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人遗憾的是,随着科技与社交媒体迅速发展,敌对行为在香港及其他地方日益常见。骚扰或不符意愿的行为常被用作实现各种目的的手段,例如前配偶试图挽救关系、债权人企图追收债务,以及竞争对手试图将对方逐出市场。此类敌对行为亦以不同形式出现,例如向受害者打骚扰电话、散播关于受害者的不实言论,以及不请自来地登门造访受害者的住所。
当此类敌对行为越过仅属烦扰的界线,而变成可依据法律起诉时,受害人可向法庭寻求济助。香港现行处理敌对行为的法律框架,是由普通法及成文法衍生的多项诉讼因由拼凑而成。
本文旨在简介与敌对行为相关的若干常见诉讼因由。部分诉讼因由与刑事罪行密切相关。刑事罪行几乎完全由政府提出检控,因此不属本文讨论的范围。
1. 骚扰侵权:重复且不合理的压迫行为
骚扰侵权最近获终审法院在 Sir Elly Kadoorie & Sons Limited v Samantha Jane Bradley [2026] HKCFA 2 一案中确认。
如有人持续以不符意愿的行为、来电或发讯息针对你,该人可能正作出民事骚扰侵权行为。你必须确立以下要素,方能在骚扰侵权申索中胜诉:
- 一系列充分重复、不合理且压迫的行为,该行为对你造成担忧、惊恐、情绪困扰或烦扰,而骚扰者在合理情况下理应知道会造成此等情绪损害。
- 被投诉的行为在客观上必须构成骚扰(按该词的通常涵义)。
- 骚扰者意图藉其骚扰行为对你造成伤害或损害,或罔顾你是否会因骚扰行为而遭受伤害或损害=。
- 你必须是因骚扰行为而遭受精神困扰。
如骚扰侵权成立,济助可包括:
- 就所造成损失或损害的补偿,包括就骚扰所造成的情感伤害及金钱损失的补偿;及
- 在适当情况下,发出禁制骚扰行为的强制令。
公司不能提出骚扰侵权申索,因为申索必须证明申索人遭受精神困扰。然而,针对公司的骚扰往往透过对其雇员施加令人不快的行为来实行,例如向其雇员滥发电邮。在此情况下,公司仍可申请强制令,以禁止针对其在职雇员的骚扰。此权力的理据在于雇主对雇员负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责任。
2. 以非法手段造成损失:藉非法手段干预第三方行为,损害他人经济利益
尽管Sir Elly Kadoorie & Sons Limited 一案裁定公司不能提出骚扰侵权申索,但终审法院认为该案中的公司或可提出「以非法手段造成损失」的侵权申索。
「以非法手段造成损失」的侵权行为,涵盖的情况是:被告人并非直接对你采取行动,而是使用非法手段干预第三方的行为,从而导致你遭受经济损失。
其必要元素如下:
- 被告人必须透过非法手段干预第三方行为,而你在该第三方的行为中拥有经济利益。
- 被告人必须意图藉使用该等非法手段对你造成损失。
- 被告人的行为必须实际上对你造成损失或损害。
第二项元素中「非法手段」的含义,已在具标志性意义的案例OBG Ltd and Another v Allan and Others [2008] 1 AC 1 中予以考虑。该案中多数意见认为,所使用的非法手段必须是该第三方若因此遭受任何损失时,可独立向被告人提起诉讼的行为(例如欺诈或威胁)。此诠释在香港法院中一贯获得采纳。例如,在 Sir Elly Kadoorie & Sons Limited 一案中,被告人向申索人的雇员发送大量电邮,对申索人作出虚假指控,从而骚扰该等雇员。针对申索人雇员的骚扰行为,赋予了该等雇员就因此所遭受的任何损失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的独立权利。
在以非法手段造成损失的申索中,胜诉后的主要济助是就被告人的非法干预所导致的损失或损害获得补偿。在合适的案件中,法庭可颁发强制令,禁止被告人日后干预该第三方。
3. 私人滋扰:针对住所的敌对行为
有时,敌对行为会针对受害人的住所。最为人熟知的例子,或许是在债务人住所门口泼洒红漆,作为追讨债项的一种手段。
私人滋扰申索是一项基于你享有自有土地权利的诉因。若要以此提出诉讼,你必须在该土地上拥有法律权益,例如作为业主或租约上列明的承租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涉及针对受害人住所不符意愿的行为。
就敌对行为而言,当被告人作出干扰或妨碍你行使或享有土地所有权或占用权的行为时,你便可提出私人滋扰申索。该干扰必须并非琐碎小事,而须是依据合理人士的标准作判断,对舒适或便利的实质干扰。虽然这本质上属视事实而定的问题,但诸如持续向住所泼漆、具侵略性的到访及敲打家门等行为,至少可争辩属于可诉诸法律的例子。
