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冯邝岑律师行领导传承

立足香港四十五年 法律专业 信守如一

全面香港法律服务 引导客户领航致远

薛冯邝岑律师行获颁年度大湾区律师行(香港)

《亚洲法律杂志》

以客为尊

本行历程

以专业为本

本行业务

以高效率为纲

本行团队

最新动态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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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026
团队
梁秉钊
黄永胜
薛建平
李嘉
薛冯邝岑律师行助力顺德企业逐浪全球,顺港携手搭建出海新平台

2026年4月29日下午,薛冯邝岑律师行管理合伙人梁秉钊律师、资深合伙人黄永胜律师、创始合伙人薛建平律师及李嘉律师应邀出席在云鹭上市小镇城市会客厅举行的 「鹭」向蓝海·逐浪全球——顺德企业赴港出海新机遇探索对接活动。本次活动由云鹭上市小镇主办,汇聚顺德区科学技术局、顺德区科技和金融创新中心、环亚唯信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及本行等机构,共同探讨顺德企业借力香港「超级联络人」角色开拓国际市场的路径与实务。

顺德区科学技术局局长欧胜军、副局长梁慧敏等领导出席活动。欧胜军局长表示,在复杂的国际贸易大背景下,企业出海机遇与挑战并存。香港拥有独特的地缘优势,是顺德企业走向全球的重要桥梁和窗口。希望通过深化港顺合作,为顺德企业搭建通往国际市场的「高速路」。

在主题分享环节,李嘉律师就 「跨境企业出海常见痛点与策略保障」主题作出分享,为现场企业详细介绍了香港企业开户融资、股份代持、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可能遇到的问题。主题分享结束后,围绕企业关心的赴港上市条件、境外架构搭建、跨境税务安排等具体问题,本行律师和在场企业提供进行了自由交流。

未来,薛冯邝岑律师行将继续秉持 「以客为尊,以专业为本」 的服务理念,与顺德区科技和金融创新中心、云鹭上市小镇及环亚唯信等机构保持紧密协作,为顺德及大湾区企业赴港上市、跨境投资、海外市场拓展提供专业、高效、可靠的法律服务,助力更多「顺德制造」借香港之翼,飞向更广阔的蓝海。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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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026
团队
梁秉钊
黄永胜
薛建平
李嘉
薛冯邝岑律师行与访佛山市律师协会交流座谈

2026年4月29日上午,薛冯邝岑律师行管理合伙人梁秉钊律师、资深合伙人黄永胜律师、创始合伙人薛建平律师及李嘉律师,应邀到访佛山市律师协会,双方就深化粤港澳大湾区法律服务协同、赋能企业跨境发展等议题进行了深入座谈交流。

本行衷心感激佛山市律师协会会长吴兴印、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科副科长兼市律协秘书长陈郴琛、副会长陈志坤、涉外与港澳台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周丽霞、常务副秘书长陈丹霞、副秘书长杨志生、港澳台与外事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兼市律师协会理事王桂芬、涉外与港澳台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罗成及港澳台与外事工作委员会委员廖翠文等人的热情接待。

座谈期间,吴兴印会长介绍了佛山经济与律师行业发展概况,并表示佛山律协正积极搭建平台,推动与港澳律师同行的常态化交流,整合湾区法律服务资源,助力企业出海。陈志坤副会长则介绍了佛山支持大湾区律师来佛执业的政策措施及涉外人才培养情况,并希望藉此次座谈,进一步加强与本行等香港同行的沟通协作,共同推动湾区法治建设与法律服务协同发展。

本行管理合伙人梁秉钊律师代表本行致辞对佛山市律师协会的接待表达感谢。其后本行成员分享了香港法律服务市场的最新动态,重点介绍本行在跨境法律事务领域,例如企业跨境并购、海外信托、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专业优势,逾四十五年的执业经验,以及本行全力支持香港特区政府全面对接国家「十五五」规划,积极发挥超级联系人、超级增值人角色的目标。此次座谈中,双方围绕涉外法律服务协作、跨境法律人才培养及企业「出海」保障护航等议题达成广泛共识,进一步拉近粤港两地律师行业的联系纽带。未来,本行将继续秉持「行接两制,法贯东西」的理念,与佛山律协及更多内地法律机构紧密协作,精准对接本土优势产业跨境发展需求,携手打造高水平涉外法律服务生态圈,为粤港澳大湾区融合发展贡献专业力量。

