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馮鄺岑律師行領導傳承

立足香港四十五年 法律專業 信守如一

全面香港法律服務 引導客戶領航致遠

薛馮鄺岑律師行獲頒年度大灣區律師行(香港)

《亞洲法律雜誌》

以客為尊

本行歷程

以專業為本

本行業務

以高效率為綱

本行團隊

最新動態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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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026
團隊
莊卓男
黃穎琛
晉升高級律師

本行欣然宣佈,莊卓男律師及黃穎琛律師將於2026年7月1日起晉升高級律師。

兩位律師均以見習律師身份加入本行,在取得執業律師資格後繼續留任,並持續展現出卓越的法律服務水平及專業質素。

莊律師的執業範疇主要為就資本市場、企業融資、上市公司監管合規、併購交易、一般公司及商業事務等事宜提供法律意見。莊律師在為香港聯合交易所主板及GEM上市發行人提供公司及交易事務諮詢方面擁有豐富經驗。莊律師亦協助香港上市公司及其董事、股東處理公開收購、披露責任,以及其他涉及《收購守則》和《證券及期貨條例》的合規事宜。此外,莊律師亦為不同行業的上市及私人公司、法定機構、慈善組織及高淨值人士就各類一般商業事務提供法律諮詢,當中包括就公開與非公開併購、公司重組、設立合資企業以及一般商業合約等事宜提供法律意見。

黃律師的主要執業領域包括婚姻家事法、土地及物業法、遺產爭議、債務追償及商業糾紛。黃律師處理多種類型的民事訴訟案件,涉及合同糾紛、破產及清盤、誹謗、逆權侵佔、人身傷害、租賃糾紛、詐騙、股東爭議等,同時亦經常處理涉及子女撫養爭議的較為敏感的離婚及分居案件。黃律師在處理欺詐相關事宜方面亦具經驗,並就緊急禁制令以凍結對方銀行賬戶提供法律意見。在資產追蹤與追討方面,黃律師與中國內地、英國及新西蘭等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專業人士及調查員緊密協作。黃律師深知替代性爭議解決機制 (ADR) 的重要性,始終秉持開放態度支持客戶探索調解等成本效益更優的糾紛解決途徑,並具備充足能力協助客戶嘗試通過此類方式實現最佳爭議解決方案。

本行在此祝賀莊卓男律師及黃穎琛律師晉升高級律師。

法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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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026
團隊
譚偉才
黃楚盈
黃穎琛
林晉燁
薛馮鄺岑律師行在遺產與物業糾紛中成功獲得上訴法院有利裁決

薛馮鄺岑律師行欣然宣佈,本行客戶在 Choi Wan Sheung Nancy v Choi Si Ming Danny and Another [2026] HKCA 997 一案中,於上訴法院獲得勝訴。2026年6月12日,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上訴,維持原訟法庭有利於本行客戶(即該案第一原告人)的判決。

該糾紛源於雙方已故母親的遺產管理事宜,涉及被告人出售紅磡的一項物業(「紅磡物業」)以及銅鑼灣一項物業(「銅鑼灣物業」)的實益擁有權等事項。被告人作為遺產執行人,聲稱其已獲得本行客戶及其他受益人在遺產中的權益,且本行客戶是代其持有銅鑼灣物業的權益。

在原審階段,原訟法庭駁回了被告人的申索。法庭認定被告人以低於市場價值的價格出售紅磡物業,違反了其作為遺囑執行人的職責,並命令其賠償本行客戶——即銷售價與市場價差額的五分之一份額。法庭同時宣告,銅鑼灣物業的實益權益應根據各方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其中本行客戶有權享有 72.2105% 的實益權益。

在上訴階段,上訴法院採納了本行客戶的立場,駁回了被告人的上訴。法庭裁定,其沒有恰當依據干預原審法官的事實認定及可信性評估,且原訟法庭完全有理由拒絕被告人關於其已獲得本行客戶及其他受益人權益的主張,以及其聲稱單獨擁有銅鑼灣物業實益權益的訴求。上訴法院還判令被告人承擔本次上訴的訟費。

