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馮鄺岑律師行領導傳承
梁秉釗律師升任管理合夥人

立足香港四十五年 法律專業 信守如一

全面香港法律服務 引導客戶領航致遠

薛馮鄺岑律師行獲頒年度大灣區律師行(香港)

《亞洲法律雜誌》

以客為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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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專業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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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團隊

最新動態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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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026
團隊
薛馮鄺岑律師行與玄星鏈有限公司 (Chainova Technology Limited) 建立戰略聯盟的合作備忘錄

薛馮鄺岑律師行欣然宣佈,與玄星鏈有限公司 (Chainova Technology Limited) (「Chainova」)建立戰略聯盟。Chainova是一個在Web 3.0與區塊鏈技術、現實世界資產(「RWA」)代幣化、證券型代幣發行(「STO」)及相關技術領域擁有深厚專長和經驗的平台。

上述戰略聯盟的合作備忘錄簽署儀式已於2026年3月20日舉行。

該戰略聯盟將整合薛馮鄺岑律師行與Chainova各自的優勢和專長,為客戶在Web 3.0、區塊鏈、穩定幣、數字身份、RWA、STO以及數字欺詐中的追蹤與凍結等領域尋求指導與執行時,提供全面的解決方案。

本行長期以來積極開拓科技相關的市場變革。時至今日,本行致力於透過建構許可制度、託管安排、資訊揭露、數據保護及爭議解決途徑,將客戶的寶貴創新轉化為可執行的權利。

法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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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026
團隊
方詩韻
方詩韻律師於香港房地產協會活動發表演講

本行高級律師方詩韻近日出席由香港房地產協會 (HKRPF) 舉辦的研討會暨晚宴,並擔任演講嘉賓。

香港房地產協會為公司及個人會員提供廣泛服務,會員涵蓋物業發展商、建築公司,以及測量師、工程師、建築師、估值師、律師、物業管理人員、銀行家、會計師等相關領域的資深從業員,為房地產行業提供專業服務。

在是次活動中,方詩韻律師分享了一宗涉及高等法院逆權侵佔的案例,該案的大律師胡德理亦是當晚的聯合演講嘉賓。

本行認同香港房地產協會致力支持香港經濟發展,並協助會員在內地及兩岸拓展業務的宗旨。

 

相片(左至右):

胡偉民博士SBS, BBS, 香港房地產協會永遠榮譽會長

陳偉能先生BBS, MH, JP, 香港房地產協會永遠榮譽會長

郭海生先生MH, 香港房地產協會會長

方詩韻律師

胡德理大律師

宋樹鴻先生,香港房地產協會專業事務委員會主席

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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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026
團隊
黃楚盈
國際婦女節快樂!

本行合伙人黃楚盈律師日前獲邀出席由廣州律協舉辦的「巾幗芳華,律見成長」三八婦女節慶祝活動,並擔任分享嘉賓。活動中,黃律師分享了女律師如何在專業路上發揮獨特優勢,以細膩與同理心發展法律專業——這是一段關於專業、成長與擔當的故事。

薛馮鄺岑律師行一直致力支持女律師的全面發展,推動專業與家庭和諧並行。我們向所有女性致敬——願妳們繼續綻放光彩,事業更上一層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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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洞見
爭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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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026
作者
梁秉釗
許泳琳
律師每小時費率(適用於訴訟雙方之間訟費評定)修訂 自2026年4月1日起生效

律師每小時費率之修訂

香港律師會剛公佈,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已批准新一套適用於訴訟雙方之間訟費評定的律師每小時費率(「律師每小時費率」)。新費率將於2026年4月1日起生效,適用於該日期或之後所進行的一切訴訟工作。這是自現行費率於2018年1月1日實施以來的首次調整。至於2026年4月1日之前進行的法律工作,則繼續採用現行費率。

現將新律師每小時費率與現行費率並列成表,以方便查閱。

是次修訂為第二次四年一度檢討,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常務委員會進行。檢討以綜合消費物價指數變動為起點,並考慮了社會接受程度及負擔能力、尋求司法公正的渠道、對不同規模律師行的影響、對法律援助的影響,以及當前經濟狀況等因素。費率調整幅度介乎6.9%至8.00%,屬溫和上調,與累計通脹率相符。

