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聊天机械人的对话框中输入的提示词,并不会在窗口关闭后消失。提示词其后流向何处、谁可能阅览,并非取决于律师的意图,而是取决于服务供货商的条款。而这些条款,可能关乎法律专业保密权(LPP)能否存续。这项风险在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已不再纯属假设。在UK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AI hallucinations; supervision; Hamid)案[1]中,英国上级审裁处指出,将保密文件上载至诸如ChatGPT等公开可用的AI工具,会令有关资料进入公开领域,从而违反对客户的保密责任并构成放弃法律专业保密权。
香港目前似乎尚无经汇报的判决涉及AI提示词、聊天记录或输出内容中的法律专业保密权问题。然而,AI在法律工作上的应用日益普遍。一条提示词可能载有法律意见、证人证供、诉讼策略、个人资料或商业秘密。当这个问题诉诸香港法庭时,分析未必始于提示词本身,起点可能是提供该工具所依据的条款。
用户通常在注册或持续使用服务时接受这些条款,但条款在日常使用中可能甚少受到关注。就本文而言,关键点在于,这些条款记录了服务供货商可如何处理输入该工具的内容,而这正是保密性分析所要考虑的问题。
仅有主观的保密期望并不足够
根据香港法律,法律专业保密权是《基本法》第三十五条[2]所保障的实体权利,亦是一项毋须与其他利益作权衡的绝对权利。[3]然而,当客户数据被输入消费级AI工具时,争议的重点并非这项权利的宪制地位,而是两个问题。第一,法律专业保密权所依赖的保密性,是否在数据输入该工具时便已丧失。第二,若受法律专业保密权保护的材料确实已被披露,该披露是否构成放弃法律专业保密权;若是,则该放弃是完全放弃还是有限放弃。除非持有人有意放弃,法律专业保密权不会丧失,且不能轻易推断为完全放弃;权利持有人是否放弃以及其任何放弃的范围,应根据整体情况客观评估,尤其是明确或默示传达了何种信息,以及各方必然或理应合理地理解了什么。[4]
该原则在此情境下尤为重要。将客户数据输入消费级的聊天机械人的律师,可能在主观上意图保持完全的保密性。然而,客观来看,该资料是根据该商业供货商的标准条款被传输至该供货商。用户以明示或行为方式接受的这些条款,是证明该数据提供所依据基础的重要证据。因此,这些条款对于上述两个问题——保密性是否丧失,以及任何放弃是有限的还是全面的——可能具有决定性作用。
当数据进入法律咨询过程时
CITIC Pacific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Commissioner of Police (No 2)[5]一案对预先存在的文件与作为获取法律咨询过程的一部分而产生的数据作出了区分。在日常事务中产生的文件,并不会因为后来被发送给律师而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但为获取法律意见这一主导目的而经处理并以文件形式呈现的信息,则可能构成受保护的法律咨询过程的一部分。
这一区分与AI辅助工作相关。由律师或受监督的法律团队在经批准的企业系统上执行的工作,例如整理文件、编制事件时序表或为出庭大律师归纳事实材料,可能构成该过程的一部分。当同一数据在允许保存、模型训练、人工审阅、第三方路由或海外处理的条款下进入未经批准的工具时,问题就不再是输出内容是否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而是法律专业保密权所依赖的保密性是否在输入时便已丧失。
有限放弃法律专业保密权的标准
一项披露是构成对法律专业保密权的全面放弃,还是仅限于有限范围内放弃,取决于接收方、目的及整体情况。香港承认此有限放弃。在CITIC Pacific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一案中,上诉法庭裁定,为特定监管调查而向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提供的法律专业保密权材料,仅为此目的而披露,对其他任何人而言,法律专业保密权仍获保存[6]。该案的判断取决于个案事实。该披露是向证监会作出的,目的是供其调查之用,法庭在判断放弃是否有限时,综合考虑了周围情况。这些因素为考虑向消费级AI工具的披露提供了一个有用的视角。
与消费级AI的对比显而易见。根据适用的条款,相关接收方可能不限于可见的平台营运商,还可能包括关联公司、承包商、审阅人员、分处理方或底层模型供货商。目的也可能超出客户的法律事务,延伸至服务改良、安全审阅、模型训练或其他供货商自身目的。若条款中保留了保存、审阅或继续处理的权利,则可能更难将该披露定性为CITIC Pacific案意义上的有限放弃。律师也无法轻易援引关于无意披露的原则。在按标准条款提供的工具中输入提示词,属故意行为,即使未曾阅读这些条款。该披露是否构成对法律专业保密权的放弃,以及任何放弃的范围,将参照整体情况(包括管理该工具的条款)进行评估。
供货商属辅助工具抑或第三方
并非每一次向第三方的披露都会破坏保密性。法律专业保密权材料通常会经由翻译员、文件处理员及其他仅作为律师工作工具的代理人传递。然而,AI供货商是否属该类别,不能透过模拟来回答,而应由合约及实际部署方式来决定。在经协商的条款下进行的企业级调配或API安排,若附有保密承诺、禁用训练且无人工审阅,则可能更接近普通的服务供货商安排。而保留对输入内容进行保存、训练或审阅权利的消费级条款,则指向相反方向。
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庭衡平法庭庭长Colin Birss爵士在2026年关于AI时代法律专业保密权的主旨演讲中也作出了同样的区分。他指出,AI并未改变法律专业保密权问题的法律检验标准,且安全系统可能与公开或第三方系统有所不同。[7]尽管该演讲不具有约束性先例效力,但它具有参考价值,因为它反映了一种司法观点,即分界线在于工具运作所依据的安排,而非技术本身。
律师应在消费级AI条款中核查的内容
截至2026年6月26日,各大平台采取了不同的做法。以下摘要仅供参考。条款会频繁变动,宜每次查阅最新版本。
消费级AI工具、关键数据使用风险
OpenAI – ChatGPT:除非用户主动选择退出,输入内容可能被用于改良模型。[8] 处于「临时聊天」模式的对话不会出现在历史记录中或创建记忆,也不会被用于训练模型。
Anthropic – Claude:如果用户允许将聊天或程序编写会话用于改进Claude,Anthropic表示此类资料可能会被保存长达五年。[9]
Google – Gemini:Gemini明确警告用户不要输入机密信息。经审阅人员审阅的聊天记录可能会被保存长达三年,即使在被删除后也是如此。[10]
Poe 和其他封装平台:Poe说明其聊天机械人由使用大型语言模型的第三方公司提供支持。[11]封装平台可能涉及向第三方模型供货商和开发者传输额外数据,包括聊天内容及上载的照片或文件。
DeepSeek:DeepSeek的私隐政策表明,用户输入、提示词、上载的文件、意见回馈及聊天记录可能被收集,且个人资料可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处理和储存。[12]
xAI – Grok:xAI的消费级条款规定,已登入用户可以选择是否将用户内容用于产品开发或模型训练,且已删除的用户内容可能需要最多30天才能进入删除队列。[13]
正是由于这些差异,通用的「获批准AI用途」政策并不足够。律师应识别具体的工具、账户类型、设定和允许的使用场境。
管治与委聘关系
监管方向与这种以条款为导向的方法一致。香港律师会2025年的通告[14]及私隐专员关于生成式AI的指引清单[15]均将提示词和输出内容视为一经输入便可能脱离律师行控制的材料,并指引律师行制定内部政策、进行风险评估和实施数据安全控制。然而,这些措施仅涵盖委聘关系中律师行一方的使用。委聘书应同时涵盖双方对AI的使用,因为如果客户独自将同一数据输入不受控制的系统中,律师行的控制措施可能被削弱。
提示词去向何处
当香港首宗案件出现时,决定性问题可能不仅关乎输出内容,更关乎输入内容,即保密性是否在数据输入系统时便已丧失。该问题可能需要参照管理该工具的条款来回答。这些条款决定了提示词的去向——它是否被保存、用于训练、被审阅或被送至别处。CITIC Pacific一系列判例似乎指向在经协商条款下运作的受控环境与在标准条款下运作的消费级工具,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
风险与其说在于技术本身,不如说在于将数据未经管理地将数据披露予并非为维护保密性而设计的系统,而法律意见正正依赖这种保密性。当这种风险成为现实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文件可能并非提示词本身,而是发送该提示词时所依据的使用条款。
本文观点为作者个人见解,本文仅为一般性信息,不构成法律意见。
[1] UK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AI hallucinations; supervision; Hamid) [2026] UKUT 81 (IAC) at [21], [60]. 该判决合并审理了两宗案件,第二宗为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Muni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审裁处在讨论第一宗案件时,就保密性和法律专业保密权发表了意见。在该案中,一名顾问曾将客户通讯和内政部的决定函上载至ChatGPT。审裁处还在第[21]段指出,不会将信息置于公开领域的闭源工具,可用于摘要等任务而无此等风险。
[2]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三十五条,该条规定,香港居民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庭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代理和获得司法补救。
[3] CITIC Pacific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Commissioner of Police (No 2) [2016] 1 HKC 157; [2015] 4 HKLRD 20 at [31], [36]–[38];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Florence Tsang Chiu Wing (2014) 17 HKCFAR 739 at [27]–[29]。
[4] CITIC Pacific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2] 4 HKC 1 at [52], [56]。
[5] CITIC Pacific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Commissioner of Police (No 2) [2015] 4 HKLRD 20; [2016] 1 HKC 157 at [42]–[45] and [52]–[54]。
[6] CITIC Pacific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2] 4 HKC 1; [2012] 2 HKLRD 701 at [5], [7], [17], [54], [56], [73]–[76]。上诉法庭认可香港法律中的部分放弃法律专业保密权原则,并裁定为特定调查而向证监会披露法律专业保密权文件,并不必然构成对所有其他人士一并放弃法律专业保密权。
[7] 高等法庭衡平法庭庭长Colin Birss爵士,「AI时代的法律专业保密权」,向伦敦金融城律师协会发表的主旨演讲,2026年4月22日。见 https://www.judiciary.uk/speech-by-the-chancellor-of-the-high-court-legal-professional-privilege-in-the-age-of-ai/
[8] OpenAI表示,用户可透过其私隐门户点击「不要基于我的内容进行训练」来选择退出预设训练。见 https://openai.com/policies/how-your-data-is-used-to-improve-model-performance/
[9] Anthropic表示,用户可以选择是否将聊天或程序编写会话用于改进Claude;若用户允许此类使用,数据可被保存长达五年;否则,维持现有的30天保存期。见 https://www.anthropic.com/news/updates-to-our-consumer-terms
[10] Google的Gemini应用私隐中心警告用户,不要输入他们不愿让审阅员看到或不愿让Google用于改进服务的机密信息,并指出部分数据可能被保存长达三年。见 https://support.google.com/gemini/answer/13594961?hl=en
