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行歡迎內地律師團隊到訪,其中包括周麗霞律師、劉偉律師、岑致斌律師及曾德彩律師。內地律師團隊與本行團隊就跨境事務、信託、公司治理、爭議解決等法律範疇進行深入且富意義的交流。
本行欣然且自豪地宣佈,本行合夥人何翹楚律師代表香港律師會橋牌隊,在2026年香港專業團體康體會 (RSCP) 橋牌錦標賽中榮獲亞軍!
這項由香港醫學會主辦的年度盛事,匯聚了來自香港各大頂尖專業機構的精英與頂尖頭腦。
何律師及其團隊成員在比賽中展現了卓越的戰略眼光、敏銳的判斷力以及沉著應戰的心理素質。在激烈的賽事中,團隊先後對戰了香港醫學會、香港大律師公會、香港會計師公會及香港牙醫學會,最終奪得總亞軍!
在為客戶提供頂尖專業法律服務的同時,薛馮鄺岑律師行一直倡導工作與生活的平衡,並鼓勵團隊成員發展多元才藝。何律師的驕人成績,正是本行核心價值觀的最佳體現——將法律專業中秉持的專注投入、策略思維和對卓越的追求,延伸至更廣闊的社會社群之中。
薛馮鄺岑律師行祝賀本行顧問吳略禎律師獲得《APAC Insider》頒發的「2026年度亞太法律大獎」中的「2026年度家事律師」殊榮。
2026年度亞太法律大獎旨在表彰在亞太地區法律領域中展現出卓越能力、創新精神及持久影響力的傑出法律專業人士與律師行。
作為經驗豐富且廣受歡迎的家事律師,吳律師以其清晰的策略思維、富有同理心的態度以及務實的解決方案而名聲遠揚。吳律師就離婚及分居程序、家暴禁制令、子女及配偶的撫養費與財務安排、夫妻財產分割、信託及第三方權益、婚前及婚後協議以及遺產規劃等領域提供法律諮詢。
吳律師的專業知識與職業操守,充分體現了亞太法律共同體所秉持的價值觀。薛馮鄺岑律師行將繼續以高效且富有同理心的方式,協助私人客戶、高淨值家庭及婚姻訴訟當事人,在香港妥善解決家事法律事務。
背景
十年前,筆者在倫敦帝國理工學院攻讀生物醫學工程時,香港的發展重心主要聚焦於金融和房地產開發,對創新及科技的關注相對較少。然而,近年來,推動創新與科技已成為香港的重點工作之一。在筆者看來,香港具備巨大的潛力,可以憑藉其在大灣區的戰略位置、國際金融中心的角色,以及健全且備受國際認可的法律體系,發展成為領先的生物科技中心。
香港的一項重要發展戰略是「南金融、北創科」的雙引擎佈局:金融服務繼續在維港都會區發展,而創新科技的新引擎則將落戶北部都會區。香港政府正致力加快北部都會區的建設,其中包括新建鐵路線以改善該區的交通連接、發展新田科技城,以及吸引大型企業(包括製藥公司)在北部都會區設立據點。北部都會區的建設旨在吸引全球人才和企業,同時為未來培育本地人才。
何為生物科技(Biotech)?
