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連續性合約「417 / 468」新準則
1. 引言
隨著香港勞動人口在農曆新年假期後重返工作崗位,一項對香港僱傭制度的重要變更值得關注,該變更已於2026年1月18日生效。《僱傭條例》(第57章)(《僱傭條例》)採納了新的 417 / 468 連續性合約準則(417 / 468 規則),這將使更多兼職及非固定工時的僱員更易符合資格,從而獲得《僱傭條例》下的權益。
實質上,「連續性合約」仍然是享有如疾病津貼、產假、侍產假、遣散費及法定假日薪酬等主要法定權益的門檻。有所改變的是用於界定該身份的工作時數準則。
由2026年1月18日起,若僱員為同一僱主工作連續四週或以上,且其中每一週均符合訂明的工作時數準則(「合資格週」),則該合約將被視為「連續性」合約。某一週若符合以下任一條件,即屬「合資格週」:
- 僱員在該週工作至少 17 小時;或
- 僱員在該週及緊接其前的三個星期(即一個滾動四週總計期間)內,總共工作至少 68 小時,前提是僱傭關係在整個期間內持續(「第二項條件」)。
須注意,此項修訂並不具追溯力。對於2026年1月18日之前的僱傭期間,原有的規定將繼續適用。《僱傭條例》中其他合資格期限(例如,享有法定假日薪酬所需的三個月服務期,以及享有帶薪年假所需的12個月服務期)則不因是次修訂而改變。
2. 在 417 / 468 規則下,工作模式更為重要
在舊有的 418 規則下,分析方式是線性的:必須連續四個星期,每星期須工作不少於 18 小時。若任何一週的工作時數低於 18 小時,連續性即告中斷,計算週期需要重置。
更新後的準則更著重於各週工作時數的分佈,因為它著眼於一個滾動的四週時間段,倘若在滾動四週内的總工作時數達到法定門檻,單個工作時間較低的工作週不一定會中斷合約的連續性。
在僱員受僱的首三個星期內,417 / 468 規則中的「第二項條件」並不適用,因為在此期間不存在其受僱前的連續三週僱傭期,而計算「合資格週」正需要這樣一個前置僱傭期。這意味著新僱員在入職的首三週内,該僱員必須每週工作至少 17 小時,才能建立連續性合約。
舉例說明:
例一
第一週:20 小時
第二週:18 小時
第三週:17 小時
第四週:13 小時
四週總計:68 小時
屬連續性合約
在例一中,僅第四週工時少於 17 小時,但四週工時總計達到 68 小時。根據 417 / 468 規則,此四週每週均為「合資格週」,因此該僱員的合約屬連續性合約。而在舊有的 418 規則下,第四週則會中斷合約的連續性。
例二
第一週:17 小時
第二週:17 小時
第三週:17 小時
第四週:13 小時
四週總計:64 小時
不屬連續性合約
相比之下,在例二中,第四週工時少於 17 小時,且四週工時總計低於 68 小時。根據 417 / 468 規則,第四週不屬「合資格週」,因此該僱員的合約不屬連續性合約。
例三
第一週:13 小時
第二週:19 小時
第三週:17 小時
第四週:16 小時
第五週:16 小時
(第二週至第五週)四週總計:68 小時
不屬連續性合約
在例三中,第四週和第五週的工時均少於 17 小時。儘管第二週至第五週的四週工時總計達到 68 小時,但 417 / 468 規則的「第二項條件」僅能使第五週(而非該四週時間段內的每一週)成為「合資格週」。由於第一週至第四週的四週工時總計低於 68 小時,第四週不屬「合資格週」,連續性因此被中斷。
例四(新入職)
第一週:35 小時
第二週:17 小時
第三週:16 小時
第四週:16 小時
(第一週至第四週)四週總計:84 小時
不屬連續性合約
在例四中,第三週和第四週工時均少於 17 小時。雖然四週工時總計達到 68 小時,第四週因此屬「合資格週」,但417 / 468 規則的「第二項條件」並不適用於新入職的首三週。故即使首三週的總工時已達到 68 小時,第三週亦不能因滾動總計條款而被視爲「合資格週」。由於第三週不屬「合資格週」,合約的連續性不能成立。
《僱傭條例》並未禁止靈活的排班安排。僱主仍可因應實際營運需求調整工作時間。從合規及行政管理的角度而言,關鍵在於考勤和排班記錄應足夠清晰,以支持根據 417 / 468 規則準確計算工作時數,從而一致地評估合約是否屬連續性合約。
3. 法律背景
儘管 417 / 468 規則屬新增,但它是基於現有《僱傭條例》框架以及案例法中關於連續性合約和工作安排的既定原則下運作的。在新規則下,以下幾點仍然重要。
法定舉證責任
一旦符合《僱傭條例》附表1的工作時數要求,該合約即被視為《僱傭條例》下的連續性合約,並隨之產生相應的法定權益。《僱傭條例》第3(2)條明確規定,在任何關於合約是否屬「連續性合約」的爭議中,證明其非連續性的舉證責任在於僱主。因此,清晰且同步的工作時數記錄變得尤為重要,特別是在可能需要核實每週工作時數及滾動四週總計時數的情況下。
合約標籤非決定性因素
與法定框架相一致,法院對「臨時工」、「合約工」或「自僱人士」等標籤的權重給予有限考慮,而是側重於審視僱傭關係的實質內容,包括相互義務、控制權、融入程度、經濟依賴程度以及有關人士是否實際上以其個人身份經營業務等(參見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5) 和Wong Man Kwan and Others v Chun Shing Holdings Ltd (2003))。
工作間斷與固定期限安排
如果工作安排是透過一連串的固定期限合約所構成,即使工作表面上看似連續,合約之間的短暫間斷也可能導致合約的連續性中斷(參見Wong Man Sum v Wonderland Sea Food Restaurant (2007))。
綜合而言,在新 417 / 468 規則下可能出現的爭議,仍主要圍繞以下熟悉的問題:
- 在相關期間內,實際工作時數是否達到法定門檻?
- 無論工作關係被冠以何種稱謂,其本質是否屬僱傭關係?
4. 給僱主的實務要點
為在新準則下保持合規,建議僱主定期採取以下措施:
- 審查標準僱傭合約、員工手冊及人力資源政策,確保其中對「連續性合約」及合資格工時的引用,均已反映417 / 468 規則的新門檻。
- 識別兼職、臨時及非固定工時的職位,特別是那些每週平均工時約為 15 至 19 小時,或每四週總工時約為 60 至 72 小時的崗位,並注意到這些僱員可能已納入連續性合約的保障範圍內。此點對於工時波動較大的行業(如零售業、建造業及創意產業)尤其相關。
- 確保考勤制度及薪資記錄的維護方式可靠反映工作時數的準確計算,並減少依賴非正式或臨時性追蹤方法。
- 向負責編排輪班表的直屬管理人員簡報新的 417 / 468 規則,並確保他們明白班次安排應以實際營運需求為依據。
5. 結論
417 / 468 規則並未重寫關於連續性合約的法律框架,但改變了符合資格的判斷標準,並認可在滾動四週期間段內的工作模式可能出現波動。
對僱主而言,首要任務是確保營運需求、工作模式與文件記錄保持一致。對僱員而言,新的準則使得多變的排班表更易構成連續性僱傭關係。隨著案例法在新準則下逐步發展,未來的焦點可能較少集中於計算公式本身,而更多關注僱傭關係在實際運作上的體現。
本文由本行合夥人黃永勝律師及見習律師許譯之共同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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