[11] Poe说明其聊天机械人由使用大型语言模型的第三方公司提供支持。见 https://help.poe.com/hc/en-us/articles/19944206309524-Poe-FAQs
[12] DeepSeek的私隐政策称,其可能收集提示词、上载的文件、照片、意见回馈及聊天记录,且个人资料可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处理和储存。见 https://cdn.deepseek.com/policies/en-US/deepseek-privacy-policy.html
[13] xAI的消费条款进一步表明,用户可在不登入的情况下使用服务,在此情况下且在允许的范围内,用户授予xAI为产品开发和模型训练目的而使用向服务提供的或从服务获取的任何数据的完全权利。见 https://x.ai/legal/terms-of-service
[14] 香港律师会,通告25-824(2025年12月),随附专业弥偿计划风险管理公报第15号《法律实务中的生成式AI——风险与提示》。见 https://www.hklawsoc.org.hk/-/media/HKLS/pub_e/circular/2025/25-824a1.pdf
[15] 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雇员使用生成式AI的指引清单》,2025年3月。该清单旨在协助机构制定内部政策或指引,规范雇员在工作中使用生成式AI,同时遵守《个人资料(私隐)条例》。见 https://www.pcpd.org.hk/english/resources_centre/publications/files/guidelines_ai_employees.pdf
本文由本行见习律师许译之撰写,原于香港律师会官方期刊《香港律师》2026年6月号刊登。
令人遗憾的是,随着科技与社交媒体迅速发展,敌对行为在香港及其他地方日益常见。骚扰或不符意愿的行为常被用作实现各种目的的手段,例如前配偶试图挽救关系、债权人企图追收债务,以及竞争对手试图将对方逐出市场。此类敌对行为亦以不同形式出现,例如向受害者打骚扰电话、散播关于受害者的不实言论,以及不请自来地登门造访受害者的住所。
当此类敌对行为越过仅属烦扰的界线,而变成可依据法律起诉时,受害人可向法庭寻求济助。香港现行处理敌对行为的法律框架,是由普通法及成文法衍生的多项诉讼因由拼凑而成。
本文旨在简介与敌对行为相关的若干常见诉讼因由。部分诉讼因由与刑事罪行密切相关。刑事罪行几乎完全由政府提出检控,因此不属本文讨论的范围。
1. 骚扰侵权:重复且不合理的压迫行为
骚扰侵权最近获终审法院在 Sir Elly Kadoorie & Sons Limited v Samantha Jane Bradley [2026] HKCFA 2 一案中确认。
如有人持续以不符意愿的行为、来电或发讯息针对你,该人可能正作出民事骚扰侵权行为。你必须确立以下要素,方能在骚扰侵权申索中胜诉:
如骚扰侵权成立,济助可包括:
公司不能提出骚扰侵权申索,因为申索必须证明申索人遭受精神困扰。然而,针对公司的骚扰往往透过对其雇员施加令人不快的行为来实行,例如向其雇员滥发电邮。在此情况下,公司仍可申请强制令,以禁止针对其在职雇员的骚扰。此权力的理据在于雇主对雇员负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责任。
2. 以非法手段造成损失:藉非法手段干预第三方行为,损害他人经济利益
尽管Sir Elly Kadoorie & Sons Limited 一案裁定公司不能提出骚扰侵权申索,但终审法院认为该案中的公司或可提出「以非法手段造成损失」的侵权申索。
「以非法手段造成损失」的侵权行为,涵盖的情况是:被告人并非直接对你采取行动,而是使用非法手段干预第三方的行为,从而导致你遭受经济损失。
其必要元素如下:
第二项元素中「非法手段」的含义,已在具标志性意义的案例OBG Ltd and Another v Allan and Others [2008] 1 AC 1 中予以考虑。该案中多数意见认为,所使用的非法手段必须是该第三方若因此遭受任何损失时,可独立向被告人提起诉讼的行为(例如欺诈或威胁)。此诠释在香港法院中一贯获得采纳。例如,在 Sir Elly Kadoorie & Sons Limited 一案中,被告人向申索人的雇员发送大量电邮,对申索人作出虚假指控,从而骚扰该等雇员。针对申索人雇员的骚扰行为,赋予了该等雇员就因此所遭受的任何损失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的独立权利。
在以非法手段造成损失的申索中,胜诉后的主要济助是就被告人的非法干预所导致的损失或损害获得补偿。在合适的案件中,法庭可颁发强制令,禁止被告人日后干预该第三方。
3. 私人滋扰:针对住所的敌对行为
有时,敌对行为会针对受害人的住所。最为人熟知的例子,或许是在债务人住所门口泼洒红漆,作为追讨债项的一种手段。
私人滋扰申索是一项基于你享有自有土地权利的诉因。若要以此提出诉讼,你必须在该土地上拥有法律权益,例如作为业主或租约上列明的承租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涉及针对受害人住所不符意愿的行为。
就敌对行为而言,当被告人作出干扰或妨碍你行使或享有土地所有权或占用权的行为时,你便可提出私人滋扰申索。该干扰必须并非琐碎小事,而须是依据合理人士的标准作判断,对舒适或便利的实质干扰。虽然这本质上属视事实而定的问题,但诸如持续向住所泼漆、具侵略性的到访及敲打家门等行为,至少可争辩属于可诉诸法律的例子。
传统上,要确立私人滋扰申索,被告人必须是原告人的邻居,即被告人应为相邻土地的业主/占用人。具标志性意义的案例 Hunter & Ors v Canary Wharf Ltd [1997] AC 655 指出:「[私人]滋扰是一项保障财产权利的侵权行为。它关乎物业业主或占用人在其自身土地界限内的活动,而该等活动可能损害其他土地业主或占用人的利益。」香港有案例遵循此观点。例如,在 MA (HK) Ltd & Anor v Yeung Yuk Sing (杨育城) & Ors [2017] HKCU 2762 一案中,由于被告人并非相邻土地的业主/占用人,私人滋扰申索被驳回。然而,亦有案例,如 Shen Xing (沈星) v Li Jun (李军) [2014] HKCU 930,在没有此类邻舍关系的情况下,私人滋扰申索仍然胜诉。出现不同结果,可能部分原因在于不同案件中干扰的程度、范围及合理性各异,但这突显了此诉讼因由对于陌生人的干扰,其适用范围可能有限,因此可能亦需依赖其他诉讼因由(例如骚扰侵权)。
私人滋扰的常见补救措施是就滋扰所导致的损失(例如物业价值下跌)获得补偿。在合适的案件中,法庭亦会颁发强制令,禁止相关行为。
4. 侵权恐吓:透过威胁进行胁迫
敌对行为可以采取以非法威胁迫使受害人作出其本不会作出的事情的形式。侵权恐吓的核心课题,在于胁迫你违背意愿行事,对你造成精神损害或金钱损失。
如你拟依赖侵权恐吓提出诉讼,你必须确立以下各项:
如英国上议院在具标志性案例 Rookes v Barnard [1964] AC 1129 中所确认,就第一项元素而言,威胁违反合约足以构成「非法手段」。威胁使用「非法手段」的其他例子包括威胁作出侵权行为、刑事罪行或违反信托。
在侵权恐吓申索成立后,通常会就精神困扰及金钱损失判给赔偿。法庭亦可颁发强制令,禁止被告人继续进行被投诉的威胁行为。如你被胁迫订立合约,你将有权撤销该合约,并恢复至订立合约前的财务状况。
5. 根据特定成文法条文就敌对行为提供的济助
除侵权行为外,成文法亦可在特定情况下,为敌对行为的受害人提供诉讼因由。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香港法例第486章)在涉及滥用个人资料的某些案件中可能有所帮助。根据该条例第66条,如因「资料用户」违反该条例下的规定(而该违反规定的行为与其个人资料至少部分相关),导致个人受到情感伤害或金钱损失,该个人可向该「数据用户」就财务或心理损害寻求赔偿。「数据用户」一词在该条例第2条中定义为「独自或联同其他人或与其他人共同控制该等资料的收集、持有、处理或使用的人」。由于赔偿仅可就「数据用户」本身的不当行为向该「数据用户」寻求,其对骚扰案件的适用性有限。
此外,《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香港法例第189章)第3、3A及3B条规定,可就特定家庭或同居关系中的骚扰行为受害人,发出强制令以作保障。
6. 结语
倘若你不幸成为敌对行为的受害人,记录存证是你最重要的武器。无论你依赖何种诉因,亦不论你是寻求赔偿、强制令济助,或两者兼得,你都必须证明你所声称不符意愿的行为确实发生。最理想的做法是就有关不符意愿的行为保存书面记录。如涉及骚扰来电,可向你的电讯服务供货商索取相关的电话通话记录。如涉及对你住所的实际干扰,可考虑在门口安装闭路电视,并向管理处作出报告,以便他们记录相关事件。
上述诉讼因由并非详尽无遗。在适当的敌对行为案件中,亦可依赖其他诉因。尽管如此,各诉讼因由往往彼此重迭,基于多项诉因提出申索亦属常见。就敌对行为提出申索时,由于可援引的诉因范围广泛,建议寻求法律意见。
本文由本行合伙人何翘楚律师及见习律师邹尚言先生共同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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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离岸信托资产的个人所得税新规定
近年来,设立离岸信托已逐渐成为内地居民个人进行财富管理与资产配置的新趋势。透过这种方式,高净值人士不仅能有效实现风险隔离、资产保护与税务规划,还能为家族成员的长期保障及传承提供更灵活、更具隐私性的专业安排。然而,鉴于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26年7月24日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该公告」),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通过离岸信托取得收益属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所得,因此需要按照该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1) 该公告的对象
离岸信托
离岸信托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包括不以信托名义设立,实质上具有类似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但是,某些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发行的金融产品则不包括在内。
居民个人
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亦可能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以下规则适用于居民个人:
(a) 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需要以财产装入时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b) 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等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需要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及
(c) 居民个人亦需要就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取得的分配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将被视同个人转让财产,就其取得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以财产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是,如果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则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而不用理会其是否来源于境内。
(2) 追缴年限
该公告自发布之日(即2026年7月24日起)实施。然而,该公告亦明确表明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及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存在追缴年限。
