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過去二十年,部分香港人移居海外,當中不少定居英國、加拿大、澳洲及其他地區。近年來,隨著部分家庭考慮回流香港,一個常常被誤解的問題隨之浮現:在海外出生的子女,其香港居留權身份究竟如何?
許多家庭以為在海外出生的子女可自動「繼承」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但這個假設往往是錯誤的。真正的出發點是子女出生時的國籍,這通常決定了子女能否依賴中國血統途徑取得居留權,還是必須根據非中國人途徑獲得個人居留資格。在許多情況下,父母可作為永久居民回港居住,但他們的子女卻無法循同一途徑,而必須先在香港居住多年,方可獲得居留權。
一個常見的顯著例子是,根據英國國籍甄選計劃或後來的英國國民(海外)護照(BN(O))途徑移民英國的家庭。一些留在英國並獲得英國公民身份或永久居留權的父母可能認為,由於他們保留了香港永久居民身份,並且在居留權方面繼續被視為中國公民,因此他們在海外出生的子女也享有同樣待遇,但事實並非如此。要理解其中的原因,需要仔細研究相關法律框架,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簡稱《國籍法》)及關於永久居留權的判例。
法律框架
《基本法》第二十四 ( 二 ) 條規定了香港永久性居民的類別。《入境條例》(第 115 章)(簡稱《條例》)附表 1 提供了操作架構。就目前而言,以下兩條為關鍵途徑:
a. 附表 1 第 2(a)至(c)段下的中國籍人士途徑;及
b. 附表 1 第 2(d)段下的非中國籍人士途徑。
這兩條途徑所施加的要求存在實質差異。
中國籍人士途徑
對於在海外出生的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而言,關鍵條文為附表 1 第
2(c) 段(即血統途徑)。此途徑的實際吸引力顯而易見,因為它毋須滿足
居住滿七年的要求。然而,此途徑僅適用於子女出生時具有中國國籍,且
父母在子女出生時已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情況。國籍問題往往是個案成敗的關鍵所在。
海外出生的子女是否具有中國國籍,往往取決於《國籍法》第 5 條。中國國籍父母在海外所生的子女,一般具有中國國籍,除非父母已「定居國外」,且子女在出生時取得外國國籍。入境事務處發布的指引提供了清晰說明:若父母為「海外居民」(例如持有美國綠卡或英國無限期居留許可),而子女在出生時取得外國國籍,則根據《國籍法》第 5 條該子女不具中國國籍,通常無法採用附表1 第 2(c)段的途徑,無論父母本身是否繼續被視為中國國籍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許多家庭只在申請被拒後才發現這一點。值得注意的是,附表 1第 2(c)段所關注的,是出生時的狀況。父母其後的身份變化,並不能追溯彌補當時的不足。
家庭有時會詢問是否可重新審視相關情況,例如透過放棄子女的外國國籍。此類選項因個案事實而異,需要在中國內地尋求專業法律意見。
非中國籍人士途徑
若中國籍人士的途徑不適用,子女便無法透過父母處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而必須依據附表 1 第 2(d)段符合資格。該段要求申請人在緊接申請前通常居於香港連續七年(累積居住並不足夠),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
通常居住要求
「緊接之前」的規定嚴格(附表 1 第1(4)(b)段)。正如Fateh Muhammad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01] HKCU 662 案所確立,符合資格的居
住期必須直接延伸至申請日期,在更長時期內累積居住並不足夠。
根據《條例》第 2(4)條,某些期間被排除在通常居住之外,因而可能中斷連續性。就此而言,Vallejos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13] 16 HKCFAR 45 案確認,第 24(2)(4)條下「通常居住」的含義必須結合背景及目的加以詮釋,而申請人的入境身份及其居住的性質,均與該分析相關。就外籍家庭傭工的特定情況而言,管限他們入境及逗留的高度限制條件,意味著他們居住的性質是終審法院認定的「本質上與傳統意義的『通常居住』相去甚遠」,因此不屬於第24(2)(4)條的範疇。
然而,暫時離境並不必然中斷居住的連續性。《條例》第 2(6)條規定,即使某人暫時離境,也不會僅僅因為其離境的原因、持續時間和頻率而喪失通常居住資格。在更複雜的案件中,第 2(6)條能否以及在何種情況下能夠維持居住連續性,仍需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仔細考慮。
七年通常居住的要求,不僅在時間上十分嚴格,就申請人所依賴居住的法律性質而言亦然。在 Nowodzelski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295 案中,上訴法庭重申,在居留期限屆滿後無合法居留權的人士,不能將該期間視為符合附表 1 第 2(d)款規定的「通常居住」。此做法也與 Li Mengzhi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24] 2 HKC 330 及其上訴案 [2026] HKCA 246 中對「通常居住」要求的嚴格執行一致。申請人實際上已在香港居住多年,但其入境被認定為非法,則根據《條例》第 2(4)(a)(i)條,該期間不能計入「通常居住」,因此她無法滿足獲得永久性居民身份所需的七年通常居住要求。
永久性要求
僅憑通常居住是不足夠的。申請人還須符合 Prem Singh 案中確定的永久性要求,即申請人必須已將香港視為其長期居住地,並以與該意圖相符的客觀事實加以證明(Prem Singh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3] 6 HKCFAR 26)。
附表 1 第 3 段列出了評估的相關指標,例如申請人是否通常居於香港、是否有親屬在港、申請人是否有合理的經濟來源,以及是否在香港繳納過稅款。雖然沒有哪項因素是決定性的,但家庭的「生活中心」往往起著決定性作用。
然而,我們不應將 Prem Singh 案解讀為要求申請人必須符合一套僵化的「具體步驟」清單。正如Gutierrez Joseph James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15] 1 HKC 案所闡明,永久性的認定既包含主觀因素,也包含客觀因素,必須在考慮全部證據的基礎上作出評估。申請人的行為、周圍環境以及為其所作的安排,都可能具有相關性。
結合 Prem Singh 案和 Gutierrez 案的判例,可以得出結論:永久性並非純粹的形式聲明,也不是要求申請人切斷所有境外聯繫的不切實際標準。法庭需要根據具體事實進行評估,以確定香港是否已被真正視為其永久家園。
出生地點為何重要
正如上文分析,出生地對可選擇的途徑有重大影響。如果父母一方被認定為「定居海外」,而子女在海外出生,則根據《國籍法》第 5 條,子女通常會在出生時便無法循中國血統的途徑申請。
兩個切實可行的步驟或許能保留一些選擇。首先,子女可以在父母取得海外定居身分之前出生,例如在父母持有有時限的 BN(O)或技術工作簽證期間出生。其次,家庭可以考慮在香港生育,這樣或許能保留附表 1 第2(a) 條規定的資格,或對於父母屬於(d)類且未滿 21 歲的子女,則可保留第 2(e)條規定的資格。
第 2(e)段值得注意,因為它顯示《條例》確實對在香港出生的、父母屬於(d)類的子女作出了有限的明確規定。因此,對於在香港以外出生的子女,《條例》沒有任何類似的規定,這不太可能是偶然,而是反映了法律體系有意作出區分。
對拒絕決定提出質疑
主要的補救措施,是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 177 章)第 3D 條向人事登記審裁處提出上訴。90 天的期限非常嚴格。審裁處負責裁定居留權的實際資格,而非處長決定的合理性。如果拒絕的決定被視為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或存在明確的公法錯誤,則可以申請司法覆核,作為次要補救措施。
對執業者而言,策略重點在於盡早確定決定性的法律問題。根據具體情況,這可能包括子女出生時的國籍、父母當時的外國移民身份、第 2(4)條規定的排除期間、是否滿足「緊接之前」的要求或是否滿足永久居留的要求。案件界定得越精準,相關證據和任何挑戰途徑便越能聚焦。
實務指引
就第 2(d)段的個案而言,應分別就通常居住及永久性兩方面蒐集證據。
居住證據應確立連續性;永久性證據則應說明香港是否為家庭真正的生活重心,包括財務及稅務聯繫、家庭居所、就學、醫療保健,以及有時涉及海外聯繫的維持或終結程度。單憑證明實際在港居住的時間表,本身並不足以滿足永久性的要求。反之,僅憑對長期意向的空泛陳述,亦無法彌補居住方面薄弱的事實基礎。
若申請人為兒童,則需特別關注Gutierrez 案的原則。證據必須說明父母或監護人代該兒童作出了何種安排,以及最關鍵的一點:若父母本身的入境身份發生變化,何種安排能確保兒童繼續在港居住。這個證據缺口是 Gutierrez 案的核心,在每宗涉及兒童的個案中均應預先考慮。
申請的時機在實務上亦至為重要。申請人應在能夠證明其合資格的連續居住期一直延伸至提出申請當日,才提出申請。在符合資格的居住期尚未完成前提早申請,可能令整個申請面對風險。
持有(d)類身份的父母亦應獲告知,相同的永久性測試持續適用於他們本身。長期離港及在海外建立穩定生活,根據 Prem Singh 案的原則,可能影響他們本身的身份基礎,並對任何受養人簽證產生連鎖影響。
總結
現行框架的顯著特點是:父母可能仍為中國公民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而其海外出生的子女卻可能無法依賴中國血統途徑。若父母可作為永久性居民回港,有些家庭或有理由質疑為何即使子女獲合法許可在港逗留,他們仍然必須透過連續七年通常居住才符合資格。這個差異可能產生其他實際後果。例如,前往內地旅行時家庭成員可能受不同的證件制度規管。由此產生的身份差異,其影響可能不僅限於行政上的不便。對於不熟悉此法律領域及實踐的人士而言,這種區分可能難以理解。
