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香港连续性合约「417 / 468」新准则
1. 引言
随着香港劳动人口在农历新年假期后重返工作岗位,一项对香港雇佣制度的重要变更值得关注,该变更已于2026年1月18日生效。《雇佣条例》(第57章)(《雇佣条例》)采纳了新的 417 / 468 连续性合约准则(417 / 468 规则),这将使更多兼职及非固定工时的雇员更易符合资格,从而获得《雇佣条例》下的权益。
实质上,「连续性合约」仍然是享有如疾病津贴、产假、侍产假、遣散费及法定假日薪酬等主要法定权益的门槛。有所改变的是用于界定该身份的工作时数准则。
由2026年1月18日起,若雇员为同一雇主工作连续四周或以上,且其中每一周均符合订明的工作时数准则(「合资格周」),则该合约将被视为「连续性」合约。某一周若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即属「合资格周」:
须注意,此项修订并不具追溯力。对于2026年1月18日之前的雇佣期间,原有的规定将继续适用。《雇佣条例》中其他合资格期限(例如,享有法定假日薪酬所需的三个月服务期,以及享有带薪年假所需的12个月服务期)则不因是次修订而改变。
2. 在 417 / 468 规则下,工作模式更为重要
在旧有的 418 规则下,分析方式是线性的:必须连续四个星期,每星期须工作不少于 18 小时。若任何一周的工作时数低于 18 小时,连续性即告中断,计算周期需要重置。
更新后的准则更着重于各周工作时数的分布,因为它着眼于一个滚动的四周时间段,倘若在滚动四周内的总工作时数达到法定门槛,单个工作时间较低的工作周不一定会中断合约的连续性。
在雇员受雇的首三个星期内,417 / 468 规则中的「第二项条件」并不适用,因为在此期间不存在其受雇前的连续三周雇佣期,而计算「合资格周」正需要这样一个前置雇佣期。这意味着新雇员在入职的首三周内,该雇员必须每周工作至少 17 小时,才能建立连续性合约。
举例说明:
例一
第一周:20 小时
第二周:18 小时
第三周:17 小时
第四周:13 小时
四周总计:68 小时
属连续性合约
在例一中,仅第四周工时少于 17 小时,但四周工时总计达到 68 小时。根据 417 / 468 规则,此四周每周均为「合资格周」,因此该雇员的合约属连续性合约。而在旧有的 418 规则下,第四周则会中断合约的连续性。
例二
第一周:17 小时
第二周:17 小时
第三周:17 小时
第四周:13 小时
四周总计:64 小时
不属连续性合约
相比之下,在例二中,第四周工时少于 17 小时,且四周工时总计低于 68 小时。根据 417 / 468 规则,第四周不属「合资格周」,因此该雇员的合约不属连续性合约。
例三
第一周:13 小时
第二周:19 小时
第三周:17 小时
第四周:16 小时
第五周:16 小时
(第二周至第五周)四周总计:68 小时
不属连续性合约
在例三中,第四周和第五周的工时均少于 17 小时。尽管第二周至第五周的四周工时总计达到 68 小时,但 417 / 468 规则的「第二项条件」仅能使第五周(而非该四周时间段内的每一周)成为「合资格周」。由于第一周至第四周的四周工时总计低于 68 小时,第四周不属「合资格周」,连续性因此被中断。
例四(新入职)
第一周:35 小时
第二周:17 小时
第三周:16 小时
第四周:16 小时
(第一周至第四周)四周总计:84 小时
不属连续性合约
在例四中,第三周和第四周工时均少于 17 小时。虽然四周工时总计达到 68 小时,第四周因此属「合资格周」,但417 / 468 规则的「第二项条件」并不适用于新入职的首三周。故即使首三周的总工时已达到 68 小时,第三周亦不能因滚动总计条款而被视为「合资格周」。由于第三周不属「合资格周」,合约的连续性不能成立。
《雇佣条例》并未禁止灵活的排班安排。雇主仍可因应实际营运需求调整工作时间。从合规及行政管理的角度而言,关键在于考勤和排班记录应足够清晰,以支持根据 417 / 468 规则准确计算工作时数,从而一致地评估合约是否属连续性合约。
3. 法律背景
尽管 417 / 468 规则属新增,但它是基于现有《雇佣条例》框架以及案例法中关于连续性合约和工作安排的既定原则下运作的。在新规则下,以下几点仍然重要。
法定举证责任
一旦符合《雇佣条例》附表1的工作时数要求,该合约即被视为《雇佣条例》下的连续性合约,并随之产生相应的法定权益。《雇佣条例》第3(2)条明确规定,在任何关于合约是否属「连续性合约」的争议中,证明其非连续性的举证责任在于雇主。因此,清晰且同步的工作时数记录变得尤为重要,特别是在可能需要核实每周工作时数及滚动四周总计时数的情况下。
合约标签非决定性因素
与法定框架相一致,法院对「临时工」、「合约工」或「自雇人士」等标签的权重给予有限考虑,而是侧重于审视雇佣关系的实质内容,包括相互义务、控制权、融入程度、经济依赖程度以及有关人士是否实际上以其个人身份经营业务等(参见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5) 和Wong Man Kwan and Others v Chun Shing Holdings Ltd (2003))。
工作间断与固定期限安排
如果工作安排是透过一连串的固定期限合约所构成,即使工作表面上看似连续,合约之间的短暂间断也可能导致合约的连续性中断(参见Wong Man Sum v Wonderland Sea Food Restaurant (2007))。
综合而言,在新 417 / 468 规则下可能出现的争议,仍主要围绕以下熟悉的问题:
1. 在相关期间内,实际工作时数是否达到法定门槛?