对于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自2026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需要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且,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以及非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6年7月24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亦应在2026年7月24日起计90日内申报缴纳。但是,要注意的是该公告明确地表明如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金额较大,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延长追缴年限。
对于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自2026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需要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于2026年1月1日前,有关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的收益,不区分所得项目,居民个人亦需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2026年7月24日起计90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居民个人亦需要就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于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在2026年7月24日起计90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上述90日申报补缴窗口期完成申报补缴可免加收滞纳金。如任何人未在限期内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将会加收滞纳金,有关滞纳金的年化利率高达约18.25%。
(3) 该公告之影响
实时申报缴纳及追缴年限
由该公告自发布之日实时实施,并规定需要在90日的申报补缴窗口期内就追缴年限内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对于在2023年1月1日或之后将财产装入的离岸信托,以及对于2026年1月1日前产生收益的离岸信托,有关个人及管理团队需要实时把离岸信托财产及收益疏理清楚,以便及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避免税务机关追缴、加收滞纳金、或实施罚款。如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金额较大,税务机关亦可能延长追缴年限。
分期缴税
税务机关可容许申请分期缴税。由于新规附有追缴年限,有关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金额可能较大。对按照税法规定申报后缴税存在困难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
将设立的新离岸信托
总括而言,随着内地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新规的正式落地,任何新设立的离岸信托架构都必须将个人所得税纳入核心考虑。无论是将资产装入信托时产生的财产转让所得,或是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各项收益,税务合规性与相应的税负成本已成为决定跨境财富管理架构可行性的关键要素。
关于对离岸保单收益新征税的报导
对于寻求全球资产多元化配置及财务保障的中国内地居民而言,香港一直是主要的离岸财富管理门户,提供包括保险在内的各类财富管理产品。然而,据财新及其他媒体报道,中国内地税务部门已开始对离岸保险(包括香港保险)产生的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
据报道,北京和杭州的税务部门已开始对香港保险产品的收益-包括股息派发及预缴保费产生的利息-以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共同申报准则」(CRS)的实施及相关所有权信息的共享,税务部门得以进行此类征税工作。此类税收措施可能对已购买离岸保险的内地居民以及高度依赖内地居民客户的保险公司产生不利影响,因为相关收益将明确面临20%的征税,从而削弱了此类离岸保险产品的收益优势。
尽管这项新税措施带来的影响不如市场所担心的全面禁止购买离岸保险一样严重,但结合近期针对离岸信托资产的税收规定,针对离岸保险收益征税的举措之报导表明,中国内地政府正不断加强对离岸资本及投资的监管,税收对投资收益的影响也日益显著。因此,财富管理各方需要密切关注政府未来可能采取的其他行动,并在采取任何财富管理与投资行动之前考虑此类措施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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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冯邝岑律师行是一家香港特别行政区律师行,不从事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或税务业务,亦不就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或税务提供法律或其他意见。本材料中提及任何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立场,仅供一般参考及比较用途,并不构成对该等司法管辖区法律或实践的任一形式之建议、意见或陈述。
对于在香港运作的组织而言,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88条(「《税务条例》第88条」)获确认为免税慈善团体,往往是一个具标志性的重要里程碑。除实时的税务优势外,此地位更是信誉的有力标志,能增强捐赠者的信心,并为长远的筹款活动及市场影响力奠定稳固基础。然而,取得此地位绝非一项自动化的行政程序;它要求组织在规管文书结构、管治组织框架及日常运作的实际情况上,均采取缜密周详的处理方式。
A. 把关者角色:税务局
根据《税务条例》第88条,税务局(「税务局」)是税务豁免的主要把关者。该条例为属公共性质的慈善团体及信托团体提供税务宽减,但税务局的审查属于实质性审查。组织必须先在法律上符合慈善团体的资格,方可获授予免税地位。实际上,这意味着税务局不会仅着眼于宏大的愿景,而是会审视该组织是否真正纯粹为慈善目的而设立及维持,并确保其运作严格遵循其所申明的使命。
B. 法律上对「慈善团体」的定义:公众利益测试
在香港,「非牟利组织」并不等同于「慈善团体」。要符合法律准则,组织必须纯粹为慈善用途而设立,此等目的传统上分为四大类别:
a. 救助贫困;
b. 促进教育;
c. 推广宗教;及
d. 可令社会得益但非属以上任何一类的其他属慈善性质的宗旨。
若组织依赖第四类别,则其用途必须是有益于香港社会。
核心的考验在于该组织是否在宗旨及运作上均属纯粹慈善性质。这意味着其宗旨必须限于慈善目的,而其实际活动亦须与该等目的保持一致。即使具备值得称许的社会目标,若组织在宗旨及运作上未能严格符合法律上关于纯粹性及目的性的准则,仍属不足。若组织的宗旨属混合性、私人性、政治性或其他非慈善性质,则将无法满足法定及普通法对获得认可要求。
C. 公众利益测试
与慈善地位同样至关重要的,是「公众利益」的要求,这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视角进行分析:公众方面及利益方面。
在公众方面,有关利益必须可供公众或足够一部分公众享有,而受益对象须与该组织的目的相称。若利益是提供予社会的某一部分人士,则受益的机会不得因地域或其他限制而被不合理地受限制。关键在于,任何个人利益——例如创办人或成员所获得的利益——必须纯属附带性质,而基于家庭关系或雇佣关系的任何限制,一般被视为与慈善地位不相符。
在利益方面,组织必须提供与其宗旨相关的明确及可辨识的利益,并须在潜在的损害或危害之间作出权衡。
此外,组织必须依法行事,不得从事或支持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任何其他与慈善目的不符的行为。
D. 建立稳健的规管文书
一份草拟恰当的规管文书——不论是信托契据、公司章程细则或组织章程大纲及细则——是慈善团体不可或缺的蓝图。该文件不应仅陈述宏大的愿景,而应精确地订明慈善宗旨,并为行政管理、问责及解散提供清晰的法律框架。
在实务上,税务局期望规管文书包含若干关键要素。首先,它应限制其资金只能用于实现其表述宗旨。其次,它应禁止向成员、创办人或董事分摊收入或财产,除非在有限情况下,有关薪酬有充分理据且获明确许可,则属例外。第三,它应规定披露及管理利益冲突。第四,它应规定备存妥善的会计纪录及编制年度财务报表。最后,它应确保在清盘时任何盈余资产须转让予另一慈善团体或属公共性质的信托。
从商业及管治角度而言,此等条文不仅仅是形式上的要求。它们往往在确立组织是否具备足够独立性、问责性及妥善组成以符合资格获得确认方面,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若拟向管治组织成员支付薪酬,规管文件应审慎处理此问题,并设有适当的保障措施。任何此类薪酬必须是必要、合理且符合组织慈善宗旨的。
E. 申请程序:实质性审查
根据《税务条例》第88条提出确认申请,应视为一项实质性的法律审查程序,而非例行提交文件的手续。申请涉及递交指定表格,以及详尽的证明文件,包括组织的章程、活动纪录及资金运用详情。
证明文件通常包括组织的规管文书、活动详情,以及显示其资金如何运用和管治的资料。在审核申请时,税务局不仅会考虑章程的条文用语,亦会审视组织在过往、目前及拟定进行的运作情况。这意味着申请人必须确保法律文件与组织工作的实际情况保持一致。
若申请资料齐备且无需进一步澄清,税务局的指引显示,其一般目标是在四个月内作出回复。在较为复杂的个案中,特别是涉及行业或业务活动、投资架构或非标准管治安排的组织,则应预期审查时间会较长。
F. 行业或业务活动与税务责任
一个常见的误解是,根据《税务条例》第88条取得的地位能提供绝对的税务豁免屏障。慈善团体仍可能须就若干行业或业务活动缴纳利得税,除非符合特定的法定条件。具体而言,有关利润必须纯粹用于慈善用途,且大部分不是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而该行业或业务必须是在实际推行该慈善团体的明文宗旨时所经营的,或主要是由其受益人所经营的。
此区别对于透过零售销售、物业出租、商业服务、筹款活动或其他产生收入的活动来获取收益的组织尤其相关。仅仅因为利润其后用于慈善目的,本身并不会使该活动获得税务豁免。活动的商业性质、其架构方式,以及与慈善团体宗旨的关联,均属相关考虑因素。对于拥有庞大创收业务的慈善团体而言,在活动开始前评估税务影响,而非在产生利润后才处理,至为重要。
G. 持续合规与覆检
根据《税务条例》第88条取得认可并非「一次性」的核准。税务局保留在情况发生变化时覆检慈善团体地位的权力,而该组织仍负有持续责任以维持透明的纪录。这包括就规管文书、地址、活动或名称的变更通知税务局。内部管治必须保持稳健,设有清晰的董事会监督及财务纪律,以确保资金持续用于推展慈善宗旨。任何重大偏离规管文书的行为或从事不一致的活动,均可能危及组织的免税地位。
H. 实务要点
对于寻求根据《税务条例》第88条获得确认的组织而言,最有效的方法是将此过程同时视为法律架构构建及合规准备作业。规管文书应精确草拟,慈善宗旨必须清晰且具纯粹性,而营运模式应从一开始便与所申明的地位保持一致。若涉及行业或业务活动、跨境因素或非标准的管治安排,应尽早寻求专业意见。
本文由本行合伙人萧文豪律师及梁晴见习律师共同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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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过去二十年,部分香港人移居海外,当中不少定居英国、加拿大、澳洲及其他地区。近年来,随着部分家庭考虑回流香港,一个常常被误解的问题随之浮现:在海外出生的子女,其香港居留权身份究竟如何?