在法律分析層面,一旦確定子女出生時的國籍及父母在相關時期的海外移民身份,此框架所產生的結果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預見的。這兩項事實往往決定了附表 1 第 2(c)段下的中國血統途徑是否可用。若不可用,第2(d) 段通常要求申請人透過在緊接申請前連續七年通常在香港居住,並以客觀證據支持永久居住。
綜合而言,案例法反映了嚴格而一貫的司法取向。永久性屬須根據所有相關情況作客觀評估的憲制準則,而七年通常居住要求,則無論在居住期限還是所依賴居住的法律基礎上,均嚴格適用。
隨著跨境流動日益成為家庭生活的普遍現象,居留權框架如何適用於香港永久性居民海外出生的子女,仍將是香港移民法中一個持續出現的重要議題。
本文由本行合夥人薛建平律師及見習律師許譯之小姐共同撰寫。
本文原於香港律師會官方期刊《香港律師》2026年6月號刊登。
背景
2026年4月20日簽署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新安排」),是跨境爭議解決司法史上的變革性里程碑。
新安排打破1999年舊有制度的局限,引入包括電子送達在內的多模態送達選項,並借助數位化方式,簡化法院委託送達流程,以應對與日俱增的跨境案件,讓司法機制與現代商業數位發展相契合,提升訴訟效率。
歷史基礎:1999年舊安排與改革的必要性
香港與內地相互送達制度的淵源,可追溯至《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5條,該條文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保持司法聯繫。回歸後不久,1999年《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舊安排」)落實由法院委託送達文書,開通兩地司法合作的正式渠道。
在舊安排下,送達的行政程序集中,規格甚高。有關送達的請求,由香港高等法院和內地的各高級人民法院互相傳遞。上述安排提供了穩定的法律基礎,但在跨境商業迅速擴張的背景下,未免稍欠靈活。從業員送達文書期間屢受延誤,成本與程序不確定性因而增加。
在新冠疫情期間,舊安排的局限性愈發明顯,單靠實物傳遞和當面送達的體系漸見過時。實施27年後,舊安排值得全面檢討和升級。新安排通過保留核心的委託送達機制,並增加多元化的送達方式,強化了送達程序,以確保及時有效的送達。
新安排:範圍與多模態框架
新安排適用於需要跨境送達的民商事司法文書。第二條對「民商事案件」的定義寬廣,涵蓋根據任一法域法律具有民商事性質的事項(特例佔少數)。所涵蓋的訴訟文書類型詳盡無遺,確保從業者可以在法律程序的各個階段(從原訴程序到判決執行)利用本安排。
第三條引入了變革性的多模態送達原則,允許法院委託送達、電子送達、郵寄送達、獲授權人送達及公告送達。多模態送達制度的優勢有二。
其一,舊安排下只有一種選擇(即通過法院送達),而新安排下則有多種送達方式可供選擇。
其二,這些送達方式可以並行使用。如果原告人嘗試通過多種渠道進行送達,則以最先成功完成送達的方式確定送達日期。這消除了以往「先等待、後失敗」的循環,允許當事人尋求啟動訴訟的最有效途徑。
選項一:電子化支持的法院委託送達
新安排擴展了送達選項,但法院委託送達仍然是司法互助的重要支柱。第四條旨在去中心化,允許最高人民法院在與香港司法機構協商後,授權特定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直接向香港高等法院委託送達。
第五條及第六條為電子傳輸和語言定下標準。法院之間以電子方式傳輸的司法文書,法律效力現與紙質原件同等。為避免程序錯誤,委託法院在請求送達司法文書時須出具中文委託書。如所涉司法文書為英文或其他語言,則必須附有中文譯本。此外,在向香港註冊的公司送達時,委託書必須附有從香港公司註冊處獲取的公司最近期的註冊地址的列印本,以確保文書送達至正確的法律實體。
選項二:數位化飛躍——電子送達
新安排的核心在於納入電子送達。第十四條允許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訊及其他即時收悉系統進行送達,前提是能夠確定收件人是否收到文件。該條款將電子方式引入跨境訴訟的正式法律框架,只要收件人符合以下具體條件之一:(i) 明確同意、(ii) 主動提供用於接收送達的電子地址或 (iii) 以行為表示接受,就可以使用電子送達。電子送達各項具體條件的描述,請參閱表格。
舊安排下通過內地法院進行的親自送達有時未必成功,現在,電子送達或可發揮作用。此外,電子送達正好針對現今全國流動人口多,民眾不再固定於某一特定城市或地址的現實。
選項三至五:其他送達方式
郵寄送達與留置送達
除數位渠道外,新安排亦將郵寄送達和經授權人員的送達規範化,為法院執達員以外的送達方式提供強而有力的替代方案。根據第八條,香港與內地的法院可通過直接送達、郵寄送達、電子送達、在收件人住所地留置送達以及新安排第十七條規定的公告送達等方式,送達司法文書。
律師事務所或公證機構
第十五條更引入了第三方授權機構送達。內地法院可授權香港律師事務所或註冊外地律師事務所在香港進行送達。反之,香港當事人可通過內地律師事務所或公證機構在內地進行送達。當事人無需等待法院間的委託送達,而是可以利用指定的專業人士直接嘗試送達,從而便利法律程序並減少送達延誤。
公告送達
當所有直接向收件人送達的嘗試均告失敗時,第十七條容許公告送達。公告送達自公告發佈之日起滿60日即視為送達。這60日的期限是一個標準化的時間框架,即使當事人缺席,法院仍能確認訴訟程序可以推進。根據本行的經驗,舊安排下的文書送達時間或超過60天。
法律框架的過渡:送舊迎新
新安排是一項近似條約的協議,需要通過國內法予以實施。在香港,《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5A條規則目前「法院對法院」的硬性送達規定亦需予以修訂。
新安排在立法程序完成且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相應的司法解釋後,方能生效。過渡期間,舊安排仍然有效。
專業洞見
新安排的發展動態與實施情況,值得法律從業者、企業集團及跨境商業實體密切關注。與此同時,以下事項值得深思。
第一,針對電子送達的各項具體條件,被告人較少自願提供地址或以行為表示接受送達。因此,原告人事先獲得被告人的明確同意至關重要。實際上,合同各方(及其法律代表)如預見或需強制執行該合同,可考慮事先納入相關條款,紀錄雙方都明確同意與合同相關的法律文書可透過電子送達。
第二,新安排看來主要惠及原告人(或執行合同的一方),但未必受被告人歡迎。畢竟,新安排縮短了原告人發起訴訟的文書與實際送達或視為送達之間的時長。被告人一旦收到訴訟啟動文書(即使是通過電子方式送達),應盡快尋求香港法律意見。
第三,香港本地對香港送達程序中電子送達的適用及要求,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與新安排下的跨境送達程序同步,在立法層面也有討論。其基本精神在於:香港本地送達程序的可行性與有效性,不亞於跨境送達程序。
無論如何,跨境送達司法文書的成效,對於處理國際貿易與金融中無可避免衍生的複雜爭議至關重要。通過協調兩個法域的法律機制,新安排減少了程序上的不確定性與障礙,使香港作為仲裁和訴訟地,更具吸引力。
本文由本行合夥人廖柏匡律師及見習律師何芊慧小姐共同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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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某些司法管轄區,已婚人士在進行股份交易時,可能會被要求做一件在香港相對不常見的事——提供配偶簽署的同意書。在中國大陸、美國一些共同財產州等司法管轄區,某些婚前及/或婚後取得的資產可能被視為夫妻共同擁有的財產。若個人買賣股份,其配偶後來(例如在離婚時)對股份主張權利,便會出現擁有權爭議。為減低此類風險,有些司法管轄區發展出要求賣方配偶提供書面同意、放棄股份中任何權益的做法。
這一做法在香港又是否適用?本文將以買賣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股份為背景,探討這個問題。
香港的婚姻財產制度為何?
分別財產制
香港基本上實行分別財產制。根據《已婚者地位條例》(香港法例第182章)第4(1)條,已婚女性在結婚時或婚後所擁有的財產,均全歸其本人所擁有,猶如未婚時一樣,並可據此而予以處置。該條廢除了普通法的「夫妻一體」原則——在該原則下,已婚女性的法律身份與丈夫者合併,丈夫會取得妻子在結婚時或婚後所獲得的所有財產。因此,在香港,無論財產是在婚前還是婚後取得,夫妻雙方均各自擁有並可自由處置。
離婚後的財產分配
當婚姻破裂時,財產分配的問題便會出現。在離婚訴訟中,法院會先確定可供分配的婚姻財產範圍,然後決定如何在配偶之間公平分配。法院有權作出財產調整令,命令將財產(例如股份)從一方轉移給另一方,亦可作出其他命令。若配偶雙方已簽署婚前或婚後協議,約定離婚時如何分配財產,則法院會根據案件的所有情況給予該協議適當的比重,但協議並不具法律約束力。
股份轉讓在法律上是否需要配偶同意方為有效?
如上所述,已婚人士可以將財產(包括現金和股份)作為其個人資產持有並獨立進行處置。因此,買賣雙方均無需取得其配偶同意,股份轉讓即為合法有效。然而,如果賣方的配偶擁有股份的實益權益(如賣方是以代名人/受託人的身份為配偶持有股份),則解決方法並非取得配偶同意,而是讓實益擁有人成為交易以及相關交易文件的一方。
一方的離婚會否推翻已完成的交易(或令即將完成的交易告吹)?
儘管香港實行分別財產制,在技術上,離婚仍可能為已經或即將完成的併購交易蒙上陰影。這是因為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7條,若任何一方配偶轉讓資產意圖令另一方的婚姻財產申索失敗,法院有權撤銷該項轉讓。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如何運作
如果婚姻的任何一方已經或即將作出財產處置(例如股份轉讓或支付買價),意圖令另一方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則法院可作出命令,撤銷該項處置或制止該項處置發生。如果該項處置(i)在提出第17條申請之前的3年內發生或(ii)即將發生,則只要法院信納該項處置已令或會令另一方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即可推定懷有令申索失敗的意圖。
在一般情況下風險頗低
雖然理論上,每宗股份買賣都可能因對手方離婚而受到上述第17條挑戰,但對於大多數基於各自獨立利益而作出的交易而言,被撤銷的風險偏低:
何時應考慮取得配偶同意?
