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馮鄺岑律師行領導傳承

立足香港四十五年 法律專業 信守如一

全面香港法律服務 引導客戶領航致遠

薛馮鄺岑律師行獲頒年度大灣區律師行(香港)

《亞洲法律雜誌》

以客為尊

本行歷程

以專業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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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高效率為綱

本行團隊

最新動態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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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026
團隊
梁秉釗
蕭文豪
黃永勝
薛建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修正草案:大灣區律師執業制度常態化

2026年8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修正草案,以全國性法律條文明確對大灣區律師制度作出規定,為執業制度常態化提供法律依據,薛馮鄺岑律師行表示歡迎與支持。

大灣區律師制度邁向常態化

大灣區執業考試已成功舉辦五屆,目前超過650名港澳法律執業者已通過考試並取得粵港澳大灣區律師執業證,可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九市辦理適用內地法律的部分民商事法律事務。現有試點工作將於2026年10月4日屆滿,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一直配合司法部、廣東省司法廳等機關推動試點工作,爭取將大灣區律師制度恒常化。

律政司副司長張國均感謝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指出修正案以全國性法律條文明確對大灣區律師制度作出規定,為執業制度常態化開展相關工作提供法律依據。

積極參與大灣區法律建設

本行歡迎並支持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修正草案,將大灣區律師執業制度常態化。

事實上,本行一直積極投身大灣區法律服務建設:

大灣區律師團隊:本行共有7名律師在本行任職期間通過粵港澳大灣區律師執業考試,取得雙重執業資格,其中創始合夥人薛建平律師更成為江門市首位註冊的大灣區律師。本行管理合夥人梁秉釗律師、資深合夥人蕭文豪律師及黃永勝律師、合夥人黃楚盈律師均為粵港澳大灣區律師。

業界權威認可:自《亞洲法律雜誌》(ALB)設立「年度大灣區律師行(香港)」獎項以來,薛馮鄺岑律師行連續三年入圍大獎榜單,更於2025年榮登獎項得主。

深化大灣區交流:近年來,本行積極走訪大灣區各城市開展專業交流,參與首屆深圳法律服務博覽會等活動、拜訪多個大灣區市律師協會進行法律交流等,與區內法律界建立緊密合作關係。

立足香港·服務大灣區

薛馮鄺岑律師行自1981年創立以來,始終恪守「以客為尊,以專業為本,以高效率為綱」的承諾。憑藉在香港普通法體系下的深厚根基,以及在大灣區的前瞻佈局,本行將繼續善用「一國兩制三法域」的獨特優勢,協助客戶把握大灣區發展機遇,助力大灣區規則銜接、機制對接,積極融入和服務國家發展大局。

大灣區律師制度恒常化是國家法治建設的重要里程碑,為香港法律界提供了長遠穩定的發展前景。本行將繼續發揮跨境法律服務的豐富經驗,為大灣區法治建設貢獻力量。

法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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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026
團隊
梁秉釗
司法覆核案件勝訴

本行於一宗高等法院司法覆核案件中,代表建議答辯人,並成功反對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以及其關於大學終止學籍決定的實質申請(HCAL 1085/2026)。

請參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展程的判決書

本案由本行管理合夥人梁秉釗律師主理,並由見習律師何芊慧(即將獲認許為執業律師)協助。本行常就公法事宜提供法律意見,並在行政程序及司法覆核案件中代表當事人。

法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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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026
團隊
梁秉釗
黃穎琛
陳浩明
香港上訴法庭首宗涉及欺詐性誹謗的案件

薛馮鄺岑律師行成功為客戶在上訴法庭爭取到勝訴的判決,該案為香港首次在涉及有爭議遺囑的情況下,審理有關「欺詐性誹謗」的申索:Re The Estate of Ip Chan Kee CACV 116/2025, [2026] HKCA 1443。

上訴法庭史無前例地引用Edwards v Edwards [2007] WTLR 1387第47段的判決,作為處理以欺詐(欺詐性誹謗)為由要求撤銷遺囑處置的處理方式。

主張欺詐性誹謗的一方必須證明:(1) 存在虛假陳述;(2) 該陳述係向立遺囑人作出;(3) 該陳述係關於現有或潛在受益人的品格;(4) 該陳述的目的在於誘使立遺囑人改變其遺囑處置;(5) 陳述者作出陳述時明知其不實,或對其真偽抱持罔顧後果的態度;及 (6) 系爭遺囑完全係因該欺詐性誹謗而作出。

