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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信托及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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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026
作者
海外出生的子女「回港」:中国籍及非中国籍人士居留权申请途径概览

引言

过去二十年,部分香港人移居海外,当中不少定居英国、加拿大、澳洲及其他地区。近年来,随着部分家庭考虑回流香港,一个常常被误解的问题随之浮现:在海外出生的子女,其香港居留权身份究竟如何?

许多家庭以为在海外出生的子女可自动「继承」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但这个假设往往是错误的。真正的出发点是子女出生时的国籍,这通常决定了子女能否依赖中国血统途径取得居留权,还是必须根据非中国人途径获得个人居留资格。在许多情况下,父母可作为永久居民回港居住,但他们的子女却无法循同一途径,而必须先在香港居住多年,方可获得居留权。

一个常见的显著例子是,根据英国国籍甄选计划或后来的英国国民(海外)护照(BN(O))途径移民英国的家庭。一些留在英国并获得英国公民身份或永久居留权的父母可能认为,由于他们保留了香港永久居民身份,并且在居留权方面继续被视为中国公民,因此他们在海外出生的子女也享有同样待遇,但事实并非如此。要理解其中的原因,需要仔细研究相关法律框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简称《国籍法》)及关于永久居留权的判例。

法律框架

《基本法》第二十四 ( 二 ) 条规定了香港永久性居民的类别。《入境条例》(第 115 章)(简称《条例》)附表 1 提供了操作架构。就目前而言,以下两条为关键途径:

a. 附表 1 第 2(a)至(c)段下的中国籍人士途径;及

b. 附表 1 第 2(d)段下的非中国籍人士途径。

这两条途径所施加的要求存在实质差异。

中国籍人士途径

对于在海外出生的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而言,关键条文为附表 1 第

2(c) 段(即血统途径)。此途径的实际吸引力显而易见,因为它毋须满足

居住满七年的要求。然而,此途径仅适用于子女出生时具有中国国籍,且

父母在子女出生时已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情况。国籍问题往往是个案成败的关键所在。

海外出生的子女是否具有中国国籍,往往取决于《国籍法》第 5 条。中国国籍父母在海外所生的子女,一般具有中国国籍,除非父母已「定居国外」,且子女在出生时取得外国国籍。入境事务处发布的指引提供了清晰说明:若父母为「海外居民」(例如持有美国绿卡或英国无限期居留许可),而子女在出生时取得外国国籍,则根据《国籍法》第 5 条该子女不具中国国籍,通常无法采用附表1 第 2(c)段的途径,无论父母本身是否继续被视为中国国籍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许多家庭只在申请被拒后才发现这一点。值得注意的是,附表 1第 2(c)段所关注的,是出生时的状况。父母其后的身份变化,并不能追溯弥补当时的不足。

家庭有时会询问是否可重新审视相关情况,例如透过放弃子女的外国国籍。此类选项因个案事实而异,需要在中国内地寻求专业法律意见。

非中国籍人士途径

若中国籍人士的途径不适用,子女便无法透过父母处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而必须依据附表 1 第 2(d)段符合资格。该段要求申请人在紧接申请前通常居于香港连续七年(累积居住并不足够),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

通常居住要求

「紧接之前」的规定严格(附表 1 第1(4)(b)段)。正如Fateh Muhammad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01] HKCU 662 案所确立,符合资格的居

住期必须直接延伸至申请日期,在更长时期内累积居住并不足够。

根据《条例》第 2(4)条,某些期间被排除在通常居住之外,因而可能中断连续性。就此而言,Vallejos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13] 16 HKCFAR 45 案确认,第 24(2)(4)条下「通常居住」的含义必须结合背景及目的加以诠释,而申请人的入境身份及其居住的性质,均与该分析相关。就外籍家庭佣工的特定情况而言,管限他们入境及逗留的高度限制条件,意味着他们居住的性质是终审法院认定的「本质上与传统意义的『通常居住』相去甚远」,因此不属于第24(2)(4)条的范畴。

然而,暂时离境并不必然中断居住的连续性。《条例》第 2(6)条规定,即使某人暂时离境,也不会仅仅因为其离境的原因、持续时间和频率而丧失通常居住资格。在更复杂的案件中,第 2(6)条能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能够维持居住连续性,仍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仔细考虑。

七年通常居住的要求,不仅在时间上十分严格,就申请人所依赖居住的法律性质而言亦然。在 Nowodzelski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295 案中,上诉法庭重申,在居留期限届满后无合法居留权的人士,不能将该期间视为符合附表 1 第 2(d)款规定的「通常居住」。此做法也与 Li Mengzhi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24] 2 HKC 330 及其上诉案 [2026] HKCA 246 中对「通常居住」要求的严格执行一致。申请人实际上已在香港居住多年,但其入境被认定为非法,则根据《条例》第 2(4)(a)(i)条,该期间不能计入「通常居住」,因此她无法满足获得永久性居民身份所需的七年通常居住要求。

永久性要求

仅凭通常居住是不足够的。申请人还须符合 Prem Singh 案中确定的永久性要求,即申请人必须已将香港视为其长期居住地,并以与该意图相符的客观事实加以证明(Prem Singh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3] 6 HKCFAR 26)。

附表 1 第 3 段列出了评估的相关指标,例如申请人是否通常居于香港、是否有亲属在港、申请人是否有合理的经济来源,以及是否在香港缴纳过税款。虽然没有哪项因素是决定性的,但家庭的「生活中心」往往起着决定性作用。

然而,我们不应将 Prem Singh 案解读为要求申请人必须符合一套僵化的「具体步骤」清单。正如Gutierrez Joseph James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15] 1 HKC 案所阐明,永久性的认定既包含主观因素,也包含客观因素,必须在考虑全部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评估。申请人的行为、周围环境以及为其所作的安排,都可能具有相关性。

结合 Prem Singh 案和 Gutierrez 案的判例,可以得出结论:永久性并非纯粹的形式声明,也不是要求申请人切断所有境外联系的不切实际标准。法庭需要根据具体事实进行评估,以确定香港是否已被真正视为其永久家园。

出生地点为何重要

正如上文分析,出生地对可选择的途径有重大影响。如果父母一方被认定为「定居海外」,而子女在海外出生,则根据《国籍法》第 5 条,子女通常会在出生时便无法循中国血统的途径申请。

两个切实可行的步骤或许能保留一些选择。首先,子女可以在父母取得海外定居身分之前出生,例如在父母持有有时限的 BN(O)或技术工作签证期间出生。其次,家庭可以考虑在香港生育,这样或许能保留附表 1 第2(a) 条规定的资格,或对于父母属于(d)类且未满 21 岁的子女,则可保留第 2(e)条规定的资格。

第 2(e)段值得注意,因为它显示《条例》确实对在香港出生的、父母属于(d)类的子女作出了有限的明确规定。因此,对于在香港以外出生的子女,《条例》没有任何类似的规定,这不太可能是偶然,而是反映了法律体系有意作出区分。

对拒绝决定提出质疑

主要的补救措施,是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 177 章)第 3D 条向人事登记审裁处提出上诉。90 天的期限非常严格。审裁处负责裁定居留权的实际资格,而非处长决定的合理性。如果拒绝的决定被视为入境事务处处长的决定,或存在明确的公法错误,则可以申请司法复核,作为次要补救措施。

对执业者而言,策略重点在于尽早确定决定性的法律问题。根据具体情况,这可能包括子女出生时的国籍、父母当时的外国移民身份、第 2(4)条规定的排除期间、是否满足「紧接之前」的要求或是否满足永久居留的要求。案件界定得越精准,相关证据和任何挑战途径便越能聚焦。

实务指引

就第 2(d)段的个案而言,应分别就通常居住及永久性两方面搜集证据。

居住证据应确立连续性;永久性证据则应说明香港是否为家庭真正的生活重心,包括财务及税务联系、家庭居所、就学、医疗保健,以及有时涉及海外联系的维持或终结程度。单凭证明实际在港居住的时间表,本身并不足以满足永久性的要求。反之,仅凭对长期意向的空泛陈述,亦无法弥补居住方面薄弱的事实基础。

若申请人为儿童,则需特别关注Gutierrez 案的原则。证据必须说明父母或监护人代该儿童作出了何种安排,以及最关键的一点:若父母本身的入境身份发生变化,何种安排能确保儿童继续在港居住。这个证据缺口是 Gutierrez 案的核心,在每宗涉及儿童的个案中均应预先考虑。

申请的时机在实务上亦至为重要。申请人应在能够证明其合资格的连续居住期一直延伸至提出申请当日,才提出申请。在符合资格的居住期尚未完成前提早申请,可能令整个申请面对风险。

持有(d)类身份的父母亦应获告知,相同的永久性测试持续适用于他们本身。长期离港及在海外建立稳定生活,根据 Prem Singh 案的原则,可能影响他们本身的身份基础,并对任何受养人签证产生连锁影响。

总结

现行框架的显著特点是:父母可能仍为中国公民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而其海外出生的子女却可能无法依赖中国血统途径。若父母可作为永久性居民回港,有些家庭或有理由质疑为何即使子女获合法许可在港逗留,他们仍然必须透过连续七年通常居住才符合资格。这个差异可能产生其他实际后果。例如,前往内地旅行时家庭成员可能受不同的证件制度规管。由此产生的身份差异,其影响可能不仅限于行政上的不便。对于不熟悉此法律领域及实践的人士而言,这种区分可能难以理解。

在法律分析层面,一旦确定子女出生时的国籍及父母在相关时期的海外移民身份,此框架所产生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预见的。这两项事实往往决定了附表 1 第 2(c)段下的中国血统途径是否可用。若不可用,第2(d) 段通常要求申请人透过在紧接申请前连续七年通常在香港居住,并以客观证据支持永久居住。

综合而言,案例法反映了严格而一贯的司法取向。永久性属须根据所有相关情况作客观评估的宪制准则,而七年通常居住要求,则无论在居住期限还是所依赖居住的法律基础上,均严格适用。