應提高警覺之時
然而,在某些情況下,交易一方可能需要進行查訊。例如:
在此類情況下,應在進行交易前就是否需要取得對手方的配偶同意書或棄權聲明書尋求法律意見。
配偶同意的效力與限制
對手方配偶簽署的同意書或棄權聲明書不太可能剝奪家事法院的管轄權,或完全阻止配偶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對交易提出挑戰。儘管如此,如有證據顯示交易是在配偶同意下進行,則配偶日後主張該交易旨在令經濟給養申索失敗,將變得更加困難。就基於歸復信託而作出的申索而言,這亦有助確立買方為「付出價值且不知情的真誠購買人(bona fide purchaser for value without notice)」(又稱「equity’s darling」),增強其抗辯理由。
併購交易中的標準保障措施
需要對手方提供配偶同意的情況預計相對罕見。在香港,於併購交易中提出此類要求並非慣常做法。在不存在上述警示信號的情況下,要求對手方提供由其配偶簽署、內容預視婚姻破裂及財產分配的文件,可能會被視為不合理,甚至會冒犯對方。
對於買方而言,除了進行必要的法律盡職調查外,標準的保障措施是要求賣方就其對股份擁有妥善的所有權、不受任何第三方權益影響提供慣常的保證和彌償保證。買方可以就賣方違反保證提出申索及/或尋求賣方彌償。
對於擔心買方支付能力的賣方而言,常見的解決方法是要求具備足夠財務實力的個人或實體提供擔保,或以其他資產作為抵押。
如果對手方的婚姻居籍是在另一司法管轄區,情況是否會有所不同?
香港就財產的設立和轉讓遵循「物之所在地法」原則:一般而言,交易的效力及後果受目標財產所在地法律管轄。就香港公司的股份而言,其轉讓應受香港法律管轄,並遵循香港法律規定的法律手續,而香港法律並不要求交易雙方取得任何配偶同意。
然而,如果對手方與香港並無任何或充分的聯繫,則可能會引起其他方面的考量。例如,若對手方其後違反買賣協議,但在香港沒有其他資產,也沒有提供任何抵押品,則守約方可能需要或選擇針對對手方的境外資產執行香港判決。若對手方的配偶根據外地的婚姻財產制度享有該等境外資產的權益,香港法院作出的判決能否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在當地執行,均存在不確定性。在此情況下,應在香港及相關司法管轄區尋求法律意見。有見及此,如對交易對手方履行合約義務或在違約時履行香港判決的能力存有任何重大疑問,可考慮是否需要其他解決方案,例如預先取得擔保、抵押品,或者是對手方配偶同意可對境外資產強制執行的事先同意。
總結
雖然在某些司法管轄區,進行商業交易時取得對手方配偶同意可能屬慣常做法,惟香港併購交易一般無此要求和做法。然而,在特定情況下,例如像上文所述,股份交易的價格遠低於一般價值、已知對手方曾以配偶資金收購目標公司,或其配偶為提升公司價值作出了貢獻,則應尋求法律意見以減低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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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十年前,筆者在倫敦帝國理工學院攻讀生物醫學工程時,香港的發展重心主要聚焦於金融和房地產開發,對創新及科技的關注相對較少。然而,近年來,推動創新與科技已成為香港的重點工作之一。在筆者看來,香港具備巨大的潛力,可以憑藉其在大灣區的戰略位置、國際金融中心的角色,以及健全且備受國際認可的法律體系,發展成為領先的生物科技中心。
香港的一項重要發展戰略是「南金融、北創科」的雙引擎佈局:金融服務繼續在維港都會區發展,而創新科技的新引擎則將落戶北部都會區。香港政府正致力加快北部都會區的建設,其中包括新建鐵路線以改善該區的交通連接、發展新田科技城,以及吸引大型企業(包括製藥公司)在北部都會區設立據點。北部都會區的建設旨在吸引全球人才和企業,同時為未來培育本地人才。
何為生物科技(Biotech)?
「Biotech」是生物科技(biotechnology)的縮寫,指利用或操縱生物過程、生物系統或生命體來開發能夠改善人類生活的產品。然而,「Biotech」一詞通常不僅僅指生物科技,而是代表一個更廣泛的概念——生物醫學工程。生物醫學工程是一門廣泛的學科,運用跨學科的工程原理,通過開發診斷、治療和康復產品來改善患者的健康與身體功能。
高度跨領域的本質
生物醫學工程是一個高度跨領域且受到嚴格監管的行業,其開發流程漫長而複雜,遠不止於實驗室研究。企業必須應對科學挑戰、臨床試驗、專利保護、監管審批以及持續融資等問題,常常在多年內都沒有收入。由於高風險和低成功率,專業投資者保持謹慎,他們會進行嚴格的盡職調查,並將投資僅限於自己具備技術專長的領域。
法律專業人士的作用
法律專業人士在生物科技公司發展的多個階段都不可或缺,他們在知識產權保護、監管審批、商業交易、公司架構、融資、首次公開募股(IPO)、並購 (M&A)以及爭議解決等方面提供導引及意見。鑒於該行業科學複雜性高、監管環境嚴格、開發週期長且投資風險巨大,律師在降低法律風險的同時,對企業戰略拓展和成功商業化均可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香港聯交所主板上市規則》第18A章
《香港聯交所主板上市規則》第18A章為生物科技公司訂立了一套替代的特定上市要求,豁免了傳統的最低收入規定。自2018年第18A章推出以來,尚未產生收入的生物科技公司已能於香港上市(在滿足所有相關規則或獲得豁免的前提下)。根據香港聯交所網站的數據,截至2025年11月底,已有80家公司通過第18A章上市。第18A章的重要意義在於,它為生物科技公司提供了一種除政府資助、私募股權出售和債務之外的另一種融資渠道。最重要的是,第18A章的上市路徑對尚未產生收入的生物科技公司非常友好。
值得注意的是,第18A章對「生物科技」的定義較為寬泛,以便各類生物醫學工程企業能在香港上市。根據指引信(HKEX-GL92-18)第3.3和3.4段以及第18A章的規定,聯交所將考慮那些能夠充分證明其已開發出超越概念階段的生物科技產品,且該產品屬以下四個類別之一的生物科技公司的上市申請:(1) 藥劑(小分子藥物),(2) 生物製劑,(3) 醫療器材(包括診斷器材),以及 (4) 由聯交所酌情決定的「其他生物科技產品」。有關更多信息,請參閱《香港聯交所主板上市規則》第18A章及指引信(HKEX-GL92-18),並尋求專業意見。
醫療數據共享
數據在生物科技產業的發展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生物科技產品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取決於臨床試驗結果,而臨床試驗結果本質上是對安全性和有效性進行的大規模統計分析。儘早獲取大量數據有助於研究人員更好地預測結果、更有效地配置資源,並避免代價高昂的後期失敗。
在香港,醫院管理局的「數據共享資訊站」等措施可為學術研究提供來自40多家公立醫院的臨床數據,但須經批准並遵守嚴格的隱私保護措施。香港政府還於2016年推出了「醫健通」(eHealth),這是一個基於用戶同意的平臺,授權公營和私營醫療服務提供者之間可以安全共享加密的患者記錄。2025年12月24日,醫務衛生局將eHealth應用程序中的「跨境健康紀錄」功能向全部約630萬用戶開放,使符合條件的記錄能夠與內地指定醫療機構共享,並實現病歷的跨境存放和查閱,以支持跟進治療。
上述舉措表明,香港政府正積極推動病歷的數字化,這將在推動生物科技產品研發方面發揮關鍵作用。在香港,個人數據的收集、處理和使用受《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的規管。
香港藥物及醫療器械監督管理中心(「CMPR」)
2025年6月26日,香港衛生署宣佈,CMPR將於2026年底前成立,並將從2026年起分階段實施新藥註冊的本地審批,到2030年全面推行。CMPR的願景是成為「藥械領域的國際權威監管機構」,通過優化藥品及醫療器械監管,推動藥物及器械的創新與研發。
本地審批將在2026年至2030年間分階段實施,覆蓋範圍逐年擴大:
CMPR的重要意義在於,它將在香港建立一個本地監管機構,從而完善醫藥產品在香港及大灣區內從研發、融資、監管審批到商業化的整個週期。
結語:
生物科技是一個高風險、需要投入龐大資本的行業,但成功的生物科技產品能夠帶來顯著的健康效益、強大的專利保護利潤,並通過在整個價值鏈上創造就業崗位帶來廣泛的經濟收益。香港健全的金融和法律體系,加上其在大灣區的戰略地理位置,使其完全具備成為世界級生物科技中心的條件。香港的法律專業人士將扶持生物科技企業的全方位成長,並在過程中發揮日益重要的作用,同時助力香港成為生物科技行業的資本市場、監管審批及爭議解決的領先樞紐。
免責聲明:本材料僅供一般參考,並不構成薛馮鄺岑律師行與任何用戶或瀏覽者之間的法律或其他專業建議,也不構成任何律師與客戶的關係。對於依賴本材料中的資訊而產生的任何責任,概不承責。
引言
為了使香港信託法順應現代化的發展趨勢,香港於2009年及2012年分別就《受託人條例》(香港法例第29章)(「《條例》」)的修訂進行了諮詢。相關修訂最終於2013年12月1日生效。此次修訂涉及多項內容,其中包括增訂《條例》第41X條,該條文關乎財產授予人就信託下的投資或資產管理職能保留權力。該條文主要規定如下:
「(1) 如設立信託的人(財產授予人)為其本人保留在該信託下的任何或全部投資權力或資產管理職能,該信託並不僅因該項保留而致無效。
(2) 凡財產授予人保留了第(1)款提述的某項權力或職能,如受託人按照該項權力或職能的行使而行事,則受託人並非違反有關信託。」
第41X條僅涉及財產授予人在投資或資產管理職能方面的權力保留(「保留權力」),該條文並未規定其他權力或其他人員。雖然立法意圖已明確表明,該修訂僅僅是為了消除疑慮,確認信託不會僅因財產授予人保留了自身的投資或資產管理職能而無效,但由此引發了一個問題:是否只有財產授予人才能保留這些權力?
