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行合夥人廖柏匡律師為資深物業經理及管理人員提供了全日培訓課程,內容聚焦多層樓宇中的滲水問題及相關糾紛的調解處理。
該培訓課程由香港司法機構與食物環境衛生署 (FEHD) 透過聯合調解專線辦事處合辦,旨在確立與推廣替代爭議解決方式在鄰里糾紛中的重要作用。
此課程亦是食物環境衛生署與屋宇署於2026年7月16日就私人樓宇滲水調查實施新程序後,首批物業管理培訓課程之一。新程序包括加快調查、擴大科技應用及加強檢控權力等內容。物業管理公司、業主及相關持份者均對新監管、法律及專業支援翹首以待。
薛馮鄺岑律師行在處理各類物業及土地糾紛方面經驗豐富,涵蓋滲水漏水、樓宇管理、租賃及物業轉讓爭議等範疇,期望能為客戶提供切實可行的協助。
本行在湯森路透 (Thomson Reuters) 頒發的2026年度《亞洲法律雜誌》香港法律大獎榜單中榮獲七項提名。
- 年度大灣區律師行(香港)
- 年度房地產律師行
- 年度私人財富律師行
- 年度勞工及僱傭法律師行
- 年度交通運輸與物流律師行
- 年度企業公民律師行
- 年度爭議解決律師(梁秉釗律師,管理合夥人)
本行衷心感謝上述提名,並將繼續恪守「以客為尊,以專業為本,以高效率為綱」的莊嚴承諾。本行同時恭賀所有獎項入圍者及法律界的友好仝人。
薛馮鄺岑律師行欣然宣佈,本行客戶在Tang Chau Ming v Tang Sze Yuen [2026] HKDC 1107一案中於區域法院取得勝訴。2026年6月22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頌平駁回原告人對本行客戶(即被告人)提出的誹謗及惡意虛假陳述申索。
該糾紛源於一個名為「元柏祖」(「元柏祖」)的中國習俗法家族安排及其位於元朗的土地的管理事宜。原告人為該元柏祖的當選司理,指稱本行客戶在一次祭祀聚會上分發的「會議概要」含有誹謗言詞。原告人認為,相關言詞意指其違反受信責任,並以不誠實方式將元柏祖土地秘密出租予其獨資經營的恆興發展公司。原告人據此要求巨額損害賠償及禁制令。
經四天審訊後,法庭評定該等言詞的自然及正常含義,並裁定其本質上具有誹謗性。雖然法庭拒絕接納「有理可據」的抗辯理由——基於原告方證人提出的證據,認定有關陳述在事實上並不正確——惟本行客戶成功確立「受約制特權」的抗辯,故原告人的誹謗申索被駁回。法庭認同該等通訊是在享有特權的情況下作出,裁定本行客戶作為該元柏祖的子孫及成員,具有正當的社會及道德利益,向其同族成員傳達其對管理問題的關注,而族内成員亦具有相應的接收利益。
關鍵在於,法庭拒絕接納原告人指稱受約制特權因本行客戶的惡意而被推翻的論點。法庭應用上訴法院確立的原則,強調被告人的粗心大意、不理智或妄下結論的傾向,並不等同於惡意。法官接納本行客戶因與原告人之間溝通中斷及關係欠佳,而真誠地相信其陳述屬實,並非出於不當的主導動機或罔顧事實真偽。因此,原告人的申索被全面駁回,並被判令支付本行客戶的部分訟費。
此裁決對本行客戶而言,在一場涉及家族及習俗土地的深切個人糾紛中,可謂完全還其清白。本案亦進一步鞏固了本行在處理極具爭議性的誹謗案件、習俗法事宜,以及涉及「受約制特權」及事實爭議的複雜糾紛方面的卓越專業能力。
本案恰好提醒各界,在香港誹謗法中,「受約制特權」抗辯提供了堅實的保護屏障。它彰顯了法律積極保障在存在共同道德、社會或法律責任的情況下的真誠通訊自由——例如在家庭、社群或習俗組織之內。只要發言者出於善意,為維護與受眾共享的合法利益而發言,並真誠相信其所言屬實,特權的保護即告存續,即使其背後的結論最終被證明是錯誤的。
本案由本行顧問譚偉才律師主理,並由黃穎琛高級律師及梁晴見習律師協助。本行藉此機會感謝陳碩樺大律師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提供全面而專業的協助。
完整判決書請見:
有關離岸信託資產的個人所得稅新規定
近年來,設立離岸信託已逐漸成為內地居民個人進行財富管理與資產配置的新趨勢。透過這種方式,高淨值人士不僅能有效實現風險隔離、資產保護與稅務規劃,還能為家族成員的長期保障及傳承提供更靈活、更具隱私性的專業安排。然而,鑑於財政部稅務總局於2026年7月24日發佈《關於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有關事項的公告》(「該公告」),個人將財產裝入離岸信託以及通過離岸信託取得收益屬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所得,因此需要按照該公告規定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1) 該公告的對象