许多家庭以为在海外出生的子女可自动「继承」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但这个假设往往是错误的。真正的出发点是子女出生时的国籍,这通常决定了子女能否依赖中国血统途径取得居留权,还是必须根据非中国人途径获得个人居留资格。在许多情况下,父母可作为永久居民回港居住,但他们的子女却无法循同一途径,而必须先在香港居住多年,方可获得居留权。
一个常见的显著例子是,根据英国国籍甄选计划或后来的英国国民(海外)护照(BN(O))途径移民英国的家庭。一些留在英国并获得英国公民身份或永久居留权的父母可能认为,由于他们保留了香港永久居民身份,并且在居留权方面继续被视为中国公民,因此他们在海外出生的子女也享有同样待遇,但事实并非如此。要理解其中的原因,需要仔细研究相关法律框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简称《国籍法》)及关于永久居留权的判例。
法律框架
《基本法》第二十四 ( 二 ) 条规定了香港永久性居民的类别。《入境条例》(第 115 章)(简称《条例》)附表 1 提供了操作架构。就目前而言,以下两条为关键途径:
a. 附表 1 第 2(a)至(c)段下的中国籍人士途径;及
b. 附表 1 第 2(d)段下的非中国籍人士途径。
这两条途径所施加的要求存在实质差异。
中国籍人士途径
对于在海外出生的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而言,关键条文为附表 1 第
2(c) 段(即血统途径)。此途径的实际吸引力显而易见,因为它毋须满足
居住满七年的要求。然而,此途径仅适用于子女出生时具有中国国籍,且
父母在子女出生时已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情况。国籍问题往往是个案成败的关键所在。
海外出生的子女是否具有中国国籍,往往取决于《国籍法》第 5 条。中国国籍父母在海外所生的子女,一般具有中国国籍,除非父母已「定居国外」,且子女在出生时取得外国国籍。入境事务处发布的指引提供了清晰说明:若父母为「海外居民」(例如持有美国绿卡或英国无限期居留许可),而子女在出生时取得外国国籍,则根据《国籍法》第 5 条该子女不具中国国籍,通常无法采用附表1 第 2(c)段的途径,无论父母本身是否继续被视为中国国籍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许多家庭只在申请被拒后才发现这一点。值得注意的是,附表 1第 2(c)段所关注的,是出生时的状况。父母其后的身份变化,并不能追溯弥补当时的不足。
家庭有时会询问是否可重新审视相关情况,例如透过放弃子女的外国国籍。此类选项因个案事实而异,需要在中国内地寻求专业法律意见。
非中国籍人士途径
若中国籍人士的途径不适用,子女便无法透过父母处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而必须依据附表 1 第 2(d)段符合资格。该段要求申请人在紧接申请前通常居于香港连续七年(累积居住并不足够),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
通常居住要求
「紧接之前」的规定严格(附表 1 第1(4)(b)段)。正如Fateh Muhammad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01] HKCU 662 案所确立,符合资格的居
住期必须直接延伸至申请日期,在更长时期内累积居住并不足够。
根据《条例》第 2(4)条,某些期间被排除在通常居住之外,因而可能中断连续性。就此而言,Vallejos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13] 16 HKCFAR 45 案确认,第 24(2)(4)条下「通常居住」的含义必须结合背景及目的加以诠释,而申请人的入境身份及其居住的性质,均与该分析相关。就外籍家庭佣工的特定情况而言,管限他们入境及逗留的高度限制条件,意味着他们居住的性质是终审法院认定的「本质上与传统意义的『通常居住』相去甚远」,因此不属于第24(2)(4)条的范畴。
然而,暂时离境并不必然中断居住的连续性。《条例》第 2(6)条规定,即使某人暂时离境,也不会仅仅因为其离境的原因、持续时间和频率而丧失通常居住资格。在更复杂的案件中,第 2(6)条能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能够维持居住连续性,仍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仔细考虑。
七年通常居住的要求,不仅在时间上十分严格,就申请人所依赖居住的法律性质而言亦然。在 Nowodzelski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295 案中,上诉法庭重申,在居留期限届满后无合法居留权的人士,不能将该期间视为符合附表 1 第 2(d)款规定的「通常居住」。此做法也与 Li Mengzhi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24] 2 HKC 330 及其上诉案 [2026] HKCA 246 中对「通常居住」要求的严格执行一致。申请人实际上已在香港居住多年,但其入境被认定为非法,则根据《条例》第 2(4)(a)(i)条,该期间不能计入「通常居住」,因此她无法满足获得永久性居民身份所需的七年通常居住要求。
永久性要求
仅凭通常居住是不足够的。申请人还须符合 Prem Singh 案中确定的永久性要求,即申请人必须已将香港视为其长期居住地,并以与该意图相符的客观事实加以证明(Prem Singh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3] 6 HKCFAR 26)。
附表 1 第 3 段列出了评估的相关指标,例如申请人是否通常居于香港、是否有亲属在港、申请人是否有合理的经济来源,以及是否在香港缴纳过税款。虽然没有哪项因素是决定性的,但家庭的「生活中心」往往起着决定性作用。
然而,我们不应将 Prem Singh 案解读为要求申请人必须符合一套僵化的「具体步骤」清单。正如Gutierrez Joseph James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15] 1 HKC 案所阐明,永久性的认定既包含主观因素,也包含客观因素,必须在考虑全部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评估。申请人的行为、周围环境以及为其所作的安排,都可能具有相关性。
结合 Prem Singh 案和 Gutierrez 案的判例,可以得出结论:永久性并非纯粹的形式声明,也不是要求申请人切断所有境外联系的不切实际标准。法庭需要根据具体事实进行评估,以确定香港是否已被真正视为其永久家园。
出生地点为何重要
正如上文分析,出生地对可选择的途径有重大影响。如果父母一方被认定为「定居海外」,而子女在海外出生,则根据《国籍法》第 5 条,子女通常会在出生时便无法循中国血统的途径申请。
两个切实可行的步骤或许能保留一些选择。首先,子女可以在父母取得海外定居身分之前出生,例如在父母持有有时限的 BN(O)或技术工作签证期间出生。其次,家庭可以考虑在香港生育,这样或许能保留附表 1 第2(a) 条规定的资格,或对于父母属于(d)类且未满 21 岁的子女,则可保留第 2(e)条规定的资格。
第 2(e)段值得注意,因为它显示《条例》确实对在香港出生的、父母属于(d)类的子女作出了有限的明确规定。因此,对于在香港以外出生的子女,《条例》没有任何类似的规定,这不太可能是偶然,而是反映了法律体系有意作出区分。
对拒绝决定提出质疑
主要的补救措施,是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 177 章)第 3D 条向人事登记审裁处提出上诉。90 天的期限非常严格。审裁处负责裁定居留权的实际资格,而非处长决定的合理性。如果拒绝的决定被视为入境事务处处长的决定,或存在明确的公法错误,则可以申请司法复核,作为次要补救措施。
对执业者而言,策略重点在于尽早确定决定性的法律问题。根据具体情况,这可能包括子女出生时的国籍、父母当时的外国移民身份、第 2(4)条规定的排除期间、是否满足「紧接之前」的要求或是否满足永久居留的要求。案件界定得越精准,相关证据和任何挑战途径便越能聚焦。
实务指引
就第 2(d)段的个案而言,应分别就通常居住及永久性两方面搜集证据。
居住证据应确立连续性;永久性证据则应说明香港是否为家庭真正的生活重心,包括财务及税务联系、家庭居所、就学、医疗保健,以及有时涉及海外联系的维持或终结程度。单凭证明实际在港居住的时间表,本身并不足以满足永久性的要求。反之,仅凭对长期意向的空泛陈述,亦无法弥补居住方面薄弱的事实基础。
若申请人为儿童,则需特别关注Gutierrez 案的原则。证据必须说明父母或监护人代该儿童作出了何种安排,以及最关键的一点:若父母本身的入境身份发生变化,何种安排能确保儿童继续在港居住。这个证据缺口是 Gutierrez 案的核心,在每宗涉及儿童的个案中均应预先考虑。
申请的时机在实务上亦至为重要。申请人应在能够证明其合资格的连续居住期一直延伸至提出申请当日,才提出申请。在符合资格的居住期尚未完成前提早申请,可能令整个申请面对风险。
持有(d)类身份的父母亦应获告知,相同的永久性测试持续适用于他们本身。长期离港及在海外建立稳定生活,根据 Prem Singh 案的原则,可能影响他们本身的身份基础,并对任何受养人签证产生连锁影响。
总结
现行框架的显著特点是:父母可能仍为中国公民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而其海外出生的子女却可能无法依赖中国血统途径。若父母可作为永久性居民回港,有些家庭或有理由质疑为何即使子女获合法许可在港逗留,他们仍然必须透过连续七年通常居住才符合资格。这个差异可能产生其他实际后果。例如,前往内地旅行时家庭成员可能受不同的证件制度规管。由此产生的身份差异,其影响可能不仅限于行政上的不便。对于不熟悉此法律领域及实践的人士而言,这种区分可能难以理解。
在法律分析层面,一旦确定子女出生时的国籍及父母在相关时期的海外移民身份,此框架所产生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预见的。这两项事实往往决定了附表 1 第 2(c)段下的中国血统途径是否可用。若不可用,第2(d) 段通常要求申请人透过在紧接申请前连续七年通常在香港居住,并以客观证据支持永久居住。
综合而言,案例法反映了严格而一贯的司法取向。永久性属须根据所有相关情况作客观评估的宪制准则,而七年通常居住要求,则无论在居住期限还是所依赖居住的法律基础上,均严格适用。
随着跨境流动日益成为家庭生活的普遍现象,居留权框架如何适用于香港永久性居民海外出生的子女,仍将是香港移民法中一个持续出现的重要议题。
本文由本行合伙人薛建平律师及见习律师许译之小姐共同撰写。
本文原于香港律师会官方期刊《香港律师》2026年6月号刊登。
背景
2026年4月20日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新安排」),是跨境争议解决司法史上的变革性里程碑。
新安排打破1999年旧有制度的局限,引入包括电子送达在内的多模态送达选项,并借助数字化方式,简化法院委托送达流程,以应对与日俱增的跨境案件,让司法机制与现代商业数字发展相契合,提升诉讼效率。
历史基础:1999年旧安排与改革的必要性
香港与内地相互送达制度的渊源,可追溯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该条文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保持司法联系。回归后不久,1999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旧安排」)落实由法院委托送达文书,开通两地司法合作的正式渠道。
在旧安排下,送达的行政程序集中,规格甚高。有关送达的请求,由香港高等法院和内地的各高级人民法院互相传递。上述安排提供了稳定的法律基础,但在跨境商业迅速扩张的背景下,未免稍欠灵活。从业员送达文书期间屡受延误,成本与程序不确定性因而增加。
在新冠疫情期间,旧安排的局限性愈发明显,单靠实物传递和当面送达的体系渐见过时。实施27年后,旧安排值得全面检讨和升级。新安排通过保留核心的委托送达机制,并增加多元化的送达方式,强化了送达程序,以确保及时有效的送达。
新安排:范围与多模态框架
新安排适用于需要跨境送达的民商事司法文书。第二条对「民商事案件」的定义宽广,涵盖根据任一法域法律具有民商事性质的事项(特例占少数)。所涵盖的诉讼文书类型详尽无遗,确保从业者可以在法律程序的各个阶段(从原诉程序到判决执行)利用本安排。
第三条引入了变革性的多模态送达原则,允许法院委托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获授权人送达及公告送达。多模态送达制度的优势有二。
其一,旧安排下只有一种选择(即通过法院送达),而新安排下则有多种送达方式可供选择。
其二,这些送达方式可以并行使用。如果原告人尝试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送达,则以最先成功完成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这消除了以往「先等待、后失败」的循环,允许当事人寻求启动诉讼的最有效途径。
