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馮鄺岑律師行領導傳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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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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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026
團隊
黃楚盈
國際婦女節快樂!

本行合伙人黃楚盈律師日前獲邀出席由廣州律協舉辦的「巾幗芳華,律見成長」三八婦女節慶祝活動,並擔任分享嘉賓。活動中,黃律師分享了女律師如何在專業路上發揮獨特優勢,以細膩與同理心發展法律專業——這是一段關於專業、成長與擔當的故事。

薛馮鄺岑律師行一直致力支持女律師的全面發展,推動專業與家庭和諧並行。我們向所有女性致敬——願妳們繼續綻放光彩,事業更上一層樓!

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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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026
團隊
香港順德科創聯絡處(人才聯絡站)揭牌儀式

本行創始合夥人薛建平律師及資深合夥人黃永勝律師榮幸獲邀出席香港順德科創聯絡處(人才聯絡站)揭牌儀式。

該聯絡處由順德科學技術局主責,致力於成為順德對接香港科創與人才資源的橋頭堡。聯絡處的主要職能包括鏈接香港科技園、高校及科研機構,推動香港科技成果在順德產業的落地轉化;精準引進高層次人才、青年科創力量及優質前沿項目;協助順德企業赴港上市,促進與香港交易所及創投基金的對接,解決融資需求。

揭牌儀式後,在場政府領導與本行代表及其他各界嘉賓進行了座談,就人才招引、合作等重點事項進行了交流探討。

本行衷心感謝香港順德科創聯絡處(人才聯絡站)給予這次寶貴的參與機會。我們期待支持順德與香港之間在科技創新進步及跨境商業發展方面的深化合作。

法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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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026
團隊
瀕臨資不抵債邊緣的仲裁(《亞洲爭議解決評論》)

本行見習律師許譯之的文章《瀕臨資不抵債邊緣的仲裁:Guy Lam、Sian與Hyalroute案後香港的離岸策略》已發表於《亞洲爭議解決評論》2026年1月刊。

本文重點關注以英屬維京群島或開曼群島為直接控股公司註冊地的架構,強調各司法管轄區對資不抵債和清盤的處理取向之差異已不僅僅是理論問題,而是執行仲裁條款策略的核心所在。文章聚焦於過去兩年間,香港、英屬維京群島及開曼群島法院在債權人申請清盤債務公司時,對仲裁條款所採取的不同處理方式。

如許譯之在文中清晰對比指出,在香港,仲裁條款仍是抵禦清盤呈請的有力盾牌;而在英屬維京群島和開曼群島,仲裁條款提供的保護則較弱。這種不對稱性促使債權人傾向於在公司註冊成立地選擇展開訴訟程序。當前,香港法院與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法院在協調仲裁協議與清盤救濟方面,似乎正朝著不同的方向發展。關鍵啟示並非簡單地認為香港法院「支持仲裁」而離岸法院「傾向清盤程序」,而是仲裁條款如今已成為一種不對稱的工具,可能改變談判優勢的天平。

薛馮鄺岑律師行處理各類爭議解決案件,並就仲裁條款的起草與應用提供法律意見。同時,本行在破產/清盤相關法律服務方面亦實務紮實,長期為眾多跨國企業及上市公司提供支持,對其在不同商業週期中運用離岸公司架構的各類情況積累了深厚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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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洞見
企業商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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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026
作者
黃永勝
香港連續性合約「417 / 468」新準則

香港連續性合約「417 / 468」新準則

1. 引言

隨著香港勞動人口在農曆新年假期後重返工作崗位,一項對香港僱傭制度的重要變更值得關注,該變更已於2026年1月18日生效。《僱傭條例》(第57章)(《僱傭條例》)採納了新的 417 / 468 連續性合約準則(417 / 468 規則,這將使更多兼職及非固定工時的僱員更易符合資格,從而獲得《僱傭條例》下的權益。

實質上,「連續性合約」仍然是享有如疾病津貼、產假、侍產假、遣散費及法定假日薪酬等主要法定權益的門檻。有所改變的是用於界定該身份的工作時數準則。

由2026年1月18日起,若僱員為同一僱主工作連續四週或以上,且其中每一週均符合訂明的工作時數準則(「合資格週」),則該合約將被視為「連續性」合約。某一週若符合以下任一條件,即屬「合資格週」:

