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冯邝岑律师行领导传承

立足香港四十五年 法律专业 信守如一

全面香港法律服务 引导客户领航致远

薛冯邝岑律师行获颁年度大湾区律师行(香港)

《亚洲法律杂志》

以客为尊

本行历程

以专业为本

本行业务

以高效率为纲

本行团队

最新动态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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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026
团队
廖柏匡
渗水纠纷:廖柏匡律师参与物业管理调解培训

本行合伙人廖柏匡律师为资深物业经理及管理人员提供了全日培训课程,内容聚焦多层楼宇中的渗水问题及相关纠纷的调解处理。

该培训课程由香港司法机构与食物环境卫生署 (FEHD) 透过联合调解专线办事处合办,旨在确立与推广替代争议解决方式在邻里纠纷中的重要作用。

此课程亦是食物环境卫生署与屋宇署于2026年7月16日就私人楼宇渗水调查实施新程序后,首批物业管理培训课程之一。新程序包括加快调查、扩大科技应用及加强检控权力等内容。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及相关持份者均对新监管、法律及专业支持翘首以待。

薛冯邝岑律师行在处理各类物业及土地纠纷方面经验丰富,涵盖渗水漏水、楼宇管理、租赁及物业转让争议等范畴,期望能为客户提供切实可行的协助。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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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026
团队
入围《亚洲法律杂志》2026年香港法律大奖

本行在汤森路透 (Thomson Reuters) 颁发的2026年度《亚洲法律杂志》香港法律大奖榜单中荣获七项提名。

 

- 年度大湾区律师行(香港)

- 年度房地产律师行

- 年度私人财富律师行

- 年度劳工及雇佣法律师行

- 年度交通运输与物流律师行

- 年度企业公民律师行

- 年度争议解决律师(梁秉钊律师,管理合伙人)

 

本行衷心感谢上述提名,并将继续恪守「以客为尊,以专业为本,以高效率为纲」的庄严承诺。本行同时恭贺所有奖项入围者及法律界的友好仝人。

法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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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026
团队
谭伟才
黄颖琛
薛冯邝岑律师行在诽谤纠纷案中于区域法院取得胜诉

薛冯邝岑律师行欣然宣布,本行客户在Tang Chau Ming v Tang Sze Yuen [2026] HKDC 1107一案中于区域法院取得胜诉。2026年6月22日,区域法院暂委法官郑颂平驳回原告人对本行客户(即被告人)提出的诽谤及恶意虚假陈述申索。

该纠纷源于一个名为「元柏祖」(「元柏祖」)的中国习俗法家族安排及其位于元朗的土地的管理事宜。原告人为该元柏祖的当选司理,指称本行客户在一次祭祀聚会上分发的「会议概要」含有诽谤言词。原告人认为,相关言词意指其违反受信责任,并以不诚实方式将元柏祖土地秘密出租予其独资经营的恒兴发展公司。原告人据此要求巨额损害赔偿及禁制令。

经四天审讯后,法庭评定该等言词的自然及正常含义,并裁定其本质上具有诽谤性。虽然法庭拒绝接纳「有理可据」的抗辩理由——基于原告方证人提出的证据,认定有关陈述在事实上并不正确——惟本行客户成功确立「受约制特权」的抗辩,故原告人的诽谤申索被驳回。法庭认同该等通讯是在享有特权的情况下作出,裁定本行客户作为该元柏祖的子孙及成员,具有正当的社会及道德利益,向其同族成员传达其对管理问题的关注,而族内成员亦具有相应的接收利益。

关键在于,法庭拒绝接纳原告人指称受约制特权因本行客户的恶意而被推翻的论点。法庭应用上诉法院确立的原则,强调被告人的粗心大意、不理智或妄下结论的倾向,并不等同于恶意。法官接纳本行客户因与原告人之间沟通中断及关系欠佳,而真诚地相信其陈述属实,并非出于不当的主导动机或罔顾事实真伪。因此,原告人的申索被全面驳回,并被判令支付本行客户的部分讼费。

此裁决对本行客户而言,在一场涉及家族及习俗土地的深切个人纠纷中,可谓完全还其清白。本案亦进一步巩固了本行在处理极具争议性的诽谤案件、习俗法事宜,以及涉及「受约制特权」及事实争议的复杂纠纷方面的卓越专业能力。