這一結果是對本行客戶在一場曠日持久的家族與遺產糾紛中權利的有力認可。本案亦彰顯了本行在處理具爭議性的遺囑認證、信託、物業及上訴案件(包括涉及遺產執行人職責、實益擁有權及複雜事實問題的案件等)方面的豐富經驗。

本案為對原審判決不服的訴訟當事人提供了一個及時的提醒:上訴並非重審,也不是輕易推翻原審法官事實認定的另一條開放通道。正如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所述,原審應該是訴訟過程中的「主要事件」,而不是「一次中途嘗試」。上訴法院一般對原審法官的事實認定和可信性評估給予充分的尊重,因為其擁有上訴法院所不具備的獨特的「耳聞目睹」優勢以及對案件整體的熟悉程度。試圖另闢蹊徑輕易推翻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只會徒勞無功、浪費司法資源。

本案由本行顧問譚偉才律師及合夥人黃楚盈律師主理,並由黃穎琛律師及林晉燁律師協助。本行亦借此機會感謝大律師陳碩樺全程提供全面而有力的協助。

判決全文可查閱: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81798&currpage=T.

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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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026
團隊
廖柏匡
美國知識產權索償案圓滿解決

本行近期與美國一家律師事務所合作,成功解決了一起涉及跨國企業的知識產權索償案件。

該爭議源於某跨國企業提起訴訟,指控其香港辦事處的一名前核心人員(以及其他相關方)涉嫌侵犯版權及洩露商業秘密。由於相關協議受特拉華州法律管轄,本行協助客戶透過本行的「國際律師網絡」(ILN)委任了一名特拉華州律師,並提供法律支援,由該律師在美國訴訟程序中代理案件,包括提供法律意見、參與庭外談判以及全程跟進。

本行在知識產權訴訟及非訴訟業務領域素來實力雄厚,經驗豐富。早在 1997 年,本行就遞交了香港首件註冊外觀設計、首件短期專利及首件標準專利申請。本行就知識產權的權利初始策略、品牌塑造、起草、申請、審查、異議及撤銷等各環節提供法律意見。作為一家提供全面服務的律師行,本行結合其在知識產權業務與爭議解決領域的專長,亦能遊刃有餘地協助處理各類知識產權爭議。

知識產權爭議通常具有跨司法管轄區的性質。本行是「國際律師網絡」(ILN)的成員,該網絡是一個由全球 91 家優質獨立律師行組成的協會,代表全球超過 5,000 名律師。透過這一網絡,本行能夠迅速、順暢地對接全球頂尖的專業法律顧問,確保為跨司法管轄區的法律事務提供全面、無縫銜接的法律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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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洞見
私人財富、信託及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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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026
作者
薛建平
海外出生的子女「回港」:中國籍及非中國籍人士居留權申請途徑概覽

引言

過去二十年,部分香港人移居海外,當中不少定居英國、加拿大、澳洲及其他地區。近年來,隨著部分家庭考慮回流香港,一個常常被誤解的問題隨之浮現:在海外出生的子女,其香港居留權身份究竟如何?

許多家庭以為在海外出生的子女可自動「繼承」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但這個假設往往是錯誤的。真正的出發點是子女出生時的國籍,這通常決定了子女能否依賴中國血統途徑取得居留權,還是必須根據非中國人途徑獲得個人居留資格。在許多情況下,父母可作為永久居民回港居住,但他們的子女卻無法循同一途徑,而必須先在香港居住多年,方可獲得居留權。

一個常見的顯著例子是,根據英國國籍甄選計劃或後來的英國國民(海外)護照(BN(O))途徑移民英國的家庭。一些留在英國並獲得英國公民身份或永久居留權的父母可能認為,由於他們保留了香港永久居民身份,並且在居留權方面繼續被視為中國公民,因此他們在海外出生的子女也享有同樣待遇,但事實並非如此。要理解其中的原因,需要仔細研究相關法律框架,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簡稱《國籍法》)及關於永久居留權的判例。