離岸信託
離岸信託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設立的信託或具有信託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包括不以信託名義設立,實質上具有類似信託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但是,某些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基金公司等發行的金融產品則不包括在內。
居民個人
取得外國國籍、境外長期或永久居留權,但主要經濟利益來源於中國境內的個人,亦可能判定為有住所居民個人。以下規則適用於居民個人:
(a) 居民個人將財產裝入離岸信託,需要以財產裝入時市場價值扣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b) 居民個人裝入財產的離岸信託等在存續期間產生的收益,無論是否實際分配,均需要以該居民個人為納稅人,按照「財產轉讓所得」或「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年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及
(c) 居民個人亦需要就從非居民個人裝入財產的離岸信託取得的分配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非居民個人
非居民個人將財產裝入離岸信託,將被視同個人轉讓財產,就其取得來源於境內的財產轉讓所得,以財產市場價值扣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但是,如果居民個人和非居民個人將財產裝入同一離岸信託,則視為全部由居民個人將財產裝入離岸信託,而不用理會其是否來源於境內。
(2) 追繳年限
該公告自發佈之日(即2026年7月24日起)實施。然而,該公告亦明確表明將財產裝入離岸信託及離岸信託存續期間產生的收益存在追繳年限。
對於將財產裝入離岸信託,自2026年1月1日起,居民個人需要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而且,居民個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間,將財產裝入離岸信託產生的應繳未繳個人所得稅,以及非居民個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6年7月24日期間將財產裝入離岸信託產生的應繳未繳個人所得稅,亦應在2026年7月24日起計90日內申報繳納。但是,要注意的是該公告明確地表明如應繳未繳個人所得稅金額較大,稅務機關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規定延長追繳年限。
對於離岸信託存續期間產生的收益,自2026年1月1日起,居民個人需要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於2026年1月1日前,有關居民個人離岸信託的收益,不區分所得項目,居民個人亦需要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在2026年7月24日起計90日內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而居民個人亦需要就從非居民個人裝入財產的離岸信託於存續期間分配給居民個人的所得,在2026年7月24日起計90日內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在上述90日申報補繳窗口期完成申報補繳可免加收滯納金。如任何人未在限期內繳納個人所得稅,稅務機關將會加收滯納金,有關滯納金的年化利率高達約18.25%。
