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導論:日耳曼起源、目的與影響
對於香港的現代法律從業者而言,以將被告人暴露於熾熱鐵塊或冰冷水中來解決糾紛的觀念,不僅顯得古老過時,更與正義背道而馳。香港的法律制度建立在程序公正 (procedural justice) 的原則之上:被告人會獲告知對其提出的指控、有機會作出回應、有權獲得法律代表,並可質疑控方所呈交的證據。然而,數百年來,有種被稱為神判法 (trial by ordeal) 的做法,一直是早期英格蘭法律制度的核心部分,而香港自身的普通法框架最終正是源自這一傳統。要理解我們自身普通法傳承的根源,值得探究為何一個制度曾將信念寄託於火與水,而非證人與陪審團。
神判法並非源於英格蘭法院。神判法本質上是對超自然干預的訴求。公元800年以前的書面記錄中提及的最早形式,是熱水鍋神判,在都爾的額我略 (Gregory of Tours) 的《殉道者光榮》(De gloria martyrum) 中有生動描述。學術界普遍共識強烈指向法蘭克起源,因為神判法出現在《薩利克法》(Salic Law)(即約公元500年由克洛維一世 (Clovis) 編纂的法蘭克民法典)中,但卻不見於其他日耳曼 (Germanic) 民族如勃艮第人 (Burgundian)、阿勒曼尼人 (Alamanni)、巴伐利亞人 (Bavarian) 和薩克森人 (Saxon) 的法典中。卡洛林王朝 (Carolingian) 的立法進一步推動和強制執行神判法:公元809年,查理曼 (Charlemagne) 下令「讓所有人毫不懷疑地相信神判法 (let all believe in the ordeal without any doubting)。」
神判法的目的意義深遠。在一個沒有專業維持秩序、法證科學,甚至沒有發達證據法的時代,神判法作為無法以其他方式解決的案件的最終裁決者。神判法是「一種用以處理某些知識無法確定、而不確定性又令人難以忍受之情況之機制」。在英格蘭法律制度中,神判法涉及訴諸上帝以協助偵查偽證,並需要神職人員參與,以中介與神靈之間必要的聯繫。它並非奇聞異事,而曾一度是嚴重指控的主要證明方法,特別是涉及隱藏罪行、性行為不當或缺乏確切證據(如證人或書面證據)的案件。此制度最終於十三世紀遭到廢棄,這為英國普通法的發展指明了方向;幾個世紀後,這條道路延展到香港:一條直接通往陪審團制度、舉證責任以及構成我們今天法院的法律證據規則的道路。
B. 神判法的進行方式:火與水
神明裁判之進行,無論是以冷水或熱鐵方式為之,均屬高度儀式化及公開的活動,並受特定之教會及王室規例所規範。
神判法從來不是即興的行為。被指控犯罪之人,須先經過為期三日之莊嚴齋戒,然後拿起一塊熱鐵,行走三步,再將熱鐵放下。其手將被包紮並密封,三日後接受檢驗。倘傷口「潔淨」,即癒合而無化膿或變色,則此人屬無罪或已獲平反;倘傷口不潔,則屬有罪。同樣的原則適用於沸水神判,被告人必須從沸騰的大鍋中取出物品。
冷水神判的運作邏輯恰恰相反。被告人會被捆綁並放入池塘中。如果身體下沉,水被視為在上帝的祝福下「接收」了他,被告人會迅速被救起。如果身體漂浮,水被說成是「拒絕」了被告人,這被視為有罪的證明。
兩種形式的神判法有兩個重要共同特徵。它們是單方面的,通常只由案件中的一方進行,並且要求自然元素以不尋常的方式運作:熱鐵或熱水不灼傷無辜者、冷水不讓有罪者下沉。在這方面,它們與司法決鬥 (trial by battle)(另一種主要的神明裁判形式)有根本的不同。
神判法的鼎盛時期從公元800年持續到1200年,共四個世紀。它僅在其他查明真相的方式均不可行時才被採用,其屬最後手段,而非首選途徑。神判法存在於一個承認許多其他證明形式的司法框架中,例如宣誓 (oath)、免罰宣誓 (compurgation)、審查書面證據或證人,或某種形式的調查。事實上,在英格蘭,以火與水的神判法解決民事案件始終罕見;例如,財產糾紛更多是透過決鬥而非熱鐵或冷水來解決。
C. 比較:神判法與司法決鬥
研讀英格蘭法律史的讀者也會遇到司法決鬥,此乃另一種原始證明形式。雖然神判法與司法決鬥都屬於「神明裁判」的範疇,但它們在機制與社會邏輯上有根本的差異。以下可作比較:
神判法(火/水)
主要機制:由神職人員詮釋的物理測試(火、水)
訴諸神明裁判:上帝改變元素的自然屬性(熱鐵不灼傷無辜者;冷水使有罪者漂浮以拒絕他們)
教會的角色:至關重要。神職人員的祝福與監督不可或缺;大量禮儀手稿存留,顯示神職人員參與其中
雙邊或單邊:單邊(僅一方接受測試)
廢除:於1215年由第四次拉特朗公會議 (Lateran Council) 正式廢除(如下文所述)
司法決鬥
主要機制:當事人或其代表 (champion) 之間的司法決鬥
訴諸神明裁判:上帝將勝利賜予理由更正當的一方
教會的角色:極少。神職人員的角色是輔助性的;決鬥可在極少神職人員參與的情況下進行
雙邊或單邊:雙邊(雙方或其代表積極戰鬥)
廢除:延續更久;在英格蘭於1819年正式廢除,即便此前已較少使用
D. 神判法的終結:1215年拉特朗法令 (Lateran Decree) 與「試探上帝」