本案恰好提醒各界,在香港诽谤法中,「受约制特权」抗辩提供了坚实的保护屏障。它彰显了法律积极保障在存在共同道德、社会或法律责任的情况下的真诚通讯自由——例如在家庭、社群或习俗组织之内。只要发言者出于善意,为维护与受众共享的合法利益而发言,并真诚相信其所言属实,特权的保护即告存续,即使其背后的结论最终被证明是错误的。

本案由本行顾问谭伟才律师主理,并由黄颖琛高级律师及梁晴见习律师协助。本行藉此机会感谢陈硕桦大律师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提供全面而专业的协助。

完整判决书请见: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82031&QS=%2B%7C%28DCCJ892%2F2023%29&TP=J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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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洞见
中国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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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026
作者
梁秉钊
梁子聪
内地离岸资产新政:信托个人所得税、保单收益征税报导

有关离岸信托资产的个人所得税新规定

近年来,设立离岸信托已逐渐成为内地居民个人进行财富管理与资产配置的新趋势。透过这种方式,高净值人士不仅能有效实现风险隔离、资产保护与税务规划,还能为家族成员的长期保障及传承提供更灵活、更具隐私性的专业安排。然而,鉴于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26年7月24日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该公告」),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通过离岸信托取得收益属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所得,因此需要按照该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1) 该公告的对象

离岸信托

离岸信托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包括不以信托名义设立,实质上具有类似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但是,某些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发行的金融产品则不包括在内。

居民个人

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亦可能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以下规则适用于居民个人:

(a) 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需要以财产装入时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b) 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等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需要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及

(c) 居民个人亦需要就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取得的分配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将被视同个人转让财产,就其取得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以财产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是,如果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则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而不用理会其是否来源于境内。

(2) 追缴年限

该公告自发布之日(即2026年7月24日起)实施。然而,该公告亦明确表明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及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存在追缴年限。

对于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自2026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需要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且,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以及非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6年7月24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亦应在2026年7月24日起计90日内申报缴纳。但是,要注意的是该公告明确地表明如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金额较大,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延长追缴年限。

对于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自2026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需要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于2026年1月1日前,有关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的收益,不区分所得项目,居民个人亦需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2026年7月24日起计90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居民个人亦需要就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于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在2026年7月24日起计90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上述90日申报补缴窗口期完成申报补缴可免加收滞纳金。如任何人未在限期内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将会加收滞纳金,有关滞纳金的年化利率高达约18.25%。

(3) 该公告之影响

实时申报缴纳及追缴年限

由该公告自发布之日实时实施,并规定需要在90日的申报补缴窗口期内就追缴年限内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对于在2023年1月1日或之后将财产装入的离岸信托,以及对于2026年1月1日前产生收益的离岸信托,有关个人及管理团队需要实时把离岸信托财产及收益疏理清楚,以便及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避免税务机关追缴、加收滞纳金、或实施罚款。如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金额较大,税务机关亦可能延长追缴年限。

分期缴税

税务机关可容许申请分期缴税。由于新规附有追缴年限,有关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金额可能较大。对按照税法规定申报后缴税存在困难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

将设立的新离岸信托

总括而言,随着内地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新规的正式落地,任何新设立的离岸信托架构都必须将个人所得税纳入核心考虑。无论是将资产装入信托时产生的财产转让所得,或是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各项收益,税务合规性与相应的税负成本已成为决定跨境财富管理架构可行性的关键要素。

关于对离岸保单收益新征税的报导

对于寻求全球资产多元化配置及财务保障的中国内地居民而言,香港一直是主要的离岸财富管理门户,提供包括保险在内的各类财富管理产品。然而,据财新及其他媒体报道,中国内地税务部门已开始对离岸保险(包括香港保险)产生的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

据报道,北京和杭州的税务部门已开始对香港保险产品的收益-包括股息派发及预缴保费产生的利息-以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共同申报准则」(CRS)的实施及相关所有权信息的共享,税务部门得以进行此类征税工作。此类税收措施可能对已购买离岸保险的内地居民以及高度依赖内地居民客户的保险公司产生不利影响,因为相关收益将明确面临20%的征税,从而削弱了此类离岸保险产品的收益优势。

尽管这项新税措施带来的影响不如市场所担心的全面禁止购买离岸保险一样严重,但结合近期针对离岸信托资产的税收规定,针对离岸保险收益征税的举措之报导表明,中国内地政府正不断加强对离岸资本及投资的监管,税收对投资收益的影响也日益显著。因此,财富管理各方需要密切关注政府未来可能采取的其他行动,并在采取任何财富管理与投资行动之前考虑此类措施的影响。