影響

隨著律師每小時費率上調,全面抗辯訴訟所涉的潛在訟費風險亦相應增加。有關最新的費率,訴訟當事人應獲告知其可能面臨的訟費風險及可追討的訟費,使當事人能在知情的情況下,決定繼續訴訟還是和解。

訴訟當事人應注意,律師與委託人之間的每小時費率,與訴訟雙方之間的訟費評定費率,兩者有所不同。訴訟雙方之間的訟費評定,旨在確保勝訴方能就訴訟所必需且合理的訟費獲得補償,而非補償其實際產生的全部訟費,從而使訴訟費保持合理且合乎比例。即使採用更新後的律師每小時費率,勝訴方實際產生的訟費仍不太可能從對方當事人處全數獲得補償。此外,訴訟當事人應留意,與自2018年以來的做法一致,律師每小時費率僅屬指引性質——訟費評定官不受其約束,並保留在個別案件中酌情上調或下調費率的廣泛權力。

作為法律從業者,本行將協助訴訟客戶評估成本與案件標的的相稱性,並探索調解等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相較於全面訴訟,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可能更具商業合理性。為幫助當事人在可負擔的收費架構下尋求公義,本行可考慮提供分階段收費預算,並根據案件的複雜程度和經濟價值,就複雜或策略性工作按性質、戰略價值及所需投入時間,靈活調配不同資歷的律師,以供客戶選擇。

免責聲明: 本材料僅供⼀般參考,並不構成薛馮鄺岑律師行與任何⽤戶或瀏覽者之間的法律或其他專業建議,也不構成任何律師與客戶的關係。對於依賴本材料中的資訊⽽產⽣的任何責任,概不承責。

私人財富、信託及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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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026
作者
虞淑怡
疫情下的最後遺願:為不合規的遺囑申請遺產承辦案例研究

疫情下的最後遺願:為不合規的遺囑申請遺產承辦案例研究

背景

痛失摯愛,固然悲傷;然而,在經歷情緒的療癒過程後,我們可透過申請遺產承辦書,來處理逝者的資產與負債。

就遺囑認證申請而言,若立遺囑人在生前精神健全並具備立遺囑能力,且已正式簽立一份由律師行律師按照《遺囑條例》(「《遺囑條例》」)第5(1)條嚴格準備及見證的遺囑,此類申請通常最為直接。儘管如此,遺產承辦處的現行慣例仍會花費時間仔細審閱每項申請。

然而,即使立遺囑人留有遺囑,若存在某些特定情況,遺囑認證的申請仍可能變得複雜,並需花費額外時間處理遺產承辦處的審核及要求。以下是本行處理的一個具有特殊性的案例,值得參考。

規則:遺囑應如何合法簽立?

只要符合《遺囑條例》第5(1)條的規定,法律對立遺囑人簽署遺囑的地點並無嚴苛要求。換言之,立遺囑人不一定要在律師行辦公室內簽立遺囑。實際上,對於病情危殆、欲簽立最後遺囑的立遺囑人,大多數律師行的律師(視乎情況,或會連同註冊精神科醫生)會前往立遺囑人入住的醫院,在病榻前見證其簽立遺囑。

《遺囑條例》第5(1)條規定如下:——

(1)  除第6條另有規定外,遺囑須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無效—— (由2024年第21號第78條修訂)

     (a)        以書面訂立,並由立遺囑人簽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並依其指示簽署;

     (b)        看來立遺囑人是欲以其簽署而令該遺囑生效的;

     (c)        立遺囑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時在場的見證人面前作出該簽署或承認該簽署;及

     (d)        每名見證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但不必在其他見證人面前) ——

      (i)        作見證並簽署該遺囑;或

     (ii)        承認其所作的簽署,

但無須符合任何見證的格式。

案例研究:疫情期間住院立遺囑人簽署遺囑

然而,在新冠疫情爆發期間,醫院管理局對公立醫院實施了嚴格的探訪限制,以應對疫情。因此,即使是親屬亦難以到醫院探視摯親,更遑論讓律師或精神科醫生到場為簽立遺囑作準備;而公立醫院的護士及醫生普遍因顧慮可能由此衍生的責任,不願擔任見證人並在遺囑上簽署。