2. 无论工作关系被冠以何种称谓,其本质是否属雇佣关系?
4. 给雇主的实务要点
为在新准则下保持合规,建议雇主定期采取以下措施:
(a) 审查标准雇佣合约、员工手册及人力资源政策,确保其中对「连续性合约」及合资格工时的引用,均已反映417 / 468 规则的新门槛。
(b) 识别兼职、临时及非固定工时的职位,特别是那些每周平均工时约为 15 至 19 小时,或每四周总工时约为 60 至 72 小时的岗位,并注意到这些雇员可能已纳入连续性合约的保障范围内。此点对于工时波动较大的行业(如零售业、建造业及创意产业)尤其相关。
(c) 确保考勤制度及薪资记录的维护方式可靠反映工作时数的准确计算,并减少依赖非正式或临时性追踪方法。
(d) 向负责编排轮班表的直属管理人员简报新的 417 / 468 规则,并确保他们明白班次安排应以实际营运需求为依据。
5. 结论
417 / 468 规则并未重写关于连续性合约的法律框架,但改变了符合资格的判断标准,并认可在滚动四周期间段内的工作模式可能出现波动。
对雇主而言,首要任务是确保营运需求、工作模式与文件记录保持一致。对雇员而言,新的准则使得多变的排班表更易构成连续性雇佣关系。随着案例法在新准则下逐步发展,未来的焦点可能较少集中于计算公式本身,而更多关注雇佣关系在实际运作上的体现。
本文由本行合伙人黄永胜律师及见习律师许译之共同撰写。
免责声明: 本材料仅供⼀般参考,并不构成薛冯邝岑律师行与任何⽤户或浏览者之间的法律或其他专业建议,也不构成任何律师与客户的关系。对于依赖本材料中的资讯⽽产⽣的任何责任,概不承责。
香港上诉通知书送达问题再探:从FNG v BCJ案看《高等法院规则》第65条
在《香港律师》2021年8月号发表的《上诉通知书可否向下级法庭的代表律师送达?》一文中,张健利资深大律师办事处(Denis Chang’s Chambers)的郑瀚之大律师及黄乐之大律师(「两位著者」)精辟地总结了上诉法庭于FNG v BCJ [2021] HKCA 160一案裁决中的理据及影响。该裁决似乎意味着,不得自动将原审法庭记录在案的被上诉方律师视为上诉程序中被上诉方的律师。因此,若被上诉方未指示其原审律师代收上诉通知书,上诉方则需通过其他方式向被上诉方完成送达。
本文旨在进一步探讨和分析:向原审法庭记录在案的被上诉方律师送达上诉通知书,是否确实不能构成有效送达?
是否忽略了《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5条规则的作用?