薛冯邝岑律师行始终致力于发挥香港普通法体系的独特优势,为内地企业「走出去」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支持。作为扎根香港、服务全球的综合律师行,本行不仅是香港律师会 《支持「出海」香港法律专业服务提供商名册》的入选机构,更于2025年荣获《亚洲法律杂志》「年度大湾区律师行(香港)」 大奖。

本行可为出海企业提供以下专业法律服务:

  • 企业商务与跨境投融资:协助内地企业以香港为战略平台拓展国际市场,服务涵盖公司设立、并购重组、上市前辅导及跨境融资安排。
  • 跨境争议解决与风险防范:凭借本行多位特许仲裁员及认可调解员的专业力量,高效处理国际商事仲裁、跨境诉讼、资产冻结应对及合规危机化解。本行荣获2025年《亚洲法律杂志》提名「年度民事诉讼律师行」最后七强,本行管理合伙人梁秉钊律师亦获提名「年度争议解决律师」。
  • 中国委托公证与湾区法律服务:本行拥有多名中国委托公证人及粤港澳大湾区执业律师,可为企业办理各类跨境公证文书,并提供涉及内地与香港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案。
  • 知识产权与科技法律:可为企业出海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整体布局提供支持。
  • 房地产、信托与财富传承:荣登《亚洲法律杂志》「年度房地产律师行」榜单,提供物业转让、遗产承办、家族信托及财富规划等一站式服务。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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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026
团队
梁秉钊
萧文豪
黄永胜
薛建平
薛冯邝岑律师行受邀出席顺德女企业家协会专题分享活动

2026年4月28日下午,应顺德区女企业家协会邀请,薛冯邝岑律师行管理合伙人梁秉钊律师、资深合伙人萧文豪律师、资深合伙人黄永胜律师、创始合伙人薛建平律师及李嘉律师一行与香港联丰家族办公室成员到访顺德大良,出席「国际化的超级联系人」专题分享活动,与现场三十位女企业家进行深度交流。

在专题分享环节,薛建平律师有系统地介绍了香港普通法体系的特点,重点讲解了资产风险与财富管理以及普通法信托的核心价值。薛律师重点指出,香港作为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其信托制度历史悠久、规则成熟,能够为内地企业家提供有别于内地法律体系的财富保护与传承路径,是家族企业实现「基业长青」的重要法律工具。

在自由交流环节,女企业家们围绕家族信托设立和企业出海等议题,与本行团队亲身深入探讨。现场气氛热烈融洽,进一步深化了顺港两地的友好交流与资源连结。

未来,本行将继续秉持「以客为尊,以专业为本」的服务理念,与顺德女企业家协会等湾区商协会保持常态化合作,为女企业家及家族企业提供专业、务实、可靠的法律服务,助力大湾区企业家在全球舞台上稳健发展、有序传承。

薛冯邝岑律师行始终致力于发挥香港普通法体系的独特优势,为高净值人士及家族企业提供稳健、专业的财富传承与资产保障法律方案:

  • 家族信托设立与管理:为客户量身定制信托架构,涵盖子女教育、婚姻财产规划、隔代传承等多元需求;
  • 资产保护与风险隔离:运用信托、遗嘱、持久授权书等法律工具,实现企业经营资产与家庭财富的有效隔离;
  • 跨境财富规划:结合香港与内地法律差异,为拥有两地资产的高净值人士提供一站式财富管理方案;
  • 遗产承办与家族治理:协助办理遗产承办手续,设计家族宪章与治理机制,促进家族和谐与财富有序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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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洞见
私人财富、信托及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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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026
作者
薛建平
梁子聪
《受托人条例》第41X条中财产授予人的保留权力可否转授?