免责声明:本材料仅供一般参考,并不构成薛冯邝岑律师行与任何用户或浏览者之间的法律或其他专业建议,也不构成任何律师与客户的关系。对于依赖本材料中的信息而产生的任何责任,概不承责。如涉及任何内地税务事宜,请咨询您的跨境税务顾问。

薛冯邝岑律师行是一家香港特别行政区律师行,不从事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或税务业务,亦不就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或税务提供法律或其他意见。本材料中提及任何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立场,仅供一般参考及比较用途,并不构成对该等司法管辖区法律或实践的任一形式之建议、意见或陈述。

企业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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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026
作者
萧文豪
解读《税务条例》第88条:香港慈善团体地位指南

对于在香港运作的组织而言,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88条(「《税务条例》第88条」)获确认为免税慈善团体,往往是一个具标志性的重要里程碑。除实时的税务优势外,此地位更是信誉的有力标志,能增强捐赠者的信心,并为长远的筹款活动及市场影响力奠定稳固基础。然而,取得此地位绝非一项自动化的行政程序;它要求组织在规管文书结构、管治组织框架及日常运作的实际情况上,均采取缜密周详的处理方式。

A. 把关者角色:税务局

根据《税务条例》第88条,税务局(「税务局」)是税务豁免的主要把关者。该条例为属公共性质的慈善团体及信托团体提供税务宽减,但税务局的审查属于实质性审查。组织必须先在法律上符合慈善团体的资格,方可获授予免税地位。实际上,这意味着税务局不会仅着眼于宏大的愿景,而是会审视该组织是否真正纯粹为慈善目的而设立及维持,并确保其运作严格遵循其所申明的使命。

B. 法律上对「慈善团体」的定义:公众利益测试

在香港,「非牟利组织」并不等同于「慈善团体」。要符合法律准则,组织必须纯粹为慈善用途而设立,此等目的传统上分为四大类别:

a. 救助贫困;

b. 促进教育;

c. 推广宗教;及

d. 可令社会得益但非属以上任何一类的其他属慈善性质的宗旨。

若组织依赖第四类别,则其用途必须是有益于香港社会。

核心的考验在于该组织是否在宗旨及运作上均属纯粹慈善性质。这意味着其宗旨必须限于慈善目的,而其实际活动亦须与该等目的保持一致。即使具备值得称许的社会目标,若组织在宗旨及运作上未能严格符合法律上关于纯粹性及目的性的准则,仍属不足。若组织的宗旨属混合性、私人性、政治性或其他非慈善性质,则将无法满足法定及普通法对获得认可要求。

C. 公众利益测试

与慈善地位同样至关重要的,是「公众利益」的要求,这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视角进行分析:公众方面及利益方面。

在公众方面,有关利益必须可供公众或足够一部分公众享有,而受益对象须与该组织的目的相称。若利益是提供予社会的某一部分人士,则受益的机会不得因地域或其他限制而被不合理地受限制。关键在于,任何个人利益——例如创办人或成员所获得的利益——必须纯属附带性质,而基于家庭关系或雇佣关系的任何限制,一般被视为与慈善地位不相符。

在利益方面,组织必须提供与其宗旨相关的明确及可辨识的利益,并须在潜在的损害或危害之间作出权衡。

此外,组织必须依法行事,不得从事或支持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任何其他与慈善目的不符的行为。

D. 建立稳健的规管文书

一份草拟恰当的规管文书——不论是信托契据、公司章程细则或组织章程大纲及细则——是慈善团体不可或缺的蓝图。该文件不应仅陈述宏大的愿景,而应精确地订明慈善宗旨,并为行政管理、问责及解散提供清晰的法律框架。

在实务上,税务局期望规管文书包含若干关键要素。首先,它应限制其资金只能用于实现其表述宗旨。其次,它应禁止向成员、创办人或董事分摊收入或财产,除非在有限情况下,有关薪酬有充分理据且获明确许可,则属例外。第三,它应规定披露及管理利益冲突。第四,它应规定备存妥善的会计纪录及编制年度财务报表。最后,它应确保在清盘时任何盈余资产须转让予另一慈善团体或属公共性质的信托。

从商业及管治角度而言,此等条文不仅仅是形式上的要求。它们往往在确立组织是否具备足够独立性、问责性及妥善组成以符合资格获得确认方面,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若拟向管治组织成员支付薪酬,规管文件应审慎处理此问题,并设有适当的保障措施。任何此类薪酬必须是必要、合理且符合组织慈善宗旨的。