从FNG v BCJ [2021] HKCA 160一案的判词看来,案件双方及上诉法庭的考虑与分析均集中于对《高等法院规则》第67号命令第1条规则的解释,但未提及《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5条规则。
正如两位著者所指出的,《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5条关于一般送达的规定,适用于上诉通知书的送达,而上诉法庭在FNG v BCJ案中的裁决似乎并未改变这一立场。
《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5(1)(a)条规定,一般送达「可透过将文件留置于被送达人的恰当地址而完成」。《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5(2)(a)条进一步规定:「……根据本条规则须向其送达文件之人的恰当地址,应为该人的送达地址;但如在送达文件时该人并无送达地址,则就上述目的而言,其恰当地址应为(如有的话)就该文件之送达有关法律程序中代表该人行事的律师的业务地址。」(粗体及下划线以示强调,为作者后加)
「有关」一词的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5(2)(a)条的措辞表明,为一方在「有关」待送达文件的讼案或事宜中行事的律师的业务地址,可被视为一般送达的有效地址。
尽管该规则未解释「有关」的含义,且似乎并无香港判例对此规则中的词组作出明确裁定,但在多宗案件(例如 Xu Yi Hong (许毅红) v Chen Ming Han (陈明翰) & Ors [2006] 4 HKC 633 第35-36段,以及 Yingde Gases Investment Ltd (盈德气体投资有限公司) v Shihlien China Holdings Co Ltd (实联中国控股有限公司) [2014] HKCU 138 第23-25段)中,香港法律实践已对「有关」一词作出广义解释。
上述判例表明,「有关」一词包含所有与相关交易或法律程序并非完全无关的事宜。因此,该词组的适用范围可扩展至与主要法律程序或当前交易存在事实或法律关联的广泛情形。
综合上述解释、词句的自然与通常含义以及常理来判断,上诉通知书必然属与原审法庭程序「有关」的文件。这一点在送达上诉通知书时尤为明显,因为送达之时上诉通知书尚未获分配新的案件编号,而原审程序的案件编号将成为表明拟上诉事宜与原审关联的关键依据。
结论
基于上述逻辑,只要相关律师仍在原审程序中为法庭记录在案的被上诉方代表律师,向其送达上诉通知书应至少具有充分理由被视为合法有效。
不揣冒昧,上诉法庭似乎将向原审程序中代表对方当事人的律师送达上诉通知书的做法,仅理解为一种「惯例(common practice)」,而未进一步探讨该做法是否实际具备《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5条赋予的法律效力。上诉法庭的论述重点似乎更多集中于同一律师事务所未必获得在上诉程序中行事及接受送达的授权。然而,律师缺乏行事授权并不必然导致向其进行的送达无效。一个常见的例子是:在律师未依循《高等法院规则》第67号命令第6(1)条要求正式从法庭记录退任之前,向已停止代表诉讼方的律师进行送达仍属有效送达。
无论如何,若上诉通知书不能便捷地送达至原审程序中代表被上诉方的律师,显然可能导致更多时间与成本耗费、程序延误及不确定性增加。我们认同两位著者的关注,法院通过判例、实务指示或指引说明等形式提供进一步指导或澄清将极具价值,并期待相关说明能早日出台。
本文由本行合伙人何翘楚律师及见习律师李懿琛共同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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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婚姻法框架下,绝大多数婚姻关系以离婚告终。然而区域法院近日在DC v. AS [2026] HKFC 7(FCMC 807/2022)案件中的判决,为审视婚姻无效制度提供了罕见范例。虽然本案核心围绕「蓄意拒绝圆房」展开,但法官在裁决中对诉讼双方及其律师团队提出严正警告,着重强调了程序规范、状书撰写要旨以及公共资金的合理使用。
案件回顾:转瞬即逝的婚姻关系
本案申请人(丈夫)以婚姻未圆房为由,请求法院宣告这段仅存续14天的婚姻无效。尽管双方婚前交往长达五年,丈夫主张婚礼当夜因醉酒及随后感情破裂,致使婚姻从未完成法律意义上的圆房。妻子虽抗辩称婚礼次晨已发生性关系,但法庭认定其证词缺乏必要细节与可信度。值得注意的是,丈夫虽获法律胜诉,却难掩法庭对双方律师团队办案方式提出的严厉批评。