財產授予人對保留權力的轉授
關於受託人的法律地位:
對於受託人,在普通法中,基本原則為:如果某項給予受託人的權力是對受託人個人的信任與信賴的體現,則受託人不得將該權力轉授他人。然而,《受託人條例》現已明確規定了受託人委任代理人及轉授職能的權力。根據《條例》第41B條,受託人可將若干職能(資產分配、決定從收入或資本中支付款項、委任受託人以及轉授權力等職能除外)轉授予他人作為其代理人。受託人仍不得轉授那些應憑其酌情權行使的基本職責及職能。
關於財產授予人的法律地位:
《條例》中並無與財產授予人保留權力相對應的條文。與受託人不同,傳統上,當信託有效成立後,財產授予人便應退出信託運作,法律上並無任何必須由財產授予人酌情保留或控制的事項以使其履行任何法定義務,財產授予人也一般沒有需要轉授的權力。因此,由財產授予人(而非受託人)轉授權力並非信託中的常見特徵,亦未必有其必要。
與處於受信及信賴地位的受託人不同,財產授予人並不承擔如此繁重的義務。既然財產授予人的保留權力僅屬其個人權利,財產授予人理應可為了自身利益而自行酌情行使該權力。我們認為,財產授予人可將其權力的行使轉授予他人,因為這不會影響其向受益人履行的任何義務。此外,既然《條例》第41B條已明確允許受託人授權他人作為其代理人行使一項或多項可轉授的職能,那麼對受益人一般不負有任何繁重義務的財產授予人,理應受到較寬鬆的管控,亦應有權按其認為必要或適宜的方式轉授其保留權力。
構建保留權力與轉授框架:
作為信託安排的一部分,保留權力應在構成信託的基礎文件——信託契據中予以明確列明。權力保留也可載於其他文件(例如意願書)中,而受託人可落實該等文件的內容,但此類文件本身可能不具法律約束力。另一種方式可見於Zhang Hong Li v DBS Bank (Hong Kong) Limited [2019] HKCU 4372一案,在該案中,保留權力是通過委任一名財產授予人擔任信託的私人投資公司的投資顧問並允許其作出決策來實現的,信託安排也可以設計為讓財產授予人對投資及資產管理職能擁有實際控制權。
如果信託的財產授予人也希望轉授其保留權力,則該項轉授權力亦應在信託文書中予以明確訂明,以求清晰。如果受託人能夠通過其他文件(例如管理協議)轉授其權力,我們認為財產授予人也應能夠通過其他文件轉授其保留權力。既然財產授予人通常可以為自身利益行使保留權力,他們自然應能夠在不受約束的情況下轉授該權力。
財產授予人在喪失行為能力情況下保留權力的轉授
持久授權書能否在財產授予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時提供幫助:
持久授權書使個人(授權人)能夠在其精神上喪失行為能力時,委任一名可信賴的人(受權人)代為管理其財產及財政事務,從而提供一種直接且具成本效益的方式來管理財產及財政事務。與傳統的授權書在授權人喪失精神能力時即告失效不同,持久授權書只要在授權人仍具有精神能力時按照法定的規定簽立並已辦理註冊,便能在這一過渡期間「持續有效」。持久授權書尊重授權人的自主權,允許其選擇由誰代其行事,確保其事務管理順利過渡,並有助於避免因向法院提出申請而帶來的痛苦、延誤及費用。然而,持久授權書僅限於處理財產及財政事務,並不延伸至個人照顧或醫療等決定。
根據《持久授權書條例》(香港法例第501章)(「《持久授權書條例》」)第8(1)條,持久授權書僅授權受權人處理授權人的財產及財政事務,而非授權人的健康與福利及其他事宜。《持久授權書條例》並未對「財產」及「財政事務」作出明確定義。受權人可為維持授權人及可預期授權人供養或滿足其需要的其他人士的生活而管理和運用授權人的財產。但是,任何試圖授予受權人超出《持久授權書條例》所允許範圍的更廣泛權力及權限的持久授權書,可能被視為無效。
對保留權力的影響:
一旦信託有效成立,除非財產授予人同時是受益人之一,否則財產授予人對信託財產不再擁有任何法律上或實益上的權益。在財產授予人僅保留投資及資產管理職能而對信託財產不擁有其他權益的情況下,可以認為,與信託資產相關的事項不再是財產授予人的財產及財政事務,而是受託人及受益人的事宜。即使保留權力的範圍很大,以至於財產授予人可以對信託財產行使實際控制權,行使該等權力所產生的利益也僅由信託受益人獲得。因此,投資及資產管理職能並不屬於財產授予人的財產及財政事務的組成部分,持久授權書不太可能解決該情形下的問題。
然而,當財產授予人同時是受益人之一時,情況則可能有所不同。此時,投資及資產管理職能可能涉及財產授予人的財產及財務利益。無論如何,為明確起見,信託契據可以針對財產授予人精神上喪失行為能力的情形作出相應起草,並就投資或資產管理職能的後續行使提供指引。
遺囑
有關於投資及資產管理職能的保留權力本身並非不動產或動產。它僅僅是信託文書所創設的一項權力和職能。《受託人條例》第41X條也只是涉及有關於將該等權力保留給財產授予人,並未提及財產授予人的繼承人。如果信託文書沒有明確允許該等權力在財產授予人去世後繼續存在或可由其遺囑執行人或受讓人行使,那麼保留權力很可能隨財產授予人的去世而自然消滅,不能通過遺囑遺贈。
一般而言,立遺囑人依法可以通過遺囑處置其享有實益權益的所有不動產及動產,只要該等權益在其去世時並不終止,且若未作如此處置則本應轉歸其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儘管某些據法權產,例如損害賠償的訴訟權或其他本應由遺產代理人繼承的事項、版權及其他知識產權,可以通過遺囑處置,但有關投資及資產管理職能的保留權力並不屬上述賦予權益的個人權利及財產類別。因此,該等保留權力不大可能通過遺囑遺贈。
儘管如此,在財產授予人的遺囑中加入一項遺願,將保留權力移轉給某權力持有人,並讓受託人決定是否遵循該權力持有人的指示,這樣做也無妨。信託文書亦可明確允許財產授予人指定一名繼任權力持有人。
結論
隨著香港定位為信託及家族辦公室的主要樞紐,通過現代化信託法以容納保留權力,將能增強財產授予人及其所信任的其他人士的靈活性,與國際實踐接軌,並提升香港相對於離岸司法管轄區的競爭力。通過確認投資指示、委任及罷免受託人或保護人、變更信託條款等保留權力的有效性,香港可以增強財產授予人在構建家族財富方面的信心,同時確保信託在法律上保持穩健。《受託人條例》亦可就財產授予人權力轉授的有效性及受託人責任限制提供明確指引,從而提升香港信託制度的確定性和信心。此外,此項改革將進一步支持家族辦公室服務的增長,吸引尋求完善繼承規劃的高淨值人士,並鞏固香港作為私人財富管理首選司法管轄區的地位。
免責聲明:本材料僅供一般參考,並不構成薛馮鄺岑律師行與任何用戶或瀏覽者之間的法律或其他專業建議,也不構成任何律師與客戶的關係。對於依賴本材料中的資訊而產生的任何責任,概不承責。
薛馮鄺岑律師行是一家香港特別行政區律師行,不從事其他司法管轄區法律業務,亦不就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提供法律意見。本材料中提及任何其他司法管轄區(包括但不限於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澤西島、百慕達及新加坡)的法律立場,僅供一般參考及比較用途,並不構成對該等司法管轄區法律或實踐的任一形式之建議、意見或陳述。
展會侵權零容忍:香港知識產權執法全解析
香港憑藉舉辦國際展覽的卓越聲譽,吸引了眾多知名展商及數百萬旨在展會期間達成交易的訪客。此類展會不僅是展商展示產品的重要平臺,往往還涉及商標、版權、外觀設計及專利等知識產權(「知識產權」)的開發與運用。然而,此類活動也可能成為侵權者展示侵權產品的場所。鑒於展會通常僅持續數日,知識產權權利人迅速採取行動至關重要。本文將探討權利人在短暫的展會期間可採取的各項執法措施,以妥善維護其知識產權,同時尋求進一步開發知識產權的機遇。
一般而言,在香港展會中可採取三種本地知識產權執法措施,即:(a) 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臨時禁制令(「法院禁令」);(b) 向香港海關提出投訴(「海關行動」);及 (c) 向展會主辦方設立的知識產權投訴辦公室提出投訴(「主辦方行動」)。
法院禁令
採取執法行動的主體:
知識產權權利人應單方面向法院提出申請,尋求頒發臨時禁制令,並指定返庭日期,要求雙方當事人出庭。在法院授予臨時禁令後,知識產權權利人應將加蓋法院印章的禁令副本送達被指控的侵權方。
被採取執法行動的主體:
展示任何侵權產品(包括圖片)的侵權展商,以及其他相關方,如供應商(若身份可確認)。
是否會針對展會主辦方採取執法行動?