随着跨境流动日益成为家庭生活的普遍现象,居留权框架如何适用于香港永久性居民海外出生的子女,仍将是香港移民法中一个持续出现的重要议题。

本文由本行合伙人薛建平律师及见习律师许译之小姐共同撰写。

本文原于香港律师会官方期刊《香港律师》2026年6月号刊登。

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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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026
作者
跨境诉讼效率新里程:解读2026年内地与香港相互送达司法文书新安排

背景

2026年4月20日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新安排」),是跨境争议解决司法史上的变革性里程碑。

新安排打破1999年旧有制度的局限,引入包括电子送达在内的多模态送达选项,并借助数字化方式,简化法院委托送达流程,以应对与日俱增的跨境案件,让司法机制与现代商业数字发展相契合,提升诉讼效率。

历史基础:1999年旧安排与改革的必要性

香港与内地相互送达制度的渊源,可追溯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该条文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保持司法联系。回归后不久,1999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旧安排」)落实由法院委托送达文书,开通两地司法合作的正式渠道。

在旧安排下,送达的行政程序集中,规格甚高。有关送达的请求,由香港高等法院和内地的各高级人民法院互相传递。上述安排提供了稳定的法律基础,但在跨境商业迅速扩张的背景下,未免稍欠灵活。从业员送达文书期间屡受延误,成本与程序不确定性因而增加。

在新冠疫情期间,旧安排的局限性愈发明显,单靠实物传递和当面送达的体系渐见过时。实施27年后,旧安排值得全面检讨和升级。新安排通过保留核心的委托送达机制,并增加多元化的送达方式,强化了送达程序,以确保及时有效的送达。

新安排:范围与多模态框架

新安排适用于需要跨境送达的民商事司法文书。第二条对「民商事案件」的定义宽广,涵盖根据任一法域法律具有民商事性质的事项(特例占少数)。所涵盖的诉讼文书类型详尽无遗,确保从业者可以在法律程序的各个阶段(从原诉程序到判决执行)利用本安排。

第三条引入了变革性的多模态送达原则,允许法院委托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获授权人送达及公告送达。多模态送达制度的优势有二。

其一,旧安排下只有一种选择(即通过法院送达),而新安排下则有多种送达方式可供选择。

其二,这些送达方式可以并行使用。如果原告人尝试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送达,则以最先成功完成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这消除了以往「先等待、后失败」的循环,允许当事人寻求启动诉讼的最有效途径。

选项一:电子化支持的法院委托送达

新安排扩展了送达选项,但法院委托送达仍然是司法互助的重要支柱。第四条旨在去中心化,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在与香港司法机构协商后,授权特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直接向香港高等法院委托送达。

第五条及第六条为电子传输和语言定下标准。法院之间以电子方式传输的司法文书,法律效力现与纸质原件同等。为避免程序错误,委托法院在请求送达司法文书时须出具中文委托书。如所涉司法文书为英文或其他语言,则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此外,在向香港注册的公司送达时,委托书必须附有从香港公司注册处获取的公司最近期的注册地址的打印本,以确保文书送达至正确的法律实体。

选项二:数字化飞跃——电子送达

新安排的核心在于纳入电子送达。第十四条允许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讯及其他实时收悉系统进行送达,前提是能够确定收件人是否收到文件。该条款将电子方式引入跨境诉讼的正式法律框架,只要收件人符合以下具体条件之一:(i) 明确同意、(ii) 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或 (iii) 以行为表示接受,就可以使用电子送达。电子送达各项具体条件的描述,请参阅表格。

旧安排下通过内地法院进行的亲自送达有时未必成功,现在,电子送达或可发挥作用。此外,电子送达正好针对现今全国流动人口多,民众不再固定于某一特定城市或地址的现实。

选项三至五:其他送达方式

邮寄送达与留置送达

除数字渠道外,新安排亦将邮寄送达和经授权人员的送达规范化,为法院执达员以外的送达方式提供强而有力的替代方案。根据第八条,香港与内地的法院可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在收件人住所地留置送达以及新安排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司法文书。

律师事务所或公证机构

第十五条更引入了第三方授权机构送达。内地法院可授权香港律师事务所或注册外地律师事务所在香港进行送达。反之,香港当事人可通过内地律师事务所或公证机构在内地进行送达。当事人无需等待法院间的委托送达,而是可以利用指定的专业人士直接尝试送达,从而便利法律程序并减少送达延误。

公告送达

当所有直接向收件人送达的尝试均告失败时,第十七条容许公告送达。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这60日的期限是一个标准化的时间框架,即使当事人缺席,法院仍能确认诉讼程序可以推进。根据本行的经验,旧安排下的文书送达时间或超过60天。

 

法律框架的过渡:送旧迎新

新安排是一项近似条约的协议,需要通过国内法予以实施。在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5A条规则目前「法院对法院」的硬性送达规定亦需予以修订。

新安排在立法程序完成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后,方能生效。过渡期间,旧安排仍然有效。

专业洞见

新安排的发展动态与实施情况,值得法律从业者、企业集团及跨境商业实体密切关注。与此同时,以下事项值得深思。

第一,针对电子送达的各项具体条件,被告人较少自愿提供地址或以行为表示接受送达。因此,原告人事先获得被告人的明确同意至关重要。实际上,合同各方(及其法律代表)如预见或需强制执行该合同,可考虑事先纳入相关条款,纪录双方都明确同意与合同相关的法律文书可透过电子送达。

第二,新安排看来主要惠及原告人(或执行合同的一方),但未必受被告人欢迎。毕竟,新安排缩短了原告人发起诉讼的文书与实际送达或视为送达之间的时长。被告人一旦收到诉讼启动文书(即使是通过电子方式送达),应尽快寻求香港法律意见。

第三,香港本地对香港送达程序中电子送达的适用及要求,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与新安排下的跨境送达程序同步,在立法层面也有讨论。其基本精神在于:香港本地送达程序的可行性与有效性,不亚于跨境送达程序。

无论如何,跨境送达司法文书的成效,对于处理国际贸易与金融中无可避免衍生的复杂争议至关重要。通过协调两个法域的法律机制,新安排减少了程序上的不确定性与障碍,使香港作为仲裁和诉讼地,更具吸引力。

本文由本行合伙人廖柏匡律师及见习律师何芊慧小姐共同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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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材料仅供一般参考,并不构成薛冯邝岑律师行与任何用户或浏览者之间的法律或其他专业建议,也不构成任何律师与客户的关系。对于依赖本材料中的信息而产生的任何责任,本行概不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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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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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026
在香港进行并购是否需要对手方的配偶同意

引言

在某些司法管辖区,已婚人士在进行股份交易时,可能会被要求做一件在香港相对不常见的事——提供配偶签署的同意书。在中国大陆、美国一些共同财产州等司法管辖区,某些婚前及/或婚后取得的资产可能被视为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若个人买卖股份,其配偶后来(例如在离婚时)对股份主张权利,便会出现拥有权争议。为减低此类风险,有些司法管辖区发展出要求卖方配偶提供书面同意、放弃股份中任何权益的做法。

这一做法在香港又是否适用?本文将以买卖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股份为背景,探讨这个问题。

香港的婚姻财产制度为何?

分别财产制

香港基本上实行分别财产制。根据《已婚者地位条例》(香港法例第182章)第4(1)条,已婚女性在结婚时或婚后所拥有的财产,均全归其本人所拥有,犹如未婚时一样,并可据此而予以处置。该条废除了普通法的「夫妻一体」原则——在该原则下,已婚女性的法律身份与丈夫者合并,丈夫会取得妻子在结婚时或婚后所获得的所有财产。因此,在香港,无论财产是在婚前还是婚后取得,夫妻双方均各自拥有并可自由处置。

离婚后的财产分配

当婚姻破裂时,财产分配的问题便会出现。在离婚诉讼中,法院会先确定可供分配的婚姻财产范围,然后决定如何在配偶之间公平分配。法院有权作出财产调整令,命令将财产(例如股份)从一方转移给另一方,亦可作出其他命令。若配偶双方已签署婚前或婚后协议,约定离婚时如何分配财产,则法院会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况给予该协议适当的比重,但协议并不具法律约束力。

股份转让在法律上是否需要配偶同意方为有效?

如上所述,已婚人士可以将财产(包括现金和股份)作为其个人资产持有并独立进行处置。因此,买卖双方均无需取得其配偶同意,股份转让即为合法有效。然而,如果卖方的配偶拥有股份的实益权益(如卖方是以代名人/受托人的身份为配偶持有股份),则解决方法并非取得配偶同意,而是让实益拥有人成为交易以及相关交易文件的一方。

一方的离婚会否推翻已完成的交易(或令即将完成的交易告吹)?

尽管香港实行分别财产制,在技术上,离婚仍可能为已经或即将完成的并购交易蒙上阴影。这是因为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7条,若任何一方配偶转让资产意图令另一方的婚姻财产申索失败,法院有权撤销该项转让。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7条如何运作

如果婚姻的任何一方已经或即将作出财产处置(例如股份转让或支付买价),意图令另一方要求经济给养的申索失败,则法院可作出命令,撤销该项处置或制止该项处置发生。如果该项处置(i)在提出第17条申请之前的3年内发生或(ii)即将发生,则只要法院信纳该项处置已令或会令另一方要求经济给养的申索失败,即可推定怀有令申索失败的意图。

在一般情况下风险颇低

虽然理论上,每宗股份买卖都可能因对手方离婚而受到上述第17条挑战,但对于大多数基于各自独立利益而作出的交易而言,被撤销的风险偏低:

  • 对于已完成超过3年的交易,令经济给养申索失败的意图推定并不适用,申请人要满足证明实际意图的举证责任将颇为困难。
  • 对于即将完成或完成不足3年的交易,推定虽然适用,但可被推翻。在大多数基于公平原则磋商的交易中,一般无需过份忧虑。判例显示,处置人未能推翻推定的原因,往往在于交易的时间点和情况极有可疑(例如在离婚前不久转让给近亲),或者其解释存在矛盾和不合理之处。
  • 更重要的是,该条例第17(2)条为第三方提供了保障:如果交易是为有值代价而作出,并且在交易时第三方本于真诚行事,且不知道对方怀有令经济给养申索失败的意图,则法院不会针对该第三方撤销有关交易。

何时应考虑取得配偶同意?