神判法在英格蘭及整個西方基督教世界的戲劇性廢棄,可追溯至1215年第四次拉特朗公會議 (Lateran Council) 所頒布的一項單一教規法令。此次公會議由教宗英諾森三世 (Pope Innocent III) 召集,明確禁止神職人員參與神判法審判,這項禁令對該做法造成了致命打擊。教宗的決定並非對一個長期衰落過程的遲來承認;相反,當時神判法在歐洲大部分地區仍被積極使用,尤其考慮到主持神判法的權利是附屬於教堂的一種財產形式,可透過罰款、沒收及支付給神職人員的費用中產生收入。因此,會議的法令屬實一項刻意的政策選擇,根源於一種意識形態信念,即神判法是一種非法的「試探上帝」之行為:一種透過人類儀式強迫神聖干預的不虔誠企圖。其神學理據在於,神判法構成「試探上帝」:人類理性應被發揮到極致,而奇蹟並非保證會發生。奇蹟是上帝的自由行為;並無恆常規定的程序可藉以求得奇蹟。如果神判法被視為奇蹟,那其乃一種非常不恰當的奇蹟,因為它涉及一種每次都須產生奇蹟效果才具司法效用的儀式。為求有用,神判法必須每次奏效,但這種保證的結果恰恰使其成為對上帝的不虔誠試探。
對神判法的知識攻擊,實有更深遠之根源。9世紀如裡昂的阿戈巴德 (Agobard of Lyon) 等人物批評神判法是「人的發明 (an invention of men)」,是上帝從未命令的證明,並且鑑於上帝已命定法官與地方官員透過證人或宣誓來裁決案件,神判法是多餘的。蘭斯的辛克馬爾 (Hincmar) 提出了熱水與冷水神判法之間的不一致。最重要的是,教宗斯德望五世 (Pope Stephen V) 的信函《Consuluisti》提供了首個明確的教宗譴責:「神聖教規並不認為應透過熱鐵或熱水的檢驗來強迫任何人認罪……未經教父教導所認可的,是一種迷信的發明。(the holy canons do not consider that a confession should be forced from anyone by the examination of hot iron or hot water … what is not sanctioned by the teaching of the holy fathers is a superstitious invention)」
1215年的拉特朗法令 (Lateran Decree)具有決定性,它移除了教會長期在神判法中所扮演的必要禮儀與監督角色,使該做法在法律與神學上均無法立足。而在英格蘭,神判法審判的廢除在1219年的王室法令中得到確認。
E. 替代:陪審團的興起與酷刑的使用
隨著神判法變得無法運作,英格蘭法律制度被迫創新。主要的替代方式是逐漸擴展審判陪審團。起訴陪審團在12世紀的英格蘭已經存在,但其任務是起訴重罪犯,而非裁決有罪或無罪。在13世紀早期,它們發展成為審判陪審團。英格蘭人的傾向路徑是擴展陪審團程序,以填補神判法廢除後留下的巨大缺口。
神判法與陪審團之間可作出顯著的相似之處。陪審團裁決的不可測性令人想起神判程序。正如儒翁·德·隆格雷 (J. Jouon de Longrais) 所言:「他們的裁決獲無條件接受,且屬形式主義。它具備舊式證明方式的古老確定性。它就如神判法那樣,作用於實質問題,即事實問題上。人們無法追問其理由,更遑論重新展開程序。」陪審團約束法官的方式,正如神判法昔日約束法官一樣。正是這種不可測且具約束力的特質,使「陪審團最初被視為一種新的神判法」這一說法得以理解。
然而,真正於十三世紀蓬勃發展並取代神明裁判昔日角色之程序乃司法酷刑。隨著十三世紀的推進,司法酷刑被越來越頻繁地使用,起初針對義大利城市的嫌疑罪犯,後來被宗教裁判所 (Inquisition) 及法蘭西的王室法官使用。這種新解決方案在幾個方面不同於舊方案。它的設計目的是提取供詞,而非迅速揭示有罪或無罪。它不訴諸上帝,也不依賴神職人員參與。它嚴重偏袒控方,因為被告人唯一的求助途徑是忍受酷刑,而酷刑往往可以重複施加。酷刑是一種掌握在人類手中的司法程序,比上帝的裁判更為無情。與神判法一樣,酷刑是最後手段,用於「不可見的」信仰犯罪,如異端與巫術,這些案件缺乏充分且可接受的證據,但存在對被告的某些推定。
由於普通法明確拒絕司法酷刑,陪審團制度蓬勃發展,亦對香港今天所繼承的普通法傳統產生了深遠的長期影響。
F. 結論
中世紀的神判法誕生於法蘭克習俗,經教會儀式化,並因試探上帝而被廢棄,絕非僅屬一則奇聞軼事。它的廢除創造了一個法律真空,從而催生了陪審團、轉移了舉證責任,並強化了對理性、由人管理的正義之要求。這些發展隨著普通法傳播,最終在香港紮根,至今仍嵌入我們的法律制度之中。
理解神判法,就是理解我們法院為何訴諸證據而非奇蹟;訴諸陪審團而非神職人員;訴諸理性而非火或水的深層歷史原因。現代法院不等待奇蹟;它審查證據。它不試探上帝;它檢驗證人的可信度。它不包紮傷口;它讓當事人受證據約束。
G. 資料來源與延伸閱讀
本文的事實內容取材自並總結以下兩本書籍:
- Bartlett, Robert. Trial by Fire and Water: The Medieval Judicial Ordeal.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6.
- Baker, John. 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 London: Butterworths, 1971.
這些書籍為討論神判法的起源、進行方式、廢除及其後果,以及其在中世紀法律制度更廣泛演變中的地位,提供了歷史基礎。如讀者想更深入了解中世紀的司法神判或早期法律程序的發展,可參閱原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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