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一宗涉及內地重組計劃的重大跨境商業糾紛案件中,高等法院就本行客戶取得的判決中重申:律師代表權問題應優先於其他程序性或實體性問題(包括起訴資格問題)進行審理。
在 Tu Jianhua v USUM Investment Group Hong Kong Limited [2025] HKCFI 2782 一案中,本行客戶作為原告人通過原訴傳票(「原訴傳票」)申請法院許可,以代表被告人公司(「該公司」)提起法定衍生訴訟。
某律師行(「該律師行」)代表該公司提交了認收書(「認收書」),本行客戶隨即申請法庭命令要求撤銷該認收書,理由是該律師行無權代表該公司(「代表申請」)。該律師行則提出申請要求撤銷原訴傳票,理由是本行客戶無資格代表該公司申請許可(「起訴資格申請」)。
這實質上形成了代表申請與起訴資格申請之間的程序性爭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袁家寧裁定,代表申請應優先於起訴資格申請審理,其法律分析可歸納為以下三點:
第一,既定判例明確,若律師的代表權受到質疑,該爭議應儘早提出並由法院優先裁定。
第二,對比兩項申請,法官認為代表權申請不僅及早提交且附有中國內地法律意見支持,而起訴資格申請在未確定律所是否具備代表權之前,不應先行審理。
第三,法官拒絕合併審理兩項申請,原因是將代表權爭議與實體問題一併審理有違司法實踐原則。
律師在訴訟程序中的代表權問題不僅關乎程序規範,更觸及司法制度公信力的核心,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本案由本行合夥人何翹楚律師主理。
本行一向為教育機構提供法律服務,包括服務基督教香港信義會資助的十所學校。藉此,本行合夥人廖柏匡律師應邀為其中一所成員學校的教師舉辦了題為「教師專業與法律責任」的專題講座,隨後與高級學位教師 (SGM) 舉行圓桌座談,就校園場景中實際面對的法律問題進行交流,成果豐碩。
本行譚偉才律師已在2025年7月1日卸任合伙人職務,並繼續在本行擔任顧問律師。
自1987年以見習律師身分加入本行,譚律師將整個法律生涯奉獻予本行。本行合夥人向譚律師多年來為本行的成功作出的寶貴貢獻,致以衷心感謝。
本行高級合夥人薛建平律師為譚律師伉儷舉行了一個難忘的私人晚宴,照片如下。

本行成功為一位香港著名企業家就價值逾 2500 萬美元的藝術品寄售協議提供法律諮詢,該項工作由本行企業商務部合夥人黃永勝律師負責處理。
近年來,藝術品投資價值快速攀升,加之中國內地現代著名畫家作品嶄露頭角,藝術與文化財產法領域備受關注。藝術品收購、融資、知識產權保護、高淨值家族及家族辦公室的藝術遺產分配,以及潛在糾紛解決等方面均存在複雜的法律問題。對此,本行憑藉跨學科的專業實力,提供務實且以解決方案為導向的法律服務。
在HCMP 1408/2024案中,本行近期成功抵抗了一項要求撤銷某家族資產控股公司(下稱「該公司」)股份配發的申請。
案件的背景為該公司根據一家之主父親的指示,並在所有在世股東一致同意下,配發股份給一名家族成員作為新股東。其中一名現有股東在事發三年後反悔,指控該配股無償且損害該公司利益,因此應被撤銷,因其屬於為對該公司權力的不當行使。
該判決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林展程作出,對《公司條例》(第622章)(「下稱《公司條例》」)和該公司章程(下稱「該章程」)中關於股份配發的現行法律進行了多方面的分析(特別是在家族企業的背景下)。現將各項法律主張的論證與駁回要點歸納如下:
折價配股是否被禁止?
1. 正如法官所述,在《公司條例》廢除股份面值制度後,由於不再存在判斷配股是否折價的參考基準,所謂的「折價配股」已無從談起。
2. 法官同時駁回了原告人關於《公司條例》第147條普遍禁止折價配股的主張。
3. 此外,《公司條例》第170條允許公司在不增加股本的情況下配發紅股。
紅股僅能配發給現有股東?