「Biotech」是生物科技(biotechnology)的縮寫,指利用或操縱生物過程、生物系統或生命體來開發能夠改善人類生活的產品。然而,「Biotech」一詞通常不僅僅指生物科技,而是代表一個更廣泛的概念——生物醫學工程。生物醫學工程是一門廣泛的學科,運用跨學科的工程原理,通過開發診斷、治療和康復產品來改善患者的健康與身體功能。
高度跨領域的本質
生物醫學工程是一個高度跨領域且受到嚴格監管的行業,其開發流程漫長而複雜,遠不止於實驗室研究。企業必須應對科學挑戰、臨床試驗、專利保護、監管審批以及持續融資等問題,常常在多年內都沒有收入。由於高風險和低成功率,專業投資者保持謹慎,他們會進行嚴格的盡職調查,並將投資僅限於自己具備技術專長的領域。
法律專業人士的作用
法律專業人士在生物科技公司發展的多個階段都不可或缺,他們在知識產權保護、監管審批、商業交易、公司架構、融資、首次公開募股(IPO)、並購 (M&A)以及爭議解決等方面提供導引及意見。鑒於該行業科學複雜性高、監管環境嚴格、開發週期長且投資風險巨大,律師在降低法律風險的同時,對企業戰略拓展和成功商業化均可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香港聯交所主板上市規則》第18A章
《香港聯交所主板上市規則》第18A章為生物科技公司訂立了一套替代的特定上市要求,豁免了傳統的最低收入規定。自2018年第18A章推出以來,尚未產生收入的生物科技公司已能於香港上市(在滿足所有相關規則或獲得豁免的前提下)。根據香港聯交所網站的數據,截至2025年11月底,已有80家公司通過第18A章上市。第18A章的重要意義在於,它為生物科技公司提供了一種除政府資助、私募股權出售和債務之外的另一種融資渠道。最重要的是,第18A章的上市路徑對尚未產生收入的生物科技公司非常友好。
值得注意的是,第18A章對「生物科技」的定義較為寬泛,以便各類生物醫學工程企業能在香港上市。根據指引信(HKEX-GL92-18)第3.3和3.4段以及第18A章的規定,聯交所將考慮那些能夠充分證明其已開發出超越概念階段的生物科技產品,且該產品屬以下四個類別之一的生物科技公司的上市申請:(1) 藥劑(小分子藥物),(2) 生物製劑,(3) 醫療器材(包括診斷器材),以及 (4) 由聯交所酌情決定的「其他生物科技產品」。有關更多信息,請參閱《香港聯交所主板上市規則》第18A章及指引信(HKEX-GL92-18),並尋求專業意見。
醫療數據共享
數據在生物科技產業的發展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生物科技產品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取決於臨床試驗結果,而臨床試驗結果本質上是對安全性和有效性進行的大規模統計分析。儘早獲取大量數據有助於研究人員更好地預測結果、更有效地配置資源,並避免代價高昂的後期失敗。
在香港,醫院管理局的「數據共享資訊站」等措施可為學術研究提供來自40多家公立醫院的臨床數據,但須經批准並遵守嚴格的隱私保護措施。香港政府還於2016年推出了「醫健通」(eHealth),這是一個基於用戶同意的平臺,授權公營和私營醫療服務提供者之間可以安全共享加密的患者記錄。2025年12月24日,醫務衛生局將eHealth應用程序中的「跨境健康紀錄」功能向全部約630萬用戶開放,使符合條件的記錄能夠與內地指定醫療機構共享,並實現病歷的跨境存放和查閱,以支持跟進治療。