选项一:电子化支持的法院委托送达
新安排扩展了送达选项,但法院委托送达仍然是司法互助的重要支柱。第四条旨在去中心化,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在与香港司法机构协商后,授权特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直接向香港高等法院委托送达。
第五条及第六条为电子传输和语言定下标准。法院之间以电子方式传输的司法文书,法律效力现与纸质原件同等。为避免程序错误,委托法院在请求送达司法文书时须出具中文委托书。如所涉司法文书为英文或其他语言,则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此外,在向香港注册的公司送达时,委托书必须附有从香港公司注册处获取的公司最近期的注册地址的打印本,以确保文书送达至正确的法律实体。
选项二:数字化飞跃——电子送达
新安排的核心在于纳入电子送达。第十四条允许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讯及其他实时收悉系统进行送达,前提是能够确定收件人是否收到文件。该条款将电子方式引入跨境诉讼的正式法律框架,只要收件人符合以下具体条件之一:(i) 明确同意、(ii) 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或 (iii) 以行为表示接受,就可以使用电子送达。电子送达各项具体条件的描述,请参阅表格。
旧安排下通过内地法院进行的亲自送达有时未必成功,现在,电子送达或可发挥作用。此外,电子送达正好针对现今全国流动人口多,民众不再固定于某一特定城市或地址的现实。
选项三至五:其他送达方式
邮寄送达与留置送达
除数字渠道外,新安排亦将邮寄送达和经授权人员的送达规范化,为法院执达员以外的送达方式提供强而有力的替代方案。根据第八条,香港与内地的法院可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在收件人住所地留置送达以及新安排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司法文书。
律师事务所或公证机构
第十五条更引入了第三方授权机构送达。内地法院可授权香港律师事务所或注册外地律师事务所在香港进行送达。反之,香港当事人可通过内地律师事务所或公证机构在内地进行送达。当事人无需等待法院间的委托送达,而是可以利用指定的专业人士直接尝试送达,从而便利法律程序并减少送达延误。
公告送达
当所有直接向收件人送达的尝试均告失败时,第十七条容许公告送达。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这60日的期限是一个标准化的时间框架,即使当事人缺席,法院仍能确认诉讼程序可以推进。根据本行的经验,旧安排下的文书送达时间或超过60天。
法律框架的过渡:送旧迎新
新安排是一项近似条约的协议,需要通过国内法予以实施。在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5A条规则目前「法院对法院」的硬性送达规定亦需予以修订。
新安排在立法程序完成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后,方能生效。过渡期间,旧安排仍然有效。
专业洞见
新安排的发展动态与实施情况,值得法律从业者、企业集团及跨境商业实体密切关注。与此同时,以下事项值得深思。
第一,针对电子送达的各项具体条件,被告人较少自愿提供地址或以行为表示接受送达。因此,原告人事先获得被告人的明确同意至关重要。实际上,合同各方(及其法律代表)如预见或需强制执行该合同,可考虑事先纳入相关条款,纪录双方都明确同意与合同相关的法律文书可透过电子送达。
第二,新安排看来主要惠及原告人(或执行合同的一方),但未必受被告人欢迎。毕竟,新安排缩短了原告人发起诉讼的文书与实际送达或视为送达之间的时长。被告人一旦收到诉讼启动文书(即使是通过电子方式送达),应尽快寻求香港法律意见。
第三,香港本地对香港送达程序中电子送达的适用及要求,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与新安排下的跨境送达程序同步,在立法层面也有讨论。其基本精神在于:香港本地送达程序的可行性与有效性,不亚于跨境送达程序。
无论如何,跨境送达司法文书的成效,对于处理国际贸易与金融中无可避免衍生的复杂争议至关重要。通过协调两个法域的法律机制,新安排减少了程序上的不确定性与障碍,使香港作为仲裁和诉讼地,更具吸引力。
本文由本行合伙人廖柏匡律师及见习律师何芊慧小姐共同撰写。
免责声明:
本材料仅供一般参考,并不构成薛冯邝岑律师行与任何用户或浏览者之间的法律或其他专业建议,也不构成任何律师与客户的关系。对于依赖本材料中的信息而产生的任何责任,本行概不承责。
薛冯邝岑律师行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律师行,不从事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业务,亦不就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提供法律意见。本材料中提及任何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及做法,仅供一般参考及比较之用,并不构成对该等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或做法的任何建议、意见或陈述。
引言
在某些司法管辖区,已婚人士在进行股份交易时,可能会被要求做一件在香港相对不常见的事——提供配偶签署的同意书。在中国大陆、美国一些共同财产州等司法管辖区,某些婚前及/或婚后取得的资产可能被视为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若个人买卖股份,其配偶后来(例如在离婚时)对股份主张权利,便会出现拥有权争议。为减低此类风险,有些司法管辖区发展出要求卖方配偶提供书面同意、放弃股份中任何权益的做法。
这一做法在香港又是否适用?本文将以买卖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股份为背景,探讨这个问题。
香港的婚姻财产制度为何?
分别财产制
香港基本上实行分别财产制。根据《已婚者地位条例》(香港法例第182章)第4(1)条,已婚女性在结婚时或婚后所拥有的财产,均全归其本人所拥有,犹如未婚时一样,并可据此而予以处置。该条废除了普通法的「夫妻一体」原则——在该原则下,已婚女性的法律身份与丈夫者合并,丈夫会取得妻子在结婚时或婚后所获得的所有财产。因此,在香港,无论财产是在婚前还是婚后取得,夫妻双方均各自拥有并可自由处置。
离婚后的财产分配
当婚姻破裂时,财产分配的问题便会出现。在离婚诉讼中,法院会先确定可供分配的婚姻财产范围,然后决定如何在配偶之间公平分配。法院有权作出财产调整令,命令将财产(例如股份)从一方转移给另一方,亦可作出其他命令。若配偶双方已签署婚前或婚后协议,约定离婚时如何分配财产,则法院会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况给予该协议适当的比重,但协议并不具法律约束力。
股份转让在法律上是否需要配偶同意方为有效?
如上所述,已婚人士可以将财产(包括现金和股份)作为其个人资产持有并独立进行处置。因此,买卖双方均无需取得其配偶同意,股份转让即为合法有效。然而,如果卖方的配偶拥有股份的实益权益(如卖方是以代名人/受托人的身份为配偶持有股份),则解决方法并非取得配偶同意,而是让实益拥有人成为交易以及相关交易文件的一方。
一方的离婚会否推翻已完成的交易(或令即将完成的交易告吹)?
尽管香港实行分别财产制,在技术上,离婚仍可能为已经或即将完成的并购交易蒙上阴影。这是因为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7条,若任何一方配偶转让资产意图令另一方的婚姻财产申索失败,法院有权撤销该项转让。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7条如何运作
如果婚姻的任何一方已经或即将作出财产处置(例如股份转让或支付买价),意图令另一方要求经济给养的申索失败,则法院可作出命令,撤销该项处置或制止该项处置发生。如果该项处置(i)在提出第17条申请之前的3年内发生或(ii)即将发生,则只要法院信纳该项处置已令或会令另一方要求经济给养的申索失败,即可推定怀有令申索失败的意图。
在一般情况下风险颇低
虽然理论上,每宗股份买卖都可能因对手方离婚而受到上述第17条挑战,但对于大多数基于各自独立利益而作出的交易而言,被撤销的风险偏低:
何时应考虑取得配偶同意?
应提高警觉之时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交易一方可能需要进行查讯。例如:
在此类情况下,应在进行交易前就是否需要取得对手方的配偶同意书或弃权声明书寻求法律意见。
配偶同意的效力与限制
对手方配偶签署的同意书或弃权声明书不太可能剥夺家事法院的管辖权,或完全阻止配偶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7条对交易提出挑战。尽管如此,如有证据显示交易是在配偶同意下进行,则配偶日后主张该交易旨在令经济给养申索失败,将变得更加困难。就基于归复信托而作出的申索而言,这亦有助确立买方为「付出价值且不知情的真诚购买人(bona fide purchaser for value without notice)」(又称「equity’s darling」),增强其抗辩理由。
并购交易中的标准保障措施
需要对手方提供配偶同意的情况预计相对罕见。在香港,于并购交易中提出此类要求并非惯常做法。在不存在上述警示信号的情况下,要求对手方提供由其配偶签署、内容预视婚姻破裂及财产分配的文件,可能会被视为不合理,甚至会冒犯对方。
对于买方而言,除了进行必要的法律尽职调查外,标准的保障措施是要求卖方就其对股份拥有妥善的所有权、不受任何第三方权益影响提供惯常的保证和弥偿保证。买方可以就卖方违反保证提出申索及/或寻求卖方弥偿。
对于担心买方支付能力的卖方而言,常见的解决方法是要求具备足够财务实力的个人或实体提供担保,或以其他资产作为抵押。
如果对手方的婚姻居籍是在另一司法管辖区,情况是否会有所不同?
香港就财产的设立和转让遵循「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一般而言,交易的效力及后果受目标财产所在地法律管辖。就香港公司的股份而言,其转让应受香港法律管辖,并遵循香港法律规定的法律手续,而香港法律并不要求交易双方取得任何配偶同意。
然而,如果对手方与香港并无任何或充分的联系,则可能会引起其他方面的考虑。例如,若对手方其后违反买卖协议,但在香港没有其他资产,也没有提供任何抵押品,则守约方可能需要或选择针对对手方的境外资产执行香港判决。若对手方的配偶根据外地的婚姻财产制度享有该等境外资产的权益,香港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否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在当地执行,均存在不确定性。在此情况下,应在香港及相关司法管辖区寻求法律意见。有见及此,如对交易对手方履行合约义务或在违约时履行香港判决的能力存有任何重大疑问,可考虑是否需要其他解决方案,例如预先取得担保、抵押品,或者是对手方配偶同意可对境外资产强制执行的事先同意。
总结
虽然在某些司法管辖区,进行商业交易时取得对手方配偶同意可能属惯常做法,惟香港并购交易一般无此要求和做法。然而,在特定情况下,例如像上文所述,股份交易的价格远低于一般价值、已知对手方曾以配偶资金收购目标公司,或其配偶为提升公司价值作出了贡献,则应寻求法律意见以减低法律风险。
免责声明:
本材料仅供一般参考,并不构成薛冯邝岑律师行与任何用户或浏览者之间的法律或其他专业建议,也不构成任何律师与客户的关系。对于依赖本材料中的信息而产生的任何责任,本行概不承责。
薛冯邝岑律师行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律师行,不从事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业务,亦不就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提供法律意见。本材料中提及任何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及做法,仅供一般参考及比较之用,并不构成对该等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或做法的任何建议、意见或陈述。
背景
十年前,笔者在伦敦帝国理工学院攻读生物医学工程时,香港的发展重心主要聚焦于金融和房地产开发,对创新及科技的关注相对较少。然而,近年来,推动创新与科技已成为香港的重点工作之一。在笔者看来,香港具备巨大的潜力,可以凭借其在大湾区的战略位置、国际金融中心的角色,以及健全且备受国际认可的法律体系,发展成为领先的生物科技中心。
香港的一项重要发展战略是「南金融、北创科」的双引擎布局:金融服务继续在维港都会区发展,而创新科技的新引擎则将落户北部都会区。香港政府正致力加快北部都会区的建设,其中包括新建铁路线以改善该区的交通连接、发展新田科技城,以及吸引大型企业(包括制药公司)在北部都会区设立据点。北部都会区的建设旨在吸引全球人才和企业,同时为未来培育本地人才。
何为生物科技(Biotech)?