法律框架

《基本法》第二十四 ( 二 ) 條規定了香港永久性居民的類別。《入境條例》(第 115 章)(簡稱《條例》)附表 1 提供了操作架構。就目前而言,以下兩條為關鍵途徑:

a. 附表 1 第 2(a)至(c)段下的中國籍人士途徑;及

b. 附表 1 第 2(d)段下的非中國籍人士途徑。

這兩條途徑所施加的要求存在實質差異。

中國籍人士途徑

對於在海外出生的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而言,關鍵條文為附表 1 第

2(c) 段(即血統途徑)。此途徑的實際吸引力顯而易見,因為它毋須滿足

居住滿七年的要求。然而,此途徑僅適用於子女出生時具有中國國籍,且

父母在子女出生時已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情況。國籍問題往往是個案成敗的關鍵所在。

海外出生的子女是否具有中國國籍,往往取決於《國籍法》第 5 條。中國國籍父母在海外所生的子女,一般具有中國國籍,除非父母已「定居國外」,且子女在出生時取得外國國籍。入境事務處發布的指引提供了清晰說明:若父母為「海外居民」(例如持有美國綠卡或英國無限期居留許可),而子女在出生時取得外國國籍,則根據《國籍法》第 5 條該子女不具中國國籍,通常無法採用附表1 第 2(c)段的途徑,無論父母本身是否繼續被視為中國國籍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許多家庭只在申請被拒後才發現這一點。值得注意的是,附表 1第 2(c)段所關注的,是出生時的狀況。父母其後的身份變化,並不能追溯彌補當時的不足。

家庭有時會詢問是否可重新審視相關情況,例如透過放棄子女的外國國籍。此類選項因個案事實而異,需要在中國內地尋求專業法律意見。

非中國籍人士途徑

若中國籍人士的途徑不適用,子女便無法透過父母處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而必須依據附表 1 第 2(d)段符合資格。該段要求申請人在緊接申請前通常居於香港連續七年(累積居住並不足夠),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

通常居住要求

「緊接之前」的規定嚴格(附表 1 第1(4)(b)段)。正如Fateh Muhammad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01] HKCU 662 案所確立,符合資格的居

住期必須直接延伸至申請日期,在更長時期內累積居住並不足夠。

根據《條例》第 2(4)條,某些期間被排除在通常居住之外,因而可能中斷連續性。就此而言,Vallejos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13] 16 HKCFAR 45 案確認,第 24(2)(4)條下「通常居住」的含義必須結合背景及目的加以詮釋,而申請人的入境身份及其居住的性質,均與該分析相關。就外籍家庭傭工的特定情況而言,管限他們入境及逗留的高度限制條件,意味著他們居住的性質是終審法院認定的「本質上與傳統意義的『通常居住』相去甚遠」,因此不屬於第24(2)(4)條的範疇。

然而,暫時離境並不必然中斷居住的連續性。《條例》第 2(6)條規定,即使某人暫時離境,也不會僅僅因為其離境的原因、持續時間和頻率而喪失通常居住資格。在更複雜的案件中,第 2(6)條能否以及在何種情況下能夠維持居住連續性,仍需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仔細考慮。

七年通常居住的要求,不僅在時間上十分嚴格,就申請人所依賴居住的法律性質而言亦然。在 Nowodzelski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295 案中,上訴法庭重申,在居留期限屆滿後無合法居留權的人士,不能將該期間視為符合附表 1 第 2(d)款規定的「通常居住」。此做法也與 Li Mengzhi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24] 2 HKC 330 及其上訴案 [2026] HKCA 246 中對「通常居住」要求的嚴格執行一致。申請人實際上已在香港居住多年,但其入境被認定為非法,則根據《條例》第 2(4)(a)(i)條,該期間不能計入「通常居住」,因此她無法滿足獲得永久性居民身份所需的七年通常居住要求。

永久性要求

僅憑通常居住是不足夠的。申請人還須符合 Prem Singh 案中確定的永久性要求,即申請人必須已將香港視為其長期居住地,並以與該意圖相符的客觀事實加以證明(Prem Singh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3] 6 HKCFAR 26)。