应提高警觉之时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交易一方可能需要进行查讯。例如:

  • 有合理因由怀疑对手方藉交易来耗散资产;
  • 交易以远低于一般价值而订立,或并非基于各自独立利益而作出;
  • 交易并非在独立第三方之间进行;
  • 已知卖方是以配偶的资金购入股份——配偶可能因而通过「归复信托」获得股份的实益权益;及/或
  • 已知卖方的配偶为提升目标公司的价值作出了相当实质的贡献——配偶可能因而根据《已婚者地位条例》第9条获得公司股份的权益。

在此类情况下,应在进行交易前就是否需要取得对手方的配偶同意书或弃权声明书寻求法律意见。

配偶同意的效力与限制

对手方配偶签署的同意书或弃权声明书不太可能剥夺家事法院的管辖权,或完全阻止配偶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7条对交易提出挑战。尽管如此,如有证据显示交易是在配偶同意下进行,则配偶日后主张该交易旨在令经济给养申索失败,将变得更加困难。就基于归复信托而作出的申索而言,这亦有助确立买方为「付出价值且不知情的真诚购买人(bona fide purchaser for value without notice)」(又称「equity’s darling」),增强其抗辩理由。

并购交易中的标准保障措施

需要对手方提供配偶同意的情况预计相对罕见。在香港,于并购交易中提出此类要求并非惯常做法。在不存在上述警示信号的情况下,要求对手方提供由其配偶签署、内容预视婚姻破裂及财产分配的文件,可能会被视为不合理,甚至会冒犯对方。

对于买方而言,除了进行必要的法律尽职调查外,标准的保障措施是要求卖方就其对股份拥有妥善的所有权、不受任何第三方权益影响提供惯常的保证和弥偿保证。买方可以就卖方违反保证提出申索及/或寻求卖方弥偿。

对于担心买方支付能力的卖方而言,常见的解决方法是要求具备足够财务实力的个人或实体提供担保,或以其他资产作为抵押。

如果对手方的婚姻居籍是在另一司法管辖区,情况是否会有所不同?

香港就财产的设立和转让遵循「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一般而言,交易的效力及后果受目标财产所在地法律管辖。就香港公司的股份而言,其转让应受香港法律管辖,并遵循香港法律规定的法律手续,而香港法律并不要求交易双方取得任何配偶同意。

然而,如果对手方与香港并无任何或充分的联系,则可能会引起其他方面的考虑。例如,若对手方其后违反买卖协议,但在香港没有其他资产,也没有提供任何抵押品,则守约方可能需要或选择针对对手方的境外资产执行香港判决。若对手方的配偶根据外地的婚姻财产制度享有该等境外资产的权益,香港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否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在当地执行,均存在不确定性。在此情况下,应在香港及相关司法管辖区寻求法律意见。有见及此,如对交易对手方履行合约义务或在违约时履行香港判决的能力存有任何重大疑问,可考虑是否需要其他解决方案,例如预先取得担保、抵押品,或者是对手方配偶同意可对境外资产强制执行的事先同意。

总结

虽然在某些司法管辖区,进行商业交易时取得对手方配偶同意可能属惯常做法,惟香港并购交易一般无此要求和做法。然而,在特定情况下,例如像上文所述,股份交易的价格远低于一般价值、已知对手方曾以配偶资金收购目标公司,或其配偶为提升公司价值作出了贡献,则应寻求法律意见以减低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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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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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026
作者
香港:新兴生物科技生态圈

背景

十年前,笔者在伦敦帝国理工学院攻读生物医学工程时,香港的发展重心主要聚焦于金融和房地产开发,对创新及科技的关注相对较少。然而,近年来,推动创新与科技已成为香港的重点工作之一。在笔者看来,香港具备巨大的潜力,可以凭借其在大湾区的战略位置、国际金融中心的角色,以及健全且备受国际认可的法律体系,发展成为领先的生物科技中心。

香港的一项重要发展战略是「南金融、北创科」的双引擎布局:金融服务继续在维港都会区发展,而创新科技的新引擎则将落户北部都会区。香港政府正致力加快北部都会区的建设,其中包括新建铁路线以改善该区的交通连接、发展新田科技城,以及吸引大型企业(包括制药公司)在北部都会区设立据点。北部都会区的建设旨在吸引全球人才和企业,同时为未来培育本地人才。

何为生物科技(Biotech)?

「Biotech」是生物科技(biotechnology)的缩写,指利用或操纵生物过程、生物系统或生命体来开发能够改善人类生活的产品。然而,「Biotech」一词通常不仅仅指生物科技,而是代表一个更广泛的概念——生物医学工程。生物医学工程是一门广泛的学科,运用跨学科的工程原理,通过开发诊断、治疗和康复产品来改善患者的健康与身体功能。

高度跨领域的本质

生物医学工程是一个高度跨领域且受到严格监管的行业,其开发流程漫长而复杂,远不止于实验室研究。企业必须应对科学挑战、临床试验、专利保护、监管审批以及持续融资等问题,常常在多年内都没有收入。由于高风险和低成功率,专业投资者保持谨慎,他们会进行严格的尽职调查,并将投资仅限于自己具备技术专长的领域。

法律专业人士的作用

法律专业人士在生物科技公司发展的多个阶段都不可或缺,他们在知识产权保护、监管审批、商业交易、公司架构、融资、首次公开募股(IPO)、并购 (M&A)以及争议解决等方面提供导引及意见。鉴于该行业科学复杂性高、监管环境严格、开发周期长且投资风险巨大,律师在降低法律风险的同时,对企业战略拓展和成功商业化均可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规则》第18A章

《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规则》第18A章为生物科技公司订立了一套替代的特定上市要求,豁免了传统的最低收入规定。自2018年第18A章推出以来,尚未产生收入的生物科技公司已能于香港上市(在满足所有相关规则或获得豁免的前提下)。根据香港联交所网站的数据,截至2025年11月底,已有80家公司通过第18A章上市。第18A章的重要意义在于,它为生物科技公司提供了一种除政府资助、私募股权出售和债务之外的另一种融资渠道。最重要的是,第18A章的上市路径对尚未产生收入的生物科技公司非常友好。

值得注意的是,第18A章对「生物科技」的定义较为宽泛,以便各类生物医学工程企业能在香港上市。根据指引信(HKEX-GL92-18)第3.3和3.4段以及第18A章的规定,联交所将考虑那些能够充分证明其已开发出超越概念阶段的生物科技产品,且该产品属以下四个类别之一的生物科技公司的上市申请:(1) 药剂(小分子药物),(2) 生物制剂,(3) 医疗器材(包括诊断器材),以及 (4) 由联交所酌情决定的「其他生物科技产品」。有关更多信息,请参阅《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规则》第18A章及指引信(HKEX-GL92-18),并寻求专业意见。

医疗数据共享

数据在生物科技产业的发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生物科技产品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临床试验结果,而临床试验结果本质上是对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的大规模统计分析。尽早获取大量数据有助于研究人员更好地预测结果、更有效地配置资源,并避免代价高昂的后期失败。

在香港,医院管理局的「数据共享信息站」等措施可为学术研究提供来自40多家公立医院的临床数据,但须经批准并遵守严格的隐私保护措施。香港政府还于2016年推出了「医健通」(eHealth),这是一个基于用户同意的平台,授权公营和私营医疗服务提供商之间可以安全共享加密的患者记录。2025年12月24日,医务卫生局将eHealth应用程序中的「跨境健康纪录」功能向全部约630万用户开放,使符合条件的记录能够与内地指定医疗机构共享,并实现病历的跨境存放和查阅,以支持跟进治疗。

上述举措表明,香港政府正积极推动病历的数字化,这将在推动生物科技产品研发方面发挥关键作用。在香港,个人数据的收集、处理和使用受《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的规管。

香港药物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中心(「CMPR」)

2025年6月26日,香港卫生署宣布,CMPR将于2026年底前成立,并将从2026年起分阶段实施新药注册的本地审批,到2030年全面推行。CMPR的愿景是成为「药械领域的国际权威监管机构」,通过优化药品及医疗器械监管,推动药物及器械的创新与研发。

本地审批将在2026年至2030年间分阶段实施,覆盖范围逐年扩大:

  1. 第一阶段(2026年起):含有已注册化学元素的产品的延伸应用(例如新适应症、新剂量、新用法用量、新剂型等);
  2. 第二阶段:涉及已注册生物元素产品的延伸应用;
  3. 第三阶段:适用范围扩大至非首创新药,以及特定先进疗法产品;及
  4. 第四阶段(到2030年):全面实施「第一层审批」,覆盖所有类别的药剂制品。

CMPR的重要意义在于,它将在香港建立一个本地监管机构,从而完善医药产品在香港及大湾区内从研发、融资、监管审批到商业化的整个周期。

结语:

生物科技是一个高风险、需要投入庞大资本的行业,但成功的生物科技产品能够带来显著的健康效益、强大的专利保护利润,并通过在整个价值链上创造就业岗位带来广泛的经济收益。香港健全的金融和法律体系,加上其在大湾区的战略地理位置,使其完全具备成为世界级生物科技中心的条件。香港的法律专业人士将扶持生物科技企业的全方位成长,并在过程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同时助力香港成为生物科技行业的资本市场、监管审批及争议解决的领先枢纽。

免责声明:本材料仅供一般参考,并不构成薛冯邝岑律师行与任何用户或浏览者之间的法律或其他专业建议,也不构成任何律师与客户的关系。对于依赖本材料中的信息而产生的任何责任,概不承责。

私人财富、信托及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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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026
《受托人条例》第41X条中财产授予人的保留权力可否转授?

 引言

为了使香港信托法顺应现代化的发展趋势,香港于2009年及2012年分别就《受托人条例》(香港法例第29章)(「《条例》」)的修订进行了咨询。相关修订最终于2013年12月1日生效。此次修订涉及多项内容,其中包括增订《条例》第41X条,该条文关乎财产授予人就信托下的投资或资产管理职能保留权力。该条文主要规定如下:

「(1) 如设立信托的人(财产授予人)为其本人保留在该信托下的任何或全部投资权力或资产管理职能,该信托并不仅因该项保留而致无效。

(2) 凡财产授予人保留了第(1)款提述的某项权力或职能,如受托人按照该项权力或职能的行使而行事,则受托人并非违反有关信托。」

第41X条仅涉及财产授予人在投资或资产管理职能方面的权力保留(「保留权力」),该条文并未规定其他权力或其他人员。虽然立法意图已明确表明,该修订仅仅是为了消除疑虑,确认信托不会仅因财产授予人保留了自身的投资或资产管理职能而无效,但由此引发了一个问题:是否只有财产授予人才能保留这些权力?