上述舉措表明,香港政府正積極推動病歷的數字化,這將在推動生物科技產品研發方面發揮關鍵作用。在香港,個人數據的收集、處理和使用受《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的規管。
香港藥物及醫療器械監督管理中心(「CMPR」)
2025年6月26日,香港衛生署宣佈,CMPR將於2026年底前成立,並將從2026年起分階段實施新藥註冊的本地審批,到2030年全面推行。CMPR的願景是成為「藥械領域的國際權威監管機構」,通過優化藥品及醫療器械監管,推動藥物及器械的創新與研發。
本地審批將在2026年至2030年間分階段實施,覆蓋範圍逐年擴大:
CMPR的重要意義在於,它將在香港建立一個本地監管機構,從而完善醫藥產品在香港及大灣區內從研發、融資、監管審批到商業化的整個週期。
結語:
生物科技是一個高風險、需要投入龐大資本的行業,但成功的生物科技產品能夠帶來顯著的健康效益、強大的專利保護利潤,並通過在整個價值鏈上創造就業崗位帶來廣泛的經濟收益。香港健全的金融和法律體系,加上其在大灣區的戰略地理位置,使其完全具備成為世界級生物科技中心的條件。香港的法律專業人士將扶持生物科技企業的全方位成長,並在過程中發揮日益重要的作用,同時助力香港成為生物科技行業的資本市場、監管審批及爭議解決的領先樞紐。
免責聲明:本材料僅供一般參考,並不構成薛馮鄺岑律師行與任何用戶或瀏覽者之間的法律或其他專業建議,也不構成任何律師與客戶的關係。對於依賴本材料中的資訊而產生的任何責任,概不承責。
引言
為了使香港信託法順應現代化的發展趨勢,香港於2009年及2012年分別就《受託人條例》(香港法例第29章)(「《條例》」)的修訂進行了諮詢。相關修訂最終於2013年12月1日生效。此次修訂涉及多項內容,其中包括增訂《條例》第41X條,該條文關乎財產授予人就信託下的投資或資產管理職能保留權力。該條文主要規定如下:
「(1) 如設立信託的人(財產授予人)為其本人保留在該信託下的任何或全部投資權力或資產管理職能,該信託並不僅因該項保留而致無效。
(2) 凡財產授予人保留了第(1)款提述的某項權力或職能,如受託人按照該項權力或職能的行使而行事,則受託人並非違反有關信託。」
第41X條僅涉及財產授予人在投資或資產管理職能方面的權力保留(「保留權力」),該條文並未規定其他權力或其他人員。雖然立法意圖已明確表明,該修訂僅僅是為了消除疑慮,確認信託不會僅因財產授予人保留了自身的投資或資產管理職能而無效,但由此引發了一個問題:是否只有財產授予人才能保留這些權力?
財產授予人對保留權力的轉授
關於受託人的法律地位:
對於受託人,在普通法中,基本原則為:如果某項給予受託人的權力是對受託人個人的信任與信賴的體現,則受託人不得將該權力轉授他人。然而,《受託人條例》現已明確規定了受託人委任代理人及轉授職能的權力。根據《條例》第41B條,受託人可將若干職能(資產分配、決定從收入或資本中支付款項、委任受託人以及轉授權力等職能除外)轉授予他人作為其代理人。受託人仍不得轉授那些應憑其酌情權行使的基本職責及職能。
關於財產授予人的法律地位:
《條例》中並無與財產授予人保留權力相對應的條文。與受託人不同,傳統上,當信託有效成立後,財產授予人便應退出信託運作,法律上並無任何必須由財產授予人酌情保留或控制的事項以使其履行任何法定義務,財產授予人也一般沒有需要轉授的權力。因此,由財產授予人(而非受託人)轉授權力並非信託中的常見特徵,亦未必有其必要。
與處於受信及信賴地位的受託人不同,財產授予人並不承擔如此繁重的義務。既然財產授予人的保留權力僅屬其個人權利,財產授予人理應可為了自身利益而自行酌情行使該權力。我們認為,財產授予人可將其權力的行使轉授予他人,因為這不會影響其向受益人履行的任何義務。此外,既然《條例》第41B條已明確允許受託人授權他人作為其代理人行使一項或多項可轉授的職能,那麼對受益人一般不負有任何繁重義務的財產授予人,理應受到較寬鬆的管控,亦應有權按其認為必要或適宜的方式轉授其保留權力。