附表 1 第 3 段列出了評估的相關指標,例如申請人是否通常居於香港、是否有親屬在港、申請人是否有合理的經濟來源,以及是否在香港繳納過稅款。雖然沒有哪項因素是決定性的,但家庭的「生活中心」往往起著決定性作用。

然而,我們不應將 Prem Singh 案解讀為要求申請人必須符合一套僵化的「具體步驟」清單。正如Gutierrez Joseph James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15] 1 HKC 案所闡明,永久性的認定既包含主觀因素,也包含客觀因素,必須在考慮全部證據的基礎上作出評估。申請人的行為、周圍環境以及為其所作的安排,都可能具有相關性。

結合 Prem Singh 案和 Gutierrez 案的判例,可以得出結論:永久性並非純粹的形式聲明,也不是要求申請人切斷所有境外聯繫的不切實際標準。法庭需要根據具體事實進行評估,以確定香港是否已被真正視為其永久家園。

出生地點為何重要

正如上文分析,出生地對可選擇的途徑有重大影響。如果父母一方被認定為「定居海外」,而子女在海外出生,則根據《國籍法》第 5 條,子女通常會在出生時便無法循中國血統的途徑申請。

兩個切實可行的步驟或許能保留一些選擇。首先,子女可以在父母取得海外定居身分之前出生,例如在父母持有有時限的 BN(O)或技術工作簽證期間出生。其次,家庭可以考慮在香港生育,這樣或許能保留附表 1 第2(a) 條規定的資格,或對於父母屬於(d)類且未滿 21 歲的子女,則可保留第 2(e)條規定的資格。

第 2(e)段值得注意,因為它顯示《條例》確實對在香港出生的、父母屬於(d)類的子女作出了有限的明確規定。因此,對於在香港以外出生的子女,《條例》沒有任何類似的規定,這不太可能是偶然,而是反映了法律體系有意作出區分。

對拒絕決定提出質疑

主要的補救措施,是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 177 章)第 3D 條向人事登記審裁處提出上訴。90 天的期限非常嚴格。審裁處負責裁定居留權的實際資格,而非處長決定的合理性。如果拒絕的決定被視為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或存在明確的公法錯誤,則可以申請司法覆核,作為次要補救措施。

對執業者而言,策略重點在於盡早確定決定性的法律問題。根據具體情況,這可能包括子女出生時的國籍、父母當時的外國移民身份、第 2(4)條規定的排除期間、是否滿足「緊接之前」的要求或是否滿足永久居留的要求。案件界定得越精準,相關證據和任何挑戰途徑便越能聚焦。

實務指引

就第 2(d)段的個案而言,應分別就通常居住及永久性兩方面蒐集證據。

居住證據應確立連續性;永久性證據則應說明香港是否為家庭真正的生活重心,包括財務及稅務聯繫、家庭居所、就學、醫療保健,以及有時涉及海外聯繫的維持或終結程度。單憑證明實際在港居住的時間表,本身並不足以滿足永久性的要求。反之,僅憑對長期意向的空泛陳述,亦無法彌補居住方面薄弱的事實基礎。

若申請人為兒童,則需特別關注Gutierrez 案的原則。證據必須說明父母或監護人代該兒童作出了何種安排,以及最關鍵的一點:若父母本身的入境身份發生變化,何種安排能確保兒童繼續在港居住。這個證據缺口是 Gutierrez 案的核心,在每宗涉及兒童的個案中均應預先考慮。

申請的時機在實務上亦至為重要。申請人應在能夠證明其合資格的連續居住期一直延伸至提出申請當日,才提出申請。在符合資格的居住期尚未完成前提早申請,可能令整個申請面對風險。

持有(d)類身份的父母亦應獲告知,相同的永久性測試持續適用於他們本身。長期離港及在海外建立穩定生活,根據 Prem Singh 案的原則,可能影響他們本身的身份基礎,並對任何受養人簽證產生連鎖影響。