在別無選擇的情況下,該名相關病人只能在醫院內獨自簽立遺囑,亦即沒有兩名見證人在場,這顯然不符合《遺囑條例》第5(1)條的規定。

該名病人其後離世。其家屬及律師面對的挑戰是:如何維護這份不符規定的自製遺囑,並盡最大努力證明當中所載的遺願。本行選擇了迎難而上。

不合規遺囑的遺囑認證申請替代途徑

在提交此類遺囑的遺囑認證申請時,遺產承辦處會格外審慎、嚴加查核。具體而言,遺產承辦處會詢問申請人/遺囑執行人是否擬援引《遺囑條例》第5(2)條的規定。該條文訂明:「任何看來是體現立遺囑人遺願的文件,即使未有按照第(1)款所述規定訂立,但只要有人提出申請,而法庭在無合理疑問的情況下信納該文件是體現立遺囑人的遺願的,則該文件須當作已妥為簽立。」(粗體及下劃線以示強調,為作者後加)

簡而言之,申請人/遺囑執行人須透過誓章/非宗教誓詞,向法庭證明並使其信納,該份由立遺囑人獨自簽署的遺囑,確切體現了其遺願,且達至無合理疑點的程度。證明立遺囑人的「遺願」得以體現,相當取決於具體事實情況,每宗案件可能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在非訴訟性遺囑認證申請中,誓章/非宗教誓詞須採用訂明表格,而與該誓章/非宗教誓詞一併展出的任何文件,若正本已提交予遺產承辦處,則無需作為證物附上(《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65條)。然而,申請人/遺囑執行人用以證明立遺囑人遺願的誓章/非宗教誓詞,並無任何訂明表格,且須說明導致簽立該份遺囑的事實詳情,所有與簽立該份遺囑相關的文件均須作為證物附上,以解釋該份遺囑確實體現了立遺囑人的「遺願」,以及立遺囑人為何未能按照《遺囑條例》第5(1)條妥為簽立該份遺囑的原因。

在本行處理的此案中,本行代表申請人準備了一份非宗教誓詞,並附上相關證物,以證明涉案遺囑由本行擬備,且在關鍵時刻體現了立遺囑人的遺願,尤其是考慮到疫情期間的特殊情況,立遺囑人無法按照《遺囑條例》第5(1)條簽立涉案遺囑。

然而,由於遺產承辦處對於任何依據《遺囑條例》第5(2)條提出的遺囑認證申請均持審慎態度,在上述非宗教誓詞中,申請人亦須說明若立遺囑人並無立下遺囑而去世,哪些人士將有權分享遺產,同時亦須提交該等人士就該項依據《遺囑條例》第5(2)條提出的單方面申請所作的同意書。

值得慶幸的是,遺產承辦處最終信納了本行準備的非宗教誓詞及相關同意書,並批准了申請人/遺囑執行人依據《遺囑條例》第5(2)條提出的申請,將該遺囑的遺囑認證書授予申請人/遺囑執行人。此時距離立遺囑人離世已過去近一年半,其遺願終得實現。

結論

總括而言,申請遺囑認證書按理應是簡單直接的。然而,基於某些不可控的情況,此類申請仍可能變得複雜。無論如何,若遺囑是由律師行準備,加上申請人/遺囑執行人能就某些特殊情況作出合理解釋,即使該遺囑其後未有按照《遺囑條例》第5(1)條簽立,申請人仍有足夠理據使法庭確信,該遺囑體現了立遺囑人的遺願,達至無合理疑點的程度,並可根據《遺囑條例》第5(2)條獲授予該遺囑的遺囑認證書。

重點歸納如下:

第一,預先規劃訂立遺囑總是更為理想,切勿等到住院時才處理,否則將面臨訂立無效遺囑或沒有訂立遺囑的風險。

第二,雖然訂立遺囑無需律師參與亦可準備及簽署,但強烈建議在任何可能的情況下,應聘請律師草擬遺囑或載有遺願的文件,以確保符合法律規定,從而消除自製遺囑所帶來的一切風險。