(3) 該公告之影響
即時申報繳納及追繳年限
由該公告自發佈之日即時實施,並規定需要在90日的申報補繳窗口期內就追繳年限內的應繳未繳個人所得稅申報繳納。對於在2023年1月1日或之後將財產裝入的離岸信託,以及對於2026年1月1日前產生收益的離岸信託,有關個人及管理團隊需要即時把離岸信託財產及收益疏理清楚,以便及時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避免稅務機關追繳、加收滯納金、或實施罰款。如應繳未繳個人所得稅金額較大,稅務機關亦可能延長追繳年限。
分期繳稅
稅務機關可容許申請分期繳稅。由於新規附有追繳年限,有關應繳未繳個人所得稅金額可能較大。對按照稅法規定申報後繳稅存在困難的,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可以在5年內分期均勻繳納稅款。
將設立的新離岸信託
總括而言,隨著內地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新規的正式落地,任何新設立的離岸信託架構都必須將個人所得稅納入核心考量。無論是將資產裝入信託時產生的財產轉讓所得,或是信託存續期間產生的各項收益,稅務合規性與相應的稅負成本已成為決定跨境財富管理架構可行性的關鍵要素。
關於對離岸保單收益新徵稅的報導
對於尋求全球資產多元化配置及財務保障的中國內地居民而言,香港一直是主要的離岸財富管理門戶,提供包括保險在內的各類財富管理產品。然而,據財新及其他媒體報道,中國內地稅務部門已開始對離岸保險(包括香港保險)產生的收益徵收個人所得稅。
據報道,北京和杭州的稅務部門已開始對香港保險產品的收益-包括股息派發及預繳保費產生的利息-以20%的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由於「共同申報準則」(CRS)的實施及相關所有權資訊的共享,稅務部門得以進行此類徵稅工作。此類稅收措施可能對已購買離岸保險的內地居民以及高度依賴內地居民客戶的保險公司產生不利影響,因為相關收益將明確面臨20%的徵稅,從而削弱了此類離岸保險產品的收益優勢。
儘管這項新稅措施帶來的影響不如市場所擔心的全面禁止購買離岸保險一樣嚴重,但結合近期針對離岸信託資產的稅收規定,針對離岸保險收益徵稅的舉措之報導表明,中國內地政府正不斷加強對離岸資本及投資的監管,稅收對投資收益的影響也日益顯著。因此,財富管理各方需要密切關注政府未來可能採取的其他行動,並在採取任何財富管理與投資行動之前考慮此類措施的影響。
免責聲明:本材料僅供一般參考,並不構成薛馮鄺岑律師行與任何用戶或瀏覽者之間的法律或其他專業建議,也不構成任何律師與客戶的關係。對於依賴本材料中的資訊而產生的任何責任,概不承責。如涉及任何內地稅務事宜,請諮詢您的跨境稅務顧問。
薛馮鄺岑律師行是一家香港特別行政區律師行,不從事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或稅務業務,亦不就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或稅務提供法律或其他意見。本材料中提及任何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律立場,僅供一般參考及比較用途,並不構成對該等司法管轄區法律或實踐的任一形式之建議、意見或陳述。
對於在香港運作的組織而言,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8條(「《稅務條例》第88條」)獲確認為免税慈善團體,往往是一個具標誌性的重要里程碑。除即時的稅務優勢外,此地位更是信譽的有力標誌,能增強捐贈者的信心,並為長遠的籌款活動及市場影響力奠定穩固基礎。然而,取得此地位絕非一項自動化的行政程序;它要求組織在規管文書結構、管治組織框架及日常運作的實際情況上,均採取縝密周詳的處理方式。
A. 把關者角色:稅務局
根據《稅務條例》第88條,稅務局(「稅務局」)是稅務豁免的主要把關者。該條例為屬公共性質的慈善團體及信託團體提供稅務寬減,但稅務局的審查屬於實質性審查。組織必須先在法律上符合慈善團體的資格,方可獲授予免稅地位。實際上,這意味著稅務局不會僅著眼於宏大的願景,而是會審視該組織是否真正純粹為慈善目的而設立及維持,並確保其運作嚴格遵循其所申明的使命。