  1. 僱員在該週工作至少 17 小時;或
  2. 僱員在該週及緊接其前的三個星期(即一個滾動四週總計期間)內,總共工作至少 68 小時,前提是僱傭關係在整個期間內持續(「第二項條件」)。

須注意,此項修訂並不具追溯力。對於2026年1月18日之前的僱傭期間,原有的規定將繼續適用。《僱傭條例》中其他合資格期限(例如,享有法定假日薪酬所需的三個月服務期,以及享有帶薪年假所需的12個月服務期)則不因是次修訂而改變。

2. 在 417 / 468 規則下,工作模式更為重要

在舊有的 418 規則下,分析方式是線性的:必須連續四個星期,每星期須工作不少於 18 小時。若任何一週的工作時數低於 18 小時,連續性即告中斷,計算週期需要重置。

更新後的準則更著重於各週工作時數的分佈,因為它著眼於一個滾動的四週時間段,倘若在滾動四週内的總工作時數達到法定門檻,單個工作時間較低的工作週不一定會中斷合約的連續性。

在僱員受僱的首三個星期內,417 / 468 規則中的「第二項條件」並不適用,因為在此期間不存在其受僱前的連續三週僱傭期,而計算「合資格週」正需要這樣一個前置僱傭期。這意味著新僱員在入職的首三週内,該僱員必須每週工作至少 17 小時,才能建立連續性合約。

舉例說明:

例一

第一週:20 小時

第二週:18 小時

第三週:17 小時

第四週:13 小時

四週總計:68 小時

屬連續性合約

在例一中,僅第四週工時少於 17 小時,但四週工時總計達到 68 小時。根據 417 / 468 規則,此四週每週均為「合資格週」,因此該僱員的合約屬連續性合約。而在舊有的 418 規則下,第四週則會中斷合約的連續性。

例二

第一週:17 小時

第二週:17 小時

第三週:17 小時

第四週:13 小時

四週總計:64 小時

不屬連續性合約

相比之下,在例二中,第四週工時少於 17 小時,且四週工時總計低於 68 小時。根據 417 / 468 規則,第四週不屬「合資格週」,因此該僱員的合約不屬連續性合約。

例三

第一週:13 小時

第二週:19 小時

第三週:17 小時

第四週:16 小時

第五週:16 小時

(第二週至第五週)四週總計:68 小時

不屬連續性合約

在例三中,第四週和第五週的工時均少於 17 小時。儘管第二週至第五週的四週工時總計達到 68 小時,但 417 / 468 規則的「第二項條件」僅能使第五週(而非該四週時間段內的每一週)成為「合資格週」。由於第一週至第四週的四週工時總計低於 68 小時,第四週不屬「合資格週」,連續性因此被中斷。

例四(新入職)

第一週:35 小時

第二週:17 小時

第三週:16 小時

第四週:16 小時

(第一週至第四週)四週總計:84 小時

不屬連續性合約

在例四中,第三週和第四週工時均少於 17 小時。雖然四週工時總計達到 68 小時,第四週因此屬「合資格週」,但417 / 468 規則的「第二項條件」並不適用於新入職的首三週。故即使首三週的總工時已達到 68 小時,第三週亦不能因滾動總計條款而被視爲「合資格週」。由於第三週不屬「合資格週」,合約的連續性不能成立。

《僱傭條例》並未禁止靈活的排班安排。僱主仍可因應實際營運需求調整工作時間。從合規及行政管理的角度而言,關鍵在於考勤和排班記錄應足夠清晰,以支持根據 417 / 468 規則準確計算工作時數,從而一致地評估合約是否屬連續性合約。

3. 法律背景

儘管 417 / 468 規則屬新增,但它是基於現有《僱傭條例》框架以及案例法中關於連續性合約和工作安排的既定原則下運作的。在新規則下,以下幾點仍然重要。

法定舉證責任

一旦符合《僱傭條例》附表1的工作時數要求,該合約即被視為《僱傭條例》下的連續性合約,並隨之產生相應的法定權益。《僱傭條例》第3(2)條明確規定,在任何關於合約是否屬「連續性合約」的爭議中,證明其非連續性的舉證責任在於僱主。因此,清晰且同步的工作時數記錄變得尤為重要,特別是在可能需要核實每週工作時數及滾動四週總計時數的情況下。