E. 申请程序:实质性审查

根据《税务条例》第88条提出确认申请,应视为一项实质性的法律审查程序,而非例行提交文件的手续。申请涉及递交指定表格,以及详尽的证明文件,包括组织的章程、活动纪录及资金运用详情。

证明文件通常包括组织的规管文书、活动详情,以及显示其资金如何运用和管治的资料。在审核申请时,税务局不仅会考虑章程的条文用语,亦会审视组织在过往、目前及拟定进行的运作情况。这意味着申请人必须确保法律文件与组织工作的实际情况保持一致。

若申请资料齐备且无需进一步澄清,税务局的指引显示,其一般目标是在四个月内作出回复。在较为复杂的个案中,特别是涉及行业或业务活动、投资架构或非标准管治安排的组织,则应预期审查时间会较长。

F. 行业或业务活动与税务责任

一个常见的误解是,根据《税务条例》第88条取得的地位能提供绝对的税务豁免屏障。慈善团体仍可能须就若干行业或业务活动缴纳利得税,除非符合特定的法定条件。具体而言,有关利润必须纯粹用于慈善用途,且大部分不是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而该行业或业务必须是在实际推行该慈善团体的明文宗旨时所经营的,或主要是由其受益人所经营的。

此区别对于透过零售销售、物业出租、商业服务、筹款活动或其他产生收入的活动来获取收益的组织尤其相关。仅仅因为利润其后用于慈善目的,本身并不会使该活动获得税务豁免。活动的商业性质、其架构方式,以及与慈善团体宗旨的关联,均属相关考虑因素。对于拥有庞大创收业务的慈善团体而言,在活动开始前评估税务影响,而非在产生利润后才处理,至为重要。

G. 持续合规与覆检

根据《税务条例》第88条取得认可并非「一次性」的核准。税务局保留在情况发生变化时覆检慈善团体地位的权力,而该组织仍负有持续责任以维持透明的纪录。这包括就规管文书、地址、活动或名称的变更通知税务局。内部管治必须保持稳健,设有清晰的董事会监督及财务纪律,以确保资金持续用于推展慈善宗旨。任何重大偏离规管文书的行为或从事不一致的活动,均可能危及组织的免税地位。

H. 实务要点

对于寻求根据《税务条例》第88条获得确认的组织而言,最有效的方法是将此过程同时视为法律架构构建及合规准备作业。规管文书应精确草拟,慈善宗旨必须清晰且具纯粹性,而营运模式应从一开始便与所申明的地位保持一致。若涉及行业或业务活动、跨境因素或非标准的管治安排,应尽早寻求专业意见。

本文由本行合伙人萧文豪律师及梁晴见习律师共同撰写。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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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信托及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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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026
作者
薛建平
海外出生的子女「回港」:中国籍及非中国籍人士居留权申请途径概览

引言

过去二十年,部分香港人移居海外,当中不少定居英国、加拿大、澳洲及其他地区。近年来,随着部分家庭考虑回流香港,一个常常被误解的问题随之浮现:在海外出生的子女,其香港居留权身份究竟如何?

许多家庭以为在海外出生的子女可自动「继承」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但这个假设往往是错误的。真正的出发点是子女出生时的国籍,这通常决定了子女能否依赖中国血统途径取得居留权,还是必须根据非中国人途径获得个人居留资格。在许多情况下,父母可作为永久居民回港居住,但他们的子女却无法循同一途径,而必须先在香港居住多年,方可获得居留权。

一个常见的显著例子是,根据英国国籍甄选计划或后来的英国国民(海外)护照(BN(O))途径移民英国的家庭。一些留在英国并获得英国公民身份或永久居留权的父母可能认为,由于他们保留了香港永久居民身份,并且在居留权方面继续被视为中国公民,因此他们在海外出生的子女也享有同样待遇,但事实并非如此。要理解其中的原因,需要仔细研究相关法律框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简称《国籍法》)及关于永久居留权的判例。