第三,家屬若發現逝者留有一份明顯不符規定的自製遺囑,不應輕易放棄,而應諮詢律師,考慮《遺囑條例》第5(2)條下的替代途徑,儘管此舉需時較長。

免責聲明: 本材料僅供⼀般參考,並不構成薛馮鄺岑律師行與任何⽤戶或瀏覽者之間的法律或其他專業建議,也不構成任何律師與客戶的關係。對於依賴本材料中的資訊⽽產⽣的任何責任,概不承責。

企業商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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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026
作者
黃永勝
香港連續性合約「417 / 468」新準則

香港連續性合約「417 / 468」新準則

1. 引言

隨著香港勞動人口在農曆新年假期後重返工作崗位,一項對香港僱傭制度的重要變更值得關注,該變更已於2026年1月18日生效。《僱傭條例》(第57章)(《僱傭條例》)採納了新的 417 / 468 連續性合約準則(417 / 468 規則,這將使更多兼職及非固定工時的僱員更易符合資格,從而獲得《僱傭條例》下的權益。

實質上,「連續性合約」仍然是享有如疾病津貼、產假、侍產假、遣散費及法定假日薪酬等主要法定權益的門檻。有所改變的是用於界定該身份的工作時數準則。

由2026年1月18日起,若僱員為同一僱主工作連續四週或以上,且其中每一週均符合訂明的工作時數準則(「合資格週」),則該合約將被視為「連續性」合約。某一週若符合以下任一條件,即屬「合資格週」:

  1. 僱員在該週工作至少 17 小時;或
  2. 僱員在該週及緊接其前的三個星期(即一個滾動四週總計期間)內,總共工作至少 68 小時,前提是僱傭關係在整個期間內持續(「第二項條件」)。

須注意,此項修訂並不具追溯力。對於2026年1月18日之前的僱傭期間,原有的規定將繼續適用。《僱傭條例》中其他合資格期限(例如,享有法定假日薪酬所需的三個月服務期,以及享有帶薪年假所需的12個月服務期)則不因是次修訂而改變。

2. 在 417 / 468 規則下,工作模式更為重要

在舊有的 418 規則下,分析方式是線性的:必須連續四個星期,每星期須工作不少於 18 小時。若任何一週的工作時數低於 18 小時,連續性即告中斷,計算週期需要重置。

更新後的準則更著重於各週工作時數的分佈,因為它著眼於一個滾動的四週時間段,倘若在滾動四週内的總工作時數達到法定門檻,單個工作時間較低的工作週不一定會中斷合約的連續性。

在僱員受僱的首三個星期內,417 / 468 規則中的「第二項條件」並不適用,因為在此期間不存在其受僱前的連續三週僱傭期,而計算「合資格週」正需要這樣一個前置僱傭期。這意味著新僱員在入職的首三週内,該僱員必須每週工作至少 17 小時,才能建立連續性合約。

舉例說明:

例一

第一週:20 小時

第二週:18 小時

第三週:17 小時

第四週:13 小時

四週總計:68 小時

屬連續性合約

在例一中,僅第四週工時少於 17 小時,但四週工時總計達到 68 小時。根據 417 / 468 規則,此四週每週均為「合資格週」,因此該僱員的合約屬連續性合約。而在舊有的 418 規則下,第四週則會中斷合約的連續性。

例二

第一週:17 小時

第二週:17 小時

第三週:17 小時

第四週:13 小時

四週總計:64 小時

不屬連續性合約

相比之下,在例二中,第四週工時少於 17 小時,且四週工時總計低於 68 小時。根據 417 / 468 規則,第四週不屬「合資格週」,因此該僱員的合約不屬連續性合約。

例三

第一週:13 小時

第二週:19 小時

第三週:17 小時

第四週:16 小時

第五週:16 小時

(第二週至第五週)四週總計:68 小時

不屬連續性合約

在例三中,第四週和第五週的工時均少於 17 小時。儘管第二週至第五週的四週工時總計達到 68 小時,但 417 / 468 規則的「第二項條件」僅能使第五週(而非該四週時間段內的每一週)成為「合資格週」。由於第一週至第四週的四週工時總計低於 68 小時,第四週不屬「合資格週」,連續性因此被中斷。

例四(新入職)