财产授予人对保留权力的转授

关于受托人的法律地位:

对于受托人,在普通法中,基本原则为:如果某项给予受托人的权力是对受托人个人的信任与信赖的体现,则受托人不得将该权力转授他人。然而,《受托人条例》现已明确规定了受托人委任代理人及转授职能的权力。根据《条例》第41B条,受托人可将若干职能(资产分配、决定从收入或资本中支付款项、委任受托人以及转授权力等职能除外)转授予他人作为其代理人。受托人仍不得转授那些应凭其酌情权行使的基本职责及职能。

关于财产授予人的法律地位:

《条例》中并无与财产授予人保留权力相对应的条文。与受托人不同,传统上,当信托有效成立后,财产授予人便应退出信托运作,法律上并无任何必须由财产授予人酌情保留或控制的事项以使其履行任何法定义务,财产授予人也一般没有需要转授的权力。因此,由财产授予人(而非受托人)转授权力并非信托中的常见特征,亦未必有其必要。

与处于受信及信赖地位的受托人不同,财产授予人并不承担如此繁重的义务。既然财产授予人的保留权力仅属其个人权利,财产授予人理应可为了自身利益而自行酌情行使该权力。我们认为,财产授予人可将其权力的行使转授予他人,因为这不会影响其向受益人履行的任何义务。此外,既然《条例》第41B条已明确允许受托人授权他人作为其代理人行使一项或多项可转授的职能,那么对受益人一般不负有任何繁重义务的财产授予人,理应受到较宽松的管控,亦应有权按其认为必要或适宜的方式转授其保留权力。

构建保留权力与转授框架:

作为信托安排的一部分,保留权力应在构成信托的基础文件——信托契据中予以明确列明。权力保留也可载于其他文件(例如意愿书)中,而受托人可落实该等文件的内容,但此类文件本身可能不具法律约束力。另一种方式可见于Zhang Hong Li v DBS Bank (Hong Kong) Limited [2019] HKCU 4372一案,在该案中,保留权力是通过委任一名财产授予人担任信托的私人投资公司的投资顾问并允许其作出决策来实现的,信托安排也可以设计为让财产授予人对投资及资产管理职能拥有实际控制权。

如果信托的财产授予人也希望转授其保留权力,则该项转授权力亦应在信托文书中予以明确订明,以求清晰。如果受托人能够通过其他文件(例如管理协议)转授其权力,我们认为财产授予人也应能够通过其他文件转授其保留权力。既然财产授予人通常可以为自身利益行使保留权力,他们自然应能够在不受约束的情况下转授该权力。

财产授予人在丧失行为能力情况下保留权力的转授

持久授权书能否在财产授予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时提供帮助:

持久授权书使个人(授权人)能够在其精神上丧失行为能力时,委任一名可信赖的人(受权人)代为管理其财产及财政事务,从而提供一种直接且具成本效益的方式来管理财产及财政事务。与传统的授权书在授权人丧失精神能力时即告失效不同,持久授权书只要在授权人仍具有精神能力时按照法定的规定签立并已办理注册,便能在这一过渡期间「持续有效」。持久授权书尊重授权人的自主权,允许其选择由谁代其行事,确保其事务管理顺利过渡,并有助于避免因向法院提出申请而带来的痛苦、延误及费用。然而,持久授权书仅限于处理财产及财政事务,并不延伸至个人照顾或医疗等决定。

根据《持久授权书条例》(香港法例第501章)(「《持久授权书条例》」)第8(1)条,持久授权书仅授权受权人处理授权人的财产及财政事务,而非授权人的健康与福利及其他事宜。《持久授权书条例》并未对「财产」及「财政事务」作出明确定义。受权人可为维持授权人及可预期授权人供养或满足其需要的其他人士的生活而管理和运用授权人的财产。但是,任何试图授予受权人超出《持久授权书条例》所允许范围的更广泛权力及权限的持久授权书,可能被视为无效。

对保留权力的影响:

一旦信托有效成立,除非财产授予人同时是受益人之一,否则财产授予人对信托财产不再拥有任何法律上或实益上的权益。在财产授予人仅保留投资及资产管理职能而对信托财产不拥有其他权益的情况下,可以认为,与信托资产相关的事项不再是财产授予人的财产及财政事务,而是受托人及受益人的事宜。即使保留权力的范围很大,以至于财产授予人可以对信托财产行使实际控制权,行使该等权力所产生的利益也仅由信托受益人获得。因此,投资及资产管理职能并不属于财产授予人的财产及财政事务的组成部分,持久授权书不太可能解决该情形下的问题。

然而,当财产授予人同时是受益人之一时,情况则可能有所不同。此时,投资及资产管理职能可能涉及财产授予人的财产及财务利益。无论如何,为明确起见,信托契据可以针对财产授予人精神上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作出相应起草,并就投资或资产管理职能的后续行使提供指引。

遗嘱

有关于投资及资产管理职能的保留权力本身并非不动产或动产。它仅仅是信托文书所创设的一项权力和职能。《受托人条例》第41X条也只是涉及有关于将该等权力保留给财产授予人,并未提及财产授予人的继承人。如果信托文书没有明确允许该等权力在财产授予人去世后继续存在或可由其遗嘱执行人或受让人行使,那么保留权力很可能随财产授予人的去世而自然消灭,不能通过遗嘱遗赠。

一般而言,立遗嘱人依法可以通过遗嘱处置其享有实益权益的所有不动产及动产,只要该等权益在其去世时并不终止,且若未作如此处置则本应转归其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尽管某些据法权产,例如损害赔偿的诉讼权或其他本应由遗产代理人继承的事项、版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可以通过遗嘱处置,但有关投资及资产管理职能的保留权力并不属上述赋予权益的个人权利及财产类别。因此,该等保留权力不大可能通过遗嘱遗赠。

尽管如此,在财产授予人的遗嘱中加入一项遗愿,将保留权力移转给某权力持有人,并让受托人决定是否遵循该权力持有人的指示,这样做也无妨。信托文书亦可明确允许财产授予人指定一名继任权力持有人。

结论

随着香港定位为信托及家族办公室的主要枢纽,通过现代化信托法以容纳保留权力,将能增强财产授予人及其所信任的其他人士的灵活性,与国际实践接轨,并提升香港相对于离岸司法管辖区的竞争力。通过确认投资指示、委任及罢免受托人或保护人、变更信托条款等保留权力的有效性,香港可以增强财产授予人在构建家族财富方面的信心,同时确保信托在法律上保持稳健。《受托人条例》亦可就财产授予人权力转授的有效性及受托人责任限制提供明确指引,从而提升香港信托制度的确定性和信心。此外,此项改革将进一步支持家族办公室服务的增长,吸引寻求完善继承规划的高净值人士,并巩固香港作为私人财富管理首选司法管辖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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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冯邝岑律师行是一家香港特别行政区律师行,不从事其他司法管辖区法律业务,亦不就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提供法律意见。本材料中提及任何其他司法管辖区(包括但不限于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泽西岛、百慕大及新加坡)的法律立场,仅供一般参考及比较用途,并不构成对该等司法管辖区法律或实践的任一形式之建议、意见或陈述。

知识产权与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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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026
作者
展会侵权零容忍:香港知识产权执法全解析

展会侵权零容忍:香港知识产权执法全解析

香港凭借举办国际展览的卓越声誉,吸引了众多知名展商及数百万旨在展会期间达成交易的访客。此类展会不仅是展商展示产品的重要平台,往往还涉及商标、版权、外观设计及专利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开发与运用。然而,此类活动也可能成为侵权者展示侵权产品的场所。鉴于展会通常仅持续数日,知识产权权利人迅速采取行动至关重要。本文将探讨权利人在短暂的展会期间可采取的各项执法措施,以妥善维护其知识产权,同时寻求进一步开发知识产权的机遇。

一般而言,在香港展会中可采取三种本地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即:(a) 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临时禁制令(「法院禁令」);(b) 向香港海关提出投诉(「海关行动」);及 (c) 向展会主办方设立的知识产权投诉办公室提出投诉(「主办方行动」)。

法院禁令

采取执法行动的主体: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单方面向法院提出申请,寻求颁发临时禁制令,并指定返庭日期,要求双方当事人出庭。在法院授予临时禁令后,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将加盖法院印章的禁令副本送达被指控的侵权方。

被采取执法行动的主体:

展示任何侵权产品(包括图片)的侵权展商,以及其他相关方,如供货商(若身份可确认)。

是否会针对展会主办方采取执法行动?

就商标而言,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第18条,有可能对主办方采取行动。就版权而言,根据《版权条例》(第528章)第31条,亦有可能对主办方采取行动。

可执行的知识产权类型:

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

所需文件及数据详情:

提交诉状及一份全面坦诚披露的宣誓书/非宗教式誓词,以证明:(a) 案件实质存在需要审理的严肃争议;(b) 权衡便利性有利于颁发禁令;(c) 提供(如适用)损害赔偿交叉担保。上述宣誓书/非宗教式誓词中必须包含知识产权权属证明及展商侵权活动的证明文件。

所需官方费用(除支付给委托律师/大律师的法律费用外):

需缴付。就单方面申请临时禁制令及获取已颁发禁令的加盖印章副本,均需缴纳官方费用。

一般程序:

在办公时间内,权利人需向法院提交紧急单方面申请及所需文件,以获取实时的聆讯日期,从而颁发临时禁制令,并确定双方后续的返庭日期。在法院办公时间以外,亦可致电值班法官处理紧急单方面申请,以颁发临时禁制令并确定双方立即返庭的聆讯日期。临时禁制令颁发后,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将其送达侵权方,要求其停止展示侵权产品。若侵权方不遵守,可对其提起藐视法庭诉讼。然而,若侵权方有合理抗辩理由,则应在指定的返庭日期出庭,以寻求进一步指示。

由谁裁定展会中是否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表面*证据?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知识产权案件主审法官或其他值班法官

采取行动的时间框架:

若所有文件准备齐全,临时禁制令可在半日内获得颁发。

展会期间采取的行动: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将加盖印章的禁令副本送达侵权展商及展会主办方。

展会后可采取的行动: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在法院继续推进相同诉讼,以寻求损害赔偿等救济。

优点:

这是在展会现场制止或震慑侵权活动的有效措施。若当事人在展会后继续在法院推进相同诉讼,可能获得损害赔偿。

局限性:

涉及较为复杂的法院程序,需委托律师及大律师,法律费用及代垫费用相当高昂。

香港海关行动

采取执法行动的主体: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向香港海关提交投诉。海关受理投诉后,将在展会现场对侵权产品进行扣押,并对侵权展商提起检控。

被采取执法行动的主体:

展示任何侵权产品(包括图片)的侵权展商,以及其他相关方,如供货商(若身份可确认)。

是否会针对展会主办方采取执法行动?