传统上,要确立私人滋扰申索,被告人必须是原告人的邻居,即被告人应为相邻土地的业主/占用人。具标志性意义的案例 Hunter & Ors v Canary Wharf Ltd [1997] AC 655 指出:「[私人]滋扰是一项保障财产权利的侵权行为。它关乎物业业主或占用人在其自身土地界限内的活动,而该等活动可能损害其他土地业主或占用人的利益。」香港有案例遵循此观点。例如,在 MA (HK) Ltd & Anor v Yeung Yuk Sing (杨育城) & Ors [2017] HKCU 2762 一案中,由于被告人并非相邻土地的业主/占用人,私人滋扰申索被驳回。然而,亦有案例,如 Shen Xing (沈星) v Li Jun (李军) [2014] HKCU 930,在没有此类邻舍关系的情况下,私人滋扰申索仍然胜诉。出现不同结果,可能部分原因在于不同案件中干扰的程度、范围及合理性各异,但这突显了此诉讼因由对于陌生人的干扰,其适用范围可能有限,因此可能亦需依赖其他诉讼因由(例如骚扰侵权)。
私人滋扰的常见补救措施是就滋扰所导致的损失(例如物业价值下跌)获得补偿。在合适的案件中,法庭亦会颁发强制令,禁止相关行为。
4. 侵权恐吓:透过威胁进行胁迫
敌对行为可以采取以非法威胁迫使受害人作出其本不会作出的事情的形式。侵权恐吓的核心课题,在于胁迫你违背意愿行事,对你造成精神损害或金钱损失。
如你拟依赖侵权恐吓提出诉讼,你必须确立以下各项:
- 被告人威胁使用非法手段(而被告人并无合法权利采取此类手段),且该威胁属足够地严重及有效,足以对你施加压力,促使你以特定方式行事(或不行事)。
- 被告人必须意图透过该威胁对你造成损害。
- 该非法威胁必须已导致损害,而损害可表现为精神困扰、情感伤害或金钱损失。然而,事实上顺从被告人的威胁并非侵权恐吓成立的前提。威胁本身所造成的精神困扰已属足够。
如英国上议院在具标志性案例 Rookes v Barnard [1964] AC 1129 中所确认,就第一项元素而言,威胁违反合约足以构成「非法手段」。威胁使用「非法手段」的其他例子包括威胁作出侵权行为、刑事罪行或违反信托。
在侵权恐吓申索成立后,通常会就精神困扰及金钱损失判给赔偿。法庭亦可颁发强制令,禁止被告人继续进行被投诉的威胁行为。如你被胁迫订立合约,你将有权撤销该合约,并恢复至订立合约前的财务状况。
5. 根据特定成文法条文就敌对行为提供的济助
除侵权行为外,成文法亦可在特定情况下,为敌对行为的受害人提供诉讼因由。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香港法例第486章)在涉及滥用个人资料的某些案件中可能有所帮助。根据该条例第66条,如因「资料用户」违反该条例下的规定(而该违反规定的行为与其个人资料至少部分相关),导致个人受到情感伤害或金钱损失,该个人可向该「数据用户」就财务或心理损害寻求赔偿。「数据用户」一词在该条例第2条中定义为「独自或联同其他人或与其他人共同控制该等资料的收集、持有、处理或使用的人」。由于赔偿仅可就「数据用户」本身的不当行为向该「数据用户」寻求,其对骚扰案件的适用性有限。
此外,《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香港法例第189章)第3、3A及3B条规定,可就特定家庭或同居关系中的骚扰行为受害人,发出强制令以作保障。
6. 结语
倘若你不幸成为敌对行为的受害人,记录存证是你最重要的武器。无论你依赖何种诉因,亦不论你是寻求赔偿、强制令济助,或两者兼得,你都必须证明你所声称不符意愿的行为确实发生。最理想的做法是就有关不符意愿的行为保存书面记录。如涉及骚扰来电,可向你的电讯服务供货商索取相关的电话通话记录。如涉及对你住所的实际干扰,可考虑在门口安装闭路电视,并向管理处作出报告,以便他们记录相关事件。
上述诉讼因由并非详尽无遗。在适当的敌对行为案件中,亦可依赖其他诉因。尽管如此,各诉讼因由往往彼此重迭,基于多项诉因提出申索亦属常见。就敌对行为提出申索时,由于可援引的诉因范围广泛,建议寻求法律意见。
本文由本行合伙人何翘楚律师及见习律师邹尚言先生共同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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