合約標籤非決定性因素

與法定框架相一致,法院對「臨時工」、「合約工」或「自僱人士」等標籤的權重給予有限考慮,而是側重於審視僱傭關係的實質內容,包括相互義務、控制權、融入程度、經濟依賴程度以及有關人士是否實際上以其個人身份經營業務等(參見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5) 和Wong Man Kwan and Others v Chun Shing Holdings Ltd (2003))。

工作間斷與固定期限安排

如果工作安排是透過一連串的固定期限合約所構成,即使工作表面上看似連續,合約之間的短暫間斷也可能導致合約的連續性中斷(參見Wong Man Sum v Wonderland Sea Food Restaurant (2007))。

綜合而言,在新 417 / 468 規則下可能出現的爭議,仍主要圍繞以下熟悉的問題:

  1. 在相關期間內,實際工作時數是否達到法定門檻?
  2. 無論工作關係被冠以何種稱謂,其本質是否屬僱傭關係?

4. 給僱主的實務要點

為在新準則下保持合規,建議僱主定期採取以下措施:

  1. 審查標準僱傭合約、員工手冊及人力資源政策,確保其中對「連續性合約」及合資格工時的引用,均已反映417 / 468 規則的新門檻。
  1. 識別兼職、臨時及非固定工時的職位,特別是那些每週平均工時約為 15 至 19 小時,或每四週總工時約為 60 至 72 小時的崗位,並注意到這些僱員可能已納入連續性合約的保障範圍內。此點對於工時波動較大的行業(如零售業、建造業及創意產業)尤其相關。
  1. 確保考勤制度及薪資記錄的維護方式可靠反映工作時數的準確計算,並減少依賴非正式或臨時性追蹤方法。
  1. 向負責編排輪班表的直屬管理人員簡報新的 417 / 468 規則,並確保他們明白班次安排應以實際營運需求為依據。

5. 結論

417 / 468 規則並未重寫關於連續性合約的法律框架,但改變了符合資格的判斷標準,並認可在滾動四週期間段內的工作模式可能出現波動。

對僱主而言,首要任務是確保營運需求、工作模式與文件記錄保持一致。對僱員而言,新的準則使得多變的排班表更易構成連續性僱傭關係。隨著案例法在新準則下逐步發展,未來的焦點可能較少集中於計算公式本身,而更多關注僱傭關係在實際運作上的體現。

本文由本行合夥人黃永勝律師及見習律師許譯之共同撰寫。

免責聲明: 本材料僅供⼀般參考,並不構成薛馮鄺岑律師行與任何⽤戶或瀏覽者之間的法律或其他專業建議,也不構成任何律師與客戶的關係。對於依賴本材料中的資訊⽽產⽣的任何責任,概不承責。

爭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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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026
作者
何翹楚
香港上訴通知書送達問題再探:從FNG v BCJ案看《高等法院規則》第65條

香港上訴通知書送達問題再探:從FNG v BCJ案看《高等法院規則》第65條

在《香港律師》2021年8月號發表的《上訴通知書可否向下級法庭的代表律師送達?》一文中,張健利資深大律師辦事處(Denis Chang’s Chambers)的鄭瀚之大律師及黃樂之大律師(「兩位著者」)精闢地總結了上訴法庭於FNG v BCJ [2021] HKCA 160一案裁決中的理據及影響。該裁決似乎意味著,不得自動將原審法庭記錄在案的被上訴方律師視為上訴程序中被上訴方的律師。因此,若被上訴方未指示其原審律師代收上訴通知書,上訴方則需通過其他方式向被上訴方完成送達。

本文旨在進一步探討和分析:向原審法庭記錄在案的被上訴方律師送達上訴通知書,是否確實不能構成有效送達?

是否忽略了《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作用?

從FNG v BCJ [2021] HKCA 160一案的判詞看來,案件雙方及上訴法庭的考量與分析均集中於對《高等法院規則》第67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解釋,但未提及《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5條規則。

正如兩位著者所指出的,《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5條關於一般送達的規定,適用於上訴通知書的送達,而上訴法庭在FNG v BCJ案中的裁決似乎並未改變這一立場。

《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5(1)(a)條規定,一般送達「可透過將文件留置於被送達人的恰當地址而完成」。《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5(2)(a)條進一步規定:「……根據本條規則須向其送達文件之人的恰當地址,應為該人的送達地址;但如在送達文件時該人並無送達地址,則就上述目的而言,其恰當地址應為(如有的話)就該文件之送達有關法律程序中代表該人行事的律師的業務地址。」(粗體及下劃線以示強調,為作者後加)

