托人决定是否遵循该权力持有人的指示,这样做也无妨。信托文书亦可明确允许财产授予人指定一名继任权力持有人。
结论
随着香港定位为信托及家族办公室的主要枢纽,通过现代化信托法以容纳保留权力,将能增强财产授予人及其所信任的其他人士的灵活性,与国际实践接轨,并提升香港相对于离岸司法管辖区的竞争力。通过确认投资指示、委任及罢免受托人或保护人、变更信托条款等保留权力的有效性,香港可以增强财产授予人在构建家族财富方面的信心,同时确保信托在法律上保持稳健。《受托人条例》亦可就财产授予人权力转授的有效性及受托人责任限制提供明确指引,从而提升香港信托制度的确定性和信心。此外,此项改革将进一步支持家族办公室服务的增长,吸引寻求完善继承规划的高净值人士,并巩固香港作为私人财富管理首选司法管辖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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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冯邝岑律师行是一家香港特别行政区律师行,不从事其他司法管辖区法律业务,亦不就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提供法律意见。本材料中提及任何其他司法管辖区(包括但不限于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泽西岛、百慕大及新加坡)的法律立场,仅供一般参考及比较用途,并不构成对该等司法管辖区法律或实践的任一形式之建议、意见或陈述。
展会侵权零容忍:香港知识产权执法全解析
香港凭借举办国际展览的卓越声誉,吸引了众多知名展商及数百万旨在展会期间达成交易的访客。此类展会不仅是展商展示产品的重要平台,往往还涉及商标、版权、外观设计及专利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开发与运用。然而,此类活动也可能成为侵权者展示侵权产品的场所。鉴于展会通常仅持续数日,知识产权权利人迅速采取行动至关重要。本文将探讨权利人在短暂的展会期间可采取的各项执法措施,以妥善维护其知识产权,同时寻求进一步开发知识产权的机遇。
一般而言,在香港展会中可采取三种本地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即:(a) 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临时禁制令(「法院禁令」);(b) 向香港海关提出投诉(「海关行动」);及 (c) 向展会主办方设立的知识产权投诉办公室提出投诉(「主办方行动」)。
法院禁令
采取执法行动的主体: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单方面向法院提出申请,寻求颁发临时禁制令,并指定返庭日期,要求双方当事人出庭。在法院授予临时禁令后,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将加盖法院印章的禁令副本送达被指控的侵权方。
被采取执法行动的主体:
展示任何侵权产品(包括图片)的侵权展商,以及其他相关方,如供货商(若身份可确认)。
是否会针对展会主办方采取执法行动?
就商标而言,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第18条,有可能对主办方采取行动。就版权而言,根据《版权条例》(第528章)第31条,亦有可能对主办方采取行动。
可执行的知识产权类型:
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
所需文件及数据详情:
提交诉状及一份全面坦诚披露的宣誓书/非宗教式誓词,以证明:(a) 案件实质存在需要审理的严肃争议;(b) 权衡便利性有利于颁发禁令;(c) 提供(如适用)损害赔偿交叉担保。上述宣誓书/非宗教式誓词中必须包含知识产权权属证明及展商侵权活动的证明文件。
所需官方费用(除支付给委托律师/大律师的法律费用外):
需缴付。就单方面申请临时禁制令及获取已颁发禁令的加盖印章副本,均需缴纳官方费用。
一般程序:
在办公时间内,权利人需向法院提交紧急单方面申请及所需文件,以获取实时的聆讯日期,从而颁发临时禁制令,并确定双方后续的返庭日期。在法院办公时间以外,亦可致电值班法官处理紧急单方面申请,以颁发临时禁制令并确定双方立即返庭的聆讯日期。临时禁制令颁发后,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将其送达侵权方,要求其停止展示侵权产品。若侵权方不遵守,可对其提起藐视法庭诉讼。然而,若侵权方有合理抗辩理由,则应在指定的返庭日期出庭,以寻求进一步指示。
由谁裁定展会中是否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表面*证据?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知识产权案件主审法官或其他值班法官
采取行动的时间框架:
若所有文件准备齐全,临时禁制令可在半日内获得颁发。
展会期间采取的行动: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将加盖印章的禁令副本送达侵权展商及展会主办方。
展会后可采取的行动: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在法院继续推进相同诉讼,以寻求损害赔偿等救济。
优点:
这是在展会现场制止或震慑侵权活动的有效措施。若当事人在展会后继续在法院推进相同诉讼,可能获得损害赔偿。
局限性:
涉及较为复杂的法院程序,需委托律师及大律师,法律费用及代垫费用相当高昂。
香港海关行动
采取执法行动的主体: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向香港海关提交投诉。海关受理投诉后,将在展会现场对侵权产品进行扣押,并对侵权展商提起检控。
被采取执法行动的主体:
展示任何侵权产品(包括图片)的侵权展商,以及其他相关方,如供货商(若身份可确认)。
是否会针对展会主办方采取执法行动?