就商標而言,根據《商標條例》(第559章)第18條,有可能對主辦方採取行動。就版權而言,根據《版權條例》(第528章)第31條,亦有可能對主辦方採取行動。
可執行的知識產權類型:
所有類型的知識產權。
所需文件及資料詳情:
提交訴狀及一份全面坦誠披露的宣誓書/非宗教式誓詞,以證明:(a) 案件實質存在需要審理的嚴肅爭議;(b) 權衡便利性有利於頒發禁令;(c) 提供(如適用)損害賠償交叉擔保。上述宣誓書/非宗教式誓詞中必須包含知識產權權屬證明及展商侵權活動的證明文件。
所需官方費用(除支付給委託律師/大律師的法律費用外):
需繳付。就單方面申請臨時禁制令及獲取已頒發禁令的加蓋印章副本,均需繳納官方費用。
一般程序:
在辦公時間內,權利人需向法院提交緊急單方面申請及所需文件,以獲取即時的聆訊日期,從而頒發臨時禁制令,並確定雙方後續的返庭日期。在法院辦公時間以外,亦可致電值班法官處理緊急單方面申請,以頒發臨時禁制令並確定雙方立即返庭的聆訊日期。臨時禁制令頒發後,知識產權權利人應將其送達侵權方,要求其停止展示侵權產品。若侵權方不遵守,可對其提起藐視法庭訴訟。然而,若侵權方有合理抗辯理由,則應在指定的返庭日期出庭,以尋求進一步指示。
由誰裁定展會中是否存在知識產權侵權的*表面*證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知識產權案件主審法官或其他值班法官
採取行動的時間框架:
若所有文件準備齊全,臨時禁制令可在半日內獲得頒發。
展會期間採取的行動:
知識產權權利人應將加蓋印章的禁令副本送達侵權展商及展會主辦方。
展會後可採取的行動:
知識產權權利人可在法院繼續推進相同訴訟,以尋求損害賠償等救濟。
優點:
這是在展會現場制止或震懾侵權活動的有效措施。若當事人在展會後繼續在法院推進相同訴訟,可能獲得損害賠償。
局限性:
涉及較為複雜的法院程序,需委託律師及大律師,法律費用及代墊費用相當高昂。
香港海關行動
採取執法行動的主體:
知識產權權利人應向香港海關提交投訴。海關受理投訴後,將在展會現場對侵權產品進行扣押,並對侵權展商提起檢控。
被採取執法行動的主體:
展示任何侵權產品(包括圖片)的侵權展商,以及其他相關方,如供應商(若身份可確認)。
是否會針對展會主辦方採取執法行動?
就商標而言,根據《商品說明條例》(第362章)第9條,可能無法對主辦方採取行動。就版權而言,根據《版權條例》(第528章)第118條,可能無法對主辦方採取行動。
可執行的知識產權類型:
商標、版權。
向香港海關辦理備案所需文件及資料詳情:
所需文件及資料通常包括:(a) 正本授權書、知識產權證書副本或最新的香港商標記錄;(b) 根據《版權條例》第121條作出的法定聲明;(c) 正品樣本及相應的涉侵權產品樣本;(d) 涉侵權產品樣本的發票副本(如有);(e) 商標權人委任鑒定人(注:受委任的鑒定人需參與後續的扣押鑒定工作,並承諾在香港法院作供及作證;鑒定人如憑藉其知識、經驗及/或接觸權利人記錄的能力能夠辨別假冒品,即被視為具備資格);及 (f) 初步檢驗記錄。
所需官方費用(除法律費用外):
無需繳付。
一般程序:
建議將上述用於提前投訴(不一定與即將展出的侵權產品相關)的文件提交至香港海關。海關將邀請知識產權權利人的鑒定人進行能力測試。海關對提交的文件及鑒定人能力表示滿意後,備案即告完成。實際操作中,海外知識產權權利人安排其鑒定人來港協助調查及檢控並非易事。當涉侵權產品在展會上展出時,知識產權權利人可立即向香港海關舉報,以便海關採取進一步行動。
由誰裁定是否存在知識產權侵權的*表面*證據?
香港海關負責人員。
採取行動的時間框架:
備案過程較為緩慢(尤其是鑒定人通過能力測試的環節)。一旦備案完成,在接到投訴後,對展會上展出的侵權產品進行搜查和扣押的流程即可迅速執行。
展會期間採取的行動:
香港海關人員將在展會上搜查並扣押侵權產品,以作進一步調查或檢控。
展會後可採取的行動:
香港海關可對侵權展商提起檢控。侵權展商可能面臨罰款等刑罰。然而,知識產權權利人不會獲得損害賠償。在侵權展商被定罪後,知識產權權利人可請求香港海關提供相關文件及資料,以便對侵權展商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損害賠償等救濟。
優點:
在完成向香港海關備案後,這是在展會上制止或震懾侵權活動的有效措施。香港海關可處以罰款、監禁等刑事制裁。
局限性:
完成備案相當耗時,尤其是委任鑒定人並通過能力測試的環節。此外,檢控的舉證標準較高(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且知識產權權利人無法獲得損害賠償。
主辦方行動
採取執法行動的主體:
知識產權權利人應向主辦方知識產權投訴辦公室提出投訴。投訴獲受理後,主辦方將向侵權展商發出「下架通知」,要求其移除侵權產品,並根據其與侵權展商簽訂的參展協議,對侵權產品進行扣押及/或對侵權展商採取其他制裁措施。
被採取執法行動的主體:
侵權展商。
是否會針對展會主辦方採取執法行動?
不會。
知識產權類型:
商標、版權、註冊外觀設計,以及獲授的專利(包括短期專利及標準專利),具體取決於主辦方與侵權展商簽訂的參展協議。
所需文件及資料詳情:
所需文件及資料通常包括:(a) 正本授權書;(b) 知識產權證書副本或最新的香港商標記錄(注:投訴辦公室將進行最新的知識產權在線核查);(c) 根據《版權條例》第121條作出的法定聲明;及 (d) 所展示侵權產品的詳情,如展位號、照片或樣本。
所需官方費用(除法律費用外):
完全由展會主辦方酌情決定。建議知識產權權利人查閱展會官方網站,瞭解有關現場知識產權保護措施及程序的詳情。
一般程序:
在展會上發現侵權產品後,知識產權權利人應向主辦方知識產權投訴辦公室提交所需文件。完成形式審查(包括進行最新的知識產權檢索)後,主辦方投訴辦公室的工作人員將前往展示侵權產品的展位進行取證,例如拍照、收集宣傳材料。隨後,工作人員將撰寫報告供高級主管審閱,由高級主管決定是否發出「下架通知」。下架通知發出後,工作人員將通知送達侵權展商,要求其移除侵權產品。若侵權展商拒絕移除侵權產品,主辦方投訴辦公室可根據參展協議採取制裁措施,包括拒絕侵權方未來參加同一展會。但是,若侵權方能提出有效抗辯(例如,其已獲得知識產權使用許可,或已取得相關知識產權,如基於海外實用新型專利獲授的短期專利),主辦方投訴辦公室將不再採取進一步行動,而由雙方通過其他方式解決爭議。
由誰裁定是否存在知識產權侵權的*表面*證據?
展會主辦方知識產權投訴辦公室的高級主管,該等人員可能是主辦方的內部法律顧問,或是受聘的外部香港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
採取行動的時間框架:
若認定存在侵權的表面證據,可在半天至一天內採取行動。
展會期間採取的行動:
主辦方投訴辦公室的工作人員將要求移除侵權物品。
展會後可採取的行動:
知識產權權利人可向法院提起新的訴訟,以解決爭議,並向侵權展商主張救濟及損害賠償。
優點:
程序簡單快捷,可在展會上制止或震懾侵權活動,即便非專業人士亦可在不委任法律代表的情況下提出投訴。
局限性:
展會上移除侵權物品的制裁措施可能較為溫和,且權利人無法獲得損害賠償。
結論
在審視展會短期間執行知識產權的三種途徑後,強烈建議知識產權權利人根據自身預算與資源制定應對侵權問題的策略。採取執法行動前的現場調查至關重要,特別是查閱並收集展示侵權產品的宣傳冊、拍攝展出的侵權物品照片、獲取侵權方聯絡方式以及詢問侵權產品來源。一旦發現侵權行為,應儘快採取現場執法行動,以制止或震懾侵權方與潛在買家之間的任何交易或往來。同時建議採取展後執法行動,防止侵權方日後繼續侵犯參展商的知識產權。
免責聲明: 本材料僅供⼀般參考,並不構成薛馮鄺岑律師行與任何用戶或瀏覽者之間的法律或其他專業建議,也不構成任何律師與客戶的關係。對於依賴本材料中的資訊而產生的任何責任,概不承責。
律師每小時費率之修訂
香港律師會剛公佈,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已批准新一套適用於訴訟雙方之間訟費評定的律師每小時費率(「律師每小時費率」)。新費率將於2026年4月1日起生效,適用於該日期或之後所進行的一切訴訟工作。這是自現行費率於2018年1月1日實施以來的首次調整。至於2026年4月1日之前進行的法律工作,則繼續採用現行費率。
現將新律師每小時費率與現行費率並列成表,以方便查閱。
是次修訂為第二次四年一度檢討,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常務委員會進行。檢討以綜合消費物價指數變動為起點,並考慮了社會接受程度及負擔能力、尋求司法公正的渠道、對不同規模律師行的影響、對法律援助的影響,以及當前經濟狀況等因素。費率調整幅度介乎6.9%至8.00%,屬溫和上調,與累計通脹率相符。
影響
隨著律師每小時費率上調,全面抗辯訴訟所涉的潛在訟費風險亦相應增加。有關最新的費率,訴訟當事人應獲告知其可能面臨的訟費風險及可追討的訟費,使當事人能在知情的情況下,決定繼續訴訟還是和解。
訴訟當事人應注意,律師與委託人之間的每小時費率,與訴訟雙方之間的訟費評定費率,兩者有所不同。訴訟雙方之間的訟費評定,旨在確保勝訴方能就訴訟所必需且合理的訟費獲得補償,而非補償其實際產生的全部訟費,從而使訴訟費保持合理且合乎比例。即使採用更新後的律師每小時費率,勝訴方實際產生的訟費仍不太可能從對方當事人處全數獲得補償。此外,訴訟當事人應留意,與自2018年以來的做法一致,律師每小時費率僅屬指引性質——訟費評定官不受其約束,並保留在個別案件中酌情上調或下調費率的廣泛權力。
作為法律從業者,本行將協助訴訟客戶評估成本與案件標的的相稱性,並探索調解等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相較於全面訴訟,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可能更具商業合理性。為幫助當事人在可負擔的收費架構下尋求公義,本行可考慮提供分階段收費預算,並根據案件的複雜程度和經濟價值,就複雜或策略性工作按性質、戰略價值及所需投入時間,靈活調配不同資歷的律師,以供客戶選擇。
免責聲明: 本材料僅供⼀般參考,並不構成薛馮鄺岑律師行與任何⽤戶或瀏覽者之間的法律或其他專業建議,也不構成任何律師與客戶的關係。對於依賴本材料中的資訊⽽產⽣的任何責任,概不承責。
背景
痛失摯愛,固然悲傷;然而,在經歷情緒的療癒過程後,我們可透過申請遺產承辦書,來處理逝者的資產與負債。
就遺囑認證申請而言,若立遺囑人在生前精神健全並具備立遺囑能力,且已正式簽立一份由律師行律師按照《遺囑條例》(「《遺囑條例》」)第5(1)條嚴格準備及見證的遺囑,此類申請通常最為直接。儘管如此,遺產承辦處的現行慣例仍會花費時間仔細審閱每項申請。
然而,即使立遺囑人留有遺囑,若存在某些特定情況,遺囑認證的申請仍可能變得複雜,並需花費額外時間處理遺產承辦處的審核及要求。以下是本行處理的一個具有特殊性的案例,值得參考。
規則:遺囑應如何合法簽立?
