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行合伙人黄楚盈律师日前获邀出席由广州律协举办的「巾帼芳华,律见成长」三八妇女节庆祝活动,并担任分享嘉宾。活动中,黄律师分享了女律师如何在专业路上发挥独特优势,以细腻与同理心发展法律专业——这是一段关于专业、成长与担当的故事。
薛冯邝岑律师行一直致力支持女律师的全面发展,推动专业与家庭和谐并行。我们向所有女性致敬——愿妳们继续绽放光彩,事业更上一层楼!
本行创始合伙人薛建平律师及资深合伙人黄永胜律师荣幸获邀出席香港顺德科创联络处(人才联络站)揭牌仪式。
该联络处由顺德科学技术局主责,致力于成为顺德对接香港科创与人才资源的桥头堡。联络处的主要职能包括链接香港科技园、高校及科研机构,推动香港科技成果在顺德产业的落地转化;精准引进高层次人才、青年科创力量及优质前沿项目;协助顺德企业赴港上市,促进与香港交易所及创投基金的对接,解决融资需求。
揭牌仪式后,在场政府领导与本行代表及其他各界嘉宾进行了座谈,就人才招引、合作等重点事项进行了交流探讨。
本行衷心感谢香港顺德科创联络处(人才联络站)给予这次宝贵的参与机会。我们期待支持顺德与香港之间在科技创新进步及跨境商业发展方面的深化合作。
本行见习律师许译之的文章《濒临资不抵债边缘的仲裁:Guy Lam、Sian与Hyalroute案后香港的离岸策略》已发表于《亚洲争议解决评论》2026年1月刊。
本文重点关注以英属维尔京群岛或开曼群岛为直接控股公司注册地的架构,强调各司法管辖区对资不抵债和清盘的处理取向之差异已不仅仅是理论问题,而是执行仲裁条款策略的核心所在。文章聚焦于过去两年间,香港、英属维尔京群岛及开曼群岛法院在债权人申请清盘债务公司时,对仲裁条款所采取的不同处理方式。
如许译之在文中清晰对比指出,在香港,仲裁条款仍是抵御清盘呈请的有力盾牌;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和开曼群岛,仲裁条款提供的保护则较弱。这种不对称性促使债权人倾向于在公司注册成立地选择展开诉讼程序。当前,香港法院与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法院在协调仲裁协议与清盘救济方面,似乎正朝着不同的方向发展。关键启示并非简单地认为香港法院「支持仲裁」而离岸法院「倾向清盘程序」,而是仲裁条款如今已成为一种不对称的工具,可能改变谈判优势的天平。
薛冯邝岑律师行处理各类争议解决案件,并就仲裁条款的起草与应用提供法律意见。同时,本行在破产/清盘相关法律服务方面亦实务扎实,长期为众多跨国企业及上市公司提供支持,对其在不同商业周期中运用离岸公司架构的各类情况积累了深厚经验。
香港连续性合约「417 / 468」新准则
1. 引言
随着香港劳动人口在农历新年假期后重返工作岗位,一项对香港雇佣制度的重要变更值得关注,该变更已于2026年1月18日生效。《雇佣条例》(第57章)(《雇佣条例》)采纳了新的 417 / 468 连续性合约准则(417 / 468 规则),这将使更多兼职及非固定工时的雇员更易符合资格,从而获得《雇佣条例》下的权益。
实质上,「连续性合约」仍然是享有如疾病津贴、产假、侍产假、遣散费及法定假日薪酬等主要法定权益的门槛。有所改变的是用于界定该身份的工作时数准则。
由2026年1月18日起,若雇员为同一雇主工作连续四周或以上,且其中每一周均符合订明的工作时数准则(「合资格周」),则该合约将被视为「连续性」合约。某一周若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即属「合资格周」:
须注意,此项修订并不具追溯力。对于2026年1月18日之前的雇佣期间,原有的规定将继续适用。《雇佣条例》中其他合资格期限(例如,享有法定假日薪酬所需的三个月服务期,以及享有带薪年假所需的12个月服务期)则不因是次修订而改变。
2. 在 417 / 468 规则下,工作模式更为重要
在旧有的 418 规则下,分析方式是线性的:必须连续四个星期,每星期须工作不少于 18 小时。若任何一周的工作时数低于 18 小时,连续性即告中断,计算周期需要重置。
