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行荣幸邀请到前资深破产管理人顾智心女士,在本行就有关仲裁及破产清盘业务的第三方融资方法及诉讼融资安排,进行演讲分享。
第三方融资已成为全球重大诉讼和仲裁中的关键要素。第三方融资在破产清盘业务的由来较久,自2019年2月起一直发挥作用。具有妥善结构的融资安排可提供多项优势,包括:
• 包含有关案件优势及强制执行能力的独立评估
• 减轻与争议相关的财务风险
• 获取来自资金提供者及介绍人的专业支持
• 提供灵活的融资解决方案,包括混合收费模式
• 事后保险
随着各方期待第三方融资逐步融入香港的重大争议解决框架,从业者必须不时更新对行业发展的了解。本行随时预备好与资金提供者、介绍人、保险公司及其他专家有效合作,以维护涉及仲裁的客户及有关破产清盘的持分者之最佳的商业利益。
本行在汤森路透 (Thomson Reuters)颁发的2025年度《亚洲法律杂志》香港法律大奖榜单中荣获七项提名。
律师行奖项:
- 年度大湾区律师行(香港)
- 年度民事诉讼律师行
- 年度房地产律师行
- 年度重组与清盘律师行
个人奖项:
- 创始合伙人薛建平高级律师(年度管理合伙人)
- 合伙人梁秉钊律师(年度争议解决律师)
- 合伙人黄楚盈律师(年度青年律师(律师行))
上述殊荣是对本行莫大的肯定,本行将继续秉持精益求精的专业精神,服务客户及社会。
最近,本行就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执行搜查令事宜,举办跨部门专题研讨会。
作为合规监管与执法实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本行持续为机构客户提供应对监管调查及建立合规体系的专业法律服务,服务范围涵盖证监会、廉政公署、香港海关及警务处等执法机构的调查案件。
本行秉持专业引领、精益求精的服务理念,始终密切关注法律法规最新动态,确保法律服务团队保持专业领先优势。为构建学习型专业机构,本行定期组织跨部门、跨层级的专业交流活动,促进法律实务经验与前沿见解的深度融合。
在一宗涉及内地重组计划的重大跨境商业纠纷案件中,高等法院就本行客户取得的判决中重申:律师代表权问题应优先于其他程序性或实体性问题(包括起诉资格问题)进行审理。
在 Tu Jianhua v USUM Investment Group Hong Kong Limited [2025] HKCFI 2782 一案中,本行客户作为原告人通过原诉传票(「原诉传票」)申请法院许可,以代表被告人公司(「该公司」)提起法定衍生诉讼。
某律师行(「该律师行」)代表该公司提交了认收书(「认收书」),本行客户随即申请法庭命令要求撤销该认收书,理由是该律师行无权代表该公司(「代表申请」)。该律师行则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原诉传票,理由是本行客户无资格代表该公司申请许可(「起诉资格申请」)。
这实质上形成了代表申请与起诉资格申请之间的程序性争议。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暂委法官袁家宁裁定,代表申请应优先于起诉资格申请审理,其法律分析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第一,既定判例明确,若律师的代表权受到质疑,该争议应尽早提出并由法院优先裁定。
第二,对比两项申请,法官认为代表权申请不仅及早提交且附有中国内地法律意见支持,而起诉资格申请在未确定律所是否具备代表权之前,不应先行审理。
第三,法官拒绝合并审理两项申请,原因是将代表权争议与实体问题一并审理有违司法实践原则。
律师在诉讼程序中的代表权问题不仅关乎程序规范,更触及司法制度公信力的核心,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本案由本行合伙人何翘楚律师主理。
本行一向为教育机构提供法律服务,包括服务基督教香港信义会资助的十所学校。藉此,本行合伙人廖柏匡律师应邀为其中一所成员学校的教师举办了题为「教师专业与法律责任」的专题讲座,随后与高级学位教师 (SGM) 举行圆桌座谈,就校园场景中实际面对的法律问题进行交流,成果丰硕。
本行谭伟才律师已在2025年7月1日卸任合伙人职务,并继续在本行担任顾问律师。
自1987年以见习律师身分加入本行,谭律师将整个法律生涯奉献予本行。本行合伙人向谭律师多年来为本行的成功作出的宝贵贡献,致以衷心感谢。