總結

現行框架的顯著特點是:父母可能仍為中國公民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而其海外出生的子女卻可能無法依賴中國血統途徑。若父母可作為永久性居民回港,有些家庭或有理由質疑為何即使子女獲合法許可在港逗留,他們仍然必須透過連續七年通常居住才符合資格。這個差異可能產生其他實際後果。例如,前往內地旅行時家庭成員可能受不同的證件制度規管。由此產生的身份差異,其影響可能不僅限於行政上的不便。對於不熟悉此法律領域及實踐的人士而言,這種區分可能難以理解。

在法律分析層面,一旦確定子女出生時的國籍及父母在相關時期的海外移民身份,此框架所產生的結果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預見的。這兩項事實往往決定了附表 1 第 2(c)段下的中國血統途徑是否可用。若不可用,第2(d) 段通常要求申請人透過在緊接申請前連續七年通常在香港居住,並以客觀證據支持永久居住。

綜合而言,案例法反映了嚴格而一貫的司法取向。永久性屬須根據所有相關情況作客觀評估的憲制準則,而七年通常居住要求,則無論在居住期限還是所依賴居住的法律基礎上,均嚴格適用。

隨著跨境流動日益成為家庭生活的普遍現象,居留權框架如何適用於香港永久性居民海外出生的子女,仍將是香港移民法中一個持續出現的重要議題。

本文由本行合夥人薛建平律師及見習律師許譯之小姐共同撰寫。

本文原於香港律師會官方期刊《香港律師》2026年6月號刊登。

爭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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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026
作者
廖柏匡
跨境訴訟效率新里程:解讀2026年內地與香港相互送達司法文書新安排

背景

2026年4月20日簽署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新安排」),是跨境爭議解決司法史上的變革性里程碑。

新安排打破1999年舊有制度的局限,引入包括電子送達在內的多模態送達選項,並借助數位化方式,簡化法院委託送達流程,以應對與日俱增的跨境案件,讓司法機制與現代商業數位發展相契合,提升訴訟效率。

歷史基礎:1999年舊安排與改革的必要性

香港與內地相互送達制度的淵源,可追溯至《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5條,該條文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保持司法聯繫。回歸後不久,1999年《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舊安排」)落實由法院委託送達文書,開通兩地司法合作的正式渠道。

在舊安排下,送達的行政程序集中,規格甚高。有關送達的請求,由香港高等法院和內地的各高級人民法院互相傳遞。上述安排提供了穩定的法律基礎,但在跨境商業迅速擴張的背景下,未免稍欠靈活。從業員送達文書期間屢受延誤,成本與程序不確定性因而增加。

在新冠疫情期間,舊安排的局限性愈發明顯,單靠實物傳遞和當面送達的體系漸見過時。實施27年後,舊安排值得全面檢討和升級。新安排通過保留核心的委託送達機制,並增加多元化的送達方式,強化了送達程序,以確保及時有效的送達。

新安排:範圍與多模態框架

新安排適用於需要跨境送達的民商事司法文書。第二條對「民商事案件」的定義寬廣,涵蓋根據任一法域法律具有民商事性質的事項(特例佔少數)。所涵蓋的訴訟文書類型詳盡無遺,確保從業者可以在法律程序的各個階段(從原訴程序到判決執行)利用本安排。

第三條引入了變革性的多模態送達原則,允許法院委託送達、電子送達、郵寄送達、獲授權人送達及公告送達。多模態送達制度的優勢有二。

其一,舊安排下只有一種選擇(即通過法院送達),而新安排下則有多種送達方式可供選擇。

其二,這些送達方式可以並行使用。如果原告人嘗試通過多種渠道進行送達,則以最先成功完成送達的方式確定送達日期。這消除了以往「先等待、後失敗」的循環,允許當事人尋求啟動訴訟的最有效途徑。

選項一:電子化支持的法院委託送達

新安排擴展了送達選項,但法院委託送達仍然是司法互助的重要支柱。第四條旨在去中心化,允許最高人民法院在與香港司法機構協商後,授權特定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直接向香港高等法院委託送達。

