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上訴法庭首宗涉及欺詐性誹謗的案件

法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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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ust 27, 2026

薛馮鄺岑律師行成功為客戶在上訴法庭爭取到勝訴的判決,該案為香港首次在涉及有爭議遺囑的情況下,審理有關「欺詐性誹謗」的申索:Re The Estate of Ip Chan Kee CACV 116/2025, [2026] HKCA 1443。

上訴法庭史無前例地引用Edwards v Edwards [2007] WTLR 1387第47段的判決,作為處理以欺詐(欺詐性誹謗)為由要求撤銷遺囑處置的處理方式。

主張欺詐性誹謗的一方必須證明:(1) 存在虛假陳述;(2) 該陳述係向立遺囑人作出;(3) 該陳述係關於現有或潛在受益人的品格;(4) 該陳述的目的在於誘使立遺囑人改變其遺囑處置;(5) 陳述者作出陳述時明知其不實,或對其真偽抱持罔顧後果的態度;及 (6) 系爭遺囑完全係因該欺詐性誹謗而作出。

上訴法庭就主張欺詐性誹謗的被告人證明的該六項要素,作出以下裁決:

(1) 上訴法庭維持原審的裁斷,認定被告人能履行舉證責任,證明次子向已故父親所作的陳述(「該等陳述」)為虛假。

(2) 該等陳述係向父親作出,此點並無爭議。

(3) 上訴法庭有別於原審法官,裁定該等陳述係關乎長子的品格。

(4) 上訴法庭維持原審法官的裁斷,認定被告人能證明該等陳述係以誘使父親改變其遺囑處置為特定目的而作出。

(5) 基於 (1),上訴法庭駁回次子明知該等陳述為虛假的主張;

(6) 上訴法庭拒絕干預原審法官的結論,即父親的系爭遺囑並未被證明係受欺詐性誹謗所誘使。

本案判決就以下方面確立了具里程碑意義的先例:事實裁斷應如何配合相關證據進行分析,以及上訴法庭就欺詐性誹謗的六項關鍵要素,分別應在何種情況下干預相關的事實裁斷。

本案由本行管理合夥人梁秉釗律師主理,黃穎琛高級律師及陈浩明律師協助。薛馮鄺岑律師行謹此感謝張天任資深大律師及麥凱淇大律師在本上訴中提供詳盡而專業的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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