法律依据:蓄意拒绝圆房
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第20(2)(b)条规定,若因答辩人蓄意拒绝而使婚姻未获圆房,该婚姻可被宣告无效。此类诉讼须满足三项要件方得成立——
本案关键事实争议聚焦于2021年3月7日(即婚礼次日)早晨。妻子主张当日早晨已完成圆房,但该细节直至庭审口头证词阶段才首次提出。丈夫坚称因婚礼狂欢导致严重宿醉,伴有胃痉挛与虚脱症状,故未发生性关系。
黄礼荣法官最终采纳丈夫主张。法官指出妻子的状书「存在致命性疏漏」且缺乏事实细节。相对而言,丈夫关于因身体状况无法行房的陈述更具可信度。法庭同时阐明,双方均无异议的婚前性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圆房」。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圆房要求的认定标准。法庭裁定丈夫无需作出正式口头求欢,通过提供婚房及在争吵中恳求妻子留驻等行为,已构成维持婚姻关系的默示提议,而该提议本质上包含圆房意图。
反之,妻子在婚后仅14天即搬离居所并拒绝返回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正当理由的蓄意拒绝」。法庭特别指出,即使在口头证词中,妻子亦承认自搬离后从未打算回归婚姻。
状书规范:诉讼路线图,非情感回忆录
本案判决的重要启示在于法庭重申了状书的核心功能——界定争议焦点,而非模糊问题。黄礼荣法官直指双方状书「结构混乱」且「焦点涣散」,指出法律代表未陈述关键事实,反而堆砌了无关证据、冗长陈述及琐碎历史。
法庭特别强调以下三项核心要求:
判决特别指出律师的职责不仅在于充当当事人喉舌,更须履行协助法庭与专业把关的双重使命。律师必须就以下事项提供清晰指引:
法律援助与公共资金的责任
法官就法律援助制度提出重要关切。答辩人使用公共资金对婚姻无效申请提出抗辩,但鉴于案件结果不会改变其经济权利,法官对此次抗辩的实际价值提出质疑。法庭特别将判词抄送法律援助署长,指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师负有持续评估案件合理性的义务,需在诉讼进程中不断审视案件价值,以确保公共资金的合理使用。
结语:诉讼程序规范的必要性
本案判决再次昭示:家事诉讼不仅需要事实依据,更离不开专业程序规范。对诉讼当事人而言,教训显而易见——法庭要求聚焦法律争点的清晰陈述。对执业律师而言,其职责在于管理当事人预期、提供切实可行的成本建议,并确保法庭时间与公共资金在程序规则的框架内得到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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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在宏福苑出生、成长及居住三十年的大埔人,笔者与一众灾民感受到同一份切肤之痛。这片乐土成就了一代代宏福人的回忆,也是笔者由在学到执业至今的后盾,至此唯有用法律知识与服务回馈这片土壤。
灾后两个月,短期情况喘定,灾民却心知大众的关注热度终会减退,往后的中长期挑战仍然艰巨。藉此,笔者希望为各界整合居民短中长期的法律需要,让居民在法律事务上不致独行;也同时归纳过去两个月各界就法律的关注与发展,以史为据。
灾后公众关注 法律界极速响应
犹记得2025年11月26日,亲朋好友收到大火消息后心急如焚,作为灾民家属,除了简短报平安外,面对太多未知之数,实在无法消化。邻里各散东西,各自寻找新住处,却是悲痛未愈,问题未解。
稍为安顿后,灾民开始考虑各类法律实务,这有赖法律界极速响应。11月27日,香港律师会成立法律咨询热线并招募义工。12月4日起,律师会统筹律师包括笔者进入过渡性房屋,为暂置的灾民提供现场法律咨询。
在公众层面,警方以涉嫌误杀拘捕逾10 人;廉政公署就贪污拘捕涉及工程的人士,又拘捕新旧法团主席。12月12日,政府成立独立委员会,审视事故,防止灾祸重演。
1月6日,土地审裁处开庭审理政府的申请,批准引用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1条,解散宏福苑法团管委会,并委任合安管理有限公司为管理人。
针对法律制度,大律师公会率先成立小组,研究相关条例。1月15日,民青局提出《建筑物管理条例》的修订方向,其中包括提高大型维修工程及大额采购决定之亲身出席和投票门坎,限制持有业主委任代表文书的上限、完善利益申报等。大众的共识是,灾祸一次都嫌多,制度必须优化以杜绝隐患。
短中长期法律需要整合