「Biotech」是生物科技(biotechnology)的缩写,指利用或操纵生物过程、生物系统或生命体来开发能够改善人类生活的产品。然而,「Biotech」一词通常不仅仅指生物科技,而是代表一个更广泛的概念——生物医学工程。生物医学工程是一门广泛的学科,运用跨学科的工程原理,通过开发诊断、治疗和康复产品来改善患者的健康与身体功能。
高度跨领域的本质
生物医学工程是一个高度跨领域且受到严格监管的行业,其开发流程漫长而复杂,远不止于实验室研究。企业必须应对科学挑战、临床试验、专利保护、监管审批以及持续融资等问题,常常在多年内都没有收入。由于高风险和低成功率,专业投资者保持谨慎,他们会进行严格的尽职调查,并将投资仅限于自己具备技术专长的领域。
法律专业人士的作用
法律专业人士在生物科技公司发展的多个阶段都不可或缺,他们在知识产权保护、监管审批、商业交易、公司架构、融资、首次公开募股(IPO)、并购 (M&A)以及争议解决等方面提供导引及意见。鉴于该行业科学复杂性高、监管环境严格、开发周期长且投资风险巨大,律师在降低法律风险的同时,对企业战略拓展和成功商业化均可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规则》第18A章
《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规则》第18A章为生物科技公司订立了一套替代的特定上市要求,豁免了传统的最低收入规定。自2018年第18A章推出以来,尚未产生收入的生物科技公司已能于香港上市(在满足所有相关规则或获得豁免的前提下)。根据香港联交所网站的数据,截至2025年11月底,已有80家公司通过第18A章上市。第18A章的重要意义在于,它为生物科技公司提供了一种除政府资助、私募股权出售和债务之外的另一种融资渠道。最重要的是,第18A章的上市路径对尚未产生收入的生物科技公司非常友好。
值得注意的是,第18A章对「生物科技」的定义较为宽泛,以便各类生物医学工程企业能在香港上市。根据指引信(HKEX-GL92-18)第3.3和3.4段以及第18A章的规定,联交所将考虑那些能够充分证明其已开发出超越概念阶段的生物科技产品,且该产品属以下四个类别之一的生物科技公司的上市申请:(1) 药剂(小分子药物),(2) 生物制剂,(3) 医疗器材(包括诊断器材),以及 (4) 由联交所酌情决定的「其他生物科技产品」。有关更多信息,请参阅《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规则》第18A章及指引信(HKEX-GL92-18),并寻求专业意见。
医疗数据共享
数据在生物科技产业的发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生物科技产品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临床试验结果,而临床试验结果本质上是对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的大规模统计分析。尽早获取大量数据有助于研究人员更好地预测结果、更有效地配置资源,并避免代价高昂的后期失败。
在香港,医院管理局的「数据共享信息站」等措施可为学术研究提供来自40多家公立医院的临床数据,但须经批准并遵守严格的隐私保护措施。香港政府还于2016年推出了「医健通」(eHealth),这是一个基于用户同意的平台,授权公营和私营医疗服务提供商之间可以安全共享加密的患者记录。2025年12月24日,医务卫生局将eHealth应用程序中的「跨境健康纪录」功能向全部约630万用户开放,使符合条件的记录能够与内地指定医疗机构共享,并实现病历的跨境存放和查阅,以支持跟进治疗。
上述举措表明,香港政府正积极推动病历的数字化,这将在推动生物科技产品研发方面发挥关键作用。在香港,个人数据的收集、处理和使用受《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的规管。
香港药物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中心(「CMPR」)
2025年6月26日,香港卫生署宣布,CMPR将于2026年底前成立,并将从2026年起分阶段实施新药注册的本地审批,到2030年全面推行。CMPR的愿景是成为「药械领域的国际权威监管机构」,通过优化药品及医疗器械监管,推动药物及器械的创新与研发。
本地审批将在2026年至2030年间分阶段实施,覆盖范围逐年扩大:
CMPR的重要意义在于,它将在香港建立一个本地监管机构,从而完善医药产品在香港及大湾区内从研发、融资、监管审批到商业化的整个周期。
结语:
生物科技是一个高风险、需要投入庞大资本的行业,但成功的生物科技产品能够带来显著的健康效益、强大的专利保护利润,并通过在整个价值链上创造就业岗位带来广泛的经济收益。香港健全的金融和法律体系,加上其在大湾区的战略地理位置,使其完全具备成为世界级生物科技中心的条件。香港的法律专业人士将扶持生物科技企业的全方位成长,并在过程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同时助力香港成为生物科技行业的资本市场、监管审批及争议解决的领先枢纽。
免责声明:本材料仅供一般参考,并不构成薛冯邝岑律师行与任何用户或浏览者之间的法律或其他专业建议,也不构成任何律师与客户的关系。对于依赖本材料中的信息而产生的任何责任,概不承责。
引言
为了使香港信托法顺应现代化的发展趋势,香港于2009年及2012年分别就《受托人条例》(香港法例第29章)(「《条例》」)的修订进行了咨询。相关修订最终于2013年12月1日生效。此次修订涉及多项内容,其中包括增订《条例》第41X条,该条文关乎财产授予人就信托下的投资或资产管理职能保留权力。该条文主要规定如下:
「(1) 如设立信托的人(财产授予人)为其本人保留在该信托下的任何或全部投资权力或资产管理职能,该信托并不仅因该项保留而致无效。
(2) 凡财产授予人保留了第(1)款提述的某项权力或职能,如受托人按照该项权力或职能的行使而行事,则受托人并非违反有关信托。」
第41X条仅涉及财产授予人在投资或资产管理职能方面的权力保留(「保留权力」),该条文并未规定其他权力或其他人员。虽然立法意图已明确表明,该修订仅仅是为了消除疑虑,确认信托不会仅因财产授予人保留了自身的投资或资产管理职能而无效,但由此引发了一个问题:是否只有财产授予人才能保留这些权力?
财产授予人对保留权力的转授
关于受托人的法律地位:
对于受托人,在普通法中,基本原则为:如果某项给予受托人的权力是对受托人个人的信任与信赖的体现,则受托人不得将该权力转授他人。然而,《受托人条例》现已明确规定了受托人委任代理人及转授职能的权力。根据《条例》第41B条,受托人可将若干职能(资产分配、决定从收入或资本中支付款项、委任受托人以及转授权力等职能除外)转授予他人作为其代理人。受托人仍不得转授那些应凭其酌情权行使的基本职责及职能。
关于财产授予人的法律地位:
《条例》中并无与财产授予人保留权力相对应的条文。与受托人不同,传统上,当信托有效成立后,财产授予人便应退出信托运作,法律上并无任何必须由财产授予人酌情保留或控制的事项以使其履行任何法定义务,财产授予人也一般没有需要转授的权力。因此,由财产授予人(而非受托人)转授权力并非信托中的常见特征,亦未必有其必要。
与处于受信及信赖地位的受托人不同,财产授予人并不承担如此繁重的义务。既然财产授予人的保留权力仅属其个人权利,财产授予人理应可为了自身利益而自行酌情行使该权力。我们认为,财产授予人可将其权力的行使转授予他人,因为这不会影响其向受益人履行的任何义务。此外,既然《条例》第41B条已明确允许受托人授权他人作为其代理人行使一项或多项可转授的职能,那么对受益人一般不负有任何繁重义务的财产授予人,理应受到较宽松的管控,亦应有权按其认为必要或适宜的方式转授其保留权力。
构建保留权力与转授框架:
作为信托安排的一部分,保留权力应在构成信托的基础文件——信托契据中予以明确列明。权力保留也可载于其他文件(例如意愿书)中,而受托人可落实该等文件的内容,但此类文件本身可能不具法律约束力。另一种方式可见于Zhang Hong Li v DBS Bank (Hong Kong) Limited [2019] HKCU 4372一案,在该案中,保留权力是通过委任一名财产授予人担任信托的私人投资公司的投资顾问并允许其作出决策来实现的,信托安排也可以设计为让财产授予人对投资及资产管理职能拥有实际控制权。
如果信托的财产授予人也希望转授其保留权力,则该项转授权力亦应在信托文书中予以明确订明,以求清晰。如果受托人能够通过其他文件(例如管理协议)转授其权力,我们认为财产授予人也应能够通过其他文件转授其保留权力。既然财产授予人通常可以为自身利益行使保留权力,他们自然应能够在不受约束的情况下转授该权力。
财产授予人在丧失行为能力情况下保留权力的转授
持久授权书能否在财产授予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时提供帮助:
持久授权书使个人(授权人)能够在其精神上丧失行为能力时,委任一名可信赖的人(受权人)代为管理其财产及财政事务,从而提供一种直接且具成本效益的方式来管理财产及财政事务。与传统的授权书在授权人丧失精神能力时即告失效不同,持久授权书只要在授权人仍具有精神能力时按照法定的规定签立并已办理注册,便能在这一过渡期间「持续有效」。持久授权书尊重授权人的自主权,允许其选择由谁代其行事,确保其事务管理顺利过渡,并有助于避免因向法院提出申请而带来的痛苦、延误及费用。然而,持久授权书仅限于处理财产及财政事务,并不延伸至个人照顾或医疗等决定。
根据《持久授权书条例》(香港法例第501章)(「《持久授权书条例》」)第8(1)条,持久授权书仅授权受权人处理授权人的财产及财政事务,而非授权人的健康与福利及其他事宜。《持久授权书条例》并未对「财产」及「财政事务」作出明确定义。受权人可为维持授权人及可预期授权人供养或满足其需要的其他人士的生活而管理和运用授权人的财产。但是,任何试图授予受权人超出《持久授权书条例》所允许范围的更广泛权力及权限的持久授权书,可能被视为无效。
对保留权力的影响:
一旦信托有效成立,除非财产授予人同时是受益人之一,否则财产授予人对信托财产不再拥有任何法律上或实益上的权益。在财产授予人仅保留投资及资产管理职能而对信托财产不拥有其他权益的情况下,可以认为,与信托资产相关的事项不再是财产授予人的财产及财政事务,而是受托人及受益人的事宜。即使保留权力的范围很大,以至于财产授予人可以对信托财产行使实际控制权,行使该等权力所产生的利益也仅由信托受益人获得。因此,投资及资产管理职能并不属于财产授予人的财产及财政事务的组成部分,持久授权书不太可能解决该情形下的问题。
然而,当财产授予人同时是受益人之一时,情况则可能有所不同。此时,投资及资产管理职能可能涉及财产授予人的财产及财务利益。无论如何,为明确起见,信托契据可以针对财产授予人精神上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作出相应起草,并就投资或资产管理职能的后续行使提供指引。