上訴法庭就主張欺詐性誹謗的被告人證明的該六項要素,作出以下裁決:

(1) 上訴法庭維持原審的裁斷,認定被告人能履行舉證責任,證明次子向已故父親所作的陳述(「該等陳述」)為虛假。

(2) 該等陳述係向父親作出,此點並無爭議。

(3) 上訴法庭有別於原審法官,裁定該等陳述係關乎長子的品格。

(4) 上訴法庭維持原審法官的裁斷,認定被告人能證明該等陳述係以誘使父親改變其遺囑處置為特定目的而作出。

(5) 基於 (1),上訴法庭駁回次子明知該等陳述為虛假的主張;

(6) 上訴法庭拒絕干預原審法官的結論,即父親的系爭遺囑並未被證明係受欺詐性誹謗所誘使。

本案判決就以下方面確立了具里程碑意義的先例:事實裁斷應如何配合相關證據進行分析,以及上訴法庭就欺詐性誹謗的六項關鍵要素,分別應在何種情況下干預相關的事實裁斷。

本案由本行管理合夥人梁秉釗律師主理,黃穎琛高級律師及陈浩明律師協助。薛馮鄺岑律師行謹此感謝張天任資深大律師及麥凱淇大律師在本上訴中提供詳盡而專業的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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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洞見
知識產權與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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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026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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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詞去向何處?AI服務使用條款與法律專業保密權存續問題

在聊天機械人的對話框中輸入的提示詞,並不會在視窗關閉後消失。提示詞其後流向何處、誰可能閱覽,並非取決於律師的意圖,而是取決於服務供應商的條款。而這些條款,可能關乎法律專業保密權(LPP)能否存續。這項風險在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已不再純屬假設。在UK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AI hallucinations; supervision; Hamid)案[1]中,英國上級審裁處指出,將保密文件上載至諸如ChatGPT等公開可用的AI工具,會令有關資料進入公開領域,從而違反對客戶的保密責任並構成放棄法律專業保密權。

香港目前似乎尚無經彙報的判決涉及AI提示詞、聊天記錄或輸出內容中的法律專業保密權問題。然而,AI在法律工作上的應用日益普遍。一條提示詞可能載有法律意見、證人證供、訴訟策略、個人資料或商業秘密。當這個問題訴諸香港法庭時,分析未必始於提示詞本身,起點可能是提供該工具所依據的條款。

用戶通常在註冊或持續使用服務時接受這些條款,但條款在日常使用中可能甚少受到關注。就本文而言,關鍵點在於,這些條款記錄了服務供應商可如何處理輸入該工具的內容,而這正是保密性分析所要考慮的問題。

僅有主觀的保密期望並不足夠

根據香港法律,法律專業保密權是《基本法》第三十五條[2]所保障的實體權利,亦是一項毋須與其他利益作權衡的絕對權利。[3]然而,當客戶資料被輸入消費級AI工具時,爭議的重點並非這項權利的憲制地位,而是兩個問題。第一,法律專業保密權所依賴的保密性,是否在資料輸入該工具時便已喪失。第二,若受法律專業保密權保護的材料確實已被披露,該披露是否構成放棄法律專業保密權;若是,則該放棄是完全放棄還是有限放棄。除非持有人有意放棄,法律專業保密權不會喪失,且不能輕易推斷為完全放棄;權利持有人是否放棄以及其任何放棄的範圍,應根據整體情況客觀評估,尤其是明確或默示傳達了何種資訊,以及各方必然或理應合理地理解了什麼。[4]

該原則在此情境下尤為重要。將客戶資料輸入消費級的聊天機械人的律師,可能在主觀上意圖保持完全的保密性。然而,客觀來看,該資料是根據該商業供應商的標準條款被傳輸至該供應商。用戶以明示或行為方式接受的這些條款,是證明該資料提供所依據基礎的重要證據。因此,這些條款對於上述兩個問題——保密性是否喪失,以及任何放棄是有限的還是全面的——可能具有決定性作用。

當資料進入法律諮詢過程時

CITIC Pacific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Commissioner of Police (No 2)[5]一案對預先存在的文件與作為獲取法律諮詢過程的一部分而產生的資料作出了區分。在日常事務中產生的文件,並不會因為後來被發送給律師而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但為獲取法律意見這一主導目的而經處理並以文件形式呈現的資訊,則可能構成受保護的法律諮詢過程的一部分。