就商标而言,根据《商品说明条例》(第362章)第9条,可能无法对主办方采取行动。就版权而言,根据《版权条例》(第528章)第118条,可能无法对主办方采取行动。
可执行的知识产权类型:
商标、版权。
向香港海关办理备案所需文件及数据详情:
所需文件及数据通常包括:(a) 正本授权书、知识产权证书副本或最新的香港商标记录;(b) 根据《版权条例》第121条作出的法定声明;(c) 正品样本及相应的涉侵权产品样本;(d) 涉侵权产品样本的发票副本(如有);(e) 商标权人委任鉴定人(注:受委任的鉴定人需参与后续的扣押鉴定工作,并承诺在香港法院作供及作证;鉴定人如凭借其知识、经验及/或接触权利人记录的能力能够辨别假冒品,即被视为具备资格);及 (f) 初步检验记录。
所需官方费用(除法律费用外):
无需缴付。
一般程序:
建议将上述用于提前投诉(不一定与即将展出的侵权产品相关)的文件提交至香港海关。海关将邀请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鉴定人进行能力测试。海关对提交的文件及鉴定人能力表示满意后,备案即告完成。实际操作中,海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安排其鉴定人来港协助调查及检控并非易事。当涉侵权产品在展会上展出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可立即向香港海关举报,以便海关采取进一步行动。
由谁裁定是否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表面*证据?
香港海关负责人员。
采取行动的时间框架:
备案过程较为缓慢(尤其是鉴定人通过能力测试的环节)。一旦备案完成,在接到投诉后,对展会上展出的侵权产品进行搜查和扣押的流程即可迅速执行。
展会期间采取的行动:
香港海关人员将在展会上搜查并扣押侵权产品,以作进一步调查或检控。
展会后可采取的行动:
香港海关可对侵权展商提起检控。侵权展商可能面临罚款等刑罚。然而,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会获得损害赔偿。在侵权展商被定罪后,知识产权权利人可请求香港海关提供相关文件及数据,以便对侵权展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损害赔偿等救济。
优点:
在完成向香港海关备案后,这是在展会上制止或震慑侵权活动的有效措施。香港海关可处以罚款、监禁等刑事制裁。
局限性:
完成备案相当耗时,尤其是委任鉴定人并通过能力测试的环节。此外,检控的举证标准较高(须达至毫无合理疑点),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法获得损害赔偿。
主办方行动
采取执法行动的主体: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向主办方知识产权投诉办公室提出投诉。投诉获受理后,主办方将向侵权展商发出「下架通知」,要求其移除侵权产品,并根据其与侵权展商签订的参展协议,对侵权产品进行扣押及/或对侵权展商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被采取执法行动的主体:
侵权展商。
是否会针对展会主办方采取执法行动?
不会。
知识产权类型:
商标、版权、注册外观设计,以及获授的专利(包括短期专利及标准专利),具体取决于主办方与侵权展商签订的参展协议。
所需文件及数据详情:
所需文件及数据通常包括:(a) 正本授权书;(b) 知识产权证书副本或最新的香港商标记录(注:投诉办公室将进行最新的知识产权在线核查);(c) 根据《版权条例》第121条作出的法定声明;及 (d) 所展示侵权产品的详情,如展位号、照片或样本。
所需官方费用(除法律费用外):
完全由展会主办方酌情决定。建议知识产权权利人查阅展会官方网站,了解有关现场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及程序的详情。
一般程序:
在展会上发现侵权产品后,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向主办方知识产权投诉办公室提交所需文件。完成形式审查(包括进行最新的知识产权检索)后,主办方投诉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将前往展示侵权产品的展位进行取证,例如拍照、收集宣传材料。随后,工作人员将撰写报告供高级主管审阅,由高级主管决定是否发出「下架通知」。下架通知发出后,工作人员将通知送达侵权展商,要求其移除侵权产品。若侵权展商拒绝移除侵权产品,主办方投诉办公室可根据参展协议采取制裁措施,包括拒绝侵权方未来参加同一展会。但是,若侵权方能提出有效抗辩(例如,其已获得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或已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如基于海外实用新型专利获授的短期专利),主办方投诉办公室将不再采取进一步行动,而由双方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由谁裁定是否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表面*证据?
展会主办方知识产权投诉办公室的高级主管,该等人员可能是主办方的内部法律顾问,或是受聘的外部香港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采取行动的时间框架:
若认定存在侵权的表面证据,可在半天至一天内采取行动。
展会期间采取的行动:
主办方投诉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将要求移除侵权物品。
展会后可采取的行动: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以解决争议,并向侵权展商主张救济及损害赔偿。
优点:
程序简单快捷,可在展会上制止或震慑侵权活动,即便非专业人士亦可在不委任法律代表的情况下提出投诉。
局限性:
展会上移除侵权物品的制裁措施可能较为温和,且权利人无法获得损害赔偿。
结论
在审视展会短期间执行知识产权的三种途径后,强烈建议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自身预算与资源制定应对侵权问题的策略。采取执法行动前的现场调查至关重要,特别是查阅并收集展示侵权产品的宣传册、拍摄展出的侵权物品照片、获取侵权方联络方式以及询问侵权产品来源。一旦发现侵权行为,应尽快采取现场执法行动,以制止或震慑侵权方与潜在买家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往来。同时建议采取展后执法行动,防止侵权方日后继续侵犯参展商的知识产权。
免责声明: 本材料仅供⼀般参考,并不构成薛冯邝岑律师行与任何用户或浏览者之间的法律或其他专业建议,也不构成任何律师与客户的关系。对于依赖本材料中的信息而产生的任何责任,概不承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