B. 法律上對「慈善團體」的定義:公眾利益測試
在香港,「非牟利組織」並不等同於「慈善團體」。要符合法律準則,組織必須純粹為慈善用途而設立,此等目的傳統上分為四大類別:
a. 救助貧困;
b. 促進教育;
c. 推廣宗教;及
d. 可令社會得益但非屬以上任何一類的其他屬慈善性質的宗旨。
若組織依賴第四類別,則其用途必須是有益於香港社會。
核心的考驗在於該組織是否在宗旨及運作上均屬純粹慈善性質。這意味著其宗旨必須限於慈善目的,而其實際活動亦須與該等目的保持一致。即使具備值得稱許的社會目標,若組織在宗旨及運作上未能嚴格符合法律上關於純粹性及目的性的準則,仍屬不足。若組織的宗旨屬混合性、私人性、政治性或其他非慈善性質,則將無法滿足法定及普通法對獲得認可要求。
C. 公眾利益測試
與慈善地位同樣至關重要的,是「公眾利益」的要求,這可以從兩個不同的視角進行分析:公眾方面及利益方面。
在公眾方面,有關利益必須可供公眾或足夠一部分公眾享有,而受益對象須與該組織的目的相稱。若利益是提供予社會的某一部分人士,則受益的機會不得因地域或其他限制而被不合理地受限制。關鍵在於,任何個人利益——例如創辦人或成員所獲得的利益——必須純屬附帶性質,而基於家庭關係或僱傭關係的任何限制,一般被視為與慈善地位不相符。
在利益方面,組織必須提供與其宗旨相關的明確及可辨識的利益,並須在潛在的損害或危害之間作出權衡。
此外,組織必須依法行事,不得從事或支持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或任何其他與慈善目的不符的行為。
D. 建立穩健的規管文書
一份草擬恰當的規管文書——不論是信託契據、公司章程細則或組織章程大綱及細則——是慈善團體不可或缺的藍圖。該文件不應僅陳述宏大的願景,而應精確地訂明慈善宗旨,並為行政管理、問責及解散提供清晰的法律框架。
在實務上,稅務局期望規管文書包含若干關鍵要素。首先,它應限制其資金只能用於實現其表述宗旨。其次,它應禁止向成員、創辦人或董事分攤收入或財產,除非在有限情況下,有關薪酬有充分理據且獲明確許可,則屬例外。第三,它應規定披露及管理利益衝突。第四,它應規定備存妥善的會計紀錄及編製年度財務報表。最後,它應確保在清盤時任何盈餘資產須轉讓予另一慈善團體或屬公共性質的信託。
從商業及管治角度而言,此等條文不僅僅是形式上的要求。它們往往在確立組織是否具備足夠獨立性、問責性及妥善組成以符合資格獲得確認方面,起著決定性的作用。若擬向管治組織成員支付薪酬,規管文件應審慎處理此問題,並設有適當的保障措施。任何此類薪酬必須是必要、合理且符合組織慈善宗旨的。
E. 申請程序:實質性審查
根據《稅務條例》第88條提出確認申請,應視為一項實質性的法律審查程序,而非例行提交文件的手續。申請涉及遞交指定表格,以及詳盡的證明文件,包括組織的章程、活動紀錄及資金運用詳情。
證明文件通常包括組織的規管文書、活動詳情,以及顯示其資金如何運用和管治的資料。在審核申請時,稅務局不僅會考慮章程的條文用語,亦會審視組織在過往、目前及擬定進行的運作情況。這意味著申請人必須確保法律文件與組織工作的實際情況保持一致。
若申請資料齊備且無需進一步澄清,稅務局的指引顯示,其一般目標是在四個月內作出回覆。在較為複雜的個案中,特別是涉及行業或業務活動、投資架構或非標準管治安排的組織,則應預期審查時間會較長。
F. 行業或業務活動與稅務責任
一個常見的誤解是,根據《稅務條例》第88條取得的地位能提供絕對的稅務豁免屏障。慈善團體仍可能須就若干行業或業務活動繳納利得稅,除非符合特定的法定條件。具體而言,有關利潤必須純粹用於慈善用途,且大部分不是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而該行業或業務必須是在實際推行該慈善團體的明文宗旨時所經營的,或主要是由其受益人所經營的。
此區別對於透過零售銷售、物業出租、商業服務、籌款活動或其他產生收入的活動來獲取收益的組織尤其相關。僅僅因為利潤其後用於慈善目的,本身並不會使該活動獲得稅務豁免。活動的商業性質、其架構方式,以及與慈善團體宗旨的關聯,均屬相關考量因素。對於擁有龐大創收業務的慈善團體而言,在活動開始前評估稅務影響,而非在產生利潤後才處理,至為重要。
G. 持續合規與覆檢
根據《稅務條例》第88條取得認可並非「一次性」的核准。稅務局保留在情況發生變化時覆檢慈善團體地位的權力,而該組織仍負有持續責任以維持透明的紀錄。這包括就規管文書、地址、活動或名稱的變更通知稅務局。內部管治必須保持穩健,設有清晰的董事會監督及財務紀律,以確保資金持續用於推展慈善宗旨。任何重大偏離規管文書的行為或從事不一致的活動,均可能危及組織的免稅地位。
