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2026年4月20日簽署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新安排」),是跨境爭議解決司法史上的變革性里程碑。
新安排打破1999年舊有制度的局限,引入包括電子送達在內的多模態送達選項,並借助數位化方式,簡化法院委託送達流程,以應對與日俱增的跨境案件,讓司法機制與現代商業數位發展相契合,提升訴訟效率。
歷史基礎:1999年舊安排與改革的必要性
香港與內地相互送達制度的淵源,可追溯至《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5條,該條文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保持司法聯繫。回歸後不久,1999年《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舊安排」)落實由法院委託送達文書,開通兩地司法合作的正式渠道。
在舊安排下,送達的行政程序集中,規格甚高。有關送達的請求,由香港高等法院和內地的各高級人民法院互相傳遞。上述安排提供了穩定的法律基礎,但在跨境商業迅速擴張的背景下,未免稍欠靈活。從業員送達文書期間屢受延誤,成本與程序不確定性因而增加。
在新冠疫情期間,舊安排的局限性愈發明顯,單靠實物傳遞和當面送達的體系漸見過時。實施27年後,舊安排值得全面檢討和升級。新安排通過保留核心的委託送達機制,並增加多元化的送達方式,強化了送達程序,以確保及時有效的送達。
新安排:範圍與多模態框架
新安排適用於需要跨境送達的民商事司法文書。第二條對「民商事案件」的定義寬廣,涵蓋根據任一法域法律具有民商事性質的事項(特例佔少數)。所涵蓋的訴訟文書類型詳盡無遺,確保從業者可以在法律程序的各個階段(從原訴程序到判決執行)利用本安排。
第三條引入了變革性的多模態送達原則,允許法院委託送達、電子送達、郵寄送達、獲授權人送達及公告送達。多模態送達制度的優勢有二。
其一,舊安排下只有一種選擇(即通過法院送達),而新安排下則有多種送達方式可供選擇。
其二,這些送達方式可以並行使用。如果原告人嘗試通過多種渠道進行送達,則以最先成功完成送達的方式確定送達日期。這消除了以往「先等待、後失敗」的循環,允許當事人尋求啟動訴訟的最有效途徑。
選項一:電子化支持的法院委託送達
新安排擴展了送達選項,但法院委託送達仍然是司法互助的重要支柱。第四條旨在去中心化,允許最高人民法院在與香港司法機構協商後,授權特定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直接向香港高等法院委託送達。
第五條及第六條為電子傳輸和語言定下標準。法院之間以電子方式傳輸的司法文書,法律效力現與紙質原件同等。為避免程序錯誤,委託法院在請求送達司法文書時須出具中文委託書。如所涉司法文書為英文或其他語言,則必須附有中文譯本。此外,在向香港註冊的公司送達時,委託書必須附有從香港公司註冊處獲取的公司最近期的註冊地址的列印本,以確保文書送達至正確的法律實體。
選項二:數位化飛躍——電子送達
新安排的核心在於納入電子送達。第十四條允許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訊及其他即時收悉系統進行送達,前提是能夠確定收件人是否收到文件。該條款將電子方式引入跨境訴訟的正式法律框架,只要收件人符合以下具體條件之一:(i) 明確同意、(ii) 主動提供用於接收送達的電子地址或 (iii) 以行為表示接受,就可以使用電子送達。電子送達各項具體條件的描述,請參閱表格。
舊安排下通過內地法院進行的親自送達有時未必成功,現在,電子送達或可發揮作用。此外,電子送達正好針對現今全國流動人口多,民眾不再固定於某一特定城市或地址的現實。
選項三至五:其他送達方式
郵寄送達與留置送達
除數位渠道外,新安排亦將郵寄送達和經授權人員的送達規範化,為法院執達員以外的送達方式提供強而有力的替代方案。根據第八條,香港與內地的法院可通過直接送達、郵寄送達、電子送達、在收件人住所地留置送達以及新安排第十七條規定的公告送達等方式,送達司法文書。
律師事務所或公證機構
第十五條更引入了第三方授權機構送達。內地法院可授權香港律師事務所或註冊外地律師事務所在香港進行送達。反之,香港當事人可通過內地律師事務所或公證機構在內地進行送達。當事人無需等待法院間的委託送達,而是可以利用指定的專業人士直接嘗試送達,從而便利法律程序並減少送達延誤。
公告送達
當所有直接向收件人送達的嘗試均告失敗時,第十七條容許公告送達。公告送達自公告發佈之日起滿60日即視為送達。這60日的期限是一個標準化的時間框架,即使當事人缺席,法院仍能確認訴訟程序可以推進。根據本行的經驗,舊安排下的文書送達時間或超過60天。
法律框架的過渡:送舊迎新
新安排是一項近似條約的協議,需要通過國內法予以實施。在香港,《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5A條規則目前「法院對法院」的硬性送達規定亦需予以修訂。
新安排在立法程序完成且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相應的司法解釋後,方能生效。過渡期間,舊安排仍然有效。
專業洞見
新安排的發展動態與實施情況,值得法律從業者、企業集團及跨境商業實體密切關注。與此同時,以下事項值得深思。
第一,針對電子送達的各項具體條件,被告人較少自願提供地址或以行為表示接受送達。因此,原告人事先獲得被告人的明確同意至關重要。實際上,合同各方(及其法律代表)如預見或需強制執行該合同,可考慮事先納入相關條款,紀錄雙方都明確同意與合同相關的法律文書可透過電子送達。
第二,新安排看來主要惠及原告人(或執行合同的一方),但未必受被告人歡迎。畢竟,新安排縮短了原告人發起訴訟的文書與實際送達或視為送達之間的時長。被告人一旦收到訴訟啟動文書(即使是通過電子方式送達),應盡快尋求香港法律意見。
第三,香港本地對香港送達程序中電子送達的適用及要求,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與新安排下的跨境送達程序同步,在立法層面也有討論。其基本精神在於:香港本地送達程序的可行性與有效性,不亞於跨境送達程序。
無論如何,跨境送達司法文書的成效,對於處理國際貿易與金融中無可避免衍生的複雜爭議至關重要。通過協調兩個法域的法律機制,新安排減少了程序上的不確定性與障礙,使香港作為仲裁和訴訟地,更具吸引力。
本文由本行合夥人廖柏匡律師及見習律師何芊慧小姐共同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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