 引言

为了使香港信托法顺应现代化的发展趋势,香港于2009年及2012年分别就《受托人条例》(香港法例第29章)(「《条例》」)的修订进行了咨询。相关修订最终于2013年12月1日生效。此次修订涉及多项内容,其中包括增订《条例》第41X条,该条文关乎财产授予人就信托下的投资或资产管理职能保留权力。该条文主要规定如下:

「(1) 如设立信托的人(财产授予人)为其本人保留在该信托下的任何或全部投资权力或资产管理职能,该信托并不仅因该项保留而致无效。

(2) 凡财产授予人保留了第(1)款提述的某项权力或职能,如受托人按照该项权力或职能的行使而行事,则受托人并非违反有关信托。」

第41X条仅涉及财产授予人在投资或资产管理职能方面的权力保留(「保留权力」),该条文并未规定其他权力或其他人员。虽然立法意图已明确表明,该修订仅仅是为了消除疑虑,确认信托不会仅因财产授予人保留了自身的投资或资产管理职能而无效,但由此引发了一个问题:是否只有财产授予人才能保留这些权力?

财产授予人对保留权力的转授

关于受托人的法律地位:

对于受托人,在普通法中,基本原则为:如果某项给予受托人的权力是对受托人个人的信任与信赖的体现,则受托人不得将该权力转授他人。然而,《受托人条例》现已明确规定了受托人委任代理人及转授职能的权力。根据《条例》第41B条,受托人可将若干职能(资产分配、决定从收入或资本中支付款项、委任受托人以及转授权力等职能除外)转授予他人作为其代理人。受托人仍不得转授那些应凭其酌情权行使的基本职责及职能。

关于财产授予人的法律地位:

《条例》中并无与财产授予人保留权力相对应的条文。与受托人不同,传统上,当信托有效成立后,财产授予人便应退出信托运作,法律上并无任何必须由财产授予人酌情保留或控制的事项以使其履行任何法定义务,财产授予人也一般没有需要转授的权力。因此,由财产授予人(而非受托人)转授权力并非信托中的常见特征,亦未必有其必要。

与处于受信及信赖地位的受托人不同,财产授予人并不承担如此繁重的义务。既然财产授予人的保留权力仅属其个人权利,财产授予人理应可为了自身利益而自行酌情行使该权力。我们认为,财产授予人可将其权力的行使转授予他人,因为这不会影响其向受益人履行的任何义务。此外,既然《条例》第41B条已明确允许受托人授权他人作为其代理人行使一项或多项可转授的职能,那么对受益人一般不负有任何繁重义务的财产授予人,理应受到较宽松的管控,亦应有权按其认为必要或适宜的方式转授其保留权力。

构建保留权力与转授框架:

作为信托安排的一部分,保留权力应在构成信托的基础文件——信托契据中予以明确列明。权力保留也可载于其他文件(例如意愿书)中,而受托人可落实该等文件的内容,但此类文件本身可能不具法律约束力。另一种方式可见于Zhang Hong Li v DBS Bank (Hong Kong) Limited [2019] HKCU 4372一案,在该案中,保留权力是通过委任一名财产授予人担任信托的私人投资公司的投资顾问并允许其作出决策来实现的,信托安排也可以设计为让财产授予人对投资及资产管理职能拥有实际控制权。

如果信托的财产授予人也希望转授其保留权力,则该项转授权力亦应在信托文书中予以明确订明,以求清晰。如果受托人能够通过其他文件(例如管理协议)转授其权力,我们认为财产授予人也应能够通过其他文件转授其保留权力。既然财产授予人通常可以为自身利益行使保留权力,他们自然应能够在不受约束的情况下转授该权力。

财产授予人在丧失行为能力情况下保留权力的转授

持久授权书能否在财产授予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时提供帮助:

持久授权书使个人(授权人)能够在其精神上丧失行为能力时,委任一名可信赖的人(受权人)代为管理其财产及财政事务,从而提供一种直接且具成本效益的方式来管理财产及财政事务。与传统的授权书在授权人丧失精神能力时即告失效不同,持久授权书只要在授权人仍具有精神能力时按照法定的规定签立并已办理注册,便能在这一过渡期间「持续有效」。持久授权书尊重授权人的自主权,允许其选择由谁代其行事,确保其事务管理顺利过渡,并有助于避免因向法院提出申请而带来的痛苦、延误及费用。然而,持久授权书仅限于处理财产及财政事务,并不延伸至个人照顾或医疗等决定。

根据《持久授权书条例》(香港法例第501章)(「《持久授权书条例》」)第8(1)条,持久授权书仅授权受权人处理授权人的财产及财政事务,而非授权人的健康与福利及其他事宜。《持久授权书条例》并未对「财产」及「财政事务」作出明确定义。受权人可为维持授权人及可预期授权人供养或满足其需要的其他人士的生活而管理和运用授权人的财产。但是,任何试图授予受权人超出《持久授权书条例》所允许范围的更广泛权力及权限的持久授权书,可能被视为无效。

对保留权力的影响:

一旦信托有效成立,除非财产授予人同时是受益人之一,否则财产授予人对信托财产不再拥有任何法律上或实益上的权益。在财产授予人仅保留投资及资产管理职能而对信托财产不拥有其他权益的情况下,可以认为,与信托资产相关的事项不再是财产授予人的财产及财政事务,而是受托人及受益人的事宜。即使保留权力的范围很大,以至于财产授予人可以对信托财产行使实际控制权,行使该等权力所产生的利益也仅由信托受益人获得。因此,投资及资产管理职能并不属于财产授予人的财产及财政事务的组成部分,持久授权书不太可能解决该情形下的问题。

然而,当财产授予人同时是受益人之一时,情况则可能有所不同。此时,投资及资产管理职能可能涉及财产授予人的财产及财务利益。无论如何,为明确起见,信托契据可以针对财产授予人精神上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作出相应起草,并就投资或资产管理职能的后续行使提供指引。

遗嘱

有关于投资及资产管理职能的保留权力本身并非不动产或动产。它仅仅是信托文书所创设的一项权力和职能。《受托人条例》第41X条也只是涉及有关于将该等权力保留给财产授予人,并未提及财产授予人的继承人。如果信托文书没有明确允许该等权力在财产授予人去世后继续存在或可由其遗嘱执行人或受让人行使,那么保留权力很可能随财产授予人的去世而自然消灭,不能通过遗嘱遗赠。

一般而言,立遗嘱人依法可以通过遗嘱处置其享有实益权益的所有不动产及动产,只要该等权益在其去世时并不终止,且若未作如此处置则本应转归其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尽管某些据法权产,例如损害赔偿的诉讼权或其他本应由遗产代理人继承的事项、版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可以通过遗嘱处置,但有关投资及资产管理职能的保留权力并不属上述赋予权益的个人权利及财产类别。因此,该等保留权力不大可能通过遗嘱遗赠。

尽管如此,在财产授予人的遗嘱中加入一项遗愿,将保留权力移转给某权力持有人,并让受托人决定是否遵循该权力持有人的指示,这样做也无妨。信托文书亦可明确允许财产授予人指定一名继任权力持有人。

结论

随着香港定位为信托及家族办公室的主要枢纽,通过现代化信托法以容纳保留权力,将能增强财产授予人及其所信任的其他人士的灵活性,与国际实践接轨,并提升香港相对于离岸司法管辖区的竞争力。通过确认投资指示、委任及罢免受托人或保护人、变更信托条款等保留权力的有效性,香港可以增强财产授予人在构建家族财富方面的信心,同时确保信托在法律上保持稳健。《受托人条例》亦可就财产授予人权力转授的有效性及受托人责任限制提供明确指引,从而提升香港信托制度的确定性和信心。此外,此项改革将进一步支持家族办公室服务的增长,吸引寻求完善继承规划的高净值人士,并巩固香港作为私人财富管理首选司法管辖区的地位。

免责声明:本材料仅供一般参考,并不构成薛冯邝岑律师行与任何用户或浏览者之间的法律或其他专业建议,也不构成任何律师与客户的关系。对于依赖本材料中的资讯而产生的任何责任,概不承责。