H. 實務要點
對於尋求根據《稅務條例》第88條獲得確認的組織而言,最有效的方法是將此過程同時視為法律架構構建及合規準備作業。規管文書應精確草擬,慈善宗旨必須清晰且具純粹性,而營運模式應從一開始便與所申明的地位保持一致。若涉及行業或業務活動、跨境因素或非標準的管治安排,應盡早尋求專業意見。
本文由本行合夥人蕭文豪律師及梁晴見習律師共同撰寫。
免責聲明:
本材料僅供一般參考,並不構成薛馮鄺岑律師行與任何用戶或瀏覽者之間的法律或其他專業建議,也不構成任何律師與客戶的關係。對於依賴本材料中的資訊而產生的任何責任,本行概不承責。
薛馮鄺岑律師行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律師行,不從事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業務,亦不就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提供法律意見。本材料中提及任何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及做法,僅供一般參考及比較之用,並不構成對該等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或做法的任何建議、意見或陳述。
引言
過去二十年,部分香港人移居海外,當中不少定居英國、加拿大、澳洲及其他地區。近年來,隨著部分家庭考慮回流香港,一個常常被誤解的問題隨之浮現:在海外出生的子女,其香港居留權身份究竟如何?
許多家庭以為在海外出生的子女可自動「繼承」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但這個假設往往是錯誤的。真正的出發點是子女出生時的國籍,這通常決定了子女能否依賴中國血統途徑取得居留權,還是必須根據非中國人途徑獲得個人居留資格。在許多情況下,父母可作為永久居民回港居住,但他們的子女卻無法循同一途徑,而必須先在香港居住多年,方可獲得居留權。
一個常見的顯著例子是,根據英國國籍甄選計劃或後來的英國國民(海外)護照(BN(O))途徑移民英國的家庭。一些留在英國並獲得英國公民身份或永久居留權的父母可能認為,由於他們保留了香港永久居民身份,並且在居留權方面繼續被視為中國公民,因此他們在海外出生的子女也享有同樣待遇,但事實並非如此。要理解其中的原因,需要仔細研究相關法律框架,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簡稱《國籍法》)及關於永久居留權的判例。
法律框架
《基本法》第二十四 ( 二 ) 條規定了香港永久性居民的類別。《入境條例》(第 115 章)(簡稱《條例》)附表 1 提供了操作架構。就目前而言,以下兩條為關鍵途徑:
a. 附表 1 第 2(a)至(c)段下的中國籍人士途徑;及
b. 附表 1 第 2(d)段下的非中國籍人士途徑。
這兩條途徑所施加的要求存在實質差異。
中國籍人士途徑
對於在海外出生的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而言,關鍵條文為附表 1 第
2(c) 段(即血統途徑)。此途徑的實際吸引力顯而易見,因為它毋須滿足
居住滿七年的要求。然而,此途徑僅適用於子女出生時具有中國國籍,且
父母在子女出生時已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情況。國籍問題往往是個案成敗的關鍵所在。
海外出生的子女是否具有中國國籍,往往取決於《國籍法》第 5 條。中國國籍父母在海外所生的子女,一般具有中國國籍,除非父母已「定居國外」,且子女在出生時取得外國國籍。入境事務處發布的指引提供了清晰說明:若父母為「海外居民」(例如持有美國綠卡或英國無限期居留許可),而子女在出生時取得外國國籍,則根據《國籍法》第 5 條該子女不具中國國籍,通常無法採用附表1 第 2(c)段的途徑,無論父母本身是否繼續被視為中國國籍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許多家庭只在申請被拒後才發現這一點。值得注意的是,附表 1第 2(c)段所關注的,是出生時的狀況。父母其後的身份變化,並不能追溯彌補當時的不足。