更新后的准则更着重于各周工作时数的分布,因为它着眼于一个滚动的四周时间段,倘若在滚动四周内的总工作时数达到法定门槛,单个工作时间较低的工作周不一定会中断合约的连续性。
在雇员受雇的首三个星期内,417 / 468 规则中的「第二项条件」并不适用,因为在此期间不存在其受雇前的连续三周雇佣期,而计算「合资格周」正需要这样一个前置雇佣期。这意味着新雇员在入职的首三周内,该雇员必须每周工作至少 17 小时,才能建立连续性合约。
举例说明:
例一
第一周:20 小时
第二周:18 小时
第三周:17 小时
第四周:13 小时
四周总计:68 小时
属连续性合约
在例一中,仅第四周工时少于 17 小时,但四周工时总计达到 68 小时。根据 417 / 468 规则,此四周每周均为「合资格周」,因此该雇员的合约属连续性合约。而在旧有的 418 规则下,第四周则会中断合约的连续性。
例二
第一周:17 小时
第二周:17 小时
第三周:17 小时
第四周:13 小时
四周总计:64 小时
不属连续性合约
相比之下,在例二中,第四周工时少于 17 小时,且四周工时总计低于 68 小时。根据 417 / 468 规则,第四周不属「合资格周」,因此该雇员的合约不属连续性合约。
例三
第一周:13 小时
第二周:19 小时
第三周:17 小时
第四周:16 小时
第五周:16 小时
(第二周至第五周)四周总计:68 小时
不属连续性合约
在例三中,第四周和第五周的工时均少于 17 小时。尽管第二周至第五周的四周工时总计达到 68 小时,但 417 / 468 规则的「第二项条件」仅能使第五周(而非该四周时间段内的每一周)成为「合资格周」。由于第一周至第四周的四周工时总计低于 68 小时,第四周不属「合资格周」,连续性因此被中断。
例四(新入职)
第一周:35 小时
第二周:17 小时
第三周:16 小时
第四周:16 小时
(第一周至第四周)四周总计:84 小时
不属连续性合约
在例四中,第三周和第四周工时均少于 17 小时。虽然四周工时总计达到 68 小时,第四周因此属「合资格周」,但417 / 468 规则的「第二项条件」并不适用于新入职的首三周。故即使首三周的总工时已达到 68 小时,第三周亦不能因滚动总计条款而被视为「合资格周」。由于第三周不属「合资格周」,合约的连续性不能成立。
《雇佣条例》并未禁止灵活的排班安排。雇主仍可因应实际营运需求调整工作时间。从合规及行政管理的角度而言,关键在于考勤和排班记录应足够清晰,以支持根据 417 / 468 规则准确计算工作时数,从而一致地评估合约是否属连续性合约。
3. 法律背景
尽管 417 / 468 规则属新增,但它是基于现有《雇佣条例》框架以及案例法中关于连续性合约和工作安排的既定原则下运作的。在新规则下,以下几点仍然重要。
法定举证责任
一旦符合《雇佣条例》附表1的工作时数要求,该合约即被视为《雇佣条例》下的连续性合约,并随之产生相应的法定权益。《雇佣条例》第3(2)条明确规定,在任何关于合约是否属「连续性合约」的争议中,证明其非连续性的举证责任在于雇主。因此,清晰且同步的工作时数记录变得尤为重要,特别是在可能需要核实每周工作时数及滚动四周总计时数的情况下。
合约标签非决定性因素
与法定框架相一致,法院对「临时工」、「合约工」或「自雇人士」等标签的权重给予有限考虑,而是侧重于审视雇佣关系的实质内容,包括相互义务、控制权、融入程度、经济依赖程度以及有关人士是否实际上以其个人身份经营业务等(参见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5) 和Wong Man Kwan and Others v Chun Shing Holdings Ltd (2003))。
工作间断与固定期限安排
如果工作安排是透过一连串的固定期限合约所构成,即使工作表面上看似连续,合约之间的短暂间断也可能导致合约的连续性中断(参见Wong Man Sum v Wonderland Sea Food Restaurant (2007))。
综合而言,在新 417 / 468 规则下可能出现的争议,仍主要围绕以下熟悉的问题:
1. 在相关期间内,实际工作时数是否达到法定门槛?
2. 无论工作关系被冠以何种称谓,其本质是否属雇佣关系?
