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人遺憾的是,隨著科技與社交媒體迅速發展,敵對行為在香港及其他地方日益常見。騷擾或不符意願的行為常被用作實現各種目的的手段,例如前配偶試圖挽救關係、債權人企圖追收債務,以及競爭對手試圖將對方逐出市場。此類敵對行為亦以不同形式出現,例如向受害者打騷擾電話、散播關於受害者的不實言論,以及不請自來地登門造訪受害者的住所。
當此類敵對行為越過僅屬煩擾的界線,而變成可依據法律起訴時,受害人可向法庭尋求濟助。香港現行處理敵對行為的法律框架,是由普通法及成文法衍生的多項訴訟因由拼湊而成。
本文旨在簡介與敵對行為相關的若干常見訴訟因由。部分訴訟因由與刑事罪行密切相關。刑事罪行幾乎完全由政府提出檢控,因此不屬本文討論的範圍。
1. 騷擾侵權:重複且不合理的壓迫行為
騷擾侵權最近獲終審法院在 Sir Elly Kadoorie & Sons Limited v Samantha Jane Bradley [2026] HKCFA 2 一案中確認。
如有人持續以不符意願的行為、來電或發訊息針對你,該人可能正作出民事騷擾侵權行為。你必須確立以下要素,方能在騷擾侵權申索中勝訴:
- 一系列充分重複、不合理且壓迫的行為,該行為對你造成擔憂、驚恐、情緒困擾或煩擾,而騷擾者在合理情況下理應知道會造成此等情緒損害。
- 被投訴的行為在客觀上必須構成騷擾(按該詞的通常涵義)。
- 騷擾者意圖藉其騷擾行為對你造成傷害或損害,或罔顧你是否會因騷擾行為而遭受傷害或損害=。
- 你必須是因騷擾行為而遭受精神困擾。
如騷擾侵權成立,濟助可包括:
- 就所造成損失或損害的補償,包括就騷擾所造成的情感傷害及金錢損失的補償;及
- 在適當情況下,發出禁制騷擾行為的強制令。
公司不能提出騷擾侵權申索,因為申索必須證明申索人遭受精神困擾。然而,針對公司的騷擾往往透過對其僱員施加令人不快的行為來實行,例如向其僱員濫發電郵。在此情況下,公司仍可申請強制令,以禁止針對其在職僱員的騷擾。此權力的理據在於僱主對僱員負有提供安全工作環境的責任。
2. 以非法手段造成損失:藉非法手段干預第三方行為,損害他人經濟利益
儘管Sir Elly Kadoorie & Sons Limited一案裁定公司不能提出騷擾侵權申索,但終審法院認為該案中的公司或可提出「以非法手段造成損失」的侵權申索。
「以非法手段造成損失」的侵權行為,涵蓋的情況是:被告人並非直接對你採取行動,而是使用非法手段干預第三方的行為,從而導致你遭受經濟損失。
其必要元素如下:
- 被告人必須透過非法手段干預第三方行為,而你在該第三方的行為中擁有經濟利益。
- 被告人必須意圖藉使用該等非法手段對你造成損失。
- 被告人的行為必須實際上對你造成損失或損害。
第二項元素中「非法手段」的含義,已在具標誌性意義的案例OBG Ltd and Another v Allan and Others [2008] 1 AC 1 中予以考慮。該案中多數意見認為,所使用的非法手段必須是該第三方若因此遭受任何損失時,可獨立向被告人提起訴訟的行為(例如欺詐或威脅)。此詮釋在香港法院中一貫獲得採納。例如,在 Sir Elly Kadoorie & Sons Limited 一案中,被告人向申索人的僱員發送大量電郵,對申索人作出虛假指控,從而騷擾該等僱員。針對申索人僱員的騷擾行為,賦予了該等僱員就因此所遭受的任何損失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的獨立權利。
在以非法手段造成損失的申索中,勝訴後的主要濟助是就被告人的非法干預所導致的損失或損害獲得補償。在合適的案件中,法庭可頒發強制令,禁止被告人日後干預該第三方。
3. 私人滋擾:針對住所的敵對行為
有時,敵對行為會針對受害人的住所。最為人熟知的例子,或許是在債務人住所門口潑灑紅漆,作為追討債項的一種手段。
私人滋擾申索是一項基於你享有自有土地權利的訴因。若要以此提出訴訟,你必須在該土地上擁有法律權益,例如作為業主或租約上列明的承租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這涉及針對受害人住所不符意願的行為。
就敵對行為而言,當被告人作出干擾或妨礙你行使或享有土地所有權或佔用權的行為時,你便可提出私人滋擾申索。該干擾必須並非瑣碎小事,而須是依據合理人士的標準作判斷,對舒適或便利的實質干擾。雖然這本質上屬視事實而定的問題,但諸如持續向住所潑漆、具侵略性的到訪及敲打家門等行為,至少可爭辯屬於可訴諸法律的例子。
傳統上,要確立私人滋擾申索,被告人必須是原告人的鄰居,即被告人應為相鄰土地的業主/佔用人。具標誌性意義的案例 Hunter & Ors v Canary Wharf Ltd [1997] AC 655 指出:「[私人]滋擾是一項保障財產權利的侵權行為。它關乎物業業主或佔用人在其自身土地界限內的活動,而該等活動可能損害其他土地業主或佔用人的利益。」香港有案例遵循此觀點。例如,在 MA (HK) Ltd & Anor v Yeung Yuk Sing (楊育城) & Ors [2017] HKCU 2762 一案中,由於被告人並非相鄰土地的業主/佔用人,私人滋擾申索被駁回。然而,亦有案例,如 Shen Xing (沈星) v Li Jun (李軍) [2014] HKCU 930,在沒有此類鄰舍關係的情況下,私人滋擾申索仍然勝訴。出現不同結果,可能部分原因在於不同案件中干擾的程度、範圍及合理性各異,但這突顯了此訴訟因由對於陌生人的干擾,其適用範圍可能有限,因此可能亦需依賴其他訴訟因由(例如騷擾侵權)。
私人滋擾的常見補救措施是就滋擾所導致的損失(例如物業價值下跌)獲得補償。在合適的案件中,法庭亦會頒發強制令,禁止相關行為。
4. 侵權恐嚇:透過威脅進行脅迫
敵對行為可以採取以非法威脅迫使受害人作出其本不會作出的事情的形式。侵權恐嚇的核心課題,在於脅迫你違背意願行事,對你造成精神損害或金錢損失。
如你擬依賴侵權恐嚇提出訴訟,你必須確立以下各項:
- 被告人威脅使用非法手段(而被告人並無合法權利採取此類手段),且該威脅屬足夠地嚴重及有效,足以對你施加壓力,促使你以特定方式行事(或不行事)。
- 被告人必須意圖透過該威脅對你造成損害。
- 該非法威脅必須已導致損害,而損害可表現為精神困擾、情感傷害或金錢損失。然而,事實上順從被告人的威脅並非侵權恐嚇成立的前提。威脅本身所造成的精神困擾已屬足夠。
如英國上議院在具標誌性案例 Rookes v Barnard [1964] AC 1129 中所確認,就第一項元素而言,威脅違反合約足以構成「非法手段」。威脅使用「非法手段」的其他例子包括威脅作出侵權行為、刑事罪行或違反信託。
在侵權恐嚇申索成立後,通常會就精神困擾及金錢損失判給賠償。法庭亦可頒發強制令,禁止被告人繼續進行被投訴的威脅行為。如你被脅迫訂立合約,你將有權撤銷該合約,並恢復至訂立合約前的財務狀況。
5. 根據特定成文法條文就敵對行為提供的濟助
除侵權行為外,成文法亦可在特定情況下,為敵對行為的受害人提供訴訟因由。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香港法例第486章)在涉及濫用個人資料的某些案件中可能有所幫助。根據該條例第66條,如因「資料使用者」違反該條例下的規定(而該違反規定的行為與其個人資料至少部分相關),導致個人受到情感傷害或金錢損失,該個人可向該「資料使用者」就財務或心理損害尋求賠償。「資料使用者」一詞在該條例第2條中定義為「獨自或聯同其他人或與其他人共同控制該等資料的收集、持有、處理或使用的人」。由於賠償僅可就「資料使用者」本身的不當行為向該「資料使用者」尋求,其對騷擾案件的適用性有限。
此外,《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香港法例第189章)第3、3A及3B條規定,可就特定家庭或同居關係中的騷擾行為受害人,發出強制令以作保障。
6. 結語
倘若你不幸成為敵對行為的受害人,記錄存證是你最重要的武器。無論你依賴何種訴因,亦不論你是尋求賠償、強制令濟助,或兩者兼得,你都必須證明你所聲稱不符意願的行為確實發生。最理想的做法是就有關不符意願的行為保存書面記錄。如涉及騷擾來電,可向你的電訊服務供應商索取相關的電話通話記錄。如涉及對你住所的實際干擾,可考慮在門口安裝閉路電視,並向管理處作出報告,以便他們記錄相關事件。
上述訴訟因由並非詳盡無遺。在適當的敵對行為案件中,亦可依賴其他訴因。儘管如此,各訴訟因由往往彼此重疊,基於多項訴因提出申索亦屬常見。就敵對行為提出申索時,由於可援引的訴因範圍廣泛,建議尋求法律意見。
本文由本行合夥人何翹楚律師及見習律師鄒尚言先生共同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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