家庭有時會詢問是否可重新審視相關情況,例如透過放棄子女的外國國籍。此類選項因個案事實而異,需要在中國內地尋求專業法律意見。
非中國籍人士途徑
若中國籍人士的途徑不適用,子女便無法透過父母處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而必須依據附表 1 第 2(d)段符合資格。該段要求申請人在緊接申請前通常居於香港連續七年(累積居住並不足夠),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
通常居住要求
「緊接之前」的規定嚴格(附表 1 第1(4)(b)段)。正如Fateh Muhammad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01] HKCU 662 案所確立,符合資格的居
住期必須直接延伸至申請日期,在更長時期內累積居住並不足夠。
根據《條例》第 2(4)條,某些期間被排除在通常居住之外,因而可能中斷連續性。就此而言,Vallejos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13] 16 HKCFAR 45 案確認,第 24(2)(4)條下「通常居住」的含義必須結合背景及目的加以詮釋,而申請人的入境身份及其居住的性質,均與該分析相關。就外籍家庭傭工的特定情況而言,管限他們入境及逗留的高度限制條件,意味著他們居住的性質是終審法院認定的「本質上與傳統意義的『通常居住』相去甚遠」,因此不屬於第24(2)(4)條的範疇。
然而,暫時離境並不必然中斷居住的連續性。《條例》第 2(6)條規定,即使某人暫時離境,也不會僅僅因為其離境的原因、持續時間和頻率而喪失通常居住資格。在更複雜的案件中,第 2(6)條能否以及在何種情況下能夠維持居住連續性,仍需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仔細考慮。
七年通常居住的要求,不僅在時間上十分嚴格,就申請人所依賴居住的法律性質而言亦然。在 Nowodzelski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295 案中,上訴法庭重申,在居留期限屆滿後無合法居留權的人士,不能將該期間視為符合附表 1 第 2(d)款規定的「通常居住」。此做法也與 Li Mengzhi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24] 2 HKC 330 及其上訴案 [2026] HKCA 246 中對「通常居住」要求的嚴格執行一致。申請人實際上已在香港居住多年,但其入境被認定為非法,則根據《條例》第 2(4)(a)(i)條,該期間不能計入「通常居住」,因此她無法滿足獲得永久性居民身份所需的七年通常居住要求。
永久性要求
僅憑通常居住是不足夠的。申請人還須符合 Prem Singh 案中確定的永久性要求,即申請人必須已將香港視為其長期居住地,並以與該意圖相符的客觀事實加以證明(Prem Singh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3] 6 HKCFAR 26)。
附表 1 第 3 段列出了評估的相關指標,例如申請人是否通常居於香港、是否有親屬在港、申請人是否有合理的經濟來源,以及是否在香港繳納過稅款。雖然沒有哪項因素是決定性的,但家庭的「生活中心」往往起著決定性作用。
然而,我們不應將 Prem Singh 案解讀為要求申請人必須符合一套僵化的「具體步驟」清單。正如Gutierrez Joseph James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15] 1 HKC 案所闡明,永久性的認定既包含主觀因素,也包含客觀因素,必須在考慮全部證據的基礎上作出評估。申請人的行為、周圍環境以及為其所作的安排,都可能具有相關性。
結合 Prem Singh 案和 Gutierrez 案的判例,可以得出結論:永久性並非純粹的形式聲明,也不是要求申請人切斷所有境外聯繫的不切實際標準。法庭需要根據具體事實進行評估,以確定香港是否已被真正視為其永久家園。
出生地點為何重要