薛冯邝岑律师行是一家香港特别行政区律师行,不从事其他司法管辖区法律业务,亦不就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提供法律意见。本材料中提及任何其他司法管辖区(包括但不限于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泽西岛、百慕大及新加坡)的法律立场,仅供一般参考及比较用途,并不构成对该等司法管辖区法律或实践的任一形式之建议、意见或陈述。

知识产权与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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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026
作者
钟慧贤
展会侵权零容忍:香港知识产权执法全解析

展会侵权零容忍:香港知识产权执法全解析

香港凭借举办国际展览的卓越声誉,吸引了众多知名展商及数百万旨在展会期间达成交易的访客。此类展会不仅是展商展示产品的重要平台,往往还涉及商标、版权、外观设计及专利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开发与运用。然而,此类活动也可能成为侵权者展示侵权产品的场所。鉴于展会通常仅持续数日,知识产权权利人迅速采取行动至关重要。本文将探讨权利人在短暂的展会期间可采取的各项执法措施,以妥善维护其知识产权,同时寻求进一步开发知识产权的机遇。

一般而言,在香港展会中可采取三种本地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即:(a) 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临时禁制令(「法院禁令」);(b) 向香港海关提出投诉(「海关行动」);及 (c) 向展会主办方设立的知识产权投诉办公室提出投诉(「主办方行动」)。

法院禁令

采取执法行动的主体: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单方面向法院提出申请,寻求颁发临时禁制令,并指定返庭日期,要求双方当事人出庭。在法院授予临时禁令后,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将加盖法院印章的禁令副本送达被指控的侵权方。

被采取执法行动的主体:

展示任何侵权产品(包括图片)的侵权展商,以及其他相关方,如供货商(若身份可确认)。

是否会针对展会主办方采取执法行动?

就商标而言,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第18条,有可能对主办方采取行动。就版权而言,根据《版权条例》(第528章)第31条,亦有可能对主办方采取行动。

可执行的知识产权类型:

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

所需文件及数据详情:

提交诉状及一份全面坦诚披露的宣誓书/非宗教式誓词,以证明:(a) 案件实质存在需要审理的严肃争议;(b) 权衡便利性有利于颁发禁令;(c) 提供(如适用)损害赔偿交叉担保。上述宣誓书/非宗教式誓词中必须包含知识产权权属证明及展商侵权活动的证明文件。

所需官方费用(除支付给委托律师/大律师的法律费用外):

需缴付。就单方面申请临时禁制令及获取已颁发禁令的加盖印章副本,均需缴纳官方费用。

一般程序:

在办公时间内,权利人需向法院提交紧急单方面申请及所需文件,以获取实时的聆讯日期,从而颁发临时禁制令,并确定双方后续的返庭日期。在法院办公时间以外,亦可致电值班法官处理紧急单方面申请,以颁发临时禁制令并确定双方立即返庭的聆讯日期。临时禁制令颁发后,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将其送达侵权方,要求其停止展示侵权产品。若侵权方不遵守,可对其提起藐视法庭诉讼。然而,若侵权方有合理抗辩理由,则应在指定的返庭日期出庭,以寻求进一步指示。

由谁裁定展会中是否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表面*证据?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知识产权案件主审法官或其他值班法官

采取行动的时间框架:

若所有文件准备齐全,临时禁制令可在半日内获得颁发。

展会期间采取的行动: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将加盖印章的禁令副本送达侵权展商及展会主办方。

展会后可采取的行动: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在法院继续推进相同诉讼,以寻求损害赔偿等救济。

优点:

这是在展会现场制止或震慑侵权活动的有效措施。若当事人在展会后继续在法院推进相同诉讼,可能获得损害赔偿。

局限性:

涉及较为复杂的法院程序,需委托律师及大律师,法律费用及代垫费用相当高昂。

香港海关行动

采取执法行动的主体: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向香港海关提交投诉。海关受理投诉后,将在展会现场对侵权产品进行扣押,并对侵权展商提起检控。

被采取执法行动的主体:

展示任何侵权产品(包括图片)的侵权展商,以及其他相关方,如供货商(若身份可确认)。

是否会针对展会主办方采取执法行动?