就商标而言,根据《商品说明条例》(第362章)第9条,可能无法对主办方采取行动。就版权而言,根据《版权条例》(第528章)第118条,可能无法对主办方采取行动。

可执行的知识产权类型:

商标、版权。

向香港海关办理备案所需文件及数据详情:

所需文件及数据通常包括:(a) 正本授权书、知识产权证书副本或最新的香港商标记录;(b) 根据《版权条例》第121条作出的法定声明;(c) 正品样本及相应的涉侵权产品样本;(d) 涉侵权产品样本的发票副本(如有);(e) 商标权人委任鉴定人(注:受委任的鉴定人需参与后续的扣押鉴定工作,并承诺在香港法院作供及作证;鉴定人如凭借其知识、经验及/或接触权利人记录的能力能够辨别假冒品,即被视为具备资格);及 (f) 初步检验记录。

所需官方费用(除法律费用外):

无需缴付。

一般程序:

建议将上述用于提前投诉(不一定与即将展出的侵权产品相关)的文件提交至香港海关。海关将邀请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鉴定人进行能力测试。海关对提交的文件及鉴定人能力表示满意后,备案即告完成。实际操作中,海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安排其鉴定人来港协助调查及检控并非易事。当涉侵权产品在展会上展出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可立即向香港海关举报,以便海关采取进一步行动。

由谁裁定是否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表面*证据?

香港海关负责人员。

采取行动的时间框架:

备案过程较为缓慢(尤其是鉴定人通过能力测试的环节)。一旦备案完成,在接到投诉后,对展会上展出的侵权产品进行搜查和扣押的流程即可迅速执行。

展会期间采取的行动:

香港海关人员将在展会上搜查并扣押侵权产品,以作进一步调查或检控。

展会后可采取的行动:

香港海关可对侵权展商提起检控。侵权展商可能面临罚款等刑罚。然而,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会获得损害赔偿。在侵权展商被定罪后,知识产权权利人可请求香港海关提供相关文件及数据,以便对侵权展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损害赔偿等救济。

优点:

在完成向香港海关备案后,这是在展会上制止或震慑侵权活动的有效措施。香港海关可处以罚款、监禁等刑事制裁。

局限性:

完成备案相当耗时,尤其是委任鉴定人并通过能力测试的环节。此外,检控的举证标准较高(须达至毫无合理疑点),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法获得损害赔偿。

主办方行动

采取执法行动的主体: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向主办方知识产权投诉办公室提出投诉。投诉获受理后,主办方将向侵权展商发出「下架通知」,要求其移除侵权产品,并根据其与侵权展商签订的参展协议,对侵权产品进行扣押及/或对侵权展商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被采取执法行动的主体:

侵权展商。

是否会针对展会主办方采取执法行动?

不会。

知识产权类型:

商标、版权、注册外观设计,以及获授的专利(包括短期专利及标准专利),具体取决于主办方与侵权展商签订的参展协议。

所需文件及数据详情:

所需文件及数据通常包括:(a) 正本授权书;(b) 知识产权证书副本或最新的香港商标记录(注:投诉办公室将进行最新的知识产权在线核查);(c) 根据《版权条例》第121条作出的法定声明;及 (d) 所展示侵权产品的详情,如展位号、照片或样本。

所需官方费用(除法律费用外):

完全由展会主办方酌情决定。建议知识产权权利人查阅展会官方网站,了解有关现场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及程序的详情。

一般程序:

在展会上发现侵权产品后,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向主办方知识产权投诉办公室提交所需文件。完成形式审查(包括进行最新的知识产权检索)后,主办方投诉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将前往展示侵权产品的展位进行取证,例如拍照、收集宣传材料。随后,工作人员将撰写报告供高级主管审阅,由高级主管决定是否发出「下架通知」。下架通知发出后,工作人员将通知送达侵权展商,要求其移除侵权产品。若侵权展商拒绝移除侵权产品,主办方投诉办公室可根据参展协议采取制裁措施,包括拒绝侵权方未来参加同一展会。但是,若侵权方能提出有效抗辩(例如,其已获得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或已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如基于海外实用新型专利获授的短期专利),主办方投诉办公室将不再采取进一步行动,而由双方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由谁裁定是否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表面*证据?

展会主办方知识产权投诉办公室的高级主管,该等人员可能是主办方的内部法律顾问,或是受聘的外部香港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采取行动的时间框架:

若认定存在侵权的表面证据,可在半天至一天内采取行动。

展会期间采取的行动:

主办方投诉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将要求移除侵权物品。

展会后可采取的行动: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以解决争议,并向侵权展商主张救济及损害赔偿。

优点:

程序简单快捷,可在展会上制止或震慑侵权活动,即便非专业人士亦可在不委任法律代表的情况下提出投诉。

局限性:

展会上移除侵权物品的制裁措施可能较为温和,且权利人无法获得损害赔偿。

 

结论

在审视展会短期间执行知识产权的三种途径后,强烈建议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自身预算与资源制定应对侵权问题的策略。采取执法行动前的现场调查至关重要,特别是查阅并收集展示侵权产品的宣传册、拍摄展出的侵权物品照片、获取侵权方联络方式以及询问侵权产品来源。一旦发现侵权行为,应尽快采取现场执法行动,以制止或震慑侵权方与潜在买家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往来。同时建议采取展后执法行动,防止侵权方日后继续侵犯参展商的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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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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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026
作者
律师每小时费率(适用于诉讼双方之间讼费评定)修订 自2026年4月1日起生效

律师每小时费率之修订

香港律师会刚公布,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已批准新一套适用于诉讼双方之间讼费评定的律师每小时费率(「律师每小时费率」)。新费率将于2026年4月1日起生效,适用于该日期或之后所进行的一切诉讼工作。这是自现行费率于2018年1月1日实施以来的首次调整。至于2026年4月1日之前进行的法律工作,则继续采用现行费率。

现将新律师每小时费率与现行费率并列成表,以方便查阅。

是次修订为第二次四年一度检讨,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常务委员会进行。检讨以综合消费物价指数变动为起点,并考虑了社会接受程度及负担能力、寻求司法公正的渠道、对不同规模律师行的影响、对法律援助的影响,以及当前经济状况等因素。费率调整幅度介乎6.9%至8.00%,属温和上调,与累计通胀率相符。

影响

随着律师每小时费率上调,全面抗辩诉讼所涉的潜在讼费风险亦相应增加。有关最新的费率,诉讼当事人应获告知其可能面临的讼费风险及可追讨的讼费,使当事人能在知情的情况下,决定继续诉讼还是和解。

诉讼当事人应注意,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每小时费率,与诉讼双方之间的讼费评定费率,两者有所不同。诉讼双方之间的讼费评定,旨在确保胜诉方能就诉讼所必需且合理的讼费获得补偿,而非补偿其实际产生的全部讼费,从而使诉讼费保持合理且合乎比例。即使采用更新后的律师每小时费率,胜诉方实际产生的讼费仍不太可能从对方当事人处全数获得补偿。此外,诉讼当事人应留意,与自2018年以来的做法一致,律师每小时费率仅属指引性质——讼费评定官不受其约束,并保留在个别案件中酌情上调或下调费率的广泛权力。

作为法律从业者,本行将协助诉讼客户评估成本与案件目标的相称性,并探索调解等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相较于全面诉讼,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可能更具商业合理性。为帮助当事人在可负担的收费架构下寻求公义,本行可考虑提供分阶段收费预算,并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经济价值,就复杂或策略性工作按性质、战略价值及所需投入时间,灵活调配不同资历的律师,以供客户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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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信托及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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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026
作者
疫情下的最后遗愿:为不合规的遗嘱申请遗产承办案例研究

背景

痛失挚爱,固然悲伤;然而,在经历情绪的疗愈过程后,我们可透过申请遗产承办书,来处理逝者的资产与负债。

就遗嘱认证申请而言,若立遗嘱人在生前精神健全并具备立遗嘱能力,且已正式签立一份由律师行律师按照《遗嘱条例》(「《遗嘱条例》」)第5(1)条严格准备及见证的遗嘱,此类申请通常最为直接。尽管如此,遗产承办处的现行惯例仍会花费时间仔细审阅每项申请。

然而,即使立遗嘱人留有遗嘱,若存在某些特定情况,遗嘱认证的申请仍可能变得复杂,并需花费额外时间处理遗产承办处的审核及要求。以下是本行处理的一个具有特殊性的案例,值得参考。

规则:遗嘱应如何合法签立?