公众焦点从救灾转换到制度优化,无可厚非。然而,灾民本身的法律需要,具有持续性与复杂性。
在笔者为灾民进行法律咨询时,灾民的提问涵盖保险理赔、物业产权、遗产继承、民事索偿、租务事宜、大厦管理等,环环相扣,且带有大量不确定性,律师能够提供的,除了是聆听、问候及安慰,也需要与灾民一同预视未来的可能需要,继而提供适用的法律原则与指引方向。
短期法律需要
罹难者身分辨认:灾后最伤痛的一幕,就是灾民纵然得知家人噩耗后,未能找到及辨认遗体,以致生死注册处未能直接发出死亡证,偏偏死亡证是一般遗产承办不可或缺的文件。笔者曾接获查询,家属要根据香港法例第504章《死因裁判官条例》第41条,向死因裁判庭申请「死亡事实证明书」以支持遗产承办申请,如未能由法医完成验尸,则须由有适当利害关系的人士陈述理由,以支持证明书的发出。1月15日,保安局局长公布死亡人数共168人,所有遗体已确认。
保险实时理赔:不少保险公司为响应灾民逼切需要,针对家居保或火险进行加急审批,有些更省却理赔步骤,直接放款。经审批的放款,一般要求承保人签署文件,确认「完全及最终」解决针对保险公司就本次事件的申索。承保人为谨慎起见,应审阅保单范围及向保险经纪查询,确认没有(或自愿放弃)针对该保单的余下申索,才作出知情决定。
租务安排:不少灾民是租住宏福苑,又有不少是出租的业主。他们关注租约责任是否搁置,还是直接终止,而租约保证金又该如何处理。有些租约包括不可抗力条文,列明适用情况及后续处理;法律界也有说法认为,由于灾民在短中期根本不能再回到单位居住,合约受挫失效 (frustration)原则适用,租约应予直接终止。可是,所幸未受波及的宏志阁居民情况或许有异,始终要以个别租约及实际情况判断。
中期法律需要
遗产承办: 12月10日,司法机构宣布优先处理与宏福苑相关的遗产承办与死因裁判程序。然而,遗产承办处积压案件众多,相信审批过程仍以月计。特别是,遗产相关法律具复杂性,家属未必熟悉申请文件及基础,而遗产承办处从保护遗产的责任角度出发下,有机会需要对家属发出质询,其时申请人则要另花时间研究与回复质询。业主的遗产承办书发出后,遗产管理人可行使有关物业单位的权利,惟将物业转让予遗产受益人的过程则牵涉「允许书」。
按揭安排:11月29日,房委会宣布放宽按揭贷款保证契据内有关按揭还款期及还款额的规定,一般按揭银行随后提供6个月按揭及个人贷款暂免还款安排,也豁免罚息。即是说,2026年5月下旬前,灾民或需面临按揭新安排,其时遇有强制执行与接管,或更改按揭,灾民除与银行直接联系外,也牵涉法律文书。
大厦管理:居民口耳相传问及,法团管委会被接管后,业主是否失去「申诉权」。其实,业主申诉的主要体现方式,一直是透过在业主大会中投票,以及集齐一定人数要求召开会议,这些权利与管委会存亡并不挂钩。然而,解散管委会在香港并无先例,有人误解是情有可原。这些讨论反映到,居民与合安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权责分工,十分重要。
长期法律需要
物业产权:1月10日,政府向居民发放问卷,就长远安置收集意见。从居民角度,这是一个分水岭,由灾后短期安置,走向中长期适应与终极选择。除非原幢保留,否则所有安置选项必然牵涉业权转让,包括由政府以现金购买业权,或政府以「楼换楼」方式交换单位业权等。业权转让是最主要法律服务之一,物业产权以数百万计,宜交由专业人士协助审慎处理。
长者居民授权:许多宏福业主年届七十,灾后消耗大量心力,令不少长辈状态大不如前,令人担心。可是,不论是与政府签署业权转让、申请居屋或绿置居等文件,或是出席业主大会投票,前提都是长辈具备精神行为能力行事。长辈们可考虑,是否需要预早在律师及医生席前订立持久授权书,在日后失去精神行为能力(例如失智、脑退化)时,仍有获授权且可信赖的亲属或人士,代为处理财政事宜并优先将资产用于长辈本人身上,包括处理宏福苑业权相关文件。
民事申索:不少居民问及民事追讨。人身伤亡的索偿时效为意外发生或得知伤亡后的三年,即2028年11月。针对追讨对象,居民可留意相关的刑事案件,一经定罪,刑事定罪事实一般可以成为民事责任中的决定性证据,然而仍需处理被告行为与居民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民事申索耗时,索偿金额计算复杂且有变量,被告人支付赔偿金与讼费的财政能力不定,保险公司未必愿意代为兴讼,这全都是居民决定是否兴讼的因素之一。
灾后反思法律本身
本文的焦点是,灾民的需要不是一时,而是具有持续性。法律服务的走向,也应该由处理当然急务,逐渐升华成长远可靠的「同行」关系。
法律一贯予人的印象是高尚、稳定,但也容易被视为离地、僵化。宏福苑火灾善后中,法律界打破一贯印象,迅速现身灾民当中提供法律意见,安排具弹性。
法律行业予人的另一传统印象,就是部门细化,外界将律师按法律领域分门别类。可是,灾民的法律关注往往是环环相扣,律师需要具备同时就多项法律范畴提供意见的能力。