就商标而言,根据《商品说明条例》(第362章)第9条,可能无法对主办方采取行动。就版权而言,根据《版权条例》(第528章)第118条,可能无法对主办方采取行动。

可执行的知识产权类型:

商标、版权。

向香港海关办理备案所需文件及数据详情:

所需文件及数据通常包括:(a) 正本授权书、知识产权证书副本或最新的香港商标记录;(b) 根据《版权条例》第121条作出的法定声明;(c) 正品样本及相应的涉侵权产品样本;(d) 涉侵权产品样本的发票副本(如有);(e) 商标权人委任鉴定人(注:受委任的鉴定人需参与后续的扣押鉴定工作,并承诺在香港法院作供及作证;鉴定人如凭借其知识、经验及/或接触权利人记录的能力能够辨别假冒品,即被视为具备资格);及 (f) 初步检验记录。

所需官方费用(除法律费用外):

无需缴付。

一般程序:

建议将上述用于提前投诉(不一定与即将展出的侵权产品相关)的文件提交至香港海关。海关将邀请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鉴定人进行能力测试。海关对提交的文件及鉴定人能力表示满意后,备案即告完成。实际操作中,海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安排其鉴定人来港协助调查及检控并非易事。当涉侵权产品在展会上展出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可立即向香港海关举报,以便海关采取进一步行动。

由谁裁定是否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表面*证据?

香港海关负责人员。

采取行动的时间框架:

备案过程较为缓慢(尤其是鉴定人通过能力测试的环节)。一旦备案完成,在接到投诉后,对展会上展出的侵权产品进行搜查和扣押的流程即可迅速执行。

展会期间采取的行动:

香港海关人员将在展会上搜查并扣押侵权产品,以作进一步调查或检控。

展会后可采取的行动:

香港海关可对侵权展商提起检控。侵权展商可能面临罚款等刑罚。然而,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会获得损害赔偿。在侵权展商被定罪后,知识产权权利人可请求香港海关提供相关文件及数据,以便对侵权展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损害赔偿等救济。

优点:

在完成向香港海关备案后,这是在展会上制止或震慑侵权活动的有效措施。香港海关可处以罚款、监禁等刑事制裁。

局限性:

完成备案相当耗时,尤其是委任鉴定人并通过能力测试的环节。此外,检控的举证标准较高(须达至毫无合理疑点),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法获得损害赔偿。

主办方行动

采取执法行动的主体: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向主办方知识产权投诉办公室提出投诉。投诉获受理后,主办方将向侵权展商发出「下架通知」,要求其移除侵权产品,并根据其与侵权展商签订的参展协议,对侵权产品进行扣押及/或对侵权展商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被采取执法行动的主体:

侵权展商。

是否会针对展会主办方采取执法行动?

不会。

知识产权类型:

商标、版权、注册外观设计,以及获授的专利(包括短期专利及标准专利),具体取决于主办方与侵权展商签订的参展协议。

所需文件及数据详情:

所需文件及数据通常包括:(a) 正本授权书;(b) 知识产权证书副本或最新的香港商标记录(注:投诉办公室将进行最新的知识产权在线核查);(c) 根据《版权条例》第121条作出的法定声明;及 (d) 所展示侵权产品的详情,如展位号、照片或样本。

所需官方费用(除法律费用外):

完全由展会主办方酌情决定。建议知识产权权利人查阅展会官方网站,了解有关现场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及程序的详情。

一般程序:

在展会上发现侵权产品后,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向主办方知识产权投诉办公室提交所需文件。完成形式审查(包括进行最新的知识产权检索)后,主办方投诉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将前往展示侵权产品的展位进行取证,例如拍照、收集宣传材料。随后,工作人员将撰写报告供高级主管审阅,由高级主管决定是否发出「下架通知」。下架通知发出后,工作人员将通知送达侵权展商,要求其移除侵权产品。若侵权展商拒绝移除侵权产品,主办方投诉办公室可根据参展协议采取制裁措施,包括拒绝侵权方未来参加同一展会。但是,若侵权方能提出有效抗辩(例如,其已获得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或已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如基于海外实用新型专利获授的短期专利),主办方投诉办公室将不再采取进一步行动,而由双方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由谁裁定是否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表面*证据?