4. 给雇主的实务要点
为在新准则下保持合规,建议雇主定期采取以下措施:
(a) 审查标准雇佣合约、员工手册及人力资源政策,确保其中对「连续性合约」及合资格工时的引用,均已反映417 / 468 规则的新门槛。
(b) 识别兼职、临时及非固定工时的职位,特别是那些每周平均工时约为 15 至 19 小时,或每四周总工时约为 60 至 72 小时的岗位,并注意到这些雇员可能已纳入连续性合约的保障范围内。此点对于工时波动较大的行业(如零售业、建造业及创意产业)尤其相关。
(c) 确保考勤制度及薪资记录的维护方式可靠反映工作时数的准确计算,并减少依赖非正式或临时性追踪方法。
(d) 向负责编排轮班表的直属管理人员简报新的 417 / 468 规则,并确保他们明白班次安排应以实际营运需求为依据。
5. 结论
417 / 468 规则并未重写关于连续性合约的法律框架,但改变了符合资格的判断标准,并认可在滚动四周期间段内的工作模式可能出现波动。
对雇主而言,首要任务是确保营运需求、工作模式与文件记录保持一致。对雇员而言,新的准则使得多变的排班表更易构成连续性雇佣关系。随着案例法在新准则下逐步发展,未来的焦点可能较少集中于计算公式本身,而更多关注雇佣关系在实际运作上的体现。
本文由本行合伙人黄永胜律师及见习律师许译之共同撰写。
免责声明: 本材料仅供⼀般参考,并不构成薛冯邝岑律师行与任何⽤户或浏览者之间的法律或其他专业建议,也不构成任何律师与客户的关系。对于依赖本材料中的资讯⽽产⽣的任何责任,概不承责。
香港上诉通知书送达问题再探:从FNG v BCJ案看《高等法院规则》第65条
在《香港律师》2021年8月号发表的《上诉通知书可否向下级法庭的代表律师送达?》一文中,张健利资深大律师办事处(Denis Chang’s Chambers)的郑瀚之大律师及黄乐之大律师(「两位著者」)精辟地总结了上诉法庭于FNG v BCJ [2021] HKCA 160一案裁决中的理据及影响。该裁决似乎意味着,不得自动将原审法庭记录在案的被上诉方律师视为上诉程序中被上诉方的律师。因此,若被上诉方未指示其原审律师代收上诉通知书,上诉方则需通过其他方式向被上诉方完成送达。
本文旨在进一步探讨和分析:向原审法庭记录在案的被上诉方律师送达上诉通知书,是否确实不能构成有效送达?
是否忽略了《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5条规则的作用?
从FNG v BCJ [2021] HKCA 160一案的判词看来,案件双方及上诉法庭的考虑与分析均集中于对《高等法院规则》第67号命令第1条规则的解释,但未提及《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5条规则。
正如两位著者所指出的,《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5条关于一般送达的规定,适用于上诉通知书的送达,而上诉法庭在FNG v BCJ案中的裁决似乎并未改变这一立场。
《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5(1)(a)条规定,一般送达「可透过将文件留置于被送达人的恰当地址而完成」。《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5(2)(a)条进一步规定:「……根据本条规则须向其送达文件之人的恰当地址,应为该人的送达地址;但如在送达文件时该人并无送达地址,则就上述目的而言,其恰当地址应为(如有的话)就该文件之送达有关法律程序中代表该人行事的律师的业务地址。」(粗体及下划线以示强调,为作者后加)
「有关」一词的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5(2)(a)条的措辞表明,为一方在「有关」待送达文件的讼案或事宜中行事的律师的业务地址,可被视为一般送达的有效地址。
尽管该规则未解释「有关」的含义,且似乎并无香港判例对此规则中的词组作出明确裁定,但在多宗案件(例如 Xu Yi Hong (许毅红) v Chen Ming Han (陈明翰) & Ors [2006] 4 HKC 633 第35-36段,以及 Yingde Gases Investment Ltd (盈德气体投资有限公司) v Shihlien China Holdings Co Ltd (实联中国控股有限公司) [2014] HKCU 138 第23-25段)中,香港法律实践已对「有关」一词作出广义解释。
上述判例表明,「有关」一词包含所有与相关交易或法律程序并非完全无关的事宜。因此,该词组的适用范围可扩展至与主要法律程序或当前交易存在事实或法律关联的广泛情形。
综合上述解释、词句的自然与通常含义以及常理来判断,上诉通知书必然属与原审法庭程序「有关」的文件。这一点在送达上诉通知书时尤为明显,因为送达之时上诉通知书尚未获分配新的案件编号,而原审程序的案件编号将成为表明拟上诉事宜与原审关联的关键依据。
结论
基于上述逻辑,只要相关律师仍在原审程序中为法庭记录在案的被上诉方代表律师,向其送达上诉通知书应至少具有充分理由被视为合法有效。