只要符合《遺囑條例》第5(1)條的規定,法律對立遺囑人簽署遺囑的地點並無嚴苛要求。換言之,立遺囑人不一定要在律師行辦公室內簽立遺囑。實際上,對於病情危殆、欲簽立最後遺囑的立遺囑人,大多數律師行的律師(視乎情況,或會連同註冊精神科醫生)會前往立遺囑人入住的醫院,在病榻前見證其簽立遺囑。
《遺囑條例》第5(1)條規定如下:——
“(1) 除第6條另有規定外,遺囑須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無效—— (由2024年第21號第78條修訂)
(a) 以書面訂立,並由立遺囑人簽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並依其指示簽署;
(b) 看來立遺囑人是欲以其簽署而令該遺囑生效的;
(c) 立遺囑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時在場的見證人面前作出該簽署或承認該簽署;及
(d) 每名見證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但不必在其他見證人面前) ——
(i) 作見證並簽署該遺囑;或
(ii) 承認其所作的簽署,
但無須符合任何見證的格式。
案例研究:疫情期間住院立遺囑人簽署遺囑
然而,在新冠疫情爆發期間,醫院管理局對公立醫院實施了嚴格的探訪限制,以應對疫情。因此,即使是親屬亦難以到醫院探視摯親,更遑論讓律師或精神科醫生到場為簽立遺囑作準備;而公立醫院的護士及醫生普遍因顧慮可能由此衍生的責任,不願擔任見證人並在遺囑上簽署。
在別無選擇的情況下,該名相關病人只能在醫院內獨自簽立遺囑,亦即沒有兩名見證人在場,這顯然不符合《遺囑條例》第5(1)條的規定。
該名病人其後離世。其家屬及律師面對的挑戰是:如何維護這份不符規定的自製遺囑,並盡最大努力證明當中所載的遺願。本行選擇了迎難而上。
不合規遺囑的遺囑認證申請替代途徑
在提交此類遺囑的遺囑認證申請時,遺產承辦處會格外審慎、嚴加查核。具體而言,遺產承辦處會詢問申請人/遺囑執行人是否擬援引《遺囑條例》第5(2)條的規定。該條文訂明:「任何看來是體現立遺囑人遺願的文件,即使未有按照第(1)款所述規定訂立,但只要有人提出申請,而法庭在無合理疑問的情況下信納該文件是體現立遺囑人的遺願的,則該文件須當作已妥為簽立。」(粗體及下劃線以示強調,為作者後加)
簡而言之,申請人/遺囑執行人須透過誓章/非宗教誓詞,向法庭證明並使其信納,該份由立遺囑人獨自簽署的遺囑,確切體現了其遺願,且達至無合理疑點的程度。證明立遺囑人的「遺願」得以體現,相當取決於具體事實情況,每宗案件可能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在非訴訟性遺囑認證申請中,誓章/非宗教誓詞須採用訂明表格,而與該誓章/非宗教誓詞一併展出的任何文件,若正本已提交予遺產承辦處,則無需作為證物附上(《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65條)。然而,申請人/遺囑執行人用以證明立遺囑人遺願的誓章/非宗教誓詞,並無任何訂明表格,且須說明導致簽立該份遺囑的事實詳情,所有與簽立該份遺囑相關的文件均須作為證物附上,以解釋該份遺囑確實體現了立遺囑人的「遺願」,以及立遺囑人為何未能按照《遺囑條例》第5(1)條妥為簽立該份遺囑的原因。
在本行處理的此案中,本行代表申請人準備了一份非宗教誓詞,並附上相關證物,以證明涉案遺囑由本行擬備,且在關鍵時刻體現了立遺囑人的遺願,尤其是考慮到疫情期間的特殊情況,立遺囑人無法按照《遺囑條例》第5(1)條簽立涉案遺囑。
然而,由於遺產承辦處對於任何依據《遺囑條例》第5(2)條提出的遺囑認證申請均持審慎態度,在上述非宗教誓詞中,申請人亦須說明若立遺囑人並無立下遺囑而去世,哪些人士將有權分享遺產,同時亦須提交該等人士就該項依據《遺囑條例》第5(2)條提出的單方面申請所作的同意書。
值得慶幸的是,遺產承辦處最終信納了本行準備的非宗教誓詞及相關同意書,並批准了申請人/遺囑執行人依據《遺囑條例》第5(2)條提出的申請,將該遺囑的遺囑認證書授予申請人/遺囑執行人。此時距離立遺囑人離世已過去近一年半,其遺願終得實現。
結論
總括而言,申請遺囑認證書按理應是簡單直接的。然而,基於某些不可控的情況,此類申請仍可能變得複雜。無論如何,若遺囑是由律師行準備,加上申請人/遺囑執行人能就某些特殊情況作出合理解釋,即使該遺囑其後未有按照《遺囑條例》第5(1)條簽立,申請人仍有足夠理據使法庭確信,該遺囑體現了立遺囑人的遺願,達至無合理疑點的程度,並可根據《遺囑條例》第5(2)條獲授予該遺囑的遺囑認證書。
重點歸納如下:
第一,預先規劃訂立遺囑總是更為理想,切勿等到住院時才處理,否則將面臨訂立無效遺囑或沒有訂立遺囑的風險。
第二,雖然訂立遺囑無需律師參與亦可準備及簽署,但強烈建議在任何可能的情況下,應聘請律師草擬遺囑或載有遺願的文件,以確保符合法律規定,從而消除自製遺囑所帶來的一切風險。
第三,家屬若發現逝者留有一份明顯不符規定的自製遺囑,不應輕易放棄,而應諮詢律師,考慮《遺囑條例》第5(2)條下的替代途徑,儘管此舉需時較長。
免責聲明: 本材料僅供⼀般參考,並不構成薛馮鄺岑律師行與任何⽤戶或瀏覽者之間的法律或其他專業建議,也不構成任何律師與客戶的關係。對於依賴本材料中的資訊⽽產⽣的任何責任,概不承責。
1. 引言
隨著香港勞動人口在農曆新年假期後重返工作崗位,一項對香港僱傭制度的重要變更值得關注,該變更已於2026年1月18日生效。《僱傭條例》(第57章)(《僱傭條例》)採納了新的 417 / 468 連續性合約準則(417 / 468 規則),這將使更多兼職及非固定工時的僱員更易符合資格,從而獲得《僱傭條例》下的權益。
實質上,「連續性合約」仍然是享有如疾病津貼、產假、侍產假、遣散費及法定假日薪酬等主要法定權益的門檻。有所改變的是用於界定該身份的工作時數準則。
由2026年1月18日起,若僱員為同一僱主工作連續四週或以上,且其中每一週均符合訂明的工作時數準則(「合資格週」),則該合約將被視為「連續性」合約。某一週若符合以下任一條件,即屬「合資格週」:
須注意,此項修訂並不具追溯力。對於2026年1月18日之前的僱傭期間,原有的規定將繼續適用。《僱傭條例》中其他合資格期限(例如,享有法定假日薪酬所需的三個月服務期,以及享有帶薪年假所需的12個月服務期)則不因是次修訂而改變。
2. 在 417 / 468 規則下,工作模式更為重要
在舊有的 418 規則下,分析方式是線性的:必須連續四個星期,每星期須工作不少於 18 小時。若任何一週的工作時數低於 18 小時,連續性即告中斷,計算週期需要重置。
更新後的準則更著重於各週工作時數的分佈,因為它著眼於一個滾動的四週時間段,倘若在滾動四週内的總工作時數達到法定門檻,單個工作時間較低的工作週不一定會中斷合約的連續性。
在僱員受僱的首三個星期內,417 / 468 規則中的「第二項條件」並不適用,因為在此期間不存在其受僱前的連續三週僱傭期,而計算「合資格週」正需要這樣一個前置僱傭期。這意味著新僱員在入職的首三週内,該僱員必須每週工作至少 17 小時,才能建立連續性合約。
舉例說明:
例一
第一週:20 小時
第二週:18 小時
第三週:17 小時
第四週:13 小時
四週總計:68 小時
屬連續性合約
在例一中,僅第四週工時少於 17 小時,但四週工時總計達到 68 小時。根據 417 / 468 規則,此四週每週均為「合資格週」,因此該僱員的合約屬連續性合約。而在舊有的 418 規則下,第四週則會中斷合約的連續性。
例二
第一週:17 小時
第二週:17 小時
第三週:17 小時
第四週:13 小時
四週總計:64 小時
不屬連續性合約
相比之下,在例二中,第四週工時少於 17 小時,且四週工時總計低於 68 小時。根據 417 / 468 規則,第四週不屬「合資格週」,因此該僱員的合約不屬連續性合約。
例三
第一週:13 小時
第二週:19 小時
第三週:17 小時
第四週:16 小時
第五週:16 小時
(第二週至第五週)四週總計:68 小時
不屬連續性合約
在例三中,第四週和第五週的工時均少於 17 小時。儘管第二週至第五週的四週工時總計達到 68 小時,但 417 / 468 規則的「第二項條件」僅能使第五週(而非該四週時間段內的每一週)成為「合資格週」。由於第一週至第四週的四週工時總計低於 68 小時,第四週不屬「合資格週」,連續性因此被中斷。
例四(新入職)
第一週:35 小時
第二週:17 小時
第三週:16 小時
第四週:16 小時
(第一週至第四週)四週總計:84 小時
不屬連續性合約
在例四中,第三週和第四週工時均少於 17 小時。雖然四週工時總計達到 68 小時,第四週因此屬「合資格週」,但417 / 468 規則的「第二項條件」並不適用於新入職的首三週。故即使首三週的總工時已達到 68 小時,第三週亦不能因滾動總計條款而被視爲「合資格週」。由於第三週不屬「合資格週」,合約的連續性不能成立。
《僱傭條例》並未禁止靈活的排班安排。僱主仍可因應實際營運需求調整工作時間。從合規及行政管理的角度而言,關鍵在於考勤和排班記錄應足夠清晰,以支持根據 417 / 468 規則準確計算工作時數,從而一致地評估合約是否屬連續性合約。
3. 法律背景
儘管 417 / 468 規則屬新增,但它是基於現有《僱傭條例》框架以及案例法中關於連續性合約和工作安排的既定原則下運作的。在新規則下,以下幾點仍然重要。
