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诉讼效率新里程:解读2026年内地与香港相互送达司法文书新安排
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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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e 29,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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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20日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新安排」),是跨境争议解决司法史上的变革性里程碑。

新安排打破1999年旧有制度的局限,引入包括电子送达在内的多模态送达选项,并借助数字化方式,简化法院委托送达流程,以应对与日俱增的跨境案件,让司法机制与现代商业数字发展相契合,提升诉讼效率。

历史基础:1999年旧安排与改革的必要性

香港与内地相互送达制度的渊源,可追溯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该条文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保持司法联系。回归后不久,1999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旧安排」)落实由法院委托送达文书,开通两地司法合作的正式渠道。

在旧安排下,送达的行政程序集中,规格甚高。有关送达的请求,由香港高等法院和内地的各高级人民法院互相传递。上述安排提供了稳定的法律基础,但在跨境商业迅速扩张的背景下,未免稍欠灵活。从业员送达文书期间屡受延误,成本与程序不确定性因而增加。

在新冠疫情期间,旧安排的局限性愈发明显,单靠实物传递和当面送达的体系渐见过时。实施27年后,旧安排值得全面检讨和升级。新安排通过保留核心的委托送达机制,并增加多元化的送达方式,强化了送达程序,以确保及时有效的送达。

新安排:范围与多模态框架

新安排适用于需要跨境送达的民商事司法文书。第二条对「民商事案件」的定义宽广,涵盖根据任一法域法律具有民商事性质的事项(特例占少数)。所涵盖的诉讼文书类型详尽无遗,确保从业者可以在法律程序的各个阶段(从原诉程序到判决执行)利用本安排。

第三条引入了变革性的多模态送达原则,允许法院委托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获授权人送达及公告送达。多模态送达制度的优势有二。

其一,旧安排下只有一种选择(即通过法院送达),而新安排下则有多种送达方式可供选择。

其二,这些送达方式可以并行使用。如果原告人尝试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送达,则以最先成功完成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这消除了以往「先等待、后失败」的循环,允许当事人寻求启动诉讼的最有效途径。

选项一:电子化支持的法院委托送达

新安排扩展了送达选项,但法院委托送达仍然是司法互助的重要支柱。第四条旨在去中心化,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在与香港司法机构协商后,授权特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直接向香港高等法院委托送达。

第五条及第六条为电子传输和语言定下标准。法院之间以电子方式传输的司法文书,法律效力现与纸质原件同等。为避免程序错误,委托法院在请求送达司法文书时须出具中文委托书。如所涉司法文书为英文或其他语言,则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此外,在向香港注册的公司送达时,委托书必须附有从香港公司注册处获取的公司最近期的注册地址的打印本,以确保文书送达至正确的法律实体。

选项二:数字化飞跃——电子送达

新安排的核心在于纳入电子送达。第十四条允许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讯及其他实时收悉系统进行送达,前提是能够确定收件人是否收到文件。该条款将电子方式引入跨境诉讼的正式法律框架,只要收件人符合以下具体条件之一:(i) 明确同意、(ii) 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或 (iii) 以行为表示接受,就可以使用电子送达。电子送达各项具体条件的描述,请参阅表格。

旧安排下通过内地法院进行的亲自送达有时未必成功,现在,电子送达或可发挥作用。此外,电子送达正好针对现今全国流动人口多,民众不再固定于某一特定城市或地址的现实。

选项三至五:其他送达方式

邮寄送达与留置送达

除数字渠道外,新安排亦将邮寄送达和经授权人员的送达规范化,为法院执达员以外的送达方式提供强而有力的替代方案。根据第八条,香港与内地的法院可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在收件人住所地留置送达以及新安排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司法文书。

律师事务所或公证机构

第十五条更引入了第三方授权机构送达。内地法院可授权香港律师事务所或注册外地律师事务所在香港进行送达。反之,香港当事人可通过内地律师事务所或公证机构在内地进行送达。当事人无需等待法院间的委托送达,而是可以利用指定的专业人士直接尝试送达,从而便利法律程序并减少送达延误。

公告送达

当所有直接向收件人送达的尝试均告失败时,第十七条容许公告送达。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这60日的期限是一个标准化的时间框架,即使当事人缺席,法院仍能确认诉讼程序可以推进。根据本行的经验,旧安排下的文书送达时间或超过60天。

 

法律框架的过渡:送旧迎新

新安排是一项近似条约的协议,需要通过国内法予以实施。在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5A条规则目前「法院对法院」的硬性送达规定亦需予以修订。

新安排在立法程序完成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后,方能生效。过渡期间,旧安排仍然有效。

专业洞见

新安排的发展动态与实施情况,值得法律从业者、企业集团及跨境商业实体密切关注。与此同时,以下事项值得深思。

第一,针对电子送达的各项具体条件,被告人较少自愿提供地址或以行为表示接受送达。因此,原告人事先获得被告人的明确同意至关重要。实际上,合同各方(及其法律代表)如预见或需强制执行该合同,可考虑事先纳入相关条款,纪录双方都明确同意与合同相关的法律文书可透过电子送达。

第二,新安排看来主要惠及原告人(或执行合同的一方),但未必受被告人欢迎。毕竟,新安排缩短了原告人发起诉讼的文书与实际送达或视为送达之间的时长。被告人一旦收到诉讼启动文书(即使是通过电子方式送达),应尽快寻求香港法律意见。

第三,香港本地对香港送达程序中电子送达的适用及要求,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与新安排下的跨境送达程序同步,在立法层面也有讨论。其基本精神在于:香港本地送达程序的可行性与有效性,不亚于跨境送达程序。

无论如何,跨境送达司法文书的成效,对于处理国际贸易与金融中无可避免衍生的复杂争议至关重要。通过协调两个法域的法律机制,新安排减少了程序上的不确定性与障碍,使香港作为仲裁和诉讼地,更具吸引力。

本文由本行合伙人廖柏匡律师及见习律师何芊慧小姐共同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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