這一區分與AI輔助工作相關。由律師或受監督的法律團隊在經批准的企業系統上執行的工作,例如整理文件、編製事件時序表或為出庭大律師歸納事實材料,可能構成該過程的一部分。當同一資料在允許保存、模型訓練、人工審閱、第三方路由或海外處理的條款下進入未經批准的工具時,問題就不再是輸出內容是否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而是法律專業保密權所依賴的保密性是否在輸入時便已喪失。

有限放棄法律專業保密權的標準

一項披露是構成對法律專業保密權的全面放棄,還是僅限於有限範圍內放棄,取決於接收方、目的及整體情況。香港承認此有限放棄。在CITIC Pacific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一案中,上訴法庭裁定,為特定監管調查而向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提供的法律專業保密權材料,僅為此目的而披露,對其他任何人而言,法律專業保密權仍獲保存[6]。該案的判斷取決於個案事實。該披露是向證監會作出的,目的是供其調查之用,法庭在判斷放棄是否有限時,綜合考慮了周圍情況。這些因素為考量向消費級AI工具的披露提供了一個有用的視角。

與消費級AI的對比顯而易見。根據適用的條款,相關接收方可能不限於可見的平台營運商,還可能包括關聯公司、承包商、審閱人員、分處理方或底層模型供應商。目的也可能超出客戶的法律事務,延伸至服務改良、安全審閱、模型訓練或其他供應商自身目的。若條款中保留了保存、審閱或繼續處理的權利,則可能更難將該披露定性為CITIC Pacific案意義上的有限放棄。律師也無法輕易援引關於無意披露的原則。在按標準條款提供的工具中輸入提示詞,屬故意行為,即使未曾閱讀這些條款。該披露是否構成對法律專業保密權的放棄,以及任何放棄的範圍,將參照整體情況(包括管理該工具的條款)進行評估。

供應商屬輔助工具抑或第三方

並非每一次向第三方的披露都會破壞保密性。法律專業保密權材料通常會經由翻譯員、文件處理員及其他僅作為律師工作工具的代理人傳遞。然而,AI供應商是否屬該類別,不能透過類比來回答,而應由合約及實際部署方式來決定。在經協商的條款下進行的企業級調配或API安排,若附有保密承諾、禁用訓練且無人工審閱,則可能更接近普通的服務供應商安排。而保留對輸入內容進行保存、訓練或審閱權利的消費級條款,則指向相反方向。

英格蘭及威爾士高等法庭衡平法庭庭長Colin Birss爵士在2026年關於AI時代法律專業保密權的主旨演講中也作出了同樣的區分。他指出,AI並未改變法律專業保密權問題的法律檢驗標準,且安全系統可能與公開或第三方系統有所不同。[7]儘管該演講不具有約束性先例效力,但它具有參考價值,因為它反映了一種司法觀點,即分界線在於工具運作所依據的安排,而非技術本身。

律師應在消費級AI條款中核查的內容

  • 訓練權利。如果提示詞、上載內容或輸出結果可能被用於改良或訓練模型,則將更難主張客戶資料仍處於保密且受控的法律諮詢過程之內。
  • 資料保存期限。律師行應了解刪除是否為即時操作,聊天記錄、安全日誌或備份中是否設有保存期,以及被保存的資料是否仍然可被存取。
  • 人工審閱。如果條款允許供應商員工、承包商或審閱人員查看提示詞,這可能對任何主張的保密期望產生重要影響。
  • 第三方路由。封裝平台和多模型工具可能將提示詞傳遞至外部模型供應商、基礎設施供應商或聊天機械人開發者。
  • 帳戶類型。消費級、商業級、企業級及API安排在資料使用承諾方面可能有重大差異。
  • 資料儲存位置。託管或營運於香港境外的AI工具,會引發關於提示詞、文件和聊天記錄在何處儲存、處理或被存取的額外問題。

截至2026年6月26日,各大平台採取了不同的做法。以下摘要僅供參考。條款會頻繁變動,宜每次查閱最新版本。

消費級AI工具、關鍵資料使用風險

OpenAI – ChatGPT:除非用戶主動選擇退出,輸入內容可能被用於改良模型。[8] 處於「臨時聊天」模式的對話不會出現在歷史記錄中或創建記憶,也不會被用於訓練模型。