構建保留權力與轉授框架:
作為信託安排的一部分,保留權力應在構成信託的基礎文件——信託契據中予以明確列明。權力保留也可載於其他文件(例如意願書)中,而受託人可落實該等文件的內容,但此類文件本身可能不具法律約束力。另一種方式可見於Zhang Hong Li v DBS Bank (Hong Kong) Limited [2019] HKCU 4372一案,在該案中,保留權力是通過委任一名財產授予人擔任信託的私人投資公司的投資顧問並允許其作出決策來實現的,信託安排也可以設計為讓財產授予人對投資及資產管理職能擁有實際控制權。
如果信託的財產授予人也希望轉授其保留權力,則該項轉授權力亦應在信託文書中予以明確訂明,以求清晰。如果受託人能夠通過其他文件(例如管理協議)轉授其權力,我們認為財產授予人也應能夠通過其他文件轉授其保留權力。既然財產授予人通常可以為自身利益行使保留權力,他們自然應能夠在不受約束的情況下轉授該權力。
財產授予人在喪失行為能力情況下保留權力的轉授
持久授權書能否在財產授予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時提供幫助:
持久授權書使個人(授權人)能夠在其精神上喪失行為能力時,委任一名可信賴的人(受權人)代為管理其財產及財政事務,從而提供一種直接且具成本效益的方式來管理財產及財政事務。與傳統的授權書在授權人喪失精神能力時即告失效不同,持久授權書只要在授權人仍具有精神能力時按照法定的規定簽立並已辦理註冊,便能在這一過渡期間「持續有效」。持久授權書尊重授權人的自主權,允許其選擇由誰代其行事,確保其事務管理順利過渡,並有助於避免因向法院提出申請而帶來的痛苦、延誤及費用。然而,持久授權書僅限於處理財產及財政事務,並不延伸至個人照顧或醫療等決定。
根據《持久授權書條例》(香港法例第501章)(「《持久授權書條例》」)第8(1)條,持久授權書僅授權受權人處理授權人的財產及財政事務,而非授權人的健康與福利及其他事宜。《持久授權書條例》並未對「財產」及「財政事務」作出明確定義。受權人可為維持授權人及可預期授權人供養或滿足其需要的其他人士的生活而管理和運用授權人的財產。但是,任何試圖授予受權人超出《持久授權書條例》所允許範圍的更廣泛權力及權限的持久授權書,可能被視為無效。
對保留權力的影響:
一旦信託有效成立,除非財產授予人同時是受益人之一,否則財產授予人對信託財產不再擁有任何法律上或實益上的權益。在財產授予人僅保留投資及資產管理職能而對信託財產不擁有其他權益的情況下,可以認為,與信託資產相關的事項不再是財產授予人的財產及財政事務,而是受託人及受益人的事宜。即使保留權力的範圍很大,以至於財產授予人可以對信託財產行使實際控制權,行使該等權力所產生的利益也僅由信託受益人獲得。因此,投資及資產管理職能並不屬於財產授予人的財產及財政事務的組成部分,持久授權書不太可能解決該情形下的問題。
然而,當財產授予人同時是受益人之一時,情況則可能有所不同。此時,投資及資產管理職能可能涉及財產授予人的財產及財務利益。無論如何,為明確起見,信託契據可以針對財產授予人精神上喪失行為能力的情形作出相應起草,並就投資或資產管理職能的後續行使提供指引。
遺囑
有關於投資及資產管理職能的保留權力本身並非不動產或動產。它僅僅是信託文書所創設的一項權力和職能。《受託人條例》第41X條也只是涉及有關於將該等權力保留給財產授予人,並未提及財產授予人的繼承人。如果信託文書沒有明確允許該等權力在財產授予人去世後繼續存在或可由其遺囑執行人或受讓人行使,那麼保留權力很可能隨財產授予人的去世而自然消滅,不能通過遺囑遺贈。