第一週:35 小時

第二週:17 小時

第三週:16 小時

第四週:16 小時

(第一週至第四週)四週總計:84 小時

不屬連續性合約

在例四中,第三週和第四週工時均少於 17 小時。雖然四週工時總計達到 68 小時,第四週因此屬「合資格週」,但417 / 468 規則的「第二項條件」並不適用於新入職的首三週。故即使首三週的總工時已達到 68 小時,第三週亦不能因滾動總計條款而被視爲「合資格週」。由於第三週不屬「合資格週」,合約的連續性不能成立。

《僱傭條例》並未禁止靈活的排班安排。僱主仍可因應實際營運需求調整工作時間。從合規及行政管理的角度而言,關鍵在於考勤和排班記錄應足夠清晰,以支持根據 417 / 468 規則準確計算工作時數,從而一致地評估合約是否屬連續性合約。

3. 法律背景

儘管 417 / 468 規則屬新增,但它是基於現有《僱傭條例》框架以及案例法中關於連續性合約和工作安排的既定原則下運作的。在新規則下,以下幾點仍然重要。

法定舉證責任

一旦符合《僱傭條例》附表1的工作時數要求,該合約即被視為《僱傭條例》下的連續性合約,並隨之產生相應的法定權益。《僱傭條例》第3(2)條明確規定,在任何關於合約是否屬「連續性合約」的爭議中,證明其非連續性的舉證責任在於僱主。因此,清晰且同步的工作時數記錄變得尤為重要,特別是在可能需要核實每週工作時數及滾動四週總計時數的情況下。

合約標籤非決定性因素

與法定框架相一致,法院對「臨時工」、「合約工」或「自僱人士」等標籤的權重給予有限考慮,而是側重於審視僱傭關係的實質內容,包括相互義務、控制權、融入程度、經濟依賴程度以及有關人士是否實際上以其個人身份經營業務等(參見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5) 和Wong Man Kwan and Others v Chun Shing Holdings Ltd (2003))。

工作間斷與固定期限安排

如果工作安排是透過一連串的固定期限合約所構成,即使工作表面上看似連續,合約之間的短暫間斷也可能導致合約的連續性中斷(參見Wong Man Sum v Wonderland Sea Food Restaurant (2007))。

綜合而言,在新 417 / 468 規則下可能出現的爭議,仍主要圍繞以下熟悉的問題:

  1. 在相關期間內,實際工作時數是否達到法定門檻?
  2. 無論工作關係被冠以何種稱謂,其本質是否屬僱傭關係?

4. 給僱主的實務要點

為在新準則下保持合規,建議僱主定期採取以下措施:

  1. 審查標準僱傭合約、員工手冊及人力資源政策,確保其中對「連續性合約」及合資格工時的引用,均已反映417 / 468 規則的新門檻。
  1. 識別兼職、臨時及非固定工時的職位,特別是那些每週平均工時約為 15 至 19 小時,或每四週總工時約為 60 至 72 小時的崗位,並注意到這些僱員可能已納入連續性合約的保障範圍內。此點對於工時波動較大的行業(如零售業、建造業及創意產業)尤其相關。
  1. 確保考勤制度及薪資記錄的維護方式可靠反映工作時數的準確計算,並減少依賴非正式或臨時性追蹤方法。
  1. 向負責編排輪班表的直屬管理人員簡報新的 417 / 468 規則,並確保他們明白班次安排應以實際營運需求為依據。

5. 結論

417 / 468 規則並未重寫關於連續性合約的法律框架,但改變了符合資格的判斷標準,並認可在滾動四週期間段內的工作模式可能出現波動。

對僱主而言,首要任務是確保營運需求、工作模式與文件記錄保持一致。對僱員而言,新的準則使得多變的排班表更易構成連續性僱傭關係。隨著案例法在新準則下逐步發展,未來的焦點可能較少集中於計算公式本身,而更多關注僱傭關係在實際運作上的體現。

本文由本行合夥人黃永勝律師及見習律師許譯之共同撰寫。

免責聲明: 本材料僅供⼀般參考,並不構成薛馮鄺岑律師行與任何⽤戶或瀏覽者之間的法律或其他專業建議,也不構成任何律師與客戶的關係。對於依賴本材料中的資訊⽽產⽣的任何責任,概不承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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