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為了使香港信託法順應現代化的發展趨勢,香港於2009年及2012年分別就《受託人條例》(香港法例第29章)(「《條例》」)的修訂進行了諮詢。相關修訂最終於2013年12月1日生效。此次修訂涉及多項內容,其中包括增訂《條例》第41X條,該條文關乎財產授予人就信託下的投資或資產管理職能保留權力。該條文主要規定如下:
「(1) 如設立信託的人(財產授予人)為其本人保留在該信託下的任何或全部投資權力或資產管理職能,該信託並不僅因該項保留而致無效。
(2) 凡財產授予人保留了第(1)款提述的某項權力或職能,如受託人按照該項權力或職能的行使而行事,則受託人並非違反有關信託。」
第41X條僅涉及財產授予人在投資或資產管理職能方面的權力保留(「保留權力」),該條文並未規定其他權力或其他人員。雖然立法意圖已明確表明,該修訂僅僅是為了消除疑慮,確認信託不會僅因財產授予人保留了自身的投資或資產管理職能而無效,但由此引發了一個問題:是否只有財產授予人才能保留這些權力?
財產授予人對保留權力的轉授
關於受託人的法律地位:
對於受託人,在普通法中,基本原則為:如果某項給予受託人的權力是對受託人個人的信任與信賴的體現,則受託人不得將該權力轉授他人。然而,《受託人條例》現已明確規定了受託人委任代理人及轉授職能的權力。根據《條例》第41B條,受託人可將若干職能(資產分配、決定從收入或資本中支付款項、委任受託人以及轉授權力等職能除外)轉授予他人作為其代理人。受託人仍不得轉授那些應憑其酌情權行使的基本職責及職能。
關於財產授予人的法律地位:
《條例》中並無與財產授予人保留權力相對應的條文。與受託人不同,傳統上,當信託有效成立後,財產授予人便應退出信託運作,法律上並無任何必須由財產授予人酌情保留或控制的事項以使其履行任何法定義務,財產授予人也一般沒有需要轉授的權力。因此,由財產授予人(而非受託人)轉授權力並非信託中的常見特徵,亦未必有其必要。
與處於受信及信賴地位的受託人不同,財產授予人並不承擔如此繁重的義務。既然財產授予人的保留權力僅屬其個人權利,財產授予人理應可為了自身利益而自行酌情行使該權力。我們認為,財產授予人可將其權力的行使轉授予他人,因為這不會影響其向受益人履行的任何義務。此外,既然《條例》第41B條已明確允許受託人授權他人作為其代理人行使一項或多項可轉授的職能,那麼對受益人一般不負有任何繁重義務的財產授予人,理應受到較寬鬆的管控,亦應有權按其認為必要或適宜的方式轉授其保留權力。
構建保留權力與轉授框架:
作為信託安排的一部分,保留權力應在構成信託的基礎文件——信託契據中予以明確列明。權力保留也可載於其他文件(例如意願書)中,而受託人可落實該等文件的內容,但此類文件本身可能不具法律約束力。另一種方式可見於Zhang Hong Li v DBS Bank (Hong Kong) Limited [2019] HKCU 4372一案,在該案中,保留權力是通過委任一名財產授予人擔任信託的私人投資公司的投資顧問並允許其作出決策來實現的,信託安排也可以設計為讓財產授予人對投資及資產管理職能擁有實際控制權。
如果信託的財產授予人也希望轉授其保留權力,則該項轉授權力亦應在信託文書中予以明確訂明,以求清晰。如果受託人能夠通過其他文件(例如管理協議)轉授其權力,我們認為財產授予人也應能夠通過其他文件轉授其保留權力。既然財產授予人通常可以為自身利益行使保留權力,他們自然應能夠在不受約束的情況下轉授該權力。
財產授予人在喪失行為能力情況下保留權力的轉授
持久授權書能否在財產授予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時提供幫助:
持久授權書使個人(授權人)能夠在其精神上喪失行為能力時,委任一名可信賴的人(受權人)代為管理其財產及財政事務,從而提供一種直接且具成本效益的方式來管理財產及財政事務。與傳統的授權書在授權人喪失精神能力時即告失效不同,持久授權書只要在授權人仍具有精神能力時按照法定的規定簽立並已辦理註冊,便能在這一過渡期間「持續有效」。持久授權書尊重授權人的自主權,允許其選擇由誰代其行事,確保其事務管理順利過渡,並有助於避免因向法院提出申請而帶來的痛苦、延誤及費用。然而,持久授權書僅限於處理財產及財政事務,並不延伸至個人照顧或醫療等決定。
根據《持久授權書條例》(香港法例第501章)(「《持久授權書條例》」)第8(1)條,持久授權書僅授權受權人處理授權人的財產及財政事務,而非授權人的健康與福利及其他事宜。《持久授權書條例》並未對「財產」及「財政事務」作出明確定義。受權人可為維持授權人及可預期授權人供養或滿足其需要的其他人士的生活而管理和運用授權人的財產。但是,任何試圖授予受權人超出《持久授權書條例》所允許範圍的更廣泛權力及權限的持久授權書,可能被視為無效。
對保留權力的影響:
一旦信託有效成立,除非財產授予人同時是受益人之一,否則財產授予人對信託財產不再擁有任何法律上或實益上的權益。在財產授予人僅保留投資及資產管理職能而對信託財產不擁有其他權益的情況下,可以認為,與信託資產相關的事項不再是財產授予人的財產及財政事務,而是受託人及受益人的事宜。即使保留權力的範圍很大,以至於財產授予人可以對信託財產行使實際控制權,行使該等權力所產生的利益也僅由信託受益人獲得。因此,投資及資產管理職能並不屬於財產授予人的財產及財政事務的組成部分,持久授權書不太可能解決該情形下的問題。
然而,當財產授予人同時是受益人之一時,情況則可能有所不同。此時,投資及資產管理職能可能涉及財產授予人的財產及財務利益。無論如何,為明確起見,信託契據可以針對財產授予人精神上喪失行為能力的情形作出相應起草,並就投資或資產管理職能的後續行使提供指引。
遺囑
有關於投資及資產管理職能的保留權力本身並非不動產或動產。它僅僅是信託文書所創設的一項權力和職能。《受託人條例》第41X條也只是涉及有關於將該等權力保留給財產授予人,並未提及財產授予人的繼承人。如果信託文書沒有明確允許該等權力在財產授予人去世後繼續存在或可由其遺囑執行人或受讓人行使,那麼保留權力很可能隨財產授予人的去世而自然消滅,不能通過遺囑遺贈。
一般而言,立遺囑人依法可以通過遺囑處置其享有實益權益的所有不動產及動產,只要該等權益在其去世時並不終止,且若未作如此處置則本應轉歸其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儘管某些據法權產,例如損害賠償的訴訟權或其他本應由遺產代理人繼承的事項、版權及其他知識產權,可以通過遺囑處置,但有關投資及資產管理職能的保留權力並不屬上述賦予權益的個人權利及財產類別。因此,該等保留權力不大可能通過遺囑遺贈。
儘管如此,在財產授予人的遺囑中加入一項遺願,將保留權力移轉給某權力持有人,並讓受託人決定是否遵循該權力持有人的指示,這樣做也無妨。信託文書亦可明確允許財產授予人指定一名繼任權力持有人。
結論
隨著香港定位為信託及家族辦公室的主要樞紐,通過現代化信託法以容納保留權力,將能增強財產授予人及其所信任的其他人士的靈活性,與國際實踐接軌,並提升香港相對於離岸司法管轄區的競爭力。通過確認投資指示、委任及罷免受託人或保護人、變更信託條款等保留權力的有效性,香港可以增強財產授予人在構建家族財富方面的信心,同時確保信託在法律上保持穩健。《受託人條例》亦可就財產授予人權力轉授的有效性及受託人責任限制提供明確指引,從而提升香港信託制度的確定性和信心。此外,此項改革將進一步支持家族辦公室服務的增長,吸引尋求完善繼承規劃的高淨值人士,並鞏固香港作為私人財富管理首選司法管轄區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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