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上訴通知書送達問題再探:從FNG v BCJ案看《高等法院規則》第65條
在《香港律師》2021年8月號發表的《上訴通知書可否向下級法庭的代表律師送達?》一文中,張健利資深大律師辦事處(Denis Chang’s Chambers)的鄭瀚之大律師及黃樂之大律師(「兩位著者」)精闢地總結了上訴法庭於FNG v BCJ [2021] HKCA 160一案裁決中的理據及影響。該裁決似乎意味著,不得自動將原審法庭記錄在案的被上訴方律師視為上訴程序中被上訴方的律師。因此,若被上訴方未指示其原審律師代收上訴通知書,上訴方則需通過其他方式向被上訴方完成送達。
本文旨在進一步探討和分析:向原審法庭記錄在案的被上訴方律師送達上訴通知書,是否確實不能構成有效送達?
是否忽略了《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作用?
從FNG v BCJ [2021] HKCA 160一案的判詞看來,案件雙方及上訴法庭的考量與分析均集中於對《高等法院規則》第67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解釋,但未提及《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5條規則。
正如兩位著者所指出的,《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5條關於一般送達的規定,適用於上訴通知書的送達,而上訴法庭在FNG v BCJ案中的裁決似乎並未改變這一立場。
《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5(1)(a)條規定,一般送達「可透過將文件留置於被送達人的恰當地址而完成」。《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5(2)(a)條進一步規定:「……根據本條規則須向其送達文件之人的恰當地址,應為該人的送達地址;但如在送達文件時該人並無送達地址,則就上述目的而言,其恰當地址應為(如有的話)就該文件之送達有關法律程序中代表該人行事的律師的業務地址。」(粗體及下劃線以示強調,為作者後加)
「有關」一詞的解釋
值得注意的是,《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5(2)(a)條的措辭表明,為一方在「有關」待送達文件的訟案或事宜中行事的律師的業務地址,可被視為一般送達的有效地址。
儘管該規則未解釋「有關」的含義,且似乎並無香港判例對此規則中的詞組作出明確裁定,但在多宗案件(例如 Xu Yi Hong (許毅紅) v Chen Ming Han (陳明翰) & Ors [2006] 4 HKC 633 第35-36段,以及 Yingde Gases Investment Ltd (盈德氣體投資有限公司) v Shihlien China Holdings Co Ltd (實聯中國控股有限公司) [2014] HKCU 138 第23-25段)中,香港法律實踐已對「有關」一詞作出廣義解釋。
上述判例表明,「有關」一詞包含所有與相關交易或法律程序並非完全無關的事宜。因此,該詞組的適用範圍可擴展至與主要法律程序或當前交易存在事實或法律關聯的廣泛情形。
綜合上述解釋、詞句的自然與通常含義以及常理來判斷,上訴通知書必然屬與原審法庭程序「有關」的文件。這一點在送達上訴通知書時尤為明顯,因為送達之時上訴通知書尚未獲分配新的案件編號,而原審程序的案件編號將成為表明擬上訴事宜與原審關聯的關鍵依據。
結論
基於上述邏輯,只要相關律師仍在原審程序中為法庭記錄在案的被上訴方代表律師,向其送達上訴通知書應至少具有充分理由被視為合法有效。
不揣冒昧,上訴法庭似乎將向原審程序中代表對方當事人的律師送達上訴通知書的做法,僅理解為一種「慣例(common practice)」,而未進一步探討該做法是否實際具備《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5條賦予的法律效力。上訴法庭的論述重點似乎更多集中於同一律師事務所未必獲得在上訴程序中行事及接受送達的授權。然而,律師缺乏行事授權並不必然導致向其進行的送達無效。一個常見的例子是:在律師未依循《高等法院規則》第67號命令第6(1)條要求正式從法庭記錄退任之前,向已停止代表訴訟方的律師進行送達仍屬有效送達。
無論如何,若上訴通知書不能便捷地送達至原審程序中代表被上訴方的律師,顯然可能導致更多時間與成本耗費、程序延誤及不確定性增加。我們認同兩位著者的關注,法院通過判例、實務指示或指引說明等形式提供進一步指導或澄清將極具價值,並期待相關說明能早日出臺。
本文由本行合夥人何翹楚律師及見習律師李懿琛共同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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