Anthropic – Claude:如果用戶允許將聊天或程式編寫工作階段用於改進Claude,Anthropic表示此類資料可能會被保存長達五年。[9]

Google – Gemini:Gemini明確警告用戶不要輸入機密資訊。經審閱人員審閱的聊天記錄可能會被保存長達三年,即使在被刪除後也是如此。[10]

Poe 和其他封裝平台:Poe說明其聊天機械人由使用大型語言模型的第三方公司提供支援。[11]封裝平台可能涉及向第三方模型供應商和開發者傳輸額外資料,包括聊天內容及上載的照片或文件。

DeepSeek:DeepSeek的私隱政策表明,用戶輸入、提示詞、上載的文件、意見回饋及聊天記錄可能被收集,且個人資料可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被處理和儲存。[12]

xAI – Grok:xAI的消費級條款規定,已登入用戶可以選擇是否將用戶內容用於產品開發或模型訓練,且已刪除的用戶內容可能需要最多30天才能進入刪除佇列。[13]

正是由於這些差異,通用的「獲批准AI用途」政策並不足夠。律師應識別具體的工具、帳戶類型、設定和允許的使用場境。

管治與委聘關係

監管方向與這種以條款為導向的方法一致。香港律師會2025年的通告[14]及私隱專員關於生成式AI的指引清單[15]均將提示詞和輸出內容視為一經輸入便可能脫離律師行控制的材料,並指引律師行制定內部政策、進行風險評估和實施資料安全控制。然而,這些措施僅涵蓋委聘關係中律師行一方的使用。委聘書應同時涵蓋雙方對AI的使用,因為如果客戶獨自將同一資料輸入不受控制的系統中,律師行的控制措施可能被削弱。

提示詞去向何處

當香港首宗案件出現時,決定性問題可能不僅關乎輸出內容,更關乎輸入內容,即保密性是否在資料輸入系統時便已喪失。該問題可能需要參照管理該工具的條款來回答。這些條款決定了提示詞的去向——它是否被保存、用於訓練、被審閱或被送至別處。CITIC Pacific一系列判例似乎指向在經協商條款下運作的受控環境與在標準條款下運作的消費級工具,可能產生不同的結果。

風險與其說在於技術本身,不如說在於將資料未經管理地將資料披露予並非為維護保密性而設計的系統,而法律意見正正依賴這種保密性。當這種風險成為現實時,起決定性作用的文件可能並非提示詞本身,而是發送該提示詞時所依據的使用條款。

本文觀點為作者個人見解,本文僅為一般性資訊,不構成法律意見。

[1] UK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AI hallucinations; supervision; Hamid) [2026] UKUT 81 (IAC) at [21], [60]. 該判決合併審理了兩宗案件,第二宗為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Muni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審裁處在討論第一宗案件時,就保密性和法律專業保密權發表了意見。在該案中,一名顧問曾將客戶通訊和內政部的決定函上載至ChatGPT。審裁處還在第[21]段指出,不會將資訊置於公開領域的閉源工具,可用於摘要等任務而無此等風險。

[2]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三十五條,該條規定,香港居民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向法庭提起訴訟、選擇律師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在法庭上為其代理和獲得司法補救。

[3] CITIC Pacific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Commissioner of Police (No 2) [2016] 1 HKC 157; [2015] 4 HKLRD 20 at [31], [36]–[38];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Florence Tsang Chiu Wing (2014) 17 HKCFAR 739 at [27]–[29]。

[4] CITIC Pacific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2] 4 HKC 1 at [52], [56]。

[5] CITIC Pacific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Commissioner of Police (No 2) [2015] 4 HKLRD 20; [2016] 1 HKC 157 at [42]–[45] and [52]–[54]。

[6] CITIC Pacific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2] 4 HKC 1; [2012] 2 HKLRD 701 at [5], [7], [17], [54], [56], [73]–[76]。上訴法庭認可香港法律中的部分放棄法律專業保密權原則,並裁定為特定調查而向證監會披露法律專業保密權文件,並不必然構成對所有其他人士一併放棄法律專業保密權。

[7] 高等法庭衡平法庭庭長Colin Birss爵士,「AI時代的法律專業保密權」,向倫敦金融城律師協會發表的主旨演講,2026年4月22日。見 https://www.judiciary.uk/speech-by-the-chancellor-of-the-high-court-legal-professional-privilege-in-the-age-of-ai/