正如上文分析,出生地對可選擇的途徑有重大影響。如果父母一方被認定為「定居海外」,而子女在海外出生,則根據《國籍法》第 5 條,子女通常會在出生時便無法循中國血統的途徑申請。
兩個切實可行的步驟或許能保留一些選擇。首先,子女可以在父母取得海外定居身分之前出生,例如在父母持有有時限的 BN(O)或技術工作簽證期間出生。其次,家庭可以考慮在香港生育,這樣或許能保留附表 1 第2(a) 條規定的資格,或對於父母屬於(d)類且未滿 21 歲的子女,則可保留第 2(e)條規定的資格。
第 2(e)段值得注意,因為它顯示《條例》確實對在香港出生的、父母屬於(d)類的子女作出了有限的明確規定。因此,對於在香港以外出生的子女,《條例》沒有任何類似的規定,這不太可能是偶然,而是反映了法律體系有意作出區分。
對拒絕決定提出質疑
主要的補救措施,是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 177 章)第 3D 條向人事登記審裁處提出上訴。90 天的期限非常嚴格。審裁處負責裁定居留權的實際資格,而非處長決定的合理性。如果拒絕的決定被視為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或存在明確的公法錯誤,則可以申請司法覆核,作為次要補救措施。
對執業者而言,策略重點在於盡早確定決定性的法律問題。根據具體情況,這可能包括子女出生時的國籍、父母當時的外國移民身份、第 2(4)條規定的排除期間、是否滿足「緊接之前」的要求或是否滿足永久居留的要求。案件界定得越精準,相關證據和任何挑戰途徑便越能聚焦。
實務指引
就第 2(d)段的個案而言,應分別就通常居住及永久性兩方面蒐集證據。
居住證據應確立連續性;永久性證據則應說明香港是否為家庭真正的生活重心,包括財務及稅務聯繫、家庭居所、就學、醫療保健,以及有時涉及海外聯繫的維持或終結程度。單憑證明實際在港居住的時間表,本身並不足以滿足永久性的要求。反之,僅憑對長期意向的空泛陳述,亦無法彌補居住方面薄弱的事實基礎。
若申請人為兒童,則需特別關注Gutierrez 案的原則。證據必須說明父母或監護人代該兒童作出了何種安排,以及最關鍵的一點:若父母本身的入境身份發生變化,何種安排能確保兒童繼續在港居住。這個證據缺口是 Gutierrez 案的核心,在每宗涉及兒童的個案中均應預先考慮。
申請的時機在實務上亦至為重要。申請人應在能夠證明其合資格的連續居住期一直延伸至提出申請當日,才提出申請。在符合資格的居住期尚未完成前提早申請,可能令整個申請面對風險。
持有(d)類身份的父母亦應獲告知,相同的永久性測試持續適用於他們本身。長期離港及在海外建立穩定生活,根據 Prem Singh 案的原則,可能影響他們本身的身份基礎,並對任何受養人簽證產生連鎖影響。
總結
現行框架的顯著特點是:父母可能仍為中國公民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而其海外出生的子女卻可能無法依賴中國血統途徑。若父母可作為永久性居民回港,有些家庭或有理由質疑為何即使子女獲合法許可在港逗留,他們仍然必須透過連續七年通常居住才符合資格。這個差異可能產生其他實際後果。例如,前往內地旅行時家庭成員可能受不同的證件制度規管。由此產生的身份差異,其影響可能不僅限於行政上的不便。對於不熟悉此法律領域及實踐的人士而言,這種區分可能難以理解。
在法律分析層面,一旦確定子女出生時的國籍及父母在相關時期的海外移民身份,此框架所產生的結果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預見的。這兩項事實往往決定了附表 1 第 2(c)段下的中國血統途徑是否可用。若不可用,第2(d) 段通常要求申請人透過在緊接申請前連續七年通常在香港居住,並以客觀證據支持永久居住。
綜合而言,案例法反映了嚴格而一貫的司法取向。永久性屬須根據所有相關情況作客觀評估的憲制準則,而七年通常居住要求,則無論在居住期限還是所依賴居住的法律基礎上,均嚴格適用。
隨著跨境流動日益成為家庭生活的普遍現象,居留權框架如何適用於香港永久性居民海外出生的子女,仍將是香港移民法中一個持續出現的重要議題。
本文由本行合夥人薛建平律師及見習律師許譯之小姐共同撰寫。
本文原於香港律師會官方期刊《香港律師》2026年6月號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