法律框架

《基本法》第二十四 ( 二 ) 条规定了香港永久性居民的类别。《入境条例》(第 115 章)(简称《条例》)附表 1 提供了操作架构。就目前而言,以下两条为关键途径:

a. 附表 1 第 2(a)至(c)段下的中国籍人士途径;及

b. 附表 1 第 2(d)段下的非中国籍人士途径。

这两条途径所施加的要求存在实质差异。

中国籍人士途径

对于在海外出生的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而言,关键条文为附表 1 第

2(c) 段(即血统途径)。此途径的实际吸引力显而易见,因为它毋须满足

居住满七年的要求。然而,此途径仅适用于子女出生时具有中国国籍,且

父母在子女出生时已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情况。国籍问题往往是个案成败的关键所在。

海外出生的子女是否具有中国国籍,往往取决于《国籍法》第 5 条。中国国籍父母在海外所生的子女,一般具有中国国籍,除非父母已「定居国外」,且子女在出生时取得外国国籍。入境事务处发布的指引提供了清晰说明:若父母为「海外居民」(例如持有美国绿卡或英国无限期居留许可),而子女在出生时取得外国国籍,则根据《国籍法》第 5 条该子女不具中国国籍,通常无法采用附表1 第 2(c)段的途径,无论父母本身是否继续被视为中国国籍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许多家庭只在申请被拒后才发现这一点。值得注意的是,附表 1第 2(c)段所关注的,是出生时的状况。父母其后的身份变化,并不能追溯弥补当时的不足。

家庭有时会询问是否可重新审视相关情况,例如透过放弃子女的外国国籍。此类选项因个案事实而异,需要在中国内地寻求专业法律意见。

非中国籍人士途径

若中国籍人士的途径不适用,子女便无法透过父母处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而必须依据附表 1 第 2(d)段符合资格。该段要求申请人在紧接申请前通常居于香港连续七年(累积居住并不足够),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

通常居住要求

「紧接之前」的规定严格(附表 1 第1(4)(b)段)。正如Fateh Muhammad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01] HKCU 662 案所确立,符合资格的居

住期必须直接延伸至申请日期,在更长时期内累积居住并不足够。

根据《条例》第 2(4)条,某些期间被排除在通常居住之外,因而可能中断连续性。就此而言,Vallejos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13] 16 HKCFAR 45 案确认,第 24(2)(4)条下「通常居住」的含义必须结合背景及目的加以诠释,而申请人的入境身份及其居住的性质,均与该分析相关。就外籍家庭佣工的特定情况而言,管限他们入境及逗留的高度限制条件,意味着他们居住的性质是终审法院认定的「本质上与传统意义的『通常居住』相去甚远」,因此不属于第24(2)(4)条的范畴。

然而,暂时离境并不必然中断居住的连续性。《条例》第 2(6)条规定,即使某人暂时离境,也不会仅仅因为其离境的原因、持续时间和频率而丧失通常居住资格。在更复杂的案件中,第 2(6)条能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能够维持居住连续性,仍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仔细考虑。

七年通常居住的要求,不仅在时间上十分严格,就申请人所依赖居住的法律性质而言亦然。在 Nowodzelski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295 案中,上诉法庭重申,在居留期限届满后无合法居留权的人士,不能将该期间视为符合附表 1 第 2(d)款规定的「通常居住」。此做法也与 Li Mengzhi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24] 2 HKC 330 及其上诉案 [2026] HKCA 246 中对「通常居住」要求的严格执行一致。申请人实际上已在香港居住多年,但其入境被认定为非法,则根据《条例》第 2(4)(a)(i)条,该期间不能计入「通常居住」,因此她无法满足获得永久性居民身份所需的七年通常居住要求。

永久性要求

仅凭通常居住是不足够的。申请人还须符合 Prem Singh 案中确定的永久性要求,即申请人必须已将香港视为其长期居住地,并以与该意图相符的客观事实加以证明(Prem Singh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3] 6 HKCFAR 26)。

附表 1 第 3 段列出了评估的相关指标,例如申请人是否通常居于香港、是否有亲属在港、申请人是否有合理的经济来源,以及是否在香港缴纳过税款。虽然没有哪项因素是决定性的,但家庭的「生活中心」往往起着决定性作用。

然而,我们不应将 Prem Singh 案解读为要求申请人必须符合一套僵化的「具体步骤」清单。正如Gutierrez Joseph James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15] 1 HKC 案所阐明,永久性的认定既包含主观因素,也包含客观因素,必须在考虑全部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评估。申请人的行为、周围环境以及为其所作的安排,都可能具有相关性。

结合 Prem Singh 案和 Gutierrez 案的判例,可以得出结论:永久性并非纯粹的形式声明,也不是要求申请人切断所有境外联系的不切实际标准。法庭需要根据具体事实进行评估,以确定香港是否已被真正视为其永久家园。