[8] OpenAI表示,用戶可透過其私隱門戶點擊「不要基於我的內容進行訓練」來選擇退出預設訓練。見 https://openai.com/policies/how-your-data-is-used-to-improve-model-performance/

[9] Anthropic表示,用戶可以選擇是否將聊天或程式編寫工作階段用於改進Claude;若用戶允許此類使用,資料可被保存長達五年;否則,維持現有的30天保存期。見 https://www.anthropic.com/news/updates-to-our-consumer-terms

[10] Google的Gemini應用私隱中心警告用戶,不要輸入他們不願讓審閱員看到或不願讓Google用於改進服務的機密資訊,並指出部分資料可能被保存長達三年。見 https://support.google.com/gemini/answer/13594961?hl=en

[11] Poe說明其聊天機械人由使用大型語言模型的第三方公司提供支援。見 https://help.poe.com/hc/en-us/articles/19944206309524-Poe-FAQs

[12] DeepSeek的私隱政策稱,其可能收集提示詞、上載的文件、照片、意見回饋及聊天記錄,且個人資料可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被處理和儲存。見 https://cdn.deepseek.com/policies/en-US/deepseek-privacy-policy.html

[13] xAI的消費條款進一步表明,用戶可在不登入的情況下使用服務,在此情況下且在允許的範圍內,用戶授予xAI為產品開發和模型訓練目的而使用向服務提供的或從服務獲取的任何資料的完全權利。見 https://x.ai/legal/terms-of-service

[14] 香港律師會,通告25-824(2025年12月),隨附專業彌償計劃風險管理公報第15號《法律實務中的生成式AI——風險與提示》。見 https://www.hklawsoc.org.hk/-/media/HKLS/pub_e/circular/2025/25-824a1.pdf

[15]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僱員使用生成式AI的指引清單》,2025年3月。該清單旨在協助機構制定內部政策或指引,規範僱員在工作中使用生成式AI,同時遵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見 https://www.pcpd.org.hk/english/resources_centre/publications/files/guidelines_ai_employees.pdf

本文由本行見習律師許譯之撰寫,原於香港律師會官方期刊《香港律師》2026年6月號刊登。

爭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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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026
作者
何翹楚
騷擾侵權內外:敵對行為訴因縱覽

令人遺憾的是,隨著科技與社交媒體迅速發展,敵對行為在香港及其他地方日益常見。騷擾或不符意願的行為常被用作實現各種目的的手段,例如前配偶試圖挽救關係、債權人企圖追收債務,以及競爭對手試圖將對方逐出市場。此類敵對行為亦以不同形式出現,例如向受害者打騷擾電話、散播關於受害者的不實言論,以及不請自來地登門造訪受害者的住所。

當此類敵對行為越過僅屬煩擾的界線,而變成可依據法律起訴時,受害人可向法庭尋求濟助。香港現行處理敵對行為的法律框架,是由普通法及成文法衍生的多項訴訟因由拼湊而成。

本文旨在簡介與敵對行為相關的若干常見訴訟因由。部分訴訟因由與刑事罪行密切相關。刑事罪行幾乎完全由政府提出檢控,因此不屬本文討論的範圍。

1. 騷擾侵權:重複且不合理的壓迫行為

騷擾侵權最近獲終審法院在 Sir Elly Kadoorie & Sons Limited v Samantha Jane Bradley [2026] HKCFA 2 一案中確認。

如有人持續以不符意願的行為、來電或發訊息針對你,該人可能正作出民事騷擾侵權行為。你必須確立以下要素,方能在騷擾侵權申索中勝訴:

  1. 一系列充分重複、不合理且壓迫的行為,該行為對你造成擔憂、驚恐、情緒困擾或煩擾,而騷擾者在合理情況下理應知道會造成此等情緒損害。
  2. 被投訴的行為在客觀上必須構成騷擾(按該詞的通常涵義)。
  3. 騷擾者意圖藉其騷擾行為對你造成傷害或損害,或罔顧你是否會因騷擾行為而遭受傷害或損害。
  4. 你必須是因騷擾行為而遭受精神困擾。

如騷擾侵權成立,濟助可包括:

  1. 就所造成損失或損害的補償,包括就騷擾所造成的情感傷害及金錢損失的補償;及
  2. 在適當情況下,發出禁制騷擾行為的強制令。

公司不能提出騷擾侵權申索,因為申索必須證明申索人遭受精神困擾。然而,針對公司的騷擾往往透過對其僱員施加令人不快的行為來實行,例如向其僱員濫發電郵。在此情況下,公司仍可申請強制令,以禁止針對其在職僱員的騷擾。此權力的理據在於僱主對僱員負有提供安全工作環境的責任。

2. 以非法手段造成損失:藉非法手段干預第三方行為,損害他人經濟利益

儘管Sir Elly Kadoorie & Sons Limited一案裁定公司不能提出騷擾侵權申索,但終審法院認為該案中的公司或可提出「以非法手段造成損失」的侵權申索。

「以非法手段造成損失」的侵權行為,涵蓋的情況是:被告人並非直接對你採取行動,而是使用非法手段干預第三方的行為,從而導致你遭受經濟損失。

其必要元素如下:

  1. 被告人必須透過非法手段干預第三方行為,而你在該第三方的行為中擁有經濟利益。
  2. 被告人必須意圖藉使用該等非法手段對你造成損失。
  3. 被告人的行為必須實際上對你造成損失或損害。

第二項元素中「非法手段」的含義,已在具標誌性意義的案例OBG Ltd and Another v Allan and Others [2008] 1 AC 1 中予以考慮。該案中多數意見認為,所使用的非法手段必須是該第三方若因此遭受任何損失時,可獨立向被告人提起訴訟的行為(例如欺詐或威脅)。此詮釋在香港法院中一貫獲得採納。例如,在 Sir Elly Kadoorie & Sons Limited 一案中,被告人向申索人的僱員發送大量電郵,對申索人作出虛假指控,從而騷擾該等僱員。針對申索人僱員的騷擾行為,賦予了該等僱員就因此所遭受的任何損失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的獨立權利。

在以非法手段造成損失的申索中,勝訴後的主要濟助是就被告人的非法干預所導致的損失或損害獲得補償。在合適的案件中,法庭可頒發強制令,禁止被告人日後干預該第三方。

3. 私人滋擾:針對住所的敵對行為

有時,敵對行為會針對受害人的住所。最為人熟知的例子,或許是在債務人住所門口潑灑紅漆,作為追討債項的一種手段。

私人滋擾申索是一項基於你享有自有土地權利的訴因。若要以此提出訴訟,你必須在該土地上擁有法律權益,例如作為業主或租約上列明的承租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這涉及針對受害人住所不符意願的行為。

就敵對行為而言,當被告人作出干擾或妨礙你行使或享有土地所有權或佔用權的行為時,你便可提出私人滋擾申索。該干擾必須並非瑣碎小事,而須是依據合理人士的標準作判斷,對舒適或便利的實質干擾。雖然這本質上屬視事實而定的問題,但諸如持續向住所潑漆、具侵略性的到訪及敲打家門等行為,至少可爭辯屬於可訴諸法律的例子。

傳統上,要確立私人滋擾申索,被告人必須是原告人的鄰居,即被告人應為相鄰土地的業主/佔用人。具標誌性意義的案例 Hunter & Ors v Canary Wharf Ltd [1997] AC 655 指出:「[私人]滋擾是一項保障財產權利的侵權行為。它關乎物業業主或佔用人在其自身土地界限內的活動,而該等活動可能損害其他土地業主或佔用人的利益。」香港有案例遵循此觀點。例如,在 MA (HK) Ltd & Anor v Yeung Yuk Sing (楊育城) & Ors [2017] HKCU 2762 一案中,由於被告人並非相鄰土地的業主/佔用人,私人滋擾申索被駁回。然而,亦有案例,如 Shen Xing (沈星) v Li Jun (李軍) [2014] HKCU 930,在沒有此類鄰舍關係的情況下,私人滋擾申索仍然勝訴。出現不同結果,可能部分原因在於不同案件中干擾的程度、範圍及合理性各異,但這突顯了此訴訟因由對於陌生人的干擾,其適用範圍可能有限,因此可能亦需依賴其他訴訟因由(例如騷擾侵權)。

私人滋擾的常見補救措施是就滋擾所導致的損失(例如物業價值下跌)獲得補償。在合適的案件中,法庭亦會頒發強制令,禁止相關行為。

4. 侵權恐嚇:透過威脅進行脅迫

敵對行為可以採取以非法威脅迫使受害人作出其本不會作出的事情的形式。侵權恐嚇的核心課題,在於脅迫你違背意願行事,對你造成精神損害或金錢損失。

如你擬依賴侵權恐嚇提出訴訟,你必須確立以下各項:

  1. 被告人威脅使用非法手段(而被告人並無合法權利採取此類手段),且該威脅屬足夠地嚴重及有效,足以對你施加壓力,促使你以特定方式行事(或不行事)。
  2. 被告人必須意圖透過該威脅對你造成損害。
  3. 該非法威脅必須已導致損害,而損害可表現為精神困擾、情感傷害或金錢損失。然而,事實上順從被告人的威脅並非侵權恐嚇成立的前提。威脅本身所造成的精神困擾已屬足夠。

如英國上議院在具標誌性案例 Rookes v Barnard [1964] AC 1129 中所確認,就第一項元素而言,威脅違反合約足以構成「非法手段」。威脅使用「非法手段」的其他例子包括威脅作出侵權行為、刑事罪行或違反信託。

在侵權恐嚇申索成立後,通常會就精神困擾及金錢損失判給賠償。法庭亦可頒發強制令,禁止被告人繼續進行被投訴的威脅行為。如你被脅迫訂立合約,你將有權撤銷該合約,並恢復至訂立合約前的財務狀況。

5. 根據特定成文法條文就敵對行為提供的濟助

除侵權行為外,成文法亦可在特定情況下,為敵對行為的受害人提供訴訟因由。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香港法例第486章)在涉及濫用個人資料的某些案件中可能有所幫助。根據該條例第66條,如因「資料使用者」違反該條例下的規定(而該違反規定的行為與其個人資料至少部分相關),導致個人受到情感傷害或金錢損失,該個人可向該「資料使用者」就財務或心理損害尋求賠償。「資料使用者」一詞在該條例第2條中定義為「獨自或聯同其他人或與其他人共同控制該等資料的收集、持有、處理或使用的人」。由於賠償僅可就「資料使用者」本身的不當行為向該「資料使用者」尋求,其對騷擾案件的適用性有限。

此外,《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香港法例第189章)第3、3A及3B條規定,可就特定家庭或同居關係中的騷擾行為受害人,發出強制令以作保障。

6. 結語

倘若你不幸成為敵對行為的受害人,記錄存證是你最重要的武器。無論你依賴何種訴因,亦不論你是尋求賠償、強制令濟助,或兩者兼得,你都必須證明你所聲稱不符意願的行為確實發生。最理想的做法是就有關不符意願的行為保存書面記錄。如涉及騷擾來電,可向你的電訊服務供應商索取相關的電話通話記錄。如涉及對你住所的實際干擾,可考慮在門口安裝閉路電視,並向管理處作出報告,以便他們記錄相關事件。

上述訴訟因由並非詳盡無遺。在適當的敵對行為案件中,亦可依賴其他訴因。儘管如此,各訴訟因由往往彼此重疊,基於多項訴因提出申索亦屬常見。就敵對行為提出申索時,由於可援引的訴因範圍廣泛,建議尋求法律意見。

本文由本行合夥人何翹楚律師及見習律師鄒尚言先生共同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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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事務
|
08/2026
作者
梁秉釗
梁子聰
內地離岸資產新政:信託個人所得稅、保單收益徵稅報導

有關離岸信託資產的個人所得稅新規定

近年來,設立離岸信託已逐漸成為內地居民個人進行財富管理與資產配置的新趨勢。透過這種方式,高淨值人士不僅能有效實現風險隔離、資產保護與稅務規劃,還能為家族成員的長期保障及傳承提供更靈活、更具隱私性的專業安排。然而,鑑於財政部稅務總局於2026年7月24日發佈《關於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有關事項的公告》(「該公告」),個人將財產裝入離岸信託以及通過離岸信託取得收益屬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所得,因此需要按照該公告規定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1) 該公告的對象

離岸信託

離岸信託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設立的信託或具有信託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包括不以信託名義設立,實質上具有類似信託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但是,某些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基金公司等發行的金融產品則不包括在內。

居民個人

取得外國國籍、境外長期或永久居留權,但主要經濟利益來源於中國境內的個人,亦可能判定為有住所居民個人。以下規則適用於居民個人:

(a) 居民個人將財產裝入離岸信託,需要以財產裝入時市場價值扣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b) 居民個人裝入財產的離岸信託等在存續期間產生的收益,無論是否實際分配,均需要以該居民個人為納稅人,按照「財產轉讓所得」或「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年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及

(c) 居民個人亦需要就從非居民個人裝入財產的離岸信託取得的分配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非居民個人

非居民個人將財產裝入離岸信託,將被視同個人轉讓財產,就其取得來源於境內的財產轉讓所得,以財產市場價值扣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但是,如果居民個人和非居民個人將財產裝入同一離岸信託,則視為全部由居民個人將財產裝入離岸信託,而不用理會其是否來源於境內。

(2) 追繳年限

該公告自發佈之日(即2026年7月24日起)實施。然而,該公告亦明確表明將財產裝入離岸信託及離岸信託存續期間產生的收益存在追繳年限。

對於將財產裝入離岸信託,自2026年1月1日起,居民個人需要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而且,居民個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間,將財產裝入離岸信託產生的應繳未繳個人所得稅,以及非居民個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6年7月24日期間將財產裝入離岸信託產生的應繳未繳個人所得稅,亦應在2026年7月24日起計90日內申報繳納。但是,要注意的是該公告明確地表明如應繳未繳個人所得稅金額較大,稅務機關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規定延長追繳年限。

對於離岸信託存續期間產生的收益,自2026年1月1日起,居民個人需要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於2026年1月1日前,有關居民個人離岸信託的收益,不區分所得項目,居民個人亦需要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在2026年7月24日起計90日內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而居民個人亦需要就從非居民個人裝入財產的離岸信託於存續期間分配給居民個人的所得,在2026年7月24日起計90日內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在上述90日申報補繳窗口期完成申報補繳可免加收滯納金。如任何人未在限期內繳納個人所得稅,稅務機關將會加收滯納金,有關滯納金的年化利率高達約18.25%。

(3) 該公告之影響

即時申報繳納及追繳年限

由該公告自發佈之日即時實施,並規定需要在90日的申報補繳窗口期內就追繳年限內的應繳未繳個人所得稅申報繳納。對於在2023年1月1日或之後將財產裝入的離岸信託,以及對於2026年1月1日前產生收益的離岸信託,有關個人及管理團隊需要即時把離岸信託財產及收益疏理清楚,以便及時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避免稅務機關追繳、加收滯納金、或實施罰款。如應繳未繳個人所得稅金額較大,稅務機關亦可能延長追繳年限。

分期繳稅

稅務機關可容許申請分期繳稅。由於新規附有追繳年限,有關應繳未繳個人所得稅金額可能較大。對按照稅法規定申報後繳稅存在困難的,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可以在5年內分期均勻繳納稅款。

將設立的新離岸信託

總括而言,隨著內地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新規的正式落地,任何新設立的離岸信託架構都必須將個人所得稅納入核心考量。無論是將資產裝入信託時產生的財產轉讓所得,或是信託存續期間產生的各項收益,稅務合規性與相應的稅負成本已成為決定跨境財富管理架構可行性的關鍵要素。

關於對離岸保單收益新徵稅的報導

對於尋求全球資產多元化配置及財務保障的中國內地居民而言,香港一直是主要的離岸財富管理門戶,提供包括保險在內的各類財富管理產品。然而,據財新及其他媒體報道,中國內地稅務部門已開始對離岸保險(包括香港保險)產生的收益徵收個人所得稅。

據報道,北京和杭州的稅務部門已開始對香港保險產品的收益-包括股息派發及預繳保費產生的利息-以20%的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由於「共同申報準則」(CRS)的實施及相關所有權資訊的共享,稅務部門得以進行此類徵稅工作。此類稅收措施可能對已購買離岸保險的內地居民以及高度依賴內地居民客戶的保險公司產生不利影響,因為相關收益將明確面臨20%的徵稅,從而削弱了此類離岸保險產品的收益優勢。

儘管這項新稅措施帶來的影響不如市場所擔心的全面禁止購買離岸保險一樣嚴重,但結合近期針對離岸信託資產的稅收規定,針對離岸保險收益徵稅的舉措之報導表明,中國內地政府正不斷加強對離岸資本及投資的監管,稅收對投資收益的影響也日益顯著。因此,財富管理各方需要密切關注政府未來可能採取的其他行動,並在採取任何財富管理與投資行動之前考慮此類措施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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