只要符合《遗嘱条例》第5(1)条的规定,法律对立遗嘱人签署遗嘱的地点并无严苛要求。换言之,立遗嘱人不一定要在律师行办公室内签立遗嘱。实际上,对于病情危殆、欲签立最后遗嘱的立遗嘱人,大多数律师行的律师(视乎情况,或会连同注册精神科医生)会前往立遗嘱人入住的医院,在病榻前见证其签立遗嘱。

《遗嘱条例》第5(1)条规定如下:——

(1)  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遗嘱须符合以下规定,否则无效 —— (由2024年第21号第78条修订)

     (a)        以书面订立,并由立遗嘱人签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遗嘱人面前并依其指示签署;

     (b)        看来立遗嘱人是欲以其签署而令该遗嘱生效的;

     (c)        立遗嘱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时在场的见证人面前作出该签署或承认该签署;及

     (d)        每名见证人在立遗嘱人面前(但不必在其他见证人面前) ——

      (i)        作见证并签署该遗嘱;或

     (ii)        承认其所作的签署,

但无须符合任何见证的格式。

案例研究:疫情期间住院立遗嘱人签署遗嘱

然而,在新冠疫情爆发期间,医院管理局对公立医院实施了严格的探访限制,以应对疫情。因此,即使是亲属亦难以到医院探视挚亲,更遑论让律师或精神科医生到场为签立遗嘱作准备;而公立医院的护士及医生普遍因顾虑可能由此衍生的责任,不愿担任见证人并在遗嘱上签署。

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该名相关病人只能在医院内独自签立遗嘱,亦即没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这显然不符合《遗嘱条例》第5(1)条的规定。

该名病人其后离世。其家属及律师面对的挑战是:如何维护这份不符规定的自制遗嘱,并尽最大努力证明当中所载的遗愿。本行选择了迎难而上。

不合规遗嘱的遗嘱认证申请替代途径

在提交此类遗嘱的遗嘱认证申请时,遗产承办处会格外审慎、严加查核。具体而言,遗产承办处会询问申请人/遗嘱执行人是否拟援引《遗嘱条例》第5(2)条的规定。该条文订明:「任何看来是体现立遗嘱人遗愿的文件,即使未有按照第(1)款所述规定订立,但只要有人提出申请,而法庭在无合理疑问的情况下信纳该文件是体现立遗嘱人的遗愿的,则该文件须当作已妥为签立。」(粗体及下划线以示强调,为作者后加)

简而言之,申请人/遗嘱执行人须透过誓章/非宗教誓词,向法庭证明并使其信纳,该份由立遗嘱人独自签署的遗嘱,确切体现了其遗愿,且达至无合理疑点的程度。证明立遗嘱人的「遗愿」得以体现,相当取决于具体事实情况,每宗案件可能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在非诉讼性遗嘱认证申请中,誓章/非宗教誓词须采用订明表格,而与该誓章/非宗教誓词一并展出的任何文件,若正本已提交予遗产承办处,则无需作为证物附上(《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65条)。然而,申请人/遗嘱执行人用以证明立遗嘱人遗愿的誓章/非宗教誓词,并无任何订明表格,且须说明导致签立该份遗嘱的事实详情,所有与签立该份遗嘱相关的文件均须作为证物附上,以解释该份遗嘱确实体现了立遗嘱人的「遗愿」,以及立遗嘱人为何未能按照《遗嘱条例》第5(1)条妥为签立该份遗嘱的原因。

在本行处理的此案中,本行代表申请人准备了一份非宗教誓词,并附上相关证物,以证明涉案遗嘱由本行拟备,且在关键时刻体现了立遗嘱人的遗愿,尤其是考虑到疫情期间的特殊情况,立遗嘱人无法按照《遗嘱条例》第5(1)条签立涉案遗嘱。

然而,由于遗产承办处对于任何依据《遗嘱条例》第5(2)条提出的遗嘱认证申请均持审慎态度,在上述非宗教誓词中,申请人亦须说明若立遗嘱人并无立下遗嘱而去世,哪些人士将有权分享遗产,同时亦须提交该等人士就该项依据《遗嘱条例》第5(2)条提出的单方面申请所作的同意书。

值得庆幸的是,遗产承办处最终信纳了本行准备的非宗教誓词及相关同意书,并批准了申请人/遗嘱执行人依据《遗嘱条例》第5(2)条提出的申请,将该遗嘱的遗嘱认证书授予申请人/遗嘱执行人。此时距离立遗嘱人离世已过去近一年半,其遗愿终得实现。

结论

总括而言,申请遗嘱认证书按理应是简单直接的。然而,基于某些不可控的情况,此类申请仍可能变得复杂。无论如何,若遗嘱是由律师行准备,加上申请人/遗嘱执行人能就某些特殊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即使该遗嘱其后未有按照《遗嘱条例》第5(1)条签立,申请人仍有足够理据使法庭确信,该遗嘱体现了立遗嘱人的遗愿,达至无合理疑点的程度,并可根据《遗嘱条例》第5(2)条获授予该遗嘱的遗嘱认证书。

重点归纳如下:

第一,预先规划订立遗嘱总是更为理想,切勿等到住院时才处理,否则将面临订立无效遗嘱或没有订立遗嘱的风险。

第二,虽然订立遗嘱无需律师参与亦可准备及签署,但强烈建议在任何可能的情况下,应聘请律师草拟遗嘱或载有遗愿的文件,以确保符合法律规定,从而消除自制遗嘱所带来的一切风险。

第三,家属若发现逝者留有一份明显不符规定的自制遗嘱,不应轻易放弃,而应咨询律师,考虑《遗嘱条例》第5(2)条下的替代途径,尽管此举需时较长。

免责声明: 本材料仅供⼀般参考,并不构成薛冯邝岑律师行与任何⽤户或浏览者之间的法律或其他专业建议,也不构成任何律师与客户的关系。对于依赖本材料中的信息⽽产⽣的任何责任,概不承责。

企业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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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026
作者
香港连续性合约「417 / 468」新准则

1. 引言

随着香港劳动人口在农历新年假期后重返工作岗位,一项对香港雇佣制度的重要变更值得关注,该变更已于2026年1月18日生效。《雇佣条例》(第57章)(《雇佣条例》)采纳了新的 417 / 468 连续性合约准则(417 / 468 规则,这将使更多兼职及非固定工时的雇员更易符合资格,从而获得《雇佣条例》下的权益。

实质上,「连续性合约」仍然是享有如疾病津贴、产假、侍产假、遣散费及法定假日薪酬等主要法定权益的门槛。有所改变的是用于界定该身份的工作时数准则。

由2026年1月18日起,若雇员为同一雇主工作连续四周或以上,且其中每一周均符合订明的工作时数准则(「合资格周」),则该合约将被视为「连续性」合约。某一周若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即属「合资格周」:

  1. 雇员在该周工作至少 17 小时;或
  2. 雇员在该周及紧接其前的三个星期(即一个滚动四周总计期间)内,总共工作至少 68 小时,前提是雇佣关系在整个期间内持续(「第二项条件」)。

须注意,此项修订并不具追溯力。对于2026年1月18日之前的雇佣期间,原有的规定将继续适用。《雇佣条例》中其他合资格期限(例如,享有法定假日薪酬所需的三个月服务期,以及享有带薪年假所需的12个月服务期)则不因是次修订而改变。

2. 在 417 / 468 规则下,工作模式更为重要

在旧有的 418 规则下,分析方式是线性的:必须连续四个星期,每星期须工作不少于 18 小时。若任何一周的工作时数低于 18 小时,连续性即告中断,计算周期需要重置。

更新后的准则更着重于各周工作时数的分布,因为它着眼于一个滚动的四周时间段,倘若在滚动四周内的总工作时数达到法定门槛,单个工作时间较低的工作周不一定会中断合约的连续性。

在雇员受雇的首三个星期内,417 / 468 规则中的「第二项条件」并不适用,因为在此期间不存在其受雇前的连续三周雇佣期,而计算「合资格周」正需要这样一个前置雇佣期。这意味着新雇员在入职的首三周内,该雇员必须每周工作至少 17 小时,才能建立连续性合约。

举例说明:

例一

第一周:20 小时

第二周:18 小时

第三周:17 小时

第四周:13 小时

四周总计:68 小时

属连续性合约

在例一中,仅第四周工时少于 17 小时,但四周工时总计达到 68 小时。根据 417 / 468 规则,此四周每周均为「合资格周」,因此该雇员的合约属连续性合约。而在旧有的 418 规则下,第四周则会中断合约的连续性。

例二

第一周:17 小时

第二周:17 小时

第三周:17 小时

第四周:13 小时

四周总计:64 小时

不属连续性合约

相比之下,在例二中,第四周工时少于 17 小时,且四周工时总计低于 68 小时。根据 417 / 468 规则,第四周不属「合资格周」,因此该雇员的合约不属连续性合约。

例三

第一周:13 小时

第二周:19 小时

第三周:17 小时

第四周:16 小时

第五周:16 小时

(第二周至第五周)四周总计:68 小时

不属连续性合约

在例三中,第四周和第五周的工时均少于 17 小时。尽管第二周至第五周的四周工时总计达到 68 小时,但 417 / 468 规则的「第二项条件」仅能使第五周(而非该四周时间段内的每一周)成为「合资格周」。由于第一周至第四周的四周工时总计低于 68 小时,第四周不属「合资格周」,连续性因此被中断。

例四(新入职)

第一周:35 小时

第二周:17 小时

第三周:16 小时

第四周:16 小时

(第一周至第四周)四周总计:84 小时

不属连续性合约

在例四中,第三周和第四周工时均少于 17 小时。虽然四周工时总计达到 68 小时,第四周因此属「合资格周」,但417 / 468 规则的「第二项条件」并不适用于新入职的首三周。故即使首三周的总工时已达到 68 小时,第三周亦不能因滚动总计条款而被视为「合资格周」。由于第三周不属「合资格周」,合约的连续性不能成立。

《雇佣条例》并未禁止灵活的排班安排。雇主仍可因应实际营运需求调整工作时间。从合规及行政管理的角度而言,关键在于考勤和排班记录应足够清晰,以支持根据 417 / 468 规则准确计算工作时数,从而一致地评估合约是否属连续性合约。

3. 法律背景

尽管 417 / 468 规则属新增,但它是基于现有《雇佣条例》框架以及案例法中关于连续性合约和工作安排的既定原则下运作的。在新规则下,以下几点仍然重要。

法定举证责任

一旦符合《雇佣条例》附表1的工作时数要求,该合约即被视为《雇佣条例》下的连续性合约,并随之产生相应的法定权益。《雇佣条例》第3(2)条明确规定,在任何关于合约是否属「连续性合约」的争议中,证明其非连续性的举证责任在于雇主。因此,清晰且同步的工作时数记录变得尤为重要,特别是在可能需要核实每周工作时数及滚动四周总计时数的情况下。

合约标签非决定性因素

与法定框架相一致,法院对「临时工」、「合约工」或「自雇人士」等标签的权重给予有限考虑,而是侧重于审视雇佣关系的实质内容,包括相互义务、控制权、融入程度、经济依赖程度以及有关人士是否实际上以其个人身份经营业务等(参见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5) Wong Man Kwan and Others v Chun Shing Holdings Ltd (2003))。

工作间断与固定期限安排

如果工作安排是透过一连串的固定期限合约所构成,即使工作表面上看似连续,合约之间的短暂间断也可能导致合约的连续性中断(参见Wong Man Sum v Wonderland Sea Food Restaurant (2007))。

综合而言,在新 417 / 468 规则下可能出现的争议,仍主要围绕以下熟悉的问题:

1.     在相关期间内,实际工作时数是否达到法定门槛?

