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進行併購是否需要對手方的配偶同意
企業商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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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e 18, 2026

引言

在某些司法管轄區,已婚人士在進行股份交易時,可能會被要求做一件在香港相對不常見的事——提供配偶簽署的同意書。在中國大陸、美國一些共同財產州等司法管轄區,某些婚前及/或婚後取得的資產可能被視為夫妻共同擁有的財產。若個人買賣股份,其配偶後來(例如在離婚時)對股份主張權利,便會出現擁有權爭議。為減低此類風險,有些司法管轄區發展出要求賣方配偶提供書面同意、放棄股份中任何權益的做法。

這一做法在香港又是否適用?本文將以買賣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股份為背景,探討這個問題。

香港的婚姻財產制度為何?

分別財產制

香港基本上實行分別財產制。根據《已婚者地位條例》(香港法例第182章)第4(1)條,已婚女性在結婚時或婚後所擁有的財產,均全歸其本人所擁有,猶如未婚時一樣,並可據此而予以處置。該條廢除了普通法的「夫妻一體」原則——在該原則下,已婚女性的法律身份與丈夫者合併,丈夫會取得妻子在結婚時或婚後所獲得的所有財產。因此,在香港,無論財產是在婚前還是婚後取得,夫妻雙方均各自擁有並可自由處置。

離婚後的財產分配

當婚姻破裂時,財產分配的問題便會出現。在離婚訴訟中,法院會先確定可供分配的婚姻財產範圍,然後決定如何在配偶之間公平分配。法院有權作出財產調整令,命令將財產(例如股份)從一方轉移給另一方,亦可作出其他命令。若配偶雙方已簽署婚前或婚後協議,約定離婚時如何分配財產,則法院會根據案件的所有情況給予該協議適當的比重,但協議並不具法律約束力。

股份轉讓在法律上是否需要配偶同意方為有效?

如上所述,已婚人士可以將財產(包括現金和股份)作為其個人資產持有並獨立進行處置。因此,買賣雙方均無需取得其配偶同意,股份轉讓即為合法有效。然而,如果賣方的配偶擁有股份的實益權益(如賣方是以代名人/受託人的身份為配偶持有股份),則解決方法並非取得配偶同意,而是讓實益擁有人成為交易以及相關交易文件的一方。

一方的離婚會否推翻已完成的交易(或令即將完成的交易告吹)?

儘管香港實行分別財產制,在技術上,離婚仍可能為已經或即將完成的併購交易蒙上陰影。這是因為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7條,若任何一方配偶轉讓資產意圖令另一方的婚姻財產申索失敗,法院有權撤銷該項轉讓。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如何運作

如果婚姻的任何一方已經或即將作出財產處置(例如股份轉讓或支付買價),意圖令另一方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則法院可作出命令,撤銷該項處置或制止該項處置發生。如果該項處置(i)在提出第17條申請之前的3年內發生或(ii)即將發生,則只要法院信納該項處置已令或會令另一方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即可推定懷有令申索失敗的意圖。

在一般情況下風險頗低

雖然理論上,每宗股份買賣都可能因對手方離婚而受到上述第17條挑戰,但對於大多數基於各自獨立利益而作出的交易而言,被撤銷的風險偏低:

  • 對於已完成超過3年的交易,令經濟給養申索失敗的意圖推定並不適用,申請人要滿足證明實際意圖的舉證責任將頗為困難。
  • 對於即將完成或完成不足3年的交易,推定雖然適用,但可被推翻。在大多數基於公平原則磋商的交易中,一般無需過份憂慮。判例顯示,處置人未能推翻推定的原因,往往在於交易的時間點和情況極有可疑(例如在離婚前不久轉讓給近親),或者其解釋存在矛盾和不合理之處。
  • 更重要的是,該條例第17(2)條為第三方提供了保障:如果交易是為有值代價而作出,並且在交易時第三方本於真誠行事,且不知道對方懷有令經濟給養申索失敗的意圖,則法院不會針對該第三方撤銷有關交易。

何時應考慮取得配偶同意?

應提高警覺之時

然而,在某些情況下,交易一方可能需要進行查訊。例如:

  • 有合理因由懷疑對手方藉交易來耗散資產;
  • 交易以遠低於一般價值而訂立,或並非基於各自獨立利益而作出;
  • 交易並非在獨立第三方之間進行;
  • 已知賣方是以配偶的資金購入股份——配偶可能因而通過「歸復信託」獲得股份的實益權益;及/或
  • 已知賣方的配偶為提升目標公司的價值作出了相當實質的貢獻——配偶可能因而根據《已婚者地位條例》第9條獲得公司股份的權益。

在此類情況下,應在進行交易前就是否需要取得對手方的配偶同意書或棄權聲明書尋求法律意見。

配偶同意的效力與限制

對手方配偶簽署的同意書或棄權聲明書不太可能剝奪家事法院的管轄權,或完全阻止配偶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對交易提出挑戰。儘管如此,如有證據顯示交易是在配偶同意下進行,則配偶日後主張該交易旨在令經濟給養申索失敗,將變得更加困難。就基於歸復信託而作出的申索而言,這亦有助確立買方為「付出價值且不知情的真誠購買人(bona fide purchaser for value without notice)」(又稱「equity’s darling」),增強其抗辯理由。

併購交易中的標準保障措施

需要對手方提供配偶同意的情況預計相對罕見。在香港,於併購交易中提出此類要求並非慣常做法。在不存在上述警示信號的情況下,要求對手方提供由其配偶簽署、內容預視婚姻破裂及財產分配的文件,可能會被視為不合理,甚至會冒犯對方。

對於買方而言,除了進行必要的法律盡職調查外,標準的保障措施是要求賣方就其對股份擁有妥善的所有權、不受任何第三方權益影響提供慣常的保證和彌償保證。買方可以就賣方違反保證提出申索及/或尋求賣方彌償。

對於擔心買方支付能力的賣方而言,常見的解決方法是要求具備足夠財務實力的個人或實體提供擔保,或以其他資產作為抵押。

如果對手方的婚姻居籍是在另一司法管轄區,情況是否會有所不同?

香港就財產的設立和轉讓遵循「物之所在地法」原則:一般而言,交易的效力及後果受目標財產所在地法律管轄。就香港公司的股份而言,其轉讓應受香港法律管轄,並遵循香港法律規定的法律手續,而香港法律並不要求交易雙方取得任何配偶同意。

然而,如果對手方與香港並無任何或充分的聯繫,則可能會引起其他方面的考量。例如,若對手方其後違反買賣協議,但在香港沒有其他資產,也沒有提供任何抵押品,則守約方可能需要或選擇針對對手方的境外資產執行香港判決。若對手方的配偶根據外地的婚姻財產制度享有該等境外資產的權益,香港法院作出的判決能否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在當地執行,均存在不確定性。在此情況下,應在香港及相關司法管轄區尋求法律意見。有見及此,如對交易對手方履行合約義務或在違約時履行香港判決的能力存有任何重大疑問,可考慮是否需要其他解決方案,例如預先取得擔保、抵押品,或者是對手方配偶同意可對境外資產強制執行的事先同意。

總結

雖然在某些司法管轄區,進行商業交易時取得對手方配偶同意可能屬慣常做法,惟香港併購交易一般無此要求和做法。然而,在特定情況下,例如像上文所述,股份交易的價格遠低於一般價值、已知對手方曾以配偶資金收購目標公司,或其配偶為提升公司價值作出了貢獻,則應尋求法律意見以減低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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