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进行并购是否需要对手方的配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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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e 18, 2026

引言

在某些司法管辖区,已婚人士在进行股份交易时,可能会被要求做一件在香港相对不常见的事——提供配偶签署的同意书。在中国大陆、美国一些共同财产州等司法管辖区,某些婚前及/或婚后取得的资产可能被视为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若个人买卖股份,其配偶后来(例如在离婚时)对股份主张权利,便会出现拥有权争议。为减低此类风险,有些司法管辖区发展出要求卖方配偶提供书面同意、放弃股份中任何权益的做法。

这一做法在香港又是否适用?本文将以买卖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股份为背景,探讨这个问题。

香港的婚姻财产制度为何?

分别财产制

香港基本上实行分别财产制。根据《已婚者地位条例》(香港法例第182章)第4(1)条,已婚女性在结婚时或婚后所拥有的财产,均全归其本人所拥有,犹如未婚时一样,并可据此而予以处置。该条废除了普通法的「夫妻一体」原则——在该原则下,已婚女性的法律身份与丈夫者合并,丈夫会取得妻子在结婚时或婚后所获得的所有财产。因此,在香港,无论财产是在婚前还是婚后取得,夫妻双方均各自拥有并可自由处置。

离婚后的财产分配

当婚姻破裂时,财产分配的问题便会出现。在离婚诉讼中,法院会先确定可供分配的婚姻财产范围,然后决定如何在配偶之间公平分配。法院有权作出财产调整令,命令将财产(例如股份)从一方转移给另一方,亦可作出其他命令。若配偶双方已签署婚前或婚后协议,约定离婚时如何分配财产,则法院会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况给予该协议适当的比重,但协议并不具法律约束力。

股份转让在法律上是否需要配偶同意方为有效?

如上所述,已婚人士可以将财产(包括现金和股份)作为其个人资产持有并独立进行处置。因此,买卖双方均无需取得其配偶同意,股份转让即为合法有效。然而,如果卖方的配偶拥有股份的实益权益(如卖方是以代名人/受托人的身份为配偶持有股份),则解决方法并非取得配偶同意,而是让实益拥有人成为交易以及相关交易文件的一方。

一方的离婚会否推翻已完成的交易(或令即将完成的交易告吹)?

尽管香港实行分别财产制,在技术上,离婚仍可能为已经或即将完成的并购交易蒙上阴影。这是因为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7条,若任何一方配偶转让资产意图令另一方的婚姻财产申索失败,法院有权撤销该项转让。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7条如何运作

如果婚姻的任何一方已经或即将作出财产处置(例如股份转让或支付买价),意图令另一方要求经济给养的申索失败,则法院可作出命令,撤销该项处置或制止该项处置发生。如果该项处置(i)在提出第17条申请之前的3年内发生或(ii)即将发生,则只要法院信纳该项处置已令或会令另一方要求经济给养的申索失败,即可推定怀有令申索失败的意图。

在一般情况下风险颇低

虽然理论上,每宗股份买卖都可能因对手方离婚而受到上述第17条挑战,但对于大多数基于各自独立利益而作出的交易而言,被撤销的风险偏低:

  • 对于已完成超过3年的交易,令经济给养申索失败的意图推定并不适用,申请人要满足证明实际意图的举证责任将颇为困难。
  • 对于即将完成或完成不足3年的交易,推定虽然适用,但可被推翻。在大多数基于公平原则磋商的交易中,一般无需过份忧虑。判例显示,处置人未能推翻推定的原因,往往在于交易的时间点和情况极有可疑(例如在离婚前不久转让给近亲),或者其解释存在矛盾和不合理之处。
  • 更重要的是,该条例第17(2)条为第三方提供了保障:如果交易是为有值代价而作出,并且在交易时第三方本于真诚行事,且不知道对方怀有令经济给养申索失败的意图,则法院不会针对该第三方撤销有关交易。

何时应考虑取得配偶同意?

应提高警觉之时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交易一方可能需要进行查讯。例如:

  • 有合理因由怀疑对手方藉交易来耗散资产;
  • 交易以远低于一般价值而订立,或并非基于各自独立利益而作出;
  • 交易并非在独立第三方之间进行;
  • 已知卖方是以配偶的资金购入股份——配偶可能因而通过「归复信托」获得股份的实益权益;及/或
  • 已知卖方的配偶为提升目标公司的价值作出了相当实质的贡献——配偶可能因而根据《已婚者地位条例》第9条获得公司股份的权益。

在此类情况下,应在进行交易前就是否需要取得对手方的配偶同意书或弃权声明书寻求法律意见。

配偶同意的效力与限制

对手方配偶签署的同意书或弃权声明书不太可能剥夺家事法院的管辖权,或完全阻止配偶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7条对交易提出挑战。尽管如此,如有证据显示交易是在配偶同意下进行,则配偶日后主张该交易旨在令经济给养申索失败,将变得更加困难。就基于归复信托而作出的申索而言,这亦有助确立买方为「付出价值且不知情的真诚购买人(bona fide purchaser for value without notice)」(又称「equity’s darling」),增强其抗辩理由。

并购交易中的标准保障措施

需要对手方提供配偶同意的情况预计相对罕见。在香港,于并购交易中提出此类要求并非惯常做法。在不存在上述警示信号的情况下,要求对手方提供由其配偶签署、内容预视婚姻破裂及财产分配的文件,可能会被视为不合理,甚至会冒犯对方。

对于买方而言,除了进行必要的法律尽职调查外,标准的保障措施是要求卖方就其对股份拥有妥善的所有权、不受任何第三方权益影响提供惯常的保证和弥偿保证。买方可以就卖方违反保证提出申索及/或寻求卖方弥偿。

对于担心买方支付能力的卖方而言,常见的解决方法是要求具备足够财务实力的个人或实体提供担保,或以其他资产作为抵押。

如果对手方的婚姻居籍是在另一司法管辖区,情况是否会有所不同?

香港就财产的设立和转让遵循「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一般而言,交易的效力及后果受目标财产所在地法律管辖。就香港公司的股份而言,其转让应受香港法律管辖,并遵循香港法律规定的法律手续,而香港法律并不要求交易双方取得任何配偶同意。

然而,如果对手方与香港并无任何或充分的联系,则可能会引起其他方面的考虑。例如,若对手方其后违反买卖协议,但在香港没有其他资产,也没有提供任何抵押品,则守约方可能需要或选择针对对手方的境外资产执行香港判决。若对手方的配偶根据外地的婚姻财产制度享有该等境外资产的权益,香港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否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在当地执行,均存在不确定性。在此情况下,应在香港及相关司法管辖区寻求法律意见。有见及此,如对交易对手方履行合约义务或在违约时履行香港判决的能力存有任何重大疑问,可考虑是否需要其他解决方案,例如预先取得担保、抵押品,或者是对手方配偶同意可对境外资产强制执行的事先同意。

总结

虽然在某些司法管辖区,进行商业交易时取得对手方配偶同意可能属惯常做法,惟香港并购交易一般无此要求和做法。然而,在特定情况下,例如像上文所述,股份交易的价格远低于一般价值、已知对手方曾以配偶资金收购目标公司,或其配偶为提升公司价值作出了贡献,则应寻求法律意见以减低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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