第五條及第六條為電子傳輸和語言定下標準。法院之間以電子方式傳輸的司法文書,法律效力現與紙質原件同等。為避免程序錯誤,委託法院在請求送達司法文書時須出具中文委託書。如所涉司法文書為英文或其他語言,則必須附有中文譯本。此外,在向香港註冊的公司送達時,委託書必須附有從香港公司註冊處獲取的公司最近期的註冊地址的列印本,以確保文書送達至正確的法律實體。

選項二:數位化飛躍——電子送達

新安排的核心在於納入電子送達。第十四條允許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訊及其他即時收悉系統進行送達,前提是能夠確定收件人是否收到文件。該條款將電子方式引入跨境訴訟的正式法律框架,只要收件人符合以下具體條件之一:(i) 明確同意、(ii) 主動提供用於接收送達的電子地址或 (iii) 以行為表示接受,就可以使用電子送達。電子送達各項具體條件的描述,請參閱表格。

舊安排下通過內地法院進行的親自送達有時未必成功,現在,電子送達或可發揮作用。此外,電子送達正好針對現今全國流動人口多,民眾不再固定於某一特定城市或地址的現實。

選項三至五:其他送達方式

郵寄送達與留置送達

除數位渠道外,新安排亦將郵寄送達和經授權人員的送達規範化,為法院執達員以外的送達方式提供強而有力的替代方案。根據第八條,香港與內地的法院可通過直接送達、郵寄送達、電子送達、在收件人住所地留置送達以及新安排第十七條規定的公告送達等方式,送達司法文書。

律師事務所或公證機構

第十五條更引入了第三方授權機構送達。內地法院可授權香港律師事務所或註冊外地律師事務所在香港進行送達。反之,香港當事人可通過內地律師事務所或公證機構在內地進行送達。當事人無需等待法院間的委託送達,而是可以利用指定的專業人士直接嘗試送達,從而便利法律程序並減少送達延誤。

公告送達

當所有直接向收件人送達的嘗試均告失敗時,第十七條容許公告送達。公告送達自公告發佈之日起滿60日即視為送達。這60日的期限是一個標準化的時間框架,即使當事人缺席,法院仍能確認訴訟程序可以推進。根據本行的經驗,舊安排下的文書送達時間或超過60天。

 

法律框架的過渡:送舊迎新

新安排是一項近似條約的協議,需要通過國內法予以實施。在香港,《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5A條規則目前「法院對法院」的硬性送達規定亦需予以修訂。

新安排在立法程序完成且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相應的司法解釋後,方能生效。過渡期間,舊安排仍然有效。

專業洞見

新安排的發展動態與實施情況,值得法律從業者、企業集團及跨境商業實體密切關注。與此同時,以下事項值得深思。

第一,針對電子送達的各項具體條件,被告人較少自願提供地址或以行為表示接受送達。因此,原告人事先獲得被告人的明確同意至關重要。實際上,合同各方(及其法律代表)如預見或需強制執行該合同,可考慮事先納入相關條款,紀錄雙方都明確同意與合同相關的法律文書可透過電子送達。

第二,新安排看來主要惠及原告人(或執行合同的一方),但未必受被告人歡迎。畢竟,新安排縮短了原告人發起訴訟的文書與實際送達或視為送達之間的時長。被告人一旦收到訴訟啟動文書(即使是通過電子方式送達),應盡快尋求香港法律意見。

第三,香港本地對香港送達程序中電子送達的適用及要求,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與新安排下的跨境送達程序同步,在立法層面也有討論。其基本精神在於:香港本地送達程序的可行性與有效性,不亞於跨境送達程序。

無論如何,跨境送達司法文書的成效,對於處理國際貿易與金融中無可避免衍生的複雜爭議至關重要。通過協調兩個法域的法律機制,新安排減少了程序上的不確定性與障礙,使香港作為仲裁和訴訟地,更具吸引力。

本文由本行合夥人廖柏匡律師及見習律師何芊慧小姐共同撰寫。

免責聲明:

本材料僅供一般參考,並不構成薛馮鄺岑律師行與任何用戶或瀏覽者之間的法律或其他專業建議,也不構成任何律師與客戶的關係。對於依賴本材料中的資訊而產生的任何責任,本行概不承責。

薛馮鄺岑律師行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律師行,不從事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業務,亦不就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提供法律意見。本材料中提及任何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及做法,僅供一般參考及比較之用,並不構成對該等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或做法的任何建議、意見或陳述。

企業商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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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026
作者
莊卓男
黃穎琛
在香港進行併購是否需要對手方的配偶同意

引言

在某些司法管轄區,已婚人士在進行股份交易時,可能會被要求做一件在香港相對不常見的事——提供配偶簽署的同意書。在中國大陸、美國一些共同財產州等司法管轄區,某些婚前及/或婚後取得的資產可能被視為夫妻共同擁有的財產。若個人買賣股份,其配偶後來(例如在離婚時)對股份主張權利,便會出現擁有權爭議。為減低此類風險,有些司法管轄區發展出要求賣方配偶提供書面同意、放棄股份中任何權益的做法。

這一做法在香港又是否適用?本文將以買賣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股份為背景,探討這個問題。

香港的婚姻財產制度為何?

分別財產制

香港基本上實行分別財產制。根據《已婚者地位條例》(香港法例第182章)第4(1)條,已婚女性在結婚時或婚後所擁有的財產,均全歸其本人所擁有,猶如未婚時一樣,並可據此而予以處置。該條廢除了普通法的「夫妻一體」原則——在該原則下,已婚女性的法律身份與丈夫者合併,丈夫會取得妻子在結婚時或婚後所獲得的所有財產。因此,在香港,無論財產是在婚前還是婚後取得,夫妻雙方均各自擁有並可自由處置。

離婚後的財產分配

當婚姻破裂時,財產分配的問題便會出現。在離婚訴訟中,法院會先確定可供分配的婚姻財產範圍,然後決定如何在配偶之間公平分配。法院有權作出財產調整令,命令將財產(例如股份)從一方轉移給另一方,亦可作出其他命令。若配偶雙方已簽署婚前或婚後協議,約定離婚時如何分配財產,則法院會根據案件的所有情況給予該協議適當的比重,但協議並不具法律約束力。

股份轉讓在法律上是否需要配偶同意方為有效?

如上所述,已婚人士可以將財產(包括現金和股份)作為其個人資產持有並獨立進行處置。因此,買賣雙方均無需取得其配偶同意,股份轉讓即為合法有效。然而,如果賣方的配偶擁有股份的實益權益(如賣方是以代名人/受託人的身份為配偶持有股份),則解決方法並非取得配偶同意,而是讓實益擁有人成為交易以及相關交易文件的一方。

一方的離婚會否推翻已完成的交易(或令即將完成的交易告吹)?

儘管香港實行分別財產制,在技術上,離婚仍可能為已經或即將完成的併購交易蒙上陰影。這是因為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7條,若任何一方配偶轉讓資產意圖令另一方的婚姻財產申索失敗,法院有權撤銷該項轉讓。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如何運作

如果婚姻的任何一方已經或即將作出財產處置(例如股份轉讓或支付買價),意圖令另一方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則法院可作出命令,撤銷該項處置或制止該項處置發生。如果該項處置(i)在提出第17條申請之前的3年內發生或(ii)即將發生,則只要法院信納該項處置已令或會令另一方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即可推定懷有令申索失敗的意圖。

在一般情況下風險頗低

雖然理論上,每宗股份買賣都可能因對手方離婚而受到上述第17條挑戰,但對於大多數基於各自獨立利益而作出的交易而言,被撤銷的風險偏低:

  • 對於已完成超過3年的交易,令經濟給養申索失敗的意圖推定並不適用,申請人要滿足證明實際意圖的舉證責任將頗為困難。
  • 對於即將完成或完成不足3年的交易,推定雖然適用,但可被推翻。在大多數基於公平原則磋商的交易中,一般無需過份憂慮。判例顯示,處置人未能推翻推定的原因,往往在於交易的時間點和情況極有可疑(例如在離婚前不久轉讓給近親),或者其解釋存在矛盾和不合理之處。
  • 更重要的是,該條例第17(2)條為第三方提供了保障:如果交易是為有值代價而作出,並且在交易時第三方本於真誠行事,且不知道對方懷有令經濟給養申索失敗的意圖,則法院不會針對該第三方撤銷有關交易。

何時應考慮取得配偶同意?