法定舉證責任
一旦符合《僱傭條例》附表1的工作時數要求,該合約即被視為《僱傭條例》下的連續性合約,並隨之產生相應的法定權益。《僱傭條例》第3(2)條明確規定,在任何關於合約是否屬「連續性合約」的爭議中,證明其非連續性的舉證責任在於僱主。因此,清晰且同步的工作時數記錄變得尤為重要,特別是在可能需要核實每週工作時數及滾動四週總計時數的情況下。
合約標籤非決定性因素
與法定框架相一致,法院對「臨時工」、「合約工」或「自僱人士」等標籤的權重給予有限考慮,而是側重於審視僱傭關係的實質內容,包括相互義務、控制權、融入程度、經濟依賴程度以及有關人士是否實際上以其個人身份經營業務等(參見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5) 和Wong Man Kwan and Others v Chun Shing Holdings Ltd (2003))。
工作間斷與固定期限安排
如果工作安排是透過一連串的固定期限合約所構成,即使工作表面上看似連續,合約之間的短暫間斷也可能導致合約的連續性中斷(參見Wong Man Sum v Wonderland Sea Food Restaurant (2007))。
綜合而言,在新 417 / 468 規則下可能出現的爭議,仍主要圍繞以下熟悉的問題:
4. 給僱主的實務要點
為在新準則下保持合規,建議僱主定期採取以下措施:
5. 結論
417 / 468 規則並未重寫關於連續性合約的法律框架,但改變了符合資格的判斷標準,並認可在滾動四週期間段內的工作模式可能出現波動。
對僱主而言,首要任務是確保營運需求、工作模式與文件記錄保持一致。對僱員而言,新的準則使得多變的排班表更易構成連續性僱傭關係。隨著案例法在新準則下逐步發展,未來的焦點可能較少集中於計算公式本身,而更多關注僱傭關係在實際運作上的體現。
本文由本行合夥人黃永勝律師及見習律師許譯之共同撰寫。
免責聲明: 本材料僅供⼀般參考,並不構成薛馮鄺岑律師行與任何⽤戶或瀏覽者之間的法律或其他專業建議,也不構成任何律師與客戶的關係。對於依賴本材料中的資訊⽽產⽣的任何責任,概不承責。
香港上訴通知書送達問題再探:從FNG v BCJ案看《高等法院規則》第65條
在《香港律師》2021年8月號發表的《上訴通知書可否向下級法庭的代表律師送達?》一文中,張健利資深大律師辦事處(Denis Chang’s Chambers)的鄭瀚之大律師及黃樂之大律師(「兩位著者」)精闢地總結了上訴法庭於FNG v BCJ [2021] HKCA 160一案裁決中的理據及影響。該裁決似乎意味著,不得自動將原審法庭記錄在案的被上訴方律師視為上訴程序中被上訴方的律師。因此,若被上訴方未指示其原審律師代收上訴通知書,上訴方則需通過其他方式向被上訴方完成送達。
本文旨在進一步探討和分析:向原審法庭記錄在案的被上訴方律師送達上訴通知書,是否確實不能構成有效送達?
是否忽略了《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作用?
從FNG v BCJ [2021] HKCA 160一案的判詞看來,案件雙方及上訴法庭的考量與分析均集中於對《高等法院規則》第67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解釋,但未提及《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5條規則。
正如兩位著者所指出的,《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5條關於一般送達的規定,適用於上訴通知書的送達,而上訴法庭在FNG v BCJ案中的裁決似乎並未改變這一立場。
《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5(1)(a)條規定,一般送達「可透過將文件留置於被送達人的恰當地址而完成」。《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5(2)(a)條進一步規定:「……根據本條規則須向其送達文件之人的恰當地址,應為該人的送達地址;但如在送達文件時該人並無送達地址,則就上述目的而言,其恰當地址應為(如有的話)就該文件之送達有關法律程序中代表該人行事的律師的業務地址。」(粗體及下劃線以示強調,為作者後加)
「有關」一詞的解釋
值得注意的是,《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5(2)(a)條的措辭表明,為一方在「有關」待送達文件的訟案或事宜中行事的律師的業務地址,可被視為一般送達的有效地址。
儘管該規則未解釋「有關」的含義,且似乎並無香港判例對此規則中的詞組作出明確裁定,但在多宗案件(例如 Xu Yi Hong (許毅紅) v Chen Ming Han (陳明翰) & Ors [2006] 4 HKC 633 第35-36段,以及 Yingde Gases Investment Ltd (盈德氣體投資有限公司) v Shihlien China Holdings Co Ltd (實聯中國控股有限公司) [2014] HKCU 138 第23-25段)中,香港法律實踐已對「有關」一詞作出廣義解釋。
上述判例表明,「有關」一詞包含所有與相關交易或法律程序並非完全無關的事宜。因此,該詞組的適用範圍可擴展至與主要法律程序或當前交易存在事實或法律關聯的廣泛情形。
綜合上述解釋、詞句的自然與通常含義以及常理來判斷,上訴通知書必然屬與原審法庭程序「有關」的文件。這一點在送達上訴通知書時尤為明顯,因為送達之時上訴通知書尚未獲分配新的案件編號,而原審程序的案件編號將成為表明擬上訴事宜與原審關聯的關鍵依據。
結論
基於上述邏輯,只要相關律師仍在原審程序中為法庭記錄在案的被上訴方代表律師,向其送達上訴通知書應至少具有充分理由被視為合法有效。
不揣冒昧,上訴法庭似乎將向原審程序中代表對方當事人的律師送達上訴通知書的做法,僅理解為一種「慣例(common practice)」,而未進一步探討該做法是否實際具備《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5條賦予的法律效力。上訴法庭的論述重點似乎更多集中於同一律師事務所未必獲得在上訴程序中行事及接受送達的授權。然而,律師缺乏行事授權並不必然導致向其進行的送達無效。一個常見的例子是:在律師未依循《高等法院規則》第67號命令第6(1)條要求正式從法庭記錄退任之前,向已停止代表訴訟方的律師進行送達仍屬有效送達。
無論如何,若上訴通知書不能便捷地送達至原審程序中代表被上訴方的律師,顯然可能導致更多時間與成本耗費、程序延誤及不確定性增加。我們認同兩位著者的關注,法院通過判例、實務指示或指引說明等形式提供進一步指導或澄清將極具價值,並期待相關說明能早日出臺。
本文由本行合夥人何翹楚律師及見習律師李懿琛共同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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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婚姻法框架下,絕大多數婚姻關係以離婚告終。然而區域法院近日在DC v. AS [2026] HKFC 7(FCMC 807/2022)案件中的判決,為審視婚姻無效制度提供了罕見範例。雖然本案核心圍繞「蓄意拒絕圓房」展開,但法官在裁決中對訴訟雙方及其律師團隊提出嚴正警告,著重強調了程序規範、狀書撰寫要旨以及公共資金的合理使用。
案件回顧:轉瞬即逝的婚姻關係
本案申請人(丈夫)以婚姻未圓房為由,請求法院宣告這段僅存續14天的婚姻無效。儘管雙方婚前交往長達五年,丈夫主張婚禮當夜因醉酒及隨後感情破裂,致使婚姻從未完成法律意義上的圓房。妻子雖抗辯稱婚禮次晨已發生性關係,但法庭認定其證詞缺乏必要細節與可信度。值得注意的是,丈夫雖獲法律勝訴,卻難掩法庭對雙方律師團隊辦案方式提出的嚴厲批評。
法律依據:蓄意拒絕圓房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20(2)(b)條規定,若因答辯人蓄意拒絕而使婚姻未獲圓房,該婚姻可被宣告無效。此類訴訟須滿足三項要件方得成立——
本案關鍵事實爭議聚焦於2021年3月7日(即婚禮次日)早晨。妻子主張當日早晨已完成圓房,但該細節直至庭審口頭證詞階段才首次提出。丈夫堅稱因婚禮狂歡導致嚴重宿醉,伴有胃痙攣與虛脫症狀,故未發生性關係。
黃禮榮法官最終採納丈夫主張。法官指出妻子的狀書「存在致命性疏漏」且缺乏事實細節。相對而言,丈夫關於因身體狀況無法行房的陳述更具可信度。法庭同時闡明,雙方均無異議的婚前性行為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圓房」。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圓房要求的認定標準。法庭裁定丈夫無需作出正式口頭求歡,通過提供婚房及在爭吵中懇求妻子留駐等行為,已構成維持婚姻關係的默示提議,而該提議本質上包含圓房意圖。
反之,妻子在婚後僅14天即搬離居所並拒絕返回的行為,被認定為「無正當理由的蓄意拒絕」。法庭特別指出,即使在口頭證詞中,妻子亦承認自搬離後從未打算回歸婚姻。