「有關」一詞的解釋

值得注意的是,《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5(2)(a)條的措辭表明,為一方在「有關」待送達文件的訟案或事宜中行事的律師的業務地址,可被視為一般送達的有效地址。

儘管該規則未解釋「有關」的含義,且似乎並無香港判例對此規則中的詞組作出明確裁定,但在多宗案件(例如 Xu Yi Hong (許毅紅) v Chen Ming Han (陳明翰) & Ors [2006] 4 HKC 633 第35-36段,以及 Yingde Gases Investment Ltd (盈德氣體投資有限公司) v Shihlien China Holdings Co Ltd (實聯中國控股有限公司) [2014] HKCU 138 第23-25段)中,香港法律實踐已對「有關」一詞作出廣義解釋。

上述判例表明,「有關」一詞包含所有與相關交易或法律程序並非完全無關的事宜。因此,該詞組的適用範圍可擴展至與主要法律程序或當前交易存在事實或法律關聯的廣泛情形。

綜合上述解釋、詞句的自然與通常含義以及常理來判斷,上訴通知書必然屬與原審法庭程序「有關」的文件。這一點在送達上訴通知書時尤為明顯,因為送達之時上訴通知書尚未獲分配新的案件編號,而原審程序的案件編號將成為表明擬上訴事宜與原審關聯的關鍵依據。

結論

基於上述邏輯,只要相關律師仍在原審程序中為法庭記錄在案的被上訴方代表律師,向其送達上訴通知書應至少具有充分理由被視為合法有效。

不揣冒昧,上訴法庭似乎將向原審程序中代表對方當事人的律師送達上訴通知書的做法,僅理解為一種「慣例(common practice)」,而未進一步探討該做法是否實際具備《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5條賦予的法律效力。上訴法庭的論述重點似乎更多集中於同一律師事務所未必獲得在上訴程序中行事及接受送達的授權。然而,律師缺乏行事授權並不必然導致向其進行的送達無效。一個常見的例子是:在律師未依循《高等法院規則》第67號命令第6(1)條要求正式從法庭記錄退任之前,向已停止代表訴訟方的律師進行送達仍屬有效送達。

無論如何,若上訴通知書不能便捷地送達至原審程序中代表被上訴方的律師,顯然可能導致更多時間與成本耗費、程序延誤及不確定性增加。我們認同兩位著者的關注,法院通過判例、實務指示或指引說明等形式提供進一步指導或澄清將極具價值,並期待相關說明能早日出臺。

本文由本行合夥人何翹楚律師及見習律師李懿琛共同撰寫。

免責聲明: 本材料僅供⼀般參考,並不構成薛馮鄺岑律師行與任何⽤戶或瀏覽者之間的法律或其他專業建議,也不構成任何律師與客戶的關係。對於依賴本材料中的資訊⽽產⽣的任何責任,概不承責。

爭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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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026
作者
吳略禎
14日夫妻 法庭見真章:圓房不成 婚姻無效

在香港婚姻法框架下,絕大多數婚姻關係以離婚告終。然而區域法院近日在DC v. AS [2026] HKFC 7(FCMC 807/2022)案件中的判決,為審視婚姻無效制度提供了罕見範例。雖然本案核心圍繞「蓄意拒絕圓房」展開,但法官在裁決中對訴訟雙方及其律師團隊提出嚴正警告,著重強調了程序規範、狀書撰寫要旨以及公共資金的合理使用。

案件回顧:轉瞬即逝的婚姻關係

本案申請人(丈夫)以婚姻未圓房為由,請求法院宣告這段僅存續14天的婚姻無效。儘管雙方婚前交往長達五年,丈夫主張婚禮當夜因醉酒及隨後感情破裂,致使婚姻從未完成法律意義上的圓房。妻子雖抗辯稱婚禮次晨已發生性關係,但法庭認定其證詞缺乏必要細節與可信度。值得注意的是,丈夫雖獲法律勝訴,卻難掩法庭對雙方律師團隊辦案方式提出的嚴厲批評。

法律依據:蓄意拒絕圓房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20(2)(b)條規定,若因答辯人蓄意拒絕而使婚姻未獲圓房,該婚姻可被宣告無效。此類訴訟須滿足三項要件方得成立——