灾民与一般客户一样不是法律专家,要在有限时间内有序表达其需要,确实不容易。律师若能在短时间内梳理事实与适用法律,然后有系统地归纳与表达,这对灾民及其他客户而言至关重要。
后记
记得陪同家人到过渡性房屋签署入住文件当天,既感激各界的快速慷慨支持,却同时为了家人有一天竟然成为服务受众而无语。至今,笔者与灾民一样,每天心心念念希望回到老家,尝试找回尘封的珍贵照片,然后好好与这个家、这个小区道谢、道别。
宏福苑的美,不仅是地点方便、风景怡人;对宏福人而言,这个家园是岁月静好的明证;闲时以单车代步,西往大埔墟,南往吐露港,北往大尾督;家庭主妇们在屋苑规划的乐陶园耕田种菜,邻里一同分享耕作成果,蕃茄、潺菜、白萝卜,都是自家心意的好味道。屋苑中的公园游玩设施,盛载着旧日的回忆,也因此成为电影场景。
一场大火带来巨变,家园守不住,连生命也显得格外脆弱。然而,心中的回忆与使命,是仍然可以守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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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期HD HYUNDAI INFRACORE CHINA CO., LTD v. LI ZHIWEI [2025] HKCFI 5714案的判决中,香港原讼法庭就根据《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下称「该条例」)强制执行内地判决,特别是刑事程序所产生的赔偿令方面,提供了重要而明确的指引。
背景
本案纠纷源于一起针对 HD Hyundai Infracore China Co., Ltd.(「原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损失约人民币1.9亿元。欺诈人之一Li Zhiwei(「被告」)于2017年在内地被定罪。2022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要求被告等相关方连带向原告返还该笔1.9亿元人民币。
强制执行程序最初成功执行了约人民币2,490万元,并于2023年7月被终止。2024年1月该条例在香港生效后,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乌海中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在2024年,乌海中院作出执行裁定(「2024年刑事执行裁定」),命令返还剩余的人民币162,061,811.37元。随后,原告于2024年12月在香港对被告提起诉讼,申请将2024年刑事执行裁定中的一部分(「相关部分」)进行登记,内容如下:-
「现责令李志伟 [Li]… 向被害单位艾奇蒂现代迪万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原名斗山工程机械 (中国 )有限公司 ) [HD Hyundai] 退赔人民币162061811.37 元 。」
法律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法律争议在于,判定根据该条例由内地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是否具备可登记性。为解决此争议点,法院裁定了以下关键法律问题:-
法院分析
区域法院暂委黄法官概述了许聆案官于2025年3月12日驳回原告单方面申请的疑虑。许聆案官当时认为,2024年刑事执行裁定似乎仅仅是执行程序的行政性结果,因此不属于该条例下可登记的判决。然而,原告提起上诉并提交了进一步证据,包括乌海中院的说明函以及姜喆先生的专家报告。
关于2024年刑事执行裁定的性质,姜先生的专家证据阐明,该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157条,属于第11类(即「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这使其成为一项在内地生效(即在内地可强制执行且不可上诉)的判决。此外,2024年刑事执行裁定涉及恢复执行和资产转移命令,而不仅仅是一项财产保全裁定。
鉴于内地的执行程序独立于审判程序,法院认为执行裁定是一项独立、自成一体的判决,而非仅仅是对原刑事判决的简单重述。具体而言,即使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被发现有误,依法签发的执行裁定的有效性也不受影响。执行裁定还可能处理原判决范围之外的事实和/或判决后发生的事实。