一般而言,立遺囑人依法可以通過遺囑處置其享有實益權益的所有不動產及動產,只要該等權益在其去世時並不終止,且若未作如此處置則本應轉歸其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儘管某些據法權產,例如損害賠償的訴訟權或其他本應由遺產代理人繼承的事項、版權及其他知識產權,可以通過遺囑處置,但有關投資及資產管理職能的保留權力並不屬上述賦予權益的個人權利及財產類別。因此,該等保留權力不大可能通過遺囑遺贈。
儘管如此,在財產授予人的遺囑中加入一項遺願,將保留權力移轉給某權力持有人,並讓受託人決定是否遵循該權力持有人的指示,這樣做也無妨。信託文書亦可明確允許財產授予人指定一名繼任權力持有人。
結論
隨著香港定位為信託及家族辦公室的主要樞紐,通過現代化信託法以容納保留權力,將能增強財產授予人及其所信任的其他人士的靈活性,與國際實踐接軌,並提升香港相對於離岸司法管轄區的競爭力。通過確認投資指示、委任及罷免受託人或保護人、變更信託條款等保留權力的有效性,香港可以增強財產授予人在構建家族財富方面的信心,同時確保信託在法律上保持穩健。《受託人條例》亦可就財產授予人權力轉授的有效性及受託人責任限制提供明確指引,從而提升香港信託制度的確定性和信心。此外,此項改革將進一步支持家族辦公室服務的增長,吸引尋求完善繼承規劃的高淨值人士,並鞏固香港作為私人財富管理首選司法管轄區的地位。
免責聲明:本材料僅供一般參考,並不構成薛馮鄺岑律師行與任何用戶或瀏覽者之間的法律或其他專業建議,也不構成任何律師與客戶的關係。對於依賴本材料中的資訊而產生的任何責任,概不承責。
薛馮鄺岑律師行是一家香港特別行政區律師行,不從事其他司法管轄區法律業務,亦不就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提供法律意見。本材料中提及任何其他司法管轄區(包括但不限於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澤西島、百慕達及新加坡)的法律立場,僅供一般參考及比較用途,並不構成對該等司法管轄區法律或實踐的任一形式之建議、意見或陳述。
展會侵權零容忍:香港知識產權執法全解析
香港憑藉舉辦國際展覽的卓越聲譽,吸引了眾多知名展商及數百萬旨在展會期間達成交易的訪客。此類展會不僅是展商展示產品的重要平臺,往往還涉及商標、版權、外觀設計及專利等知識產權(「知識產權」)的開發與運用。然而,此類活動也可能成為侵權者展示侵權產品的場所。鑒於展會通常僅持續數日,知識產權權利人迅速採取行動至關重要。本文將探討權利人在短暫的展會期間可採取的各項執法措施,以妥善維護其知識產權,同時尋求進一步開發知識產權的機遇。
一般而言,在香港展會中可採取三種本地知識產權執法措施,即:(a) 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臨時禁制令(「法院禁令」);(b) 向香港海關提出投訴(「海關行動」);及 (c) 向展會主辦方設立的知識產權投訴辦公室提出投訴(「主辦方行動」)。
法院禁令
採取執法行動的主體:
知識產權權利人應單方面向法院提出申請,尋求頒發臨時禁制令,並指定返庭日期,要求雙方當事人出庭。在法院授予臨時禁令後,知識產權權利人應將加蓋法院印章的禁令副本送達被指控的侵權方。
被採取執法行動的主體:
展示任何侵權產品(包括圖片)的侵權展商,以及其他相關方,如供應商(若身份可確認)。
是否會針對展會主辦方採取執法行動?