應提高警覺之時

然而,在某些情況下,交易一方可能需要進行查訊。例如:

  • 有合理因由懷疑對手方藉交易來耗散資產;
  • 交易以遠低於一般價值而訂立,或並非基於各自獨立利益而作出;
  • 交易並非在獨立第三方之間進行;
  • 已知賣方是以配偶的資金購入股份——配偶可能因而通過「歸復信託」獲得股份的實益權益;及/或
  • 已知賣方的配偶為提升目標公司的價值作出了相當實質的貢獻——配偶可能因而根據《已婚者地位條例》第9條獲得公司股份的權益。

在此類情況下,應在進行交易前就是否需要取得對手方的配偶同意書或棄權聲明書尋求法律意見。

配偶同意的效力與限制

對手方配偶簽署的同意書或棄權聲明書不太可能剝奪家事法院的管轄權,或完全阻止配偶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對交易提出挑戰。儘管如此,如有證據顯示交易是在配偶同意下進行,則配偶日後主張該交易旨在令經濟給養申索失敗,將變得更加困難。就基於歸復信託而作出的申索而言,這亦有助確立買方為「付出價值且不知情的真誠購買人(bona fide purchaser for value without notice)」(又稱「equity’s darling」),增強其抗辯理由。

併購交易中的標準保障措施

需要對手方提供配偶同意的情況預計相對罕見。在香港,於併購交易中提出此類要求並非慣常做法。在不存在上述警示信號的情況下,要求對手方提供由其配偶簽署、內容預視婚姻破裂及財產分配的文件,可能會被視為不合理,甚至會冒犯對方。

對於買方而言,除了進行必要的法律盡職調查外,標準的保障措施是要求賣方就其對股份擁有妥善的所有權、不受任何第三方權益影響提供慣常的保證和彌償保證。買方可以就賣方違反保證提出申索及/或尋求賣方彌償。

對於擔心買方支付能力的賣方而言,常見的解決方法是要求具備足夠財務實力的個人或實體提供擔保,或以其他資產作為抵押。

如果對手方的婚姻居籍是在另一司法管轄區,情況是否會有所不同?

香港就財產的設立和轉讓遵循「物之所在地法」原則:一般而言,交易的效力及後果受目標財產所在地法律管轄。就香港公司的股份而言,其轉讓應受香港法律管轄,並遵循香港法律規定的法律手續,而香港法律並不要求交易雙方取得任何配偶同意。

然而,如果對手方與香港並無任何或充分的聯繫,則可能會引起其他方面的考量。例如,若對手方其後違反買賣協議,但在香港沒有其他資產,也沒有提供任何抵押品,則守約方可能需要或選擇針對對手方的境外資產執行香港判決。若對手方的配偶根據外地的婚姻財產制度享有該等境外資產的權益,香港法院作出的判決能否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在當地執行,均存在不確定性。在此情況下,應在香港及相關司法管轄區尋求法律意見。有見及此,如對交易對手方履行合約義務或在違約時履行香港判決的能力存有任何重大疑問,可考慮是否需要其他解決方案,例如預先取得擔保、抵押品,或者是對手方配偶同意可對境外資產強制執行的事先同意。

總結

雖然在某些司法管轄區,進行商業交易時取得對手方配偶同意可能屬慣常做法,惟香港併購交易一般無此要求和做法。然而,在特定情況下,例如像上文所述,股份交易的價格遠低於一般價值、已知對手方曾以配偶資金收購目標公司,或其配偶為提升公司價值作出了貢獻,則應尋求法律意見以減低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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