遗嘱
有关于投资及资产管理职能的保留权力本身并非不动产或动产。它仅仅是信托文书所创设的一项权力和职能。《受托人条例》第41X条也只是涉及有关于将该等权力保留给财产授予人,并未提及财产授予人的继承人。如果信托文书没有明确允许该等权力在财产授予人去世后继续存在或可由其遗嘱执行人或受让人行使,那么保留权力很可能随财产授予人的去世而自然消灭,不能通过遗嘱遗赠。
一般而言,立遗嘱人依法可以通过遗嘱处置其享有实益权益的所有不动产及动产,只要该等权益在其去世时并不终止,且若未作如此处置则本应转归其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尽管某些据法权产,例如损害赔偿的诉讼权或其他本应由遗产代理人继承的事项、版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可以通过遗嘱处置,但有关投资及资产管理职能的保留权力并不属上述赋予权益的个人权利及财产类别。因此,该等保留权力不大可能通过遗嘱遗赠。
尽管如此,在财产授予人的遗嘱中加入一项遗愿,将保留权力移转给某权力持有人,并让受托人决定是否遵循该权力持有人的指示,这样做也无妨。信托文书亦可明确允许财产授予人指定一名继任权力持有人。
结论
随着香港定位为信托及家族办公室的主要枢纽,通过现代化信托法以容纳保留权力,将能增强财产授予人及其所信任的其他人士的灵活性,与国际实践接轨,并提升香港相对于离岸司法管辖区的竞争力。通过确认投资指示、委任及罢免受托人或保护人、变更信托条款等保留权力的有效性,香港可以增强财产授予人在构建家族财富方面的信心,同时确保信托在法律上保持稳健。《受托人条例》亦可就财产授予人权力转授的有效性及受托人责任限制提供明确指引,从而提升香港信托制度的确定性和信心。此外,此项改革将进一步支持家族办公室服务的增长,吸引寻求完善继承规划的高净值人士,并巩固香港作为私人财富管理首选司法管辖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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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冯邝岑律师行是一家香港特别行政区律师行,不从事其他司法管辖区法律业务,亦不就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提供法律意见。本材料中提及任何其他司法管辖区(包括但不限于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泽西岛、百慕大及新加坡)的法律立场,仅供一般参考及比较用途,并不构成对该等司法管辖区法律或实践的任一形式之建议、意见或陈述。
展会侵权零容忍:香港知识产权执法全解析
香港凭借举办国际展览的卓越声誉,吸引了众多知名展商及数百万旨在展会期间达成交易的访客。此类展会不仅是展商展示产品的重要平台,往往还涉及商标、版权、外观设计及专利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开发与运用。然而,此类活动也可能成为侵权者展示侵权产品的场所。鉴于展会通常仅持续数日,知识产权权利人迅速采取行动至关重要。本文将探讨权利人在短暂的展会期间可采取的各项执法措施,以妥善维护其知识产权,同时寻求进一步开发知识产权的机遇。
一般而言,在香港展会中可采取三种本地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即:(a) 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临时禁制令(「法院禁令」);(b) 向香港海关提出投诉(「海关行动」);及 (c) 向展会主办方设立的知识产权投诉办公室提出投诉(「主办方行动」)。
法院禁令
采取执法行动的主体: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单方面向法院提出申请,寻求颁发临时禁制令,并指定返庭日期,要求双方当事人出庭。在法院授予临时禁令后,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将加盖法院印章的禁令副本送达被指控的侵权方。
被采取执法行动的主体:
展示任何侵权产品(包括图片)的侵权展商,以及其他相关方,如供货商(若身份可确认)。
是否会针对展会主办方采取执法行动?
就商标而言,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第18条,有可能对主办方采取行动。就版权而言,根据《版权条例》(第528章)第31条,亦有可能对主办方采取行动。
可执行的知识产权类型:
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
所需文件及数据详情:
提交诉状及一份全面坦诚披露的宣誓书/非宗教式誓词,以证明:(a) 案件实质存在需要审理的严肃争议;(b) 权衡便利性有利于颁发禁令;(c) 提供(如适用)损害赔偿交叉担保。上述宣誓书/非宗教式誓词中必须包含知识产权权属证明及展商侵权活动的证明文件。
所需官方费用(除支付给委托律师/大律师的法律费用外):
需缴付。就单方面申请临时禁制令及获取已颁发禁令的加盖印章副本,均需缴纳官方费用。
一般程序:
在办公时间内,权利人需向法院提交紧急单方面申请及所需文件,以获取实时的聆讯日期,从而颁发临时禁制令,并确定双方后续的返庭日期。在法院办公时间以外,亦可致电值班法官处理紧急单方面申请,以颁发临时禁制令并确定双方立即返庭的聆讯日期。临时禁制令颁发后,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将其送达侵权方,要求其停止展示侵权产品。若侵权方不遵守,可对其提起藐视法庭诉讼。然而,若侵权方有合理抗辩理由,则应在指定的返庭日期出庭,以寻求进一步指示。
由谁裁定展会中是否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表面*证据?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知识产权案件主审法官或其他值班法官
采取行动的时间框架:
若所有文件准备齐全,临时禁制令可在半日内获得颁发。
展会期间采取的行动: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将加盖印章的禁令副本送达侵权展商及展会主办方。
展会后可采取的行动: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在法院继续推进相同诉讼,以寻求损害赔偿等救济。
优点:
这是在展会现场制止或震慑侵权活动的有效措施。若当事人在展会后继续在法院推进相同诉讼,可能获得损害赔偿。
局限性:
涉及较为复杂的法院程序,需委托律师及大律师,法律费用及代垫费用相当高昂。
香港海关行动
采取执法行动的主体: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向香港海关提交投诉。海关受理投诉后,将在展会现场对侵权产品进行扣押,并对侵权展商提起检控。
被采取执法行动的主体:
展示任何侵权产品(包括图片)的侵权展商,以及其他相关方,如供货商(若身份可确认)。
是否会针对展会主办方采取执法行动?
就商标而言,根据《商品说明条例》(第362章)第9条,可能无法对主办方采取行动。就版权而言,根据《版权条例》(第528章)第118条,可能无法对主办方采取行动。
可执行的知识产权类型:
商标、版权。
向香港海关办理备案所需文件及数据详情:
所需文件及数据通常包括:(a) 正本授权书、知识产权证书副本或最新的香港商标记录;(b) 根据《版权条例》第121条作出的法定声明;(c) 正品样本及相应的涉侵权产品样本;(d) 涉侵权产品样本的发票副本(如有);(e) 商标权人委任鉴定人(注:受委任的鉴定人需参与后续的扣押鉴定工作,并承诺在香港法院作供及作证;鉴定人如凭借其知识、经验及/或接触权利人记录的能力能够辨别假冒品,即被视为具备资格);及 (f) 初步检验记录。
所需官方费用(除法律费用外):
无需缴付。
一般程序:
建议将上述用于提前投诉(不一定与即将展出的侵权产品相关)的文件提交至香港海关。海关将邀请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鉴定人进行能力测试。海关对提交的文件及鉴定人能力表示满意后,备案即告完成。实际操作中,海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安排其鉴定人来港协助调查及检控并非易事。当涉侵权产品在展会上展出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可立即向香港海关举报,以便海关采取进一步行动。
由谁裁定是否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表面*证据?
香港海关负责人员。
采取行动的时间框架:
备案过程较为缓慢(尤其是鉴定人通过能力测试的环节)。一旦备案完成,在接到投诉后,对展会上展出的侵权产品进行搜查和扣押的流程即可迅速执行。
展会期间采取的行动:
香港海关人员将在展会上搜查并扣押侵权产品,以作进一步调查或检控。
展会后可采取的行动:
香港海关可对侵权展商提起检控。侵权展商可能面临罚款等刑罚。然而,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会获得损害赔偿。在侵权展商被定罪后,知识产权权利人可请求香港海关提供相关文件及数据,以便对侵权展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损害赔偿等救济。
优点:
在完成向香港海关备案后,这是在展会上制止或震慑侵权活动的有效措施。香港海关可处以罚款、监禁等刑事制裁。
局限性:
完成备案相当耗时,尤其是委任鉴定人并通过能力测试的环节。此外,检控的举证标准较高(须达至毫无合理疑点),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法获得损害赔偿。
主办方行动
采取执法行动的主体: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向主办方知识产权投诉办公室提出投诉。投诉获受理后,主办方将向侵权展商发出「下架通知」,要求其移除侵权产品,并根据其与侵权展商签订的参展协议,对侵权产品进行扣押及/或对侵权展商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被采取执法行动的主体:
侵权展商。
是否会针对展会主办方采取执法行动?