就商標而言,根據《商標條例》(第559章)第18條,有可能對主辦方採取行動。就版權而言,根據《版權條例》(第528章)第31條,亦有可能對主辦方採取行動。
可執行的知識產權類型:
所有類型的知識產權。
所需文件及資料詳情:
提交訴狀及一份全面坦誠披露的宣誓書/非宗教式誓詞,以證明:(a) 案件實質存在需要審理的嚴肅爭議;(b) 權衡便利性有利於頒發禁令;(c) 提供(如適用)損害賠償交叉擔保。上述宣誓書/非宗教式誓詞中必須包含知識產權權屬證明及展商侵權活動的證明文件。
所需官方費用(除支付給委託律師/大律師的法律費用外):
需繳付。就單方面申請臨時禁制令及獲取已頒發禁令的加蓋印章副本,均需繳納官方費用。
一般程序:
在辦公時間內,權利人需向法院提交緊急單方面申請及所需文件,以獲取即時的聆訊日期,從而頒發臨時禁制令,並確定雙方後續的返庭日期。在法院辦公時間以外,亦可致電值班法官處理緊急單方面申請,以頒發臨時禁制令並確定雙方立即返庭的聆訊日期。臨時禁制令頒發後,知識產權權利人應將其送達侵權方,要求其停止展示侵權產品。若侵權方不遵守,可對其提起藐視法庭訴訟。然而,若侵權方有合理抗辯理由,則應在指定的返庭日期出庭,以尋求進一步指示。
由誰裁定展會中是否存在知識產權侵權的*表面*證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知識產權案件主審法官或其他值班法官
採取行動的時間框架:
若所有文件準備齊全,臨時禁制令可在半日內獲得頒發。
展會期間採取的行動:
知識產權權利人應將加蓋印章的禁令副本送達侵權展商及展會主辦方。
展會後可採取的行動:
知識產權權利人可在法院繼續推進相同訴訟,以尋求損害賠償等救濟。
優點:
這是在展會現場制止或震懾侵權活動的有效措施。若當事人在展會後繼續在法院推進相同訴訟,可能獲得損害賠償。
局限性:
涉及較為複雜的法院程序,需委託律師及大律師,法律費用及代墊費用相當高昂。
香港海關行動
採取執法行動的主體:
知識產權權利人應向香港海關提交投訴。海關受理投訴後,將在展會現場對侵權產品進行扣押,並對侵權展商提起檢控。
被採取執法行動的主體:
展示任何侵權產品(包括圖片)的侵權展商,以及其他相關方,如供應商(若身份可確認)。
是否會針對展會主辦方採取執法行動?
就商標而言,根據《商品說明條例》(第362章)第9條,可能無法對主辦方採取行動。就版權而言,根據《版權條例》(第528章)第118條,可能無法對主辦方採取行動。
可執行的知識產權類型:
商標、版權。
向香港海關辦理備案所需文件及資料詳情:
所需文件及資料通常包括:(a) 正本授權書、知識產權證書副本或最新的香港商標記錄;(b) 根據《版權條例》第121條作出的法定聲明;(c) 正品樣本及相應的涉侵權產品樣本;(d) 涉侵權產品樣本的發票副本(如有);(e) 商標權人委任鑒定人(注:受委任的鑒定人需參與後續的扣押鑒定工作,並承諾在香港法院作供及作證;鑒定人如憑藉其知識、經驗及/或接觸權利人記錄的能力能夠辨別假冒品,即被視為具備資格);及 (f) 初步檢驗記錄。
所需官方費用(除法律費用外):
無需繳付。
一般程序:
建議將上述用於提前投訴(不一定與即將展出的侵權產品相關)的文件提交至香港海關。海關將邀請知識產權權利人的鑒定人進行能力測試。海關對提交的文件及鑒定人能力表示滿意後,備案即告完成。實際操作中,海外知識產權權利人安排其鑒定人來港協助調查及檢控並非易事。當涉侵權產品在展會上展出時,知識產權權利人可立即向香港海關舉報,以便海關採取進一步行動。
由誰裁定是否存在知識產權侵權的*表面*證據?
香港海關負責人員。
採取行動的時間框架:
備案過程較為緩慢(尤其是鑒定人通過能力測試的環節)。一旦備案完成,在接到投訴後,對展會上展出的侵權產品進行搜查和扣押的流程即可迅速執行。
展會期間採取的行動:
香港海關人員將在展會上搜查並扣押侵權產品,以作進一步調查或檢控。
展會後可採取的行動:
香港海關可對侵權展商提起檢控。侵權展商可能面臨罰款等刑罰。然而,知識產權權利人不會獲得損害賠償。在侵權展商被定罪後,知識產權權利人可請求香港海關提供相關文件及資料,以便對侵權展商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損害賠償等救濟。
優點:
在完成向香港海關備案後,這是在展會上制止或震懾侵權活動的有效措施。香港海關可處以罰款、監禁等刑事制裁。
局限性:
完成備案相當耗時,尤其是委任鑒定人並通過能力測試的環節。此外,檢控的舉證標準較高(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且知識產權權利人無法獲得損害賠償。
主辦方行動
採取執法行動的主體:
知識產權權利人應向主辦方知識產權投訴辦公室提出投訴。投訴獲受理後,主辦方將向侵權展商發出「下架通知」,要求其移除侵權產品,並根據其與侵權展商簽訂的參展協議,對侵權產品進行扣押及/或對侵權展商採取其他制裁措施。
被採取執法行動的主體:
侵權展商。
是否會針對展會主辦方採取執法行動?