不揣冒昧,上诉法庭似乎将向原审程序中代表对方当事人的律师送达上诉通知书的做法,仅理解为一种「惯例(common practice)」,而未进一步探讨该做法是否实际具备《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5条赋予的法律效力。上诉法庭的论述重点似乎更多集中于同一律师事务所未必获得在上诉程序中行事及接受送达的授权。然而,律师缺乏行事授权并不必然导致向其进行的送达无效。一个常见的例子是:在律师未依循《高等法院规则》第67号命令第6(1)条要求正式从法庭记录退任之前,向已停止代表诉讼方的律师进行送达仍属有效送达。
无论如何,若上诉通知书不能便捷地送达至原审程序中代表被上诉方的律师,显然可能导致更多时间与成本耗费、程序延误及不确定性增加。我们认同两位著者的关注,法院通过判例、实务指示或指引说明等形式提供进一步指导或澄清将极具价值,并期待相关说明能早日出台。
本文由本行合伙人何翘楚律师及见习律师李懿琛共同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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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婚姻法框架下,绝大多数婚姻关系以离婚告终。然而区域法院近日在DC v. AS [2026] HKFC 7(FCMC 807/2022)案件中的判决,为审视婚姻无效制度提供了罕见范例。虽然本案核心围绕「蓄意拒绝圆房」展开,但法官在裁决中对诉讼双方及其律师团队提出严正警告,着重强调了程序规范、状书撰写要旨以及公共资金的合理使用。
案件回顾:转瞬即逝的婚姻关系
本案申请人(丈夫)以婚姻未圆房为由,请求法院宣告这段仅存续14天的婚姻无效。尽管双方婚前交往长达五年,丈夫主张婚礼当夜因醉酒及随后感情破裂,致使婚姻从未完成法律意义上的圆房。妻子虽抗辩称婚礼次晨已发生性关系,但法庭认定其证词缺乏必要细节与可信度。值得注意的是,丈夫虽获法律胜诉,却难掩法庭对双方律师团队办案方式提出的严厉批评。
法律依据:蓄意拒绝圆房
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第20(2)(b)条规定,若因答辩人蓄意拒绝而使婚姻未获圆房,该婚姻可被宣告无效。此类诉讼须满足三项要件方得成立——
本案关键事实争议聚焦于2021年3月7日(即婚礼次日)早晨。妻子主张当日早晨已完成圆房,但该细节直至庭审口头证词阶段才首次提出。丈夫坚称因婚礼狂欢导致严重宿醉,伴有胃痉挛与虚脱症状,故未发生性关系。
黄礼荣法官最终采纳丈夫主张。法官指出妻子的状书「存在致命性疏漏」且缺乏事实细节。相对而言,丈夫关于因身体状况无法行房的陈述更具可信度。法庭同时阐明,双方均无异议的婚前性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圆房」。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圆房要求的认定标准。法庭裁定丈夫无需作出正式口头求欢,通过提供婚房及在争吵中恳求妻子留驻等行为,已构成维持婚姻关系的默示提议,而该提议本质上包含圆房意图。
反之,妻子在婚后仅14天即搬离居所并拒绝返回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正当理由的蓄意拒绝」。法庭特别指出,即使在口头证词中,妻子亦承认自搬离后从未打算回归婚姻。
状书规范:诉讼路线图,非情感回忆录
本案判决的重要启示在于法庭重申了状书的核心功能——界定争议焦点,而非模糊问题。黄礼荣法官直指双方状书「结构混乱」且「焦点涣散」,指出法律代表未陈述关键事实,反而堆砌了无关证据、冗长陈述及琐碎历史。
法庭特别强调以下三项核心要求:
判决特别指出律师的职责不仅在于充当当事人喉舌,更须履行协助法庭与专业把关的双重使命。律师必须就以下事项提供清晰指引:
法律援助与公共资金的责任
法官就法律援助制度提出重要关切。答辩人使用公共资金对婚姻无效申请提出抗辩,但鉴于案件结果不会改变其经济权利,法官对此次抗辩的实际价值提出质疑。法庭特别将判词抄送法律援助署长,指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师负有持续评估案件合理性的义务,需在诉讼进程中不断审视案件价值,以确保公共资金的合理使用。
结语:诉讼程序规范的必要性
本案判决再次昭示:家事诉讼不仅需要事实依据,更离不开专业程序规范。对诉讼当事人而言,教训显而易见——法庭要求聚焦法律争点的清晰陈述。对执业律师而言,其职责在于管理当事人预期、提供切实可行的成本建议,并确保法庭时间与公共资金在程序规则的框架内得到合理利用。
免责声明: 本材料仅供⼀般参考,并不构成薛冯邝岑律师行与任何⽤户或浏览者之间的法律或其他专业建议,也不构成任何律师与客户的关系。对于依赖本材料中的信息⽽产⽣的任何责任,概不承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