展会主办方知识产权投诉办公室的高级主管,该等人员可能是主办方的内部法律顾问,或是受聘的外部香港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采取行动的时间框架:

若认定存在侵权的表面证据,可在半天至一天内采取行动。

展会期间采取的行动:

主办方投诉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将要求移除侵权物品。

展会后可采取的行动: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以解决争议,并向侵权展商主张救济及损害赔偿。

优点:

程序简单快捷,可在展会上制止或震慑侵权活动,即便非专业人士亦可在不委任法律代表的情况下提出投诉。

局限性:

展会上移除侵权物品的制裁措施可能较为温和,且权利人无法获得损害赔偿。

 

结论

在审视展会短期间执行知识产权的三种途径后,强烈建议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自身预算与资源制定应对侵权问题的策略。采取执法行动前的现场调查至关重要,特别是查阅并收集展示侵权产品的宣传册、拍摄展出的侵权物品照片、获取侵权方联络方式以及询问侵权产品来源。一旦发现侵权行为,应尽快采取现场执法行动,以制止或震慑侵权方与潜在买家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往来。同时建议采取展后执法行动,防止侵权方日后继续侵犯参展商的知识产权。

 

 

 

免责声明: 本材料仅供⼀般参考,并不构成薛冯邝岑律师行与任何用户或浏览者之间的法律或其他专业建议,也不构成任何律师与客户的关系。对于依赖本材料中的信息而产生的任何责任,概不承责。

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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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026
作者
梁秉钊
许泳琳
律师每小时费率(适用于诉讼双方之间讼费评定)修订 自2026年4月1日起生效

律师每小时费率之修订

香港律师会刚公布,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已批准新一套适用于诉讼双方之间讼费评定的律师每小时费率(「律师每小时费率」)。新费率将于2026年4月1日起生效,适用于该日期或之后所进行的一切诉讼工作。这是自现行费率于2018年1月1日实施以来的首次调整。至于2026年4月1日之前进行的法律工作,则继续采用现行费率。

现将新律师每小时费率与现行费率并列成表,以方便查阅。

是次修订为第二次四年一度检讨,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常务委员会进行。检讨以综合消费物价指数变动为起点,并考虑了社会接受程度及负担能力、寻求司法公正的渠道、对不同规模律师行的影响、对法律援助的影响,以及当前经济状况等因素。费率调整幅度介乎6.9%至8.00%,属温和上调,与累计通胀率相符。

影响

随着律师每小时费率上调,全面抗辩诉讼所涉的潜在讼费风险亦相应增加。有关最新的费率,诉讼当事人应获告知其可能面临的讼费风险及可追讨的讼费,使当事人能在知情的情况下,决定继续诉讼还是和解。

诉讼当事人应注意,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每小时费率,与诉讼双方之间的讼费评定费率,两者有所不同。诉讼双方之间的讼费评定,旨在确保胜诉方能就诉讼所必需且合理的讼费获得补偿,而非补偿其实际产生的全部讼费,从而使诉讼费保持合理且合乎比例。即使采用更新后的律师每小时费率,胜诉方实际产生的讼费仍不太可能从对方当事人处全数获得补偿。此外,诉讼当事人应留意,与自2018年以来的做法一致,律师每小时费率仅属指引性质——讼费评定官不受其约束,并保留在个别案件中酌情上调或下调费率的广泛权力。

作为法律从业者,本行将协助诉讼客户评估成本与案件目标的相称性,并探索调解等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相较于全面诉讼,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可能更具商业合理性。为帮助当事人在可负担的收费架构下寻求公义,本行可考虑提供分阶段收费预算,并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经济价值,就复杂或策略性工作按性质、战略价值及所需投入时间,灵活调配不同资历的律师,以供客户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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