2.     无论工作关系被冠以何种称谓,其本质是否属雇佣关系?

4. 给雇主的实务要点

为在新准则下保持合规,建议雇主定期采取以下措施:

(a)    审查标准雇佣合约、员工手册及人力资源政策,确保其中对「连续性合约」及合资格工时的引用,均已反映417 / 468 规则的新门槛。

(b)    识别兼职、临时及非固定工时的职位,特别是那些每周平均工时约为 15 至 19 小时,或每四周总工时约为 60 至 72 小时的岗位,并注意到这些雇员可能已纳入连续性合约的保障范围内。此点对于工时波动较大的行业(如零售业、建造业及创意产业)尤其相关。

(c)    确保考勤制度及薪资记录的维护方式可靠反映工作时数的准确计算,并减少依赖非正式或临时性追踪方法。

(d)    向负责编排轮班表的直属管理人员简报新的 417 / 468 规则,并确保他们明白班次安排应以实际营运需求为依据。

5. 结论

417 / 468 规则并未重写关于连续性合约的法律框架,但改变了符合资格的判断标准,并认可在滚动四周期间段内的工作模式可能出现波动。

对雇主而言,首要任务是确保营运需求、工作模式与文件记录保持一致。对雇员而言,新的准则使得多变的排班表更易构成连续性雇佣关系。随着案例法在新准则下逐步发展,未来的焦点可能较少集中于计算公式本身,而更多关注雇佣关系在实际运作上的体现。

本文由本行合伙人黄永胜律师及见习律师许译之共同撰写。

免责声明: 本材料仅供⼀般参考,并不构成薛冯邝岑律师行与任何⽤户或浏览者之间的法律或其他专业建议,也不构成任何律师与客户的关系。对于依赖本材料中的资讯⽽产⽣的任何责任,概不承责。

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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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026
作者
香港上诉通知书送达问题再探:从FNG v BCJ案看《高等法院规则》第65条

香港上诉通知书送达问题再探:从FNG v BCJ案看《高等法院规则》第65条

在《香港律师》2021年8月号发表的《上诉通知书可否向下级法庭的代表律师送达?》一文中,张健利资深大律师办事处(Denis Chang’s Chambers)的郑瀚之大律师及黄乐之大律师(「两位著者」)精辟地总结了上诉法庭于FNG v BCJ [2021] HKCA 160一案裁决中的理据及影响。该裁决似乎意味着,不得自动将原审法庭记录在案的被上诉方律师视为上诉程序中被上诉方的律师。因此,若被上诉方未指示其原审律师代收上诉通知书,上诉方则需通过其他方式向被上诉方完成送达。

本文旨在进一步探讨和分析:向原审法庭记录在案的被上诉方律师送达上诉通知书,是否确实不能构成有效送达?

是否忽略了《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5条规则的作用?

从FNG v BCJ [2021] HKCA 160一案的判词看来,案件双方及上诉法庭的考虑与分析均集中于对《高等法院规则》第67号命令第1条规则的解释,但未提及《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5条规则。

正如两位著者所指出的,《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5条关于一般送达的规定,适用于上诉通知书的送达,而上诉法庭在FNG v BCJ案中的裁决似乎并未改变这一立场。

《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5(1)(a)条规定,一般送达「可透过将文件留置于被送达人的恰当地址而完成」。《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5(2)(a)条进一步规定:「……根据本条规则须向其送达文件之人的恰当地址,应为该人的送达地址;但如在送达文件时该人并无送达地址,则就上述目的而言,其恰当地址应为(如有的话)就该文件之送达有关法律程序中代表该人行事的律师的业务地址。」(粗体及下划线以示强调,为作者后加)

「有关」一词的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5(2)(a)条的措辞表明,为一方在「有关」待送达文件的讼案或事宜中行事的律师的业务地址,可被视为一般送达的有效地址。

尽管该规则未解释「有关」的含义,且似乎并无香港判例对此规则中的词组作出明确裁定,但在多宗案件(例如 Xu Yi Hong (许毅红) v Chen Ming Han (陈明翰) & Ors [2006] 4 HKC 633 第35-36段,以及 Yingde Gases Investment Ltd (盈德气体投资有限公司) v Shihlien China Holdings Co Ltd (实联中国控股有限公司) [2014] HKCU 138 第23-25段)中,香港法律实践已对「有关」一词作出广义解释。

上述判例表明,「有关」一词包含所有与相关交易或法律程序并非完全无关的事宜。因此,该词组的适用范围可扩展至与主要法律程序或当前交易存在事实或法律关联的广泛情形。

综合上述解释、词句的自然与通常含义以及常理来判断,上诉通知书必然属与原审法庭程序「有关」的文件。这一点在送达上诉通知书时尤为明显,因为送达之时上诉通知书尚未获分配新的案件编号,而原审程序的案件编号将成为表明拟上诉事宜与原审关联的关键依据。

结论

基于上述逻辑,只要相关律师仍在原审程序中为法庭记录在案的被上诉方代表律师,向其送达上诉通知书应至少具有充分理由被视为合法有效。

不揣冒昧,上诉法庭似乎将向原审程序中代表对方当事人的律师送达上诉通知书的做法,仅理解为一种「惯例(common practice)」,而未进一步探讨该做法是否实际具备《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5条赋予的法律效力。上诉法庭的论述重点似乎更多集中于同一律师事务所未必获得在上诉程序中行事及接受送达的授权。然而,律师缺乏行事授权并不必然导致向其进行的送达无效。一个常见的例子是:在律师未依循《高等法院规则》第67号命令第6(1)条要求正式从法庭记录退任之前,向已停止代表诉讼方的律师进行送达仍属有效送达。

无论如何,若上诉通知书不能便捷地送达至原审程序中代表被上诉方的律师,显然可能导致更多时间与成本耗费、程序延误及不确定性增加。我们认同两位著者的关注,法院通过判例、实务指示或指引说明等形式提供进一步指导或澄清将极具价值,并期待相关说明能早日出台。

本文由本行合伙人何翘楚律师及见习律师李懿琛共同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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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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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026
作者
14日夫妻 法庭见真章:圆房不成 婚姻无效

在香港婚姻法框架下,绝大多数婚姻关系以离婚告终。然而区域法院近日在DC v. AS [2026] HKFC 7(FCMC 807/2022)案件中的判决,为审视婚姻无效制度提供了罕见范例。虽然本案核心围绕「蓄意拒绝圆房」展开,但法官在裁决中对诉讼双方及其律师团队提出严正警告,着重强调了程序规范、状书撰写要旨以及公共资金的合理使用。

案件回顾:转瞬即逝的婚姻关系

本案申请人(丈夫)以婚姻未圆房为由,请求法院宣告这段仅存续14天的婚姻无效。尽管双方婚前交往长达五年,丈夫主张婚礼当夜因醉酒及随后感情破裂,致使婚姻从未完成法律意义上的圆房。妻子虽抗辩称婚礼次晨已发生性关系,但法庭认定其证词缺乏必要细节与可信度。值得注意的是,丈夫虽获法律胜诉,却难掩法庭对双方律师团队办案方式提出的严厉批评。

法律依据:蓄意拒绝圆房

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第20(2)(b)条规定,若因答辩人蓄意拒绝而使婚姻未获圆房,该婚姻可被宣告无效。此类诉讼须满足三项要件方得成立——

  1. 婚后未发生性关系(婚前性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圆房);
  2. 申请人曾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提出圆房要求;以及
  3. 答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该要求,且该拒绝属既定且明确之决定。

本案关键事实争议聚焦于2021年3月7日(即婚礼次日)早晨。妻子主张当日早晨已完成圆房,但该细节直至庭审口头证词阶段才首次提出。丈夫坚称因婚礼狂欢导致严重宿醉,伴有胃痉挛与虚脱症状,故未发生性关系。

黄礼荣法官最终采纳丈夫主张。法官指出妻子的状书「存在致命性疏漏」且缺乏事实细节。相对而言,丈夫关于因身体状况无法行房的陈述更具可信度。法庭同时阐明,双方均无异议的婚前性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圆房」。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圆房要求的认定标准。法庭裁定丈夫无需作出正式口头求欢,通过提供婚房及在争吵中恳求妻子留驻等行为,已构成维持婚姻关系的默示提议,而该提议本质上包含圆房意图。

反之,妻子在婚后仅14天即搬离居所并拒绝返回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正当理由的蓄意拒绝」。法庭特别指出,即使在口头证词中,妻子亦承认自搬离后从未打算回归婚姻。

状书规范:诉讼路线图,非情感回忆录

本案判决的重要启示在于法庭重申了状书的核心功能——界定争议焦点,而非模糊问题。黄礼荣法官直指双方状书「结构混乱」且「焦点涣散」,指出法律代表未陈述关键事实,反而堆砌了无关证据、冗长陈述及琐碎历史。

法庭特别强调以下三项核心要求:                                           

  1. 精确性原则:根据适用于婚姻诉讼的《高等法院规则》(第18号命令),每份状书必须包含必要细节以防「突袭式审判」。在婚姻无效案件中,这意味着须具体说明圆房提议与拒绝行为的发生背景。
  2. 非情绪化表述:法庭非当事人宣泄个人历史或怨愤之场所。在法律文书中铺陈多年情感纠葛,将迫使法官在信息海洋中艰难筛选真正的法律争议点。
  3. 效率价值:模糊或「过度自由」的状书将引发「恶性循环」,导致不必要誓章的递交,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显著增加诉讼成本。