  1. 婚後未發生性關係(婚前性行為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圓房);
  2. 申請人曾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提出圓房要求;以及
  3. 答辯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該要求,且該拒絕屬既定且明確之決定。

本案關鍵事實爭議聚焦於2021年3月7日(即婚禮次日)早晨。妻子主張當日早晨已完成圓房,但該細節直至庭審口頭證詞階段才首次提出。丈夫堅稱因婚禮狂歡導致嚴重宿醉,伴有胃痙攣與虛脫症狀,故未發生性關係。

黃禮榮法官最終採納丈夫主張。法官指出妻子的狀書「存在致命性疏漏」且缺乏事實細節。相對而言,丈夫關於因身體狀況無法行房的陳述更具可信度。法庭同時闡明,雙方均無異議的婚前性行為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圓房」。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圓房要求的認定標準。法庭裁定丈夫無需作出正式口頭求歡,通過提供婚房及在爭吵中懇求妻子留駐等行為,已構成維持婚姻關係的默示提議,而該提議本質上包含圓房意圖。

反之,妻子在婚後僅14天即搬離居所並拒絕返回的行為,被認定為「無正當理由的蓄意拒絕」。法庭特別指出,即使在口頭證詞中,妻子亦承認自搬離後從未打算回歸婚姻。

狀書規範:訴訟路線圖,非情感回憶錄

本案判決的重要啟示在於法庭重申了狀書的核心功能——界定爭議焦點,而非模糊問題。黃禮榮法官直指雙方狀書「結構混亂」且「焦點渙散」,指出法律代表未陳述關鍵事實,反而堆砌了無關證據、冗長陳述及瑣碎歷史。

法庭特別強調以下三項核心要求:                                           

  1. 精確性原則:根據適用於婚姻訴訟的《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每份狀書必須包含必要細節以防「突襲式審判」。在婚姻無效案件中,這意味著須具體說明圓房提議與拒絕行為的發生背景。
  2. 非情緒化表述:法庭非當事人宣洩個人歷史或怨憤之場所。在法律文書中鋪陳多年情感糾葛,將迫使法官在信息海洋中艱難篩選真正的法律爭議點。
  3. 效率價值:模糊或「過度自由」的狀書將引發「惡性循環」,導致不必要誓章的遞交,既浪費司法資源又顯著增加訴訟成本。

判決特別指出律師的職責不僅在於充當當事人喉舌,更須履行協助法庭與專業把關的雙重使命。律師必須就以下事項提供清晰指引:

  1. 成本風險警示:本案中丈夫雖勝訴,僅獲判三分之一訟費。法庭採取「概略性」成本分攤方式,以表達對訴訟程序紊亂的不滿。律師必須明確告知當事人,失範的訴訟行為可能導致經濟虧損,因為法庭有權通過訟費命令體現其對程序失當的否定態度。
  2. 訴訟價值評估:律師應就訴訟必要性提供專業判斷。本案丈夫早已承認,無論婚姻以離婚或無效告終,妻子的經濟申索(附屬濟助)都將獲得同等對待。因此圍繞婚姻終結「法律定性」的激烈爭辯,對最終經濟分配方案的實際影響微乎其微。

法律援助與公共資金的責任

法官就法律援助制度提出重要關切。答辯人使用公共資金對婚姻無效申請提出抗辯,但鑒於案件結果不會改變其經濟權利,法官對此次抗辯的實際價值提出質疑。法庭特別將判詞抄送法律援助署長,指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負有持續評估案件合理性的義務,需在訴訟進程中不斷審視案件價值,以確保公共資金的合理使用。

結語:訴訟程序規範的必要性

本案判決再次昭示:家事訴訟不僅需要事實依據,更離不開專業程序規範。對訴訟當事人而言,教訓顯而易見——法庭要求聚焦法律爭點的清晰陳述。對執業律師而言,其職責在於管理當事人預期、提供切實可行的成本建議,並確保法庭時間與公共資金在程序規則的框架內得到合理利用。

免責聲明:本材料僅供⼀般參考,並不構成薛馮鄺岑律師行與任何⽤戶或瀏覽者之間的法律或其他專業建議,也不構成任何律師與客戶的關係。對於依賴本材料中的資訊⽽產⽣的任何責任,概不承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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