不會。
知識產權類型:
商標、版權、註冊外觀設計,以及獲授的專利(包括短期專利及標準專利),具體取決於主辦方與侵權展商簽訂的參展協議。
所需文件及資料詳情:
所需文件及資料通常包括:(a) 正本授權書;(b) 知識產權證書副本或最新的香港商標記錄(注:投訴辦公室將進行最新的知識產權在線核查);(c) 根據《版權條例》第121條作出的法定聲明;及 (d) 所展示侵權產品的詳情,如展位號、照片或樣本。
所需官方費用(除法律費用外):
完全由展會主辦方酌情決定。建議知識產權權利人查閱展會官方網站,瞭解有關現場知識產權保護措施及程序的詳情。
一般程序:
在展會上發現侵權產品後,知識產權權利人應向主辦方知識產權投訴辦公室提交所需文件。完成形式審查(包括進行最新的知識產權檢索)後,主辦方投訴辦公室的工作人員將前往展示侵權產品的展位進行取證,例如拍照、收集宣傳材料。隨後,工作人員將撰寫報告供高級主管審閱,由高級主管決定是否發出「下架通知」。下架通知發出後,工作人員將通知送達侵權展商,要求其移除侵權產品。若侵權展商拒絕移除侵權產品,主辦方投訴辦公室可根據參展協議採取制裁措施,包括拒絕侵權方未來參加同一展會。但是,若侵權方能提出有效抗辯(例如,其已獲得知識產權使用許可,或已取得相關知識產權,如基於海外實用新型專利獲授的短期專利),主辦方投訴辦公室將不再採取進一步行動,而由雙方通過其他方式解決爭議。
由誰裁定是否存在知識產權侵權的*表面*證據?
展會主辦方知識產權投訴辦公室的高級主管,該等人員可能是主辦方的內部法律顧問,或是受聘的外部香港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
採取行動的時間框架:
若認定存在侵權的表面證據,可在半天至一天內採取行動。
展會期間採取的行動:
主辦方投訴辦公室的工作人員將要求移除侵權物品。
展會後可採取的行動:
知識產權權利人可向法院提起新的訴訟,以解決爭議,並向侵權展商主張救濟及損害賠償。
優點:
程序簡單快捷,可在展會上制止或震懾侵權活動,即便非專業人士亦可在不委任法律代表的情況下提出投訴。
局限性:
展會上移除侵權物品的制裁措施可能較為溫和,且權利人無法獲得損害賠償。
結論
在審視展會短期間執行知識產權的三種途徑後,強烈建議知識產權權利人根據自身預算與資源制定應對侵權問題的策略。採取執法行動前的現場調查至關重要,特別是查閱並收集展示侵權產品的宣傳冊、拍攝展出的侵權物品照片、獲取侵權方聯絡方式以及詢問侵權產品來源。一旦發現侵權行為,應儘快採取現場執法行動,以制止或震懾侵權方與潛在買家之間的任何交易或往來。同時建議採取展後執法行動,防止侵權方日後繼續侵犯參展商的知識產權。
免責聲明: 本材料僅供⼀般參考,並不構成薛馮鄺岑律師行與任何用戶或瀏覽者之間的法律或其他專業建議,也不構成任何律師與客戶的關係。對於依賴本材料中的資訊而產生的任何責任,概不承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