4. 原告人主張紅股僅可向現有股東配發。然而法官指出,《公司條例》中並無條文支持此觀點。事實上,紅股經常配發給員工,而員工未必是現有股東。
5. 原告人繼而試圖援引《公司條例》第280條(據稱涉及員工紅股規定)。該主張再遭駁回,因第280條乃關於財務資助禁止的豁免規定,而第277(b)條已列明該禁止規定不適用於紅股配發。
6. 原告人亦試圖援引該章程多項條款。但法官在詳細審視後認為所有條款均不能改變相關其法律觀點,即只要全體現有股東及董事同意,無償配股即為有效。
決議的約束力
7. 首先,原告人作為該公司董事兼股東,已簽署批准本次配股的相關決議,該事實獲得當時談話記錄的佐證。
8. 當某人簽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時,即便其未詳閱內容條款,仍須受文件約束,且不得推翻其對決議的同意。
9. 原告人指稱已故父親(時任股東兼董事之一)簽署決議時精神狀況欠佳。該主張被駁回,因原告人所提交的證據根本不足以履行其舉證責任。
10. 原告人還主張因母親(時任股東之一)已去世導致決議無效。但證據顯示,母親遺產的所有受益人均同意該決議,故適用Duomatic原則(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原則)。退一步而言,由於參與批准的在世股東持股比例達75%,亦可適用”不合常規原則”。
無償配股即屬不當?
11. 作為次要論點,原告人試圖以「決議在配股完成後才通過」及「未召開實體會議」為由主張決議無效。
12. 該等論點引出了原告人最終的核心主張:該零對價配股旨在使本行客戶成為該公司大股東及打破原有持股比例,因而構成不當目的。
13. 在家族企業背景下,公司最佳利益由家族成員共同決定。對此,法官採信了本行客戶提供的壓倒性證據,表明已故父親擁有最終決定權且全體現有股東均同意該配股方案。即便在純商業背景下,若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變更股權結構,法院亦不會否定決議效力。
如上所述,本案為一則股東欲反悔而窮盡所有可能藉口但失敗的經典事例。
本行協助客戶及證人提交了橫跨數十年的證據,完整呈現家族與該公司的決策傳統,證明本次配股完全符合家族利益(尤其是已故父親的意願)。憑藉本行在商業及家族股東/董事會糾紛領域的豐富經驗,本行與大律師團隊緊密合作,針對原告人的各項法律主張構建了強而有力的抗辯理據。這些努力最終取得成效——法官不僅駁回申請,更全盤否定原告人提出的所有法律及事實主張。父親的遺願得到維護,家族的決定保持完整。
本案由本行高級合夥人薛建平律師主理,並由合夥人廖柏匡律師、羅麗萍高級律師和虞淑怡律師協助。
公司法庭法官撤銷了針對本行客戶的一項涉及逾九千萬港元判決債務的破產令。該案編號HCB 3372/2024的判決主要處理破產程序中有關司法管轄權和正當法律程序的核心爭議。
該破產呈請針對常居中國大陸及澳洲的本行客戶提出。經核查法庭文件發現,該破產令本從不應作出,主要依據如下:
1. 缺乏司法管轄權:本行客戶並非香港通常居住者,且在呈請提出前近三年期間從未踏足香港。
2. 替代送達令應予以撤銷:呈請人存在重大未披露事項(如故意隱瞞其已知的本行客戶境外地址)。
3. 未盡合理努力:呈請人未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本行客戶知悉相關法定要求償債書。
在公開庭審中,高等法院陳靜芬法官批准了本行客戶的申請,撤銷該破產令。法官明確指出該破產令本不應作出,並宣告恢復原有法律狀態。
據此,破產令衍生的各項訟費、破產受託人及破產管理署產生的費用及開支均無需由本行客戶承擔。法官同時全數批准本行的訟費並明確表達本行申請的金額合理合宜。
本案由本行合夥人廖柏匡律師主理,並由訴訟部葉沅程律師協助。本行訴訟部在破產及清盤程序中兼具代表呈請人、答辯人及清盤人的豐富經驗,常年活躍於公司法庭事務。
本行合夥人何翹楚律師獲委任為香港律師會物業委員會成員。
物業委員會主要履行以下職能:-
1. 推廣良好的業權轉讓實務,並向業內提供相關建議
2. 就提升非專業人士在業權轉讓交易中的執業能力及監管方法,向專業水準及發展常務委員會提供意見
3. 審批有關豁免或修改標準買賣合約格式的申請
4. 審批有關豁免《公契指引》的申請
5. 就《律師執業規則》第5C條的解釋及適用問題作出回應及裁決
6. 審議及就影響或涉及業權轉讓實務的法案和法規(包括《土地業權條例》(第585章)及其附屬法例和修訂建議)提供意見
物業委員會的職能至關重要,隨著業權轉讓專業推動房地產市場多個關鍵環節的改革發展,本行冀望憑藉豐富的執業經驗為此作出貢獻。本行長期深耕業權轉讓領域,涵蓋為發展商及法定機構處理一手住宅物業、為重建而進行的大廈收購,以及多項涉及複雜條款的重大私人交易。何律師獲任物業委員會成員,正是本行致力服務法律專業及香港社會的延伸體現。