香港法院采纳了中国法律专家建议的文本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认定相关部分尽管出现在「裁定如下」字样之前,但仍构成2024年刑事执行裁定的可执行部分。
区域法院暂委黄法官在命令中,除其他事项外,裁定登记该相关部分。
意义
本案显示,香港法院旨在维护一套简易直接的判决登记制度,避免审查内地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和文件。在解释内地法律(无论是程序性质还是实体性质)的细微差别时,香港法院遵循了乌海中院的说明函和内地专家证据的做法。
另一个关键启示在于,尽管原刑事判决于2022年作出,香港法院仍采纳了乌海中院的说明函和内地专家意见,并承认2024年刑事执行裁定是一项独立且自成一体的判决。如前所述,即使原审判决嗣后被撤销,执行裁定依然有效。因此,2024年刑事执行裁定(其日期在该条例生效之后)被视为独立的判决,故具备可登记性,即便相关的刑事犯罪和定罪发生在该条例生效日期之前。
在另一项单独的程序中,原告已于2024年5月(即在2024年12月提出登记申请的7个月前),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21M条获得了对其有利的临时强制令。此举旨在协助内地的强制执行程序及后续在香港的登记。配合新的登记制度,此等辅助性救济措施有望确保内地法律权益得到有效执行,并有助于保全资产。
重要的是,本案为该条例的适用开创了一个重要的先例,体现了新旧登记制度之间微妙的转变。新登记制度更广泛的范围为债务追偿提供了一条更有效及便捷的途径。
总结
根据《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下的新登记制度,其涵盖范围较旧的登记制度更为广泛。在性质上属于刑事的诉讼中作出的内地判决,若包含要求诉讼一方就补偿或损害赔偿支付款项的命令,旧登记制度并未涵盖此类判决。 本案清晰地阐明了新登记制度的这一部分在实践中将如何落实。这一先例为法律从业者分析刑事判决的性质及其在新制度下的可登记性提供了良好的指引。香港法院在本案中展现的决心,即采取务实、便利的方式来执行内地刑事诉讼中的赔偿令,尤值肯定。
判决全文可按此查看。
本文由本行合伙人黄楚盈律师及见习律师施百乐先生共同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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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的⾦融格局正经历⼀场重⼤变⾰,无纸证券市场(USM)制度即将推出(预计于 2026年初实施)。这项由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和⾹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港交易所)推动的举措,标志着⾹港上市证券的持有和转让⽅式,将从传统的纸本系统,转向现代化的电⼦框架。对于⾹港的上市公司⽽⾔,了解这项制度的法律和营运影响,对于顺利过渡和合规⾄关重要。本⽂将重点介绍该制度的主要特点、上市公司应采取的⾏动,以及对投资者的影响。
USM制度透过⼀套全⾯的法律框架而建⽴,其基础是《2021年证券及期货及公司法例(修订)条例》,该条例对《证券及期货条例》(SFO)、《公司条例》(CO)和《印花税条例》(SDO)进⾏了必要的修订。这项主要法例为无纸化系统和核准证券登记机构的新监管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持这项主要法例的还有两项关键附属法例:《证券及期货(无纸证券市场)规则》(第 571AS章),规管USM环境的营运和程序事宜;以及《证券及期货(核准证券登记机构)规则》(第571AT章),正式确⽴提供证券登记服务⼈⼠的认可和监管。
对于⾹港交易所发⾏⼈而言,⾹港交易所已发布《上市规则》修订,以便利USM制度的实施,这些修订适⽤于⾹港交易所上市发⾏⼈及上市申请⼈。
USM制度的核⼼⽬标是提供⼀个⾼效、安全的途径,让投资者以⾃⼰的名义,以电⼦⽅式持有其⾹港上市证券的法定拥有权,从⽽消除对实物股票证书的需求:见USM制度特点总结。
引⼊USI档案是⼀项关键变⾰,允许投资者直接持有法定拥有权。虽然透过USI持有的证券仍须存⼊CCASS才能在⾹港交易所进⾏交易,但该过程将⽐⽬前的纸本系统更快捷、更⽅便,从⽽⿎励更多投资者参与和提⾼股东资料透明度。