狀書規範:訴訟路線圖,非情感回憶錄
本案判決的重要啟示在於法庭重申了狀書的核心功能——界定爭議焦點,而非模糊問題。黃禮榮法官直指雙方狀書「結構混亂」且「焦點渙散」,指出法律代表未陳述關鍵事實,反而堆砌了無關證據、冗長陳述及瑣碎歷史。
法庭特別強調以下三項核心要求:
判決特別指出律師的職責不僅在於充當當事人喉舌,更須履行協助法庭與專業把關的雙重使命。律師必須就以下事項提供清晰指引:
法律援助與公共資金的責任
法官就法律援助制度提出重要關切。答辯人使用公共資金對婚姻無效申請提出抗辯,但鑒於案件結果不會改變其經濟權利,法官對此次抗辯的實際價值提出質疑。法庭特別將判詞抄送法律援助署長,指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負有持續評估案件合理性的義務,需在訴訟進程中不斷審視案件價值,以確保公共資金的合理使用。
結語:訴訟程序規範的必要性
本案判決再次昭示:家事訴訟不僅需要事實依據,更離不開專業程序規範。對訴訟當事人而言,教訓顯而易見——法庭要求聚焦法律爭點的清晰陳述。對執業律師而言,其職責在於管理當事人預期、提供切實可行的成本建議,並確保法庭時間與公共資金在程序規則的框架內得到合理利用。
免責聲明:本材料僅供⼀般參考,並不構成薛馮鄺岑律師行與任何⽤戶或瀏覽者之間的法律或其他專業建議,也不構成任何律師與客戶的關係。對於依賴本材料中的資訊⽽產⽣的任何責任,概不承責。
作為在宏福苑出生、成長及居住三十年的大埔人,筆者與一眾災民感受到同一份切膚之痛。這片樂土成就了一代代宏福人的回憶,也是筆者由在學到執業至今的後盾,至此唯有用法律知識與服務回饋這片土壤。
災後兩個月,短期情況喘定,災民卻心知大眾的關注熱度終會減退,往後的中長期挑戰仍然艱巨。藉此,筆者希望為各界整合居民短中長期的法律需要,讓居民在法律事務上不致獨行;也同時歸納過去兩個月各界就法律的關注與發展,以史為據。
災後公眾關注 法律界極速回應
猶記得2025年11月26日,親朋好友收到大火消息後心急如焚,作為災民家屬,除了簡短報平安外,面對太多未知之數,實在無法消化。鄰里各散東西,各自尋找新住處,卻是悲痛未癒,問題未解。
稍為安頓後,災民開始考慮各類法律實務,這有賴法律界極速回應。11月27日,香港律師會成立法律諮詢熱線並招募義工。12月4日起,律師會統籌律師包括筆者進入過渡性房屋,為暫置的災民提供現場法律諮詢。
在公眾層面,警方以涉嫌誤殺拘捕逾10 人;廉政公署就貪污拘捕涉及工程的人士,又拘捕新舊法團主席。12月12日,政府成立獨立委員會,審視事故,防止災禍重演。
1月6日,土地審裁處開庭審理政府的申請,批准引用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1條,解散宏福苑法團管委會,並委任合安管理有限公司為管理人。
針對法律制度,大律師公會率先成立小組,研究相關條例。1月15日,民青局提出《建築物管理條例》的修訂方向,其中包括提高大型維修工程及大額採購決定之親身出席和投票門檻,限制持有業主委任代表文書的上限、完善利益申報等。大眾的共識是,災禍一次都嫌多,制度必須優化以杜絕隱患。
短中長期法律需要整合
公眾焦點從救災轉換到制度優化,無可厚非。然而,災民本身的法律需要,具有持續性與複雜性。
在筆者為災民進行法律諮詢時,災民的提問涵蓋保險理賠、物業產權、遺產繼承、民事索償、租務事宜、大廈管理等,環環相扣,且帶有大量不確定性,律師能夠提供的,除了是聆聽、問候及安慰,也需要與災民一同預視未來的可能需要,繼而提供適用的法律原則與指引方向。
短期法律需要
罹難者身分辨認:災後最傷痛的一幕,就是災民縱然得知家人噩耗後,未能找到及辨認遺體,以致生死註冊處未能直接發出死亡證,偏偏死亡證是一般遺產承辦不可或缺的文件。筆者曾接獲查詢,家屬要根據香港法例第504章《死因裁判官條例》第41條,向死因裁判庭申請「死亡事實證明書」以支持遺產承辦申請,如未能由法醫完成驗屍,則須由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士陳述理由,以支持證明書的發出。1月15日,保安局局長公佈死亡人數共168人,所有遺體已確認。
保險即時理賠:不少保險公司為回應災民逼切需要,針對家居保或火險進行加急審批,有些更省卻理賠步驟,直接放款。經審批的放款,一般要求承保人簽署文件,確認「完全及最終」解決針對保險公司就本次事件的申索。承保人為謹慎起見,應審閱保單範圍及向保險經紀查詢,確認沒有(或自願放棄)針對該保單的餘下申索,才作出知情決定。
租務安排:不少災民是租住宏福苑,又有不少是出租的業主。他們關注租約責任是否擱置,還是直接終止,而租約保證金又該如何處理。有些租約包括不可抗力條文,列明適用情況及後續處理;法律界也有說法認為,由於災民在短中期根本不能再回到單位居住,合約受挫失效 (frustration)原則適用,租約應予直接終止。可是,所幸未受波及的宏志閣居民情況或許有異,始終要以個別租約及實際情況判斷。
中期法律需要
遺產承辦: 12月10日,司法機構宣佈優先處理與宏福苑相關的遺產承辦與死因裁判程序。然而,遺產承辦處積壓案件眾多,相信審批過程仍以月計。特別是,遺產相關法律具複雜性,家屬未必熟悉申請文件及基礎,而遺產承辦處從保護遺產的責任角度出發下,有機會需要對家屬發出質詢,其時申請人則要另花時間研究與回覆質詢。業主的遺產承辦書發出後,遺產管理人可行使有關物業單位的權利,惟將物業轉讓予遺產受益人的過程則牽涉「允許書」。
按揭安排:11月29日,房委會宣佈放寬按揭貸款保證契據內有關按揭還款期及還款額的規定,一般按揭銀行隨後提供6個月按揭及個人貸款暫免還款安排,也豁免罰息。即是說,2026年5月下旬前,災民或需面臨按揭新安排,其時遇有強制執行與接管,或更改按揭,災民除與銀行直接聯繫外,也牽涉法律文書。
大廈管理:居民口耳相傳問及,法團管委會被接管後,業主是否失去「申訴權」。其實,業主申訴的主要體現方式,一直是透過在業主大會中投票,以及集齊一定人數要求召開會議,這些權利與管委會存亡並不掛鈎。然而,解散管委會在香港並無先例,有人誤解是情有可原。這些討論反映到,居民與合安管理有限公司作為管理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與權責分工,十分重要。
長期法律需要
物業產權:1月10日,政府向居民發放問卷,就長遠安置收集意見。從居民角度,這是一個分水嶺,由災後短期安置,走向中長期適應與終極選擇。除非原幢保留,否則所有安置選項必然牽涉業權轉讓,包括由政府以現金購買業權,或政府以「樓換樓」方式交換單位業權等。業權轉讓是最主要法律服務之一,物業產權以數百萬計,宜交由專業人士協助審慎處理。
長者居民授權:許多宏福業主年屆七十,災後消耗大量心力,令不少長輩狀態大不如前,令人擔心。可是,不論是與政府簽署業權轉讓、申請居屋或綠置居等文件,或是出席業主大會投票,前提都是長輩具備精神行為能力行事。長輩們可考慮,是否需要預早在律師及醫生席前訂立持久授權書,在日後失去精神行為能力(例如失智、腦退化)時,仍有獲授權且可信賴的親屬或人士,代為處理財政事宜並優先將資產用於長輩本人身上,包括處理宏福苑業權相關文件。
民事申索:不少居民問及民事追討。人身傷亡的索償時效為意外發生或得知傷亡後的三年,即2028年11月。針對追討對象,居民可留意相關的刑事案件,一經定罪,刑事定罪事實一般可以成為民事責任中的決定性證據,然而仍需處理被告行為與居民的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當然,民事申索耗時,索償金額計算複雜且有變數,被告人支付賠償金與訟費的財政能力不定,保險公司未必願意代為興訟,這全都是居民決定是否興訟的因素之一。
災後反思法律本身
本文的焦點是,災民的需要不是一時,而是具有持續性。法律服務的走向,也應該由處理當然急務,逐漸昇華成長遠可靠的「同行」關係。
法律一貫予人的印象是高尚、穩定,但也容易被視為離地、僵化。宏福苑火災善後中,法律界打破一貫印象,迅速現身災民當中提供法律意見,安排具彈性。
法律行業予人的另一傳統印象,就是部門細化,外界將律師按法律領域分門別類。可是,災民的法律關注往往是環環相扣,律師需要具備同時就多項法律範疇提供意見的能力。
災民與一般客戶一樣不是法律專家,要在有限時間內有序表達其需要,確實不容易。律師若能在短時間內梳理事實與適用法律,然後有系統地歸納與表達,這對災民及其他客戶而言至關重要。
後記
記得陪同家人到過渡性房屋簽署入住文件當天,既感激各界的快速慷慨支援,卻同時為了家人有一天竟然成為服務受眾而無語。至今,筆者與災民一樣,每天心心念念希望回到老家,嘗試找回塵封的珍貴照片,然後好好與這個家、這個社區道謝、道別。
宏福苑的美,不僅是地點方便、風景怡人;對宏福人而言,這個家園是歲月靜好的明證;閒時以單車代步,西往大埔墟,南往吐露港,北往大尾督;家庭主婦們在屋苑規劃的樂陶園耕田種菜,鄰里一同分享耕作成果,蕃茄、潺菜、白蘿蔔,都是自家心意的好味道。屋苑中的公園遊玩設施,盛載着舊日的回憶,也因此成為電影場景。
一場大火帶來巨變,家園守不住,連生命也顯得格外脆弱。然而,心中的回憶與使命,是仍然可以守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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