本行於2023年7月18日接獲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基金委員會」)指示,代表多名僱員向個體經營者(「蘇女士」)提出破產呈請,追討拖欠薪金。蘇女士對該破產呈請提出強烈抗辯,案件被押後交由法官進行實質聆訊。
在實質聆訊中,原審法官全盤接納本行主張,裁定涉案債務不存在實質爭議且無真實反申索。該債務系根據勞資審裁處裁決產生的判定債項,蘇女士從未採取任何行動予以撤銷或上訴。鑒於蘇女士明確表示無意償還債務,法官遂于2024年5月2日針對蘇女士作出一般破產令。請參閱2024年5月29日頒佈的判案理由書。
蘇女士隨後就破產令提出上訴。近期,上訴法院以「無論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均無有效理據」為由駁回其上訴。上訴法院進一步確認,原審法官在行使裁量權頒佈破產令時已作詳盡分析,故無充分理由推翻該命令。請參閱上訴法院於 2025 年 3 月 26 日作出的判決。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自破產令頒佈以來,蘇女士曾三度進入本行辦公場所抗議,構成滋擾,並拒絕離開。為確保辦公環境安全有序,本行迅速採取法律行動申請禁制令。法庭經審查後認為確有頒佈禁制令之必要。請參閱2025年2月28日的禁制令。
本案禁制令申請由本行合夥人何翹楚律師及廖柏匡律師主理,破產程序則由許泳琳律師主理。作為基金委員會委聘律師行,本行過去兩年處理逾250宗欠薪案件。本行始終以專業破產法律知識服務公衆利益,即使面對無理激烈抗爭,仍竭力為僱員爭取合法權益。
本行在港亞控股有限公司(股份代號:1723)(「該公司」)控股股東出售其控股權的交易,以及新投資者根據香港《公司收購及合併守則》就收購該公司全部已發行股本而提出的強制性無條件現金全面要約(「該要約」)的交易中,分別向控股股東及受要約的該公司提供法律意見。有關交易亦涉及該公司建議向新投資者發行可轉換票據。該要約已於2025年3月14日順利結束。
該公司及其附屬公司主要於香港從事預付產品(如SIM卡和增值券)的批發和零售業務,並有意於要約結束後探索與加密貨幣和區塊鏈項目相關的投資機會。
本行擅長處理公開併購中複雜的法律和監管問題,同時能與其他專業團隊保持緊密合作,並迅速回應監管機構的要求,對於是次交易能在緊迫的時間內順利完成發揮了關鍵作用。繼我們在2018年成功協助該公司於香港交易所主板上市後,本行很高興能夠再次協助尊貴客戶在開啟發展的新篇章之際,實現另一個重要里程碑。本行致力為客戶提供策略指導和堅定不移的支持,全力協助客戶把握未來的機遇和應對挑戰。
本行負責團隊由合夥人蕭文豪律師領導,並由黎天麟高級律師、莊卓男律師、馬卓怡律師,以及見習律師梁子聰先生和梁晴小姐協助。
本行成功在香港法院阻擋一項撤銷內地判決登記的申請。
本案的基礎爭議涉及被告人委聘本行客戶(即原告人)在中國蘇州舉辦世界電子競技運動會的合約。賽事如期舉行,被告人卻未按約定支付款項。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下稱「內地判決」),命令被告人支付超過人民幣300萬元的款項。為實現跨境執行,本行客戶將內地判決在香港法院進行登記。
為避免在香港執行內地判決,被告人提出了五項理由支持其撤銷申請。然而,所有五項理由均遭高等法院鄺嘉彤暫委法官駁回,法官裁決如下:
1. 根據《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97章)(下稱「條例」),雙方選擇內地法院的協議存在。
2. 內地判決涉及賠償,而非具有懲罰性或懲罰性質的款項。
3. 被告人確實被傳召到內地法院出庭,且相關文件已有效送達。
4. 關於「未有披露關鍵材料」的指控不成立。
5. 僅為處理「筆誤規則」適用的文書錯誤而撤銷並重新登記判決是不合適的。
本案有三個重要啟示:
首先,客戶在考慮執行內地判決的選項時,可諮詢香港律師,以充分利用條例所提供的途徑。
其次,由於受內地判決約束的一方可能在執行過程中提出各種異議,因此在策略上區分主要攻擊點與次要問題至關重要。
最後,體育法已成為香港法律實踐中一個快速發展的領域。在法律從業者探索如何通過法律體系友好解決體育相關爭議的同時,我們不應忘記法院訟辯制度在司法解決此類爭議中的核心作用。
本案由本行合夥人黃楚盈律師領導,並由樊安恬實習律師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