出生地点为何重要

正如上文分析,出生地对可选择的途径有重大影响。如果父母一方被认定为「定居海外」,而子女在海外出生,则根据《国籍法》第 5 条,子女通常会在出生时便无法循中国血统的途径申请。

两个切实可行的步骤或许能保留一些选择。首先,子女可以在父母取得海外定居身分之前出生,例如在父母持有有时限的 BN(O)或技术工作签证期间出生。其次,家庭可以考虑在香港生育,这样或许能保留附表 1 第2(a) 条规定的资格,或对于父母属于(d)类且未满 21 岁的子女,则可保留第 2(e)条规定的资格。

第 2(e)段值得注意,因为它显示《条例》确实对在香港出生的、父母属于(d)类的子女作出了有限的明确规定。因此,对于在香港以外出生的子女,《条例》没有任何类似的规定,这不太可能是偶然,而是反映了法律体系有意作出区分。

对拒绝决定提出质疑

主要的补救措施,是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 177 章)第 3D 条向人事登记审裁处提出上诉。90 天的期限非常严格。审裁处负责裁定居留权的实际资格,而非处长决定的合理性。如果拒绝的决定被视为入境事务处处长的决定,或存在明确的公法错误,则可以申请司法复核,作为次要补救措施。

对执业者而言,策略重点在于尽早确定决定性的法律问题。根据具体情况,这可能包括子女出生时的国籍、父母当时的外国移民身份、第 2(4)条规定的排除期间、是否满足「紧接之前」的要求或是否满足永久居留的要求。案件界定得越精准,相关证据和任何挑战途径便越能聚焦。

实务指引

就第 2(d)段的个案而言,应分别就通常居住及永久性两方面搜集证据。

居住证据应确立连续性;永久性证据则应说明香港是否为家庭真正的生活重心,包括财务及税务联系、家庭居所、就学、医疗保健,以及有时涉及海外联系的维持或终结程度。单凭证明实际在港居住的时间表,本身并不足以满足永久性的要求。反之,仅凭对长期意向的空泛陈述,亦无法弥补居住方面薄弱的事实基础。

若申请人为儿童,则需特别关注Gutierrez 案的原则。证据必须说明父母或监护人代该儿童作出了何种安排,以及最关键的一点:若父母本身的入境身份发生变化,何种安排能确保儿童继续在港居住。这个证据缺口是 Gutierrez 案的核心,在每宗涉及儿童的个案中均应预先考虑。

申请的时机在实务上亦至为重要。申请人应在能够证明其合资格的连续居住期一直延伸至提出申请当日,才提出申请。在符合资格的居住期尚未完成前提早申请,可能令整个申请面对风险。

持有(d)类身份的父母亦应获告知,相同的永久性测试持续适用于他们本身。长期离港及在海外建立稳定生活,根据 Prem Singh 案的原则,可能影响他们本身的身份基础,并对任何受养人签证产生连锁影响。

总结

现行框架的显著特点是:父母可能仍为中国公民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而其海外出生的子女却可能无法依赖中国血统途径。若父母可作为永久性居民回港,有些家庭或有理由质疑为何即使子女获合法许可在港逗留,他们仍然必须透过连续七年通常居住才符合资格。这个差异可能产生其他实际后果。例如,前往内地旅行时家庭成员可能受不同的证件制度规管。由此产生的身份差异,其影响可能不仅限于行政上的不便。对于不熟悉此法律领域及实践的人士而言,这种区分可能难以理解。

在法律分析层面,一旦确定子女出生时的国籍及父母在相关时期的海外移民身份,此框架所产生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预见的。这两项事实往往决定了附表 1 第 2(c)段下的中国血统途径是否可用。若不可用,第2(d) 段通常要求申请人透过在紧接申请前连续七年通常在香港居住,并以客观证据支持永久居住。

综合而言,案例法反映了严格而一贯的司法取向。永久性属须根据所有相关情况作客观评估的宪制准则,而七年通常居住要求,则无论在居住期限还是所依赖居住的法律基础上,均严格适用。

随着跨境流动日益成为家庭生活的普遍现象,居留权框架如何适用于香港永久性居民海外出生的子女,仍将是香港移民法中一个持续出现的重要议题。

本文由本行合伙人薛建平律师及见习律师许译之小姐共同撰写。

本文原于香港律师会官方期刊《香港律师》2026年6月号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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