本行高级合伙人薛建平律师为谭律师伉俪举行了一个难忘的私人晚宴,照片如下。

本行成功为一位香港著名企业家就价值逾 2500 万美元的艺术品寄售协议提供法律咨询,该项工作由本行企业商务部合伙人黄永胜律师负责处理。
近年来,艺术品投资价值快速攀升,加之中国内地现代著名画家作品崭露头角,艺术与文化财产法领域备受关注。艺术品收购、融资、知识产权保护、高净值家族及家族办公室的艺术遗产分配,以及潜在纠纷解决等方面均存在复杂的法律问题。对此,本行凭借跨学科的专业实力,提供务实且以解决方案为导向的法律服务。
在HCMP 1408/2024案中,本行近期成功抵抗了一项要求撤销某家族资产控股公司(下称「该公司」)股份配发的申请。
案件的背景为该公司根据一家之主父亲的指示,并在所有在世股东一致同意下,配发股份给一名家族成员作为新股东。其中一名现有股东在事发三年后反悔,指控该配股无偿且损害该公司利益,因此应被撤销,因其属于为对该公司权力的不当行使。
该判决由高等法院暂委法官林展程作出,对《公司条例》(第622章)(「下称《公司条例》」)和该公司章程(下称「该章程」)中关于股份配发的现行法律进行了多方面的分析(特别是在家族企业的背景下)。现将各项法律主张的论证与驳回要点归纳如下:
折价配股是否被禁止?
1. 正如法官所述,在《公司条例》废除股份面值制度后,由于不再存在判断配股是否折价的参考基准,所谓的「折价配股」已无从谈起。
2. 法官同时驳回了原告人关于《公司条例》第147条普遍禁止折价配股的主张。
3. 此外,《公司条例》第170条允许公司在不增加股本的情况下配发红股。
红股仅能配发给现有股东?
4. 原告人主张红股仅可向现有股东配发。然而法官指出,《公司条例》中并无条文支持此观点。事实上,红股经常配发给员工,而员工未必是现有股东。
5. 原告人继而试图援引《公司条例》第280条(据称涉及员工红股规定)。该主张再遭驳回,因第280条乃关于财务资助禁止的豁免规定,而第277(b)条已列明该禁止规定不适用于红股配发。
6. 原告人亦试图援引该章程多项条款。但法官在详细审视后认为所有条款均不能改变相关其法律观点,即只要全体现有股东及董事同意,无偿配股即为有效。
决议的约束力
7. 首先,原告人作为该公司董事兼股东,已签署批准本次配股的相关决议,该事实获得当时谈话记录的左证。
8. 当某人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时,即便其未详阅内容条款,仍须受文件约束,且不得推翻其对决议的同意。
9. 原告人指称已故父亲(时任股东兼董事之一)签署决议时精神状况欠佳。该主张被驳回,因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足以履行其举证责任。
10. 原告人还主张因母亲(时任股东之一)已去世导致决议无效。但证据显示,母亲遗产的所有受益人均同意该决议,故适用Duomatic原则(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原则)。退一步而言,由于参与批准的在世股东持股比例达75%,亦可适用”不合常规原则”。
无偿配股即属不当?
11. 作为次要论点,原告人试图以「决议在配股完成后才通过」及「未召开实体会议」为由主张决议无效。
12. 该等论点引出了原告人最终的核心主张:该零对价配股旨在使本行客户成为该公司大股东及打破原有持股比例,因而构成不当目的。
13. 在家族企业背景下,公司最佳利益由家族成员共同决定。对此,法官相信了本行客户提供的压倒性证据,表明已故父亲拥有最终决定权且全体现有股东均同意该配股方案。即便在纯商业背景下,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变更股权结构,法院亦不会否定决议效力。
如上所述,本案为一则股东欲反悔而穷尽所有可能借口但失败的经典事例。
本行协助客户及证人提交了横跨数十年的证据,完整呈现家族与该公司的决策传统,证明本次配股完全符合家族利益(尤其是已故父亲的意愿)。凭借本行在商业及家族股东/董事会纠纷领域的丰富经验,本行与大律师团队紧密合作,针对原告人的各项法律主张构建了强而有力的抗辩理据。这些努力最终取得成效——法官不仅驳回申请,更全盘否定原告人提出的所有法律及事实主张。父亲的遗愿得到维护,家族的决定保持完整。
本案由本行高级合伙人薛建平律师主理,并由合伙人廖柏匡律师、罗丽萍高级律师和虞淑怡律师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