判决特别指出律师的职责不仅在于充当当事人喉舌,更须履行协助法庭与专业把关的双重使命。律师必须就以下事项提供清晰指引:

  1. 成本风险警示:本案中丈夫虽胜诉,仅获判三分之一讼费。法庭采取「概略性」成本分摊方式,以表达对诉讼程序紊乱的不满。律师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失范的诉讼行为可能导致经济亏损,因为法庭有权通过讼费命令体现其对程序失当的否定态度。
  2. 诉讼价值评估:律师应就诉讼必要性提供专业判断。本案丈夫早已承认,无论婚姻以离婚或无效告终,妻子的经济申索(附属济助)都将获得同等对待。因此围绕婚姻终结「法律定性」的激烈争辩,对最终经济分配方案的实际影响微乎其微。

法律援助与公共资金的责任

法官就法律援助制度提出重要关切。答辩人使用公共资金对婚姻无效申请提出抗辩,但鉴于案件结果不会改变其经济权利,法官对此次抗辩的实际价值提出质疑。法庭特别将判词抄送法律援助署长,指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师负有持续评估案件合理性的义务,需在诉讼进程中不断审视案件价值,以确保公共资金的合理使用。

结语:诉讼程序规范的必要性

本案判决再次昭示:家事诉讼不仅需要事实依据,更离不开专业程序规范。对诉讼当事人而言,教训显而易见——法庭要求聚焦法律争点的清晰陈述。对执业律师而言,其职责在于管理当事人预期、提供切实可行的成本建议,并确保法庭时间与公共资金在程序规则的框架内得到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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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信托及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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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026
作者
大埔宏福苑灾后两个月:短中长期法律需要

作为在宏福苑出生、成长及居住三十年的大埔人,笔者与一众灾民感受到同一份切肤之痛。这片乐土成就了一代代宏福人的回忆,也是笔者由在学到执业至今的后盾,至此唯有用法律知识与服务回馈这片土壤。

灾后两个月,短期情况喘定,灾民却心知大众的关注热度终会减退,往后的中长期挑战仍然艰巨。藉此,笔者希望为各界整合居民短中长期的法律需要,让居民在法律事务上不致独行;也同时归纳过去两个月各界就法律的关注与发展,以史为据。

灾后公众关注 法律界极速响应

犹记得2025年11月26日,亲朋好友收到大火消息后心急如焚,作为灾民家属,除了简短报平安外,面对太多未知之数,实在无法消化。邻里各散东西,各自寻找新住处,却是悲痛未愈,问题未解。

稍为安顿后,灾民开始考虑各类法律实务,这有赖法律界极速响应。11月27日,香港律师会成立法律咨询热线并招募义工。12月4日起,律师会统筹律师包括笔者进入过渡性房屋,为暂置的灾民提供现场法律咨询。

在公众层面,警方以涉嫌误杀拘捕逾10 人;廉政公署就贪污拘捕涉及工程的人士,又拘捕新旧法团主席。12月12日,政府成立独立委员会,审视事故,防止灾祸重演。

1月6日,土地审裁处开庭审理政府的申请,批准引用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1条,解散宏福苑法团管委会,并委任合安管理有限公司为管理人。

针对法律制度,大律师公会率先成立小组,研究相关条例。1月15日,民青局提出《建筑物管理条例》的修订方向,其中包括提高大型维修工程及大额采购决定之亲身出席和投票门坎,限制持有业主委任代表文书的上限、完善利益申报等。大众的共识是,灾祸一次都嫌多,制度必须优化以杜绝隐患。

短中长期法律需要整合

公众焦点从救灾转换到制度优化,无可厚非。然而,灾民本身的法律需要,具有持续性与复杂性。

在笔者为灾民进行法律咨询时,灾民的提问涵盖保险理赔、物业产权、遗产继承、民事索偿、租务事宜、大厦管理等,环环相扣,且带有大量不确定性,律师能够提供的,除了是聆听、问候及安慰,也需要与灾民一同预视未来的可能需要,继而提供适用的法律原则与指引方向。

短期法律需要

罹难者身分辨认:灾后最伤痛的一幕,就是灾民纵然得知家人噩耗后,未能找到及辨认遗体,以致生死注册处未能直接发出死亡证,偏偏死亡证是一般遗产承办不可或缺的文件。笔者曾接获查询,家属要根据香港法例第504章《死因裁判官条例》第41条,向死因裁判庭申请「死亡事实证明书」以支持遗产承办申请,如未能由法医完成验尸,则须由有适当利害关系的人士陈述理由,以支持证明书的发出。1月15日,保安局局长公布死亡人数共168人,所有遗体已确认。

保险实时理赔:不少保险公司为响应灾民逼切需要,针对家居保或火险进行加急审批,有些更省却理赔步骤,直接放款。经审批的放款,一般要求承保人签署文件,确认「完全及最终」解决针对保险公司就本次事件的申索。承保人为谨慎起见,应审阅保单范围及向保险经纪查询,确认没有(或自愿放弃)针对该保单的余下申索,才作出知情决定。

租务安排:不少灾民是租住宏福苑,又有不少是出租的业主。他们关注租约责任是否搁置,还是直接终止,而租约保证金又该如何处理。有些租约包括不可抗力条文,列明适用情况及后续处理;法律界也有说法认为,由于灾民在短中期根本不能再回到单位居住,合约受挫失效 (frustration)原则适用,租约应予直接终止。可是,所幸未受波及的宏志阁居民情况或许有异,始终要以个别租约及实际情况判断。

中期法律需要

遗产承办: 12月10日,司法机构宣布优先处理与宏福苑相关的遗产承办与死因裁判程序。然而,遗产承办处积压案件众多,相信审批过程仍以月计。特别是,遗产相关法律具复杂性,家属未必熟悉申请文件及基础,而遗产承办处从保护遗产的责任角度出发下,有机会需要对家属发出质询,其时申请人则要另花时间研究与回复质询。业主的遗产承办书发出后,遗产管理人可行使有关物业单位的权利,惟将物业转让予遗产受益人的过程则牵涉「允许书」。

按揭安排:11月29日,房委会宣布放宽按揭贷款保证契据内有关按揭还款期及还款额的规定,一般按揭银行随后提供6个月按揭及个人贷款暂免还款安排,也豁免罚息。即是说,2026年5月下旬前,灾民或需面临按揭新安排,其时遇有强制执行与接管,或更改按揭,灾民除与银行直接联系外,也牵涉法律文书。

大厦管理:居民口耳相传问及,法团管委会被接管后,业主是否失去「申诉权」。其实,业主申诉的主要体现方式,一直是透过在业主大会中投票,以及集齐一定人数要求召开会议,这些权利与管委会存亡并不挂钩。然而,解散管委会在香港并无先例,有人误解是情有可原。这些讨论反映到,居民与合安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权责分工,十分重要。

长期法律需要

物业产权:1月10日,政府向居民发放问卷,就长远安置收集意见。从居民角度,这是一个分水岭,由灾后短期安置,走向中长期适应与终极选择。除非原幢保留,否则所有安置选项必然牵涉业权转让,包括由政府以现金购买业权,或政府以「楼换楼」方式交换单位业权等。业权转让是最主要法律服务之一,物业产权以数百万计,宜交由专业人士协助审慎处理。

长者居民授权:许多宏福业主年届七十,灾后消耗大量心力,令不少长辈状态大不如前,令人担心。可是,不论是与政府签署业权转让、申请居屋或绿置居等文件,或是出席业主大会投票,前提都是长辈具备精神行为能力行事。长辈们可考虑,是否需要预早在律师及医生席前订立持久授权书,在日后失去精神行为能力(例如失智、脑退化)时,仍有获授权且可信赖的亲属或人士,代为处理财政事宜并优先将资产用于长辈本人身上,包括处理宏福苑业权相关文件。

民事申索:不少居民问及民事追讨。人身伤亡的索偿时效为意外发生或得知伤亡后的三年,即2028年11月。针对追讨对象,居民可留意相关的刑事案件,一经定罪,刑事定罪事实一般可以成为民事责任中的决定性证据,然而仍需处理被告行为与居民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民事申索耗时,索偿金额计算复杂且有变量,被告人支付赔偿金与讼费的财政能力不定,保险公司未必愿意代为兴讼,这全都是居民决定是否兴讼的因素之一。

灾后反思法律本身

本文的焦点是,灾民的需要不是一时,而是具有持续性。法律服务的走向,也应该由处理当然急务,逐渐升华成长远可靠的「同行」关系。

法律一贯予人的印象是高尚、稳定,但也容易被视为离地、僵化。宏福苑火灾善后中,法律界打破一贯印象,迅速现身灾民当中提供法律意见,安排具弹性。

法律行业予人的另一传统印象,就是部门细化,外界将律师按法律领域分门别类。可是,灾民的法律关注往往是环环相扣,律师需要具备同时就多项法律范畴提供意见的能力。

灾民与一般客户一样不是法律专家,要在有限时间内有序表达其需要,确实不容易。律师若能在短时间内梳理事实与适用法律,然后有系统地归纳与表达,这对灾民及其他客户而言至关重要。

后记

记得陪同家人到过渡性房屋签署入住文件当天,既感激各界的快速慷慨支持,却同时为了家人有一天竟然成为服务受众而无语。至今,笔者与灾民一样,每天心心念念希望回到老家,尝试找回尘封的珍贵照片,然后好好与这个家、这个小区道谢、道别。

宏福苑的美,不仅是地点方便、风景怡人;对宏福人而言,这个家园是岁月静好的明证;闲时以单车代步,西往大埔墟,南往吐露港,北往大尾督;家庭主妇们在屋苑规划的乐陶园耕田种菜,邻里一同分享耕作成果,蕃茄、潺菜、白萝卜,都是自家心意的好味道。屋苑中的公园游玩设施,盛载着旧日的回忆,也因此成为电影场景。

一场大火带来巨变,家园守不住,连生命也显得格外脆弱。然而,心中的回忆与使命,是仍然可以守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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