USM制度适⽤于「订明证券」,包括上市股份、预托证券、单位可从CCASS提取的证监会认可基⾦(例如房地产投资信托基⾦),股本权证以及在供股下的权利。过渡将分阶段进⾏,主要司法权区发⾏⼈(KJI)必须强制参与,包括在⾹港、中国内地、百慕大和开曼群岛注册成⽴的上市公司。
KJI必须设定⼀个USM参与⽇期,该⽇期不得迟于USM实施⽇期起计五年内(预计为2026年初⾄2031年)的特定期限。⾹港交易所将考虑⾹港交易所上市公司的规模、流通中的所有权文书数量、即将进⾏的公司⾏动,以及是否需要修订其发⾏条款或组织章程⽂件等因素,来设定每家⾹港交易所上市公司的USM参与特定期限。在其他司法权区注册成⽴的发⾏⼈,只要当地法律允许,可⾃愿参与。现有「订明证券」的过渡将在2026年⾄2031年初分批进⾏。
过渡期要求上市公司,特别是KJI,采取积极和及时的步骤。见上市公司关键⾏动及其预计时间表。
在USM实施⽇期前委任ASR的要求适⽤于所有「订明证券」的发⾏⼈,无论其证券是否已成为 USM下的参与证券。此乃实时且关键的⼀步,因为ASR委任的任何空档都可能导致证券在⾹港交易所暂停交易。发⾏⼈应更新内部流程,以处理USM制度下的新合规义务,并设⽴并⾏系统以同时容纳实物证券和无纸证券。
对于在USM实施⽇期后申请上市的新申请⼈,要求更为紧迫。他们必须在上市⽇期前委任ASR并修订其组织章程⽂件。此外,他们必须在其上市⽂件中提供有关其USM参与的信息。
USM制度为投资者带来了重⼤变化,主要是在持有证券⽅⾯提供了新的选择。
持有选项:
1. 透过中介机构(CCASS代理⼈): 这仍然是交易的默认和最常⾒选项,证券以⾹港中央结算(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持有,以便利在⾹港交易所进⾏交易。这对交易很⽅便,但意味着投资者持有的是实益拥有权,⽽⾮法定拥有权。
2. 直接以⾃⼰的名义持有(USI设施): 投资者可选择透过在ASR设⽴的无纸证券投资者(USI)电子界面档案,以⾃⼰的名义持有证券法定拥有权,并使⽤ASR营运的平台以电⼦方式管理其证券。这并⾮强制性,投资者仍可保留其已发⾏的实物证券。如果投资者持有多只参与证券,⽽这些证券的发⾏⼈委任了不同的ASR,则投资者需要向这些不同的ASR建⽴多个USI账户。
投资者享有的主要利益:
• 增强安全性: 消除与实物股票证书相关的遗失、盗窃或伪造⾵险。
• 加快处理速度: 转让纸本股票的⼿动和耗时过程(可能需要约10个营业⽇)将被电⼦转让取代,显著加快结算速度。
• 直接股东权利: 透过在ASR设⽴的USI设施持有证券,投资者可直接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包括接收发⾏⼈的公司通讯、发起或确认转让指⽰,以及直接以电⼦⽅式提交有关某些公司⾏动的指⽰,⽽无需依赖中介机构。
逐步淘汰现有实物证书: 除⾮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投资者并⾮必须将现有证券去实物化(即将其转换为无纸形式)。然⽽,从发⾏⼈的USM参与⽇期起,发⾏⼈只能以无纸形式发⾏新证券(例如供股或以股代息),并且不能就现有证券发⾏实物拥有权凭证(例如转让时)。这意味着在发⾏⼈参与USM后,因实物拥有权凭证遗失或损坏⽽要求补发,以及证券的转让和发⾏,都将转为无纸证券。此外,以⾹港中央结算(代理⼈)有限公司名义在 CCASS持有的现有证券将全部去实物化,⽽无纸证券除在退市等有限情况外,不能转回有纸形式。如果投资者希望将其现有证券去实物化,则需要设⽴USI设施,并将其实物证书存⼊相关ASR,将其转换为无纸形式。
USM制度的⼀个显著优势是增强所有权透明度的潜⼒。随着越来越多的投资者以⾃⼰的名义持有证券,发⾏⼈将对其股东基础有更清晰的了解,从⽽促进更直接的联系和沟通。这种透明度的提⾼对于收购和私有化等公司⾏动尤其重要,因为它可能会减少对《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29条赋予上市发⾏⼈的复杂且耗时的拥有权调查程序的依赖(该程序涉及发出⼀系列通知,从经纪⼈追溯⾄最终实益拥有⼈),从⽽提⾼交易流程的效率。
无纸证券市场制度是⾹港证券市场基础设施现代化的重要⼀步,使其与国际最佳做法接轨。尽管过渡期给上市公司,特别是KJI,带来了法律和营运上的挑战,但提⾼效率、降低⾵险和增强投资者参与度的⻑远利益是巨⼤的。法律顾问可以引导客户完成必要的组织章程修订、ASR委任和营运调整,以确保完全合规,并为⾹港资本市场的无纸化未来做好准备。上市公司应该立即采取⾏动,与其证券登记处和法律顾问合作,制定清晰及时的过渡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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