不会。
知识产权类型:
商标、版权、注册外观设计,以及获授的专利(包括短期专利及标准专利),具体取决于主办方与侵权展商签订的参展协议。
所需文件及数据详情:
所需文件及数据通常包括:(a) 正本授权书;(b) 知识产权证书副本或最新的香港商标记录(注:投诉办公室将进行最新的知识产权在线核查);(c) 根据《版权条例》第121条作出的法定声明;及 (d) 所展示侵权产品的详情,如展位号、照片或样本。
所需官方费用(除法律费用外):
完全由展会主办方酌情决定。建议知识产权权利人查阅展会官方网站,了解有关现场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及程序的详情。
一般程序:
在展会上发现侵权产品后,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向主办方知识产权投诉办公室提交所需文件。完成形式审查(包括进行最新的知识产权检索)后,主办方投诉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将前往展示侵权产品的展位进行取证,例如拍照、收集宣传材料。随后,工作人员将撰写报告供高级主管审阅,由高级主管决定是否发出「下架通知」。下架通知发出后,工作人员将通知送达侵权展商,要求其移除侵权产品。若侵权展商拒绝移除侵权产品,主办方投诉办公室可根据参展协议采取制裁措施,包括拒绝侵权方未来参加同一展会。但是,若侵权方能提出有效抗辩(例如,其已获得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或已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如基于海外实用新型专利获授的短期专利),主办方投诉办公室将不再采取进一步行动,而由双方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由谁裁定是否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表面*证据?
展会主办方知识产权投诉办公室的高级主管,该等人员可能是主办方的内部法律顾问,或是受聘的外部香港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采取行动的时间框架:
若认定存在侵权的表面证据,可在半天至一天内采取行动。
展会期间采取的行动:
主办方投诉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将要求移除侵权物品。
展会后可采取的行动: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以解决争议,并向侵权展商主张救济及损害赔偿。
优点:
程序简单快捷,可在展会上制止或震慑侵权活动,即便非专业人士亦可在不委任法律代表的情况下提出投诉。
局限性:
展会上移除侵权物品的制裁措施可能较为温和,且权利人无法获得损害赔偿。
结论
在审视展会短期间执行知识产权的三种途径后,强烈建议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自身预算与资源制定应对侵权问题的策略。采取执法行动前的现场调查至关重要,特别是查阅并收集展示侵权产品的宣传册、拍摄展出的侵权物品照片、获取侵权方联络方式以及询问侵权产品来源。一旦发现侵权行为,应尽快采取现场执法行动,以制止或震慑侵权方与潜在买家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往来。同时建议采取展后执法行动,防止侵权方日后继续侵犯参展商的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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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每小时费率之修订
香港律师会刚公布,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已批准新一套适用于诉讼双方之间讼费评定的律师每小时费率(「律师每小时费率」)。新费率将于2026年4月1日起生效,适用于该日期或之后所进行的一切诉讼工作。这是自现行费率于2018年1月1日实施以来的首次调整。至于2026年4月1日之前进行的法律工作,则继续采用现行费率。
现将新律师每小时费率与现行费率并列成表,以方便查阅。
是次修订为第二次四年一度检讨,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常务委员会进行。检讨以综合消费物价指数变动为起点,并考虑了社会接受程度及负担能力、寻求司法公正的渠道、对不同规模律师行的影响、对法律援助的影响,以及当前经济状况等因素。费率调整幅度介乎6.9%至8.00%,属温和上调,与累计通胀率相符。
影响
随着律师每小时费率上调,全面抗辩诉讼所涉的潜在讼费风险亦相应增加。有关最新的费率,诉讼当事人应获告知其可能面临的讼费风险及可追讨的讼费,使当事人能在知情的情况下,决定继续诉讼还是和解。
诉讼当事人应注意,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每小时费率,与诉讼双方之间的讼费评定费率,两者有所不同。诉讼双方之间的讼费评定,旨在确保胜诉方能就诉讼所必需且合理的讼费获得补偿,而非补偿其实际产生的全部讼费,从而使诉讼费保持合理且合乎比例。即使采用更新后的律师每小时费率,胜诉方实际产生的讼费仍不太可能从对方当事人处全数获得补偿。此外,诉讼当事人应留意,与自2018年以来的做法一致,律师每小时费率仅属指引性质——讼费评定官不受其约束,并保留在个别案件中酌情上调或下调费率的广泛权力。
作为法律从业者,本行将协助诉讼客户评估成本与案件目标的相称性,并探索调解等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相较于全面诉讼,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可能更具商业合理性。为帮助当事人在可负担的收费架构下寻求公义,本行可考虑提供分阶段收费预算,并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经济价值,就复杂或策略性工作按性质、战略价值及所需投入时间,灵活调配不同资历的律师,以供客户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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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痛失挚爱,固然悲伤;然而,在经历情绪的疗愈过程后,我们可透过申请遗产承办书,来处理逝者的资产与负债。
就遗嘱认证申请而言,若立遗嘱人在生前精神健全并具备立遗嘱能力,且已正式签立一份由律师行律师按照《遗嘱条例》(「《遗嘱条例》」)第5(1)条严格准备及见证的遗嘱,此类申请通常最为直接。尽管如此,遗产承办处的现行惯例仍会花费时间仔细审阅每项申请。
然而,即使立遗嘱人留有遗嘱,若存在某些特定情况,遗嘱认证的申请仍可能变得复杂,并需花费额外时间处理遗产承办处的审核及要求。以下是本行处理的一个具有特殊性的案例,值得参考。
规则:遗嘱应如何合法签立?
只要符合《遗嘱条例》第5(1)条的规定,法律对立遗嘱人签署遗嘱的地点并无严苛要求。换言之,立遗嘱人不一定要在律师行办公室内签立遗嘱。实际上,对于病情危殆、欲签立最后遗嘱的立遗嘱人,大多数律师行的律师(视乎情况,或会连同注册精神科医生)会前往立遗嘱人入住的医院,在病榻前见证其签立遗嘱。
《遗嘱条例》第5(1)条规定如下:——
“(1) 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遗嘱须符合以下规定,否则无效 —— (由2024年第21号第78条修订)
(a) 以书面订立,并由立遗嘱人签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遗嘱人面前并依其指示签署;
(b) 看来立遗嘱人是欲以其签署而令该遗嘱生效的;
(c) 立遗嘱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时在场的见证人面前作出该签署或承认该签署;及
(d) 每名见证人在立遗嘱人面前(但不必在其他见证人面前) ——
(i) 作见证并签署该遗嘱;或
(ii) 承认其所作的签署,
但无须符合任何见证的格式。
案例研究:疫情期间住院立遗嘱人签署遗嘱
然而,在新冠疫情爆发期间,医院管理局对公立医院实施了严格的探访限制,以应对疫情。因此,即使是亲属亦难以到医院探视挚亲,更遑论让律师或精神科医生到场为签立遗嘱作准备;而公立医院的护士及医生普遍因顾虑可能由此衍生的责任,不愿担任见证人并在遗嘱上签署。
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该名相关病人只能在医院内独自签立遗嘱,亦即没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这显然不符合《遗嘱条例》第5(1)条的规定。
该名病人其后离世。其家属及律师面对的挑战是:如何维护这份不符规定的自制遗嘱,并尽最大努力证明当中所载的遗愿。本行选择了迎难而上。
不合规遗嘱的遗嘱认证申请替代途径
在提交此类遗嘱的遗嘱认证申请时,遗产承办处会格外审慎、严加查核。具体而言,遗产承办处会询问申请人/遗嘱执行人是否拟援引《遗嘱条例》第5(2)条的规定。该条文订明:「任何看来是体现立遗嘱人遗愿的文件,即使未有按照第(1)款所述规定订立,但只要有人提出申请,而法庭在无合理疑问的情况下信纳该文件是体现立遗嘱人的遗愿的,则该文件须当作已妥为签立。」(粗体及下划线以示强调,为作者后加)
简而言之,申请人/遗嘱执行人须透过誓章/非宗教誓词,向法庭证明并使其信纳,该份由立遗嘱人独自签署的遗嘱,确切体现了其遗愿,且达至无合理疑点的程度。证明立遗嘱人的「遗愿」得以体现,相当取决于具体事实情况,每宗案件可能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在非诉讼性遗嘱认证申请中,誓章/非宗教誓词须采用订明表格,而与该誓章/非宗教誓词一并展出的任何文件,若正本已提交予遗产承办处,则无需作为证物附上(《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65条)。然而,申请人/遗嘱执行人用以证明立遗嘱人遗愿的誓章/非宗教誓词,并无任何订明表格,且须说明导致签立该份遗嘱的事实详情,所有与签立该份遗嘱相关的文件均须作为证物附上,以解释该份遗嘱确实体现了立遗嘱人的「遗愿」,以及立遗嘱人为何未能按照《遗嘱条例》第5(1)条妥为签立该份遗嘱的原因。
在本行处理的此案中,本行代表申请人准备了一份非宗教誓词,并附上相关证物,以证明涉案遗嘱由本行拟备,且在关键时刻体现了立遗嘱人的遗愿,尤其是考虑到疫情期间的特殊情况,立遗嘱人无法按照《遗嘱条例》第5(1)条签立涉案遗嘱。
然而,由于遗产承办处对于任何依据《遗嘱条例》第5(2)条提出的遗嘱认证申请均持审慎态度,在上述非宗教誓词中,申请人亦须说明若立遗嘱人并无立下遗嘱而去世,哪些人士将有权分享遗产,同时亦须提交该等人士就该项依据《遗嘱条例》第5(2)条提出的单方面申请所作的同意书。
值得庆幸的是,遗产承办处最终信纳了本行准备的非宗教誓词及相关同意书,并批准了申请人/遗嘱执行人依据《遗嘱条例》第5(2)条提出的申请,将该遗嘱的遗嘱认证书授予申请人/遗嘱执行人。此时距离立遗嘱人离世已过去近一年半,其遗愿终得实现。
结论
总括而言,申请遗嘱认证书按理应是简单直接的。然而,基于某些不可控的情况,此类申请仍可能变得复杂。无论如何,若遗嘱是由律师行准备,加上申请人/遗嘱执行人能就某些特殊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即使该遗嘱其后未有按照《遗嘱条例》第5(1)条签立,申请人仍有足够理据使法庭确信,该遗嘱体现了立遗嘱人的遗愿,达至无合理疑点的程度,并可根据《遗嘱条例》第5(2)条获授予该遗嘱的遗嘱认证书。
重点归纳如下:
第一,预先规划订立遗嘱总是更为理想,切勿等到住院时才处理,否则将面临订立无效遗嘱或没有订立遗嘱的风险。
第二,虽然订立遗嘱无需律师参与亦可准备及签署,但强烈建议在任何可能的情况下,应聘请律师草拟遗嘱或载有遗愿的文件,以确保符合法律规定,从而消除自制遗嘱所带来的一切风险。
第三,家属若发现逝者留有一份明显不符规定的自制遗嘱,不应轻易放弃,而应咨询律师,考虑《遗嘱条例》第5(2)条下的替代途径,尽管此举需时较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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