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上诉通知书送达问题再探:从FNG v BCJ案看《高等法院规则》第65条
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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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bruary 24,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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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上诉通知书送达问题再探:从FNG v BCJ案看《高等法院规则》第65条

在《香港律师》2021年8月号发表的《上诉通知书可否向下级法庭的代表律师送达?》一文中,张健利资深大律师办事处(Denis Chang’s Chambers)的郑瀚之大律师及黄乐之大律师(「两位著者」)精辟地总结了上诉法庭于FNG v BCJ [2021] HKCA 160一案裁决中的理据及影响。该裁决似乎意味着,不得自动将原审法庭记录在案的被上诉方律师视为上诉程序中被上诉方的律师。因此,若被上诉方未指示其原审律师代收上诉通知书,上诉方则需通过其他方式向被上诉方完成送达。

本文旨在进一步探讨和分析:向原审法庭记录在案的被上诉方律师送达上诉通知书,是否确实不能构成有效送达?

是否忽略了《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5条规则的作用?

从FNG v BCJ [2021] HKCA 160一案的判词看来,案件双方及上诉法庭的考虑与分析均集中于对《高等法院规则》第67号命令第1条规则的解释,但未提及《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5条规则。

正如两位著者所指出的,《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5条关于一般送达的规定,适用于上诉通知书的送达,而上诉法庭在FNG v BCJ案中的裁决似乎并未改变这一立场。

《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5(1)(a)条规定,一般送达「可透过将文件留置于被送达人的恰当地址而完成」。《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5(2)(a)条进一步规定:「……根据本条规则须向其送达文件之人的恰当地址,应为该人的送达地址;但如在送达文件时该人并无送达地址,则就上述目的而言,其恰当地址应为(如有的话)就该文件之送达有关法律程序中代表该人行事的律师的业务地址。」(粗体及下划线以示强调,为作者后加)

「有关」一词的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5(2)(a)条的措辞表明,为一方在「有关」待送达文件的讼案或事宜中行事的律师的业务地址,可被视为一般送达的有效地址。

尽管该规则未解释「有关」的含义,且似乎并无香港判例对此规则中的词组作出明确裁定,但在多宗案件(例如 Xu Yi Hong (许毅红) v Chen Ming Han (陈明翰) & Ors [2006] 4 HKC 633 第35-36段,以及 Yingde Gases Investment Ltd (盈德气体投资有限公司) v Shihlien China Holdings Co Ltd (实联中国控股有限公司) [2014] HKCU 138 第23-25段)中,香港法律实践已对「有关」一词作出广义解释。

上述判例表明,「有关」一词包含所有与相关交易或法律程序并非完全无关的事宜。因此,该词组的适用范围可扩展至与主要法律程序或当前交易存在事实或法律关联的广泛情形。

综合上述解释、词句的自然与通常含义以及常理来判断,上诉通知书必然属与原审法庭程序「有关」的文件。这一点在送达上诉通知书时尤为明显,因为送达之时上诉通知书尚未获分配新的案件编号,而原审程序的案件编号将成为表明拟上诉事宜与原审关联的关键依据。

结论

基于上述逻辑,只要相关律师仍在原审程序中为法庭记录在案的被上诉方代表律师,向其送达上诉通知书应至少具有充分理由被视为合法有效。

不揣冒昧,上诉法庭似乎将向原审程序中代表对方当事人的律师送达上诉通知书的做法,仅理解为一种「惯例(common practice)」,而未进一步探讨该做法是否实际具备《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5条赋予的法律效力。上诉法庭的论述重点似乎更多集中于同一律师事务所未必获得在上诉程序中行事及接受送达的授权。然而,律师缺乏行事授权并不必然导致向其进行的送达无效。一个常见的例子是:在律师未依循《高等法院规则》第67号命令第6(1)条要求正式从法庭记录退任之前,向已停止代表诉讼方的律师进行送达仍属有效送达。

无论如何,若上诉通知书不能便捷地送达至原审程序中代表被上诉方的律师,显然可能导致更多时间与成本耗费、程序延误及不确定性增加。我们认同两位著者的关注,法院通过判例、实务指示或指引说明等形式提供进一步指导或澄清将极具价值,并期待相关说明能早日出台。

本文由本行合伙人何翘楚律师及见习律师李懿琛共同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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