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下的最后遗愿:为不合规的遗嘱申请遗产承办案例研究
私人财富、信托及继承
|
March 26, 2026
作者

疫情下的最后遗愿:为不合规的遗嘱申请遗产承办案例研究

背景

痛失挚爱,固然悲伤;然而,在经历情绪的疗愈过程后,我们可透过申请遗产承办书,来处理逝者的资产与负债。

就遗嘱认证申请而言,若立遗嘱人在生前精神健全并具备立遗嘱能力,且已正式签立一份由律师行律师按照《遗嘱条例》(「《遗嘱条例》」)第5(1)条严格准备及见证的遗嘱,此类申请通常最为直接。尽管如此,遗产承办处的现行惯例仍会花费时间仔细审阅每项申请。

然而,即使立遗嘱人留有遗嘱,若存在某些特定情况,遗嘱认证的申请仍可能变得复杂,并需花费额外时间处理遗产承办处的审核及要求。以下是本行处理的一个具有特殊性的案例,值得参考。

规则:遗嘱应如何合法签立?

只要符合《遗嘱条例》第5(1)条的规定,法律对立遗嘱人签署遗嘱的地点并无严苛要求。换言之,立遗嘱人不一定要在律师行办公室内签立遗嘱。实际上,对于病情危殆、欲签立最后遗嘱的立遗嘱人,大多数律师行的律师(视乎情况,或会连同注册精神科医生)会前往立遗嘱人入住的医院,在病榻前见证其签立遗嘱。

《遗嘱条例》第5(1)条规定如下:——

(1)  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遗嘱须符合以下规定,否则无效 —— (由2024年第21号第78条修订)

     (a)        以书面订立,并由立遗嘱人签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遗嘱人面前并依其指示签署;

     (b)        看来立遗嘱人是欲以其签署而令该遗嘱生效的;

     (c)        立遗嘱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时在场的见证人面前作出该签署或承认该签署;及

     (d)        每名见证人在立遗嘱人面前(但不必在其他见证人面前) ——

      (i)        作见证并签署该遗嘱;或

     (ii)        承认其所作的签署,

但无须符合任何见证的格式。

案例研究:疫情期间住院立遗嘱人签署遗嘱

然而,在新冠疫情爆发期间,医院管理局对公立医院实施了严格的探访限制,以应对疫情。因此,即使是亲属亦难以到医院探视挚亲,更遑论让律师或精神科医生到场为签立遗嘱作准备;而公立医院的护士及医生普遍因顾虑可能由此衍生的责任,不愿担任见证人并在遗嘱上签署。

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该名相关病人只能在医院内独自签立遗嘱,亦即没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这显然不符合《遗嘱条例》第5(1)条的规定。

该名病人其后离世。其家属及律师面对的挑战是:如何维护这份不符规定的自制遗嘱,并尽最大努力证明当中所载的遗愿。本行选择了迎难而上。

不合规遗嘱的遗嘱认证申请替代途径

在提交此类遗嘱的遗嘱认证申请时,遗产承办处会格外审慎、严加查核。具体而言,遗产承办处会询问申请人/遗嘱执行人是否拟援引《遗嘱条例》第5(2)条的规定。该条文订明:「任何看来是体现立遗嘱人遗愿的文件,即使未有按照第(1)款所述规定订立,但只要有人提出申请,而法庭在无合理疑问的情况下信纳该文件是体现立遗嘱人的遗愿的,则该文件须当作已妥为签立。」(粗体及下划线以示强调,为作者后加)

简而言之,申请人/遗嘱执行人须透过誓章/非宗教誓词,向法庭证明并使其信纳,该份由立遗嘱人独自签署的遗嘱,确切体现了其遗愿,且达至无合理疑点的程度。证明立遗嘱人的「遗愿」得以体现,相当取决于具体事实情况,每宗案件可能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在非诉讼性遗嘱认证申请中,誓章/非宗教誓词须采用订明表格,而与该誓章/非宗教誓词一并展出的任何文件,若正本已提交予遗产承办处,则无需作为证物附上(《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65条)。然而,申请人/遗嘱执行人用以证明立遗嘱人遗愿的誓章/非宗教誓词,并无任何订明表格,且须说明导致签立该份遗嘱的事实详情,所有与签立该份遗嘱相关的文件均须作为证物附上,以解释该份遗嘱确实体现了立遗嘱人的「遗愿」,以及立遗嘱人为何未能按照《遗嘱条例》第5(1)条妥为签立该份遗嘱的原因。

在本行处理的此案中,本行代表申请人准备了一份非宗教誓词,并附上相关证物,以证明涉案遗嘱由本行拟备,且在关键时刻体现了立遗嘱人的遗愿,尤其是考虑到疫情期间的特殊情况,立遗嘱人无法按照《遗嘱条例》第5(1)条签立涉案遗嘱。

然而,由于遗产承办处对于任何依据《遗嘱条例》第5(2)条提出的遗嘱认证申请均持审慎态度,在上述非宗教誓词中,申请人亦须说明若立遗嘱人并无立下遗嘱而去世,哪些人士将有权分享遗产,同时亦须提交该等人士就该项依据《遗嘱条例》第5(2)条提出的单方面申请所作的同意书。

值得庆幸的是,遗产承办处最终信纳了本行准备的非宗教誓词及相关同意书,并批准了申请人/遗嘱执行人依据《遗嘱条例》第5(2)条提出的申请,将该遗嘱的遗嘱认证书授予申请人/遗嘱执行人。此时距离立遗嘱人离世已过去近一年半,其遗愿终得实现。

结论

总括而言,申请遗嘱认证书按理应是简单直接的。然而,基于某些不可控的情况,此类申请仍可能变得复杂。无论如何,若遗嘱是由律师行准备,加上申请人/遗嘱执行人能就某些特殊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即使该遗嘱其后未有按照《遗嘱条例》第5(1)条签立,申请人仍有足够理据使法庭确信,该遗嘱体现了立遗嘱人的遗愿,达至无合理疑点的程度,并可根据《遗嘱条例》第5(2)条获授予该遗嘱的遗嘱认证书。

重点归纳如下:

第一,预先规划订立遗嘱总是更为理想,切勿等到住院时才处理,否则将面临订立无效遗嘱或没有订立遗嘱的风险。

第二,虽然订立遗嘱无需律师参与亦可准备及签署,但强烈建议在任何可能的情况下,应聘请律师草拟遗嘱或载有遗愿的文件,以确保符合法律规定,从而消除自制遗嘱所带来的一切风险。

第三,家属若发现逝者留有一份明显不符规定的自制遗嘱,不应轻易放弃,而应咨询律师,考虑《遗嘱条例》第5(2)条下的替代途径,